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086,202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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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大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大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

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大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審酌被告所涉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應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9月21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0年5月21日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0年11月11日宣判,且被告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就被告公務員共同犯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5月、7年10月、9年2月、7年10月、8年8月、8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3月、7年4月、7年9月、9年、7年8月、8年6月、8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刑度非輕,可預期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本案二審程序固已宣判,惟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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