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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傑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並明知煙火類火藥是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嗣於103年1月30日另案為警循線查獲其持有其他槍彈及管制刀械等物,致其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舉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此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羅傑該案之持有槍彈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下稱前案),然羅傑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該案遭查獲時直至本案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槍枝而將之置於其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5租屋處。
㈡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自104、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介壽路上某處,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法持有。
㈢於104、10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八德路某處空屋從事資源回收時,拾獲如附表一編號3之結構不完整之土製爆裂物2顆,竟基於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直至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煙火類火藥。
㈣基於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某處,自市售鞭炮內取出煙火類火藥,並分裝在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直至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循線查得羅傑涉嫌非法製造、持有槍械及火藥犯行,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法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利澤國中前緝獲羅傑(當時羅傑另有他案經通緝中),並取得羅傑同意,在如附表一「查獲地點」所示之處所(其中於「孫平包包」查獲者為羅傑請其不知情女友孫平保管)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孫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卷〕第2至3、6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下稱偵3291卷〕第8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下稱偵29140卷」第67、84頁反面,原審卷第84至85、119頁,本院卷第124至131、159至166頁),核與證人孫平、與被告於前案中同遭查獲的證人郭建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花蓮警卷第13至14、15頁反面至18頁,偵3291卷第12頁,偵29140卷第76、8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5份、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385號卷第21至29、34至46頁,花蓮警卷第60至171頁,偵3291卷第62至8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該等扣案物之送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一「鑑定書(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槍枝雖為被告於前案警方搜索前已持有,然被告供稱,當時係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之工寮而未遭查獲等語(偵3291卷第8頁反面至9頁),然核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將該槍枝置於其上揭租屋處內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其另行起意持有甚明。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雖分別持有數顆爆裂物、數罐及數包火藥,然其持有之客體種類既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自各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起訴書因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雖非槍彈案件初犯,然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利澤國中前遭警攔查時,未待警方出示搜索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租屋處藏放有未扣案之槍彈、火藥等物品,並隨即帶領員警前往居所主動接受搜索,將該等物品繳出由警查扣,而辯稱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減免其刑適用等語。
惟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8年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承辦本案之員警呂志衛於106年5月16日以偵查報告書檢具證人A1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及前科查詢結果、照片等證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遂於同日以106年聲搜字第583號開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而該偵查報告書之「案情摘要」部分內已記載警員因證人指述,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手槍半成品、黑火藥、子彈、手榴彈、毒品、改槍工具等物,警員亦前往被告五結鄉租屋處探訪,並以該等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聲請搜索票之依據,後於搜索票尚未取得前,警員即埋伏於被告五結鄉租屋處數日,於被告與其女友孫平下樓開車時,直接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當時遭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見之隨即逃跑,警員追了約50公尺才將被告追回,被告在警方出示搜索票(搜索票於此查緝過程中,方由其他警員送到現場)前即向警員表示「有東西在房間及車上」,警員又於孫平包包內查得附表一編號3、4之爆裂物,進而詢問被告,被告亦稱爆裂物是其所有,而呂志衛在上揭查訪過程中,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所持有的槍械及毒品等物等情,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呂志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並有上揭偵查報告書、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字第385號卷第2至3、34頁);
被告既於警員表明身分欲行查緝時隨即逃跑,其是否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已非無疑。
更何況警員早於聲請搜索票之前,已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火藥等物發生懷疑,並已確知被告年籍資料故而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應認當時警員已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火藥之事實,被告在此之後方向警員告稱藏放槍械火藥之事,即便警員於查獲被告前未曾親眼見聞被告實際持有之槍械火藥、或無法確知被告所持有槍械火藥之具體種類及數量,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等減免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竊盜、殺人未遂、傷害、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已非良好,且除上揭所述之前案外,又於105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案,為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可見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為法所明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有莫大危害,卻仍一犯再犯,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不應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尤以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更不宜量處低於上揭相同罪名之案件所宣告之刑度,然量及被告犯後雖一度逃跑,畢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配合搜索及後續偵查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持有該等物品之時間久暫及各次持有違禁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4年8月,併科罰金18萬元、7月,併科罰金8000元、7月,併科罰金5000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21、22所示之物為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費之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槍械與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亦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已起訴之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一同持有,故與本案並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連,自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國中前遭警攔查時,未待警員出示搜票,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居所內藏放有扣案之槍、彈、煙火類火藥等物品,並隨即帶領警員前往居所,主動接受搜索,並將上開物品繳出由警員查扣,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
另原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承辦本案之員警呂志衛於106年5月16日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火藥、子彈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則警員呂志衛於斯時已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火藥之事實,縱被告於警員逮捕過程中自承上開非法持有槍枝、火藥之事實,亦無刑法第62條之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等減免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被告辯稱其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並無可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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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鑑定書(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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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煙霧彈1 顆│車牌號碼 │市售之煙霧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ASB-2130 │,非屬槍砲彈│6 年10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
│ │ │號自小客車│藥刀械管制條│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
│ │ │ │例列管之爆裂│106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
│ │ │ │物 │第142 至1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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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火藥鞭炮3 │車牌號碼 │ │ │
│ │支 │1819-W5 號│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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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製爆裂物│孫平包包 │爆裂物結構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2 顆(驗餘│ │不完整,屬煙│6 年10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
│ │總重約0.33│ │火類火藥;火│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
│ │公克) │ │藥為炸彈及爆│106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
│ │ │ │裂物主要組成│第142 至144 頁)、106 年│
│ │ │ │零件 │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58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
│ │ │ │ │字第3291號影卷第145 至15│
│ │ │ │ │1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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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製爆裂物│孫平包包 │研判爆裂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2顆 │ │封口膠帶密封│6 年10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
│ │ │ │不夠堅固(密│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
│ │ │ │閉性不足)或│106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
│ │ │ │內部填塞之火│第142 至144 頁)、106 年│
│ │ │ │藥量不足等因│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素,導致燃燒│58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
│ │ │ │氣體從封口處│字第3291號影卷第145 至 │
│ │ │ │宣洩,因而未│151 頁背面) │
│ │ │ │發生爆炸(裂│ │
│ │ │ │)之結果;無│ │
│ │ │ │法研判粉末成│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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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牛座改造│宜蘭縣五結│可供擊發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手槍1把 │鄉五濱路1 │子彈使用,認│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具殺傷力 │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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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改造手槍半│宜蘭縣五結│金屬槍身(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成品1支 │鄉五濱路1 │扳機) │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 │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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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鎮暴槍(槍│宜蘭縣五結│槍枝嚴重漏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支管制編號│鄉五濱路1 │,認不具殺傷│6 年9 月11 日 刑鑑字第10│
│ │:00000000│段136 巷22│力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
│ │03號)1支 │號7樓 之15│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 │
│ │ │ │ │125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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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氣槍(槍│宜蘭縣五結│欠缺氣瓶室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支管制編號│鄉五濱路1 │合螺絲,無法│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00000000│段136 巷22│鎖合小型高壓│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05號)1支 │號7樓 之15│氣體鋼瓶,依│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現狀,認不具│至130 頁) │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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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O2空氣槍 │宜蘭縣五結│氣瓶欠缺出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槍支管制│鄉五濱路1 │嘴,無法出氣│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編號:1102│段136 巷22│,認不具殺傷│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068506號)│號7樓 之15│力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1支 │ │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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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空氣霰彈槍│宜蘭縣五結│可供擊發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槍支管制│鄉五濱路1 │子彈使用,認│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編號:1102│段136 巷22│具殺傷力 │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068504號)│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1支 │ │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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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榴彈1顆 │宜蘭縣五結│認屬仿M6 7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教學用手榴彈│6 年6 月23 日 刑偵五字第│
│ │ │段136 巷22│,非屬槍砲彈│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 │ │號7樓 之15│藥刀械管制條│見106 年度偵第字3291號影│
│ │ │ │例列管具殺傷│卷第47至51頁) │
│ │ │ │力或破壞性之│ │
│ │ │ │制式手榴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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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煙霧彈2顆 │宜蘭縣五結│市售之煙霧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非屬槍砲彈│6 年10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
│ │ │段136 巷22│藥刀械管制條│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
│ │ │號7樓 之15│例列管之爆裂│106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
│ │ │ │物 │第142 至14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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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引信1包 │宜蘭縣五結│ │ │
│ │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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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底火3盒 │宜蘭縣五結│底火片、底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帽及具底火之│6 年9 月11 日 刑鑑字第10│
│ │ │段136 巷22│塑膠物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
│ │ │號7樓 之15│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 │
│ │ │ │ │125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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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改造爆裂物│宜蘭縣五結│ │ │
│ │半成品1盒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
│ 16 │電火石1盒 │宜蘭縣五結│ │ │
│ │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
│ 17 │子彈17顆 │宜蘭縣五結│均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不具殺傷力│6 年9 月11 日 刑鑑字第10│
│ │ │段136 巷22│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
│ │ │號7樓 之15│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 │
│ │ │ │ │125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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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彈頭│21顆│宜蘭縣五結│均非制式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鄉五濱路1 │彈頭 │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1顆 │號7樓 之15│非制式金屬彈│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頭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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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彈殼│21顆│宜蘭縣五結│均非制式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鄉五濱路1 │彈殼 │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2顆 │號7樓 之15│均非制式金屬│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彈殼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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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炸藥管半品│宜蘭縣五結│ │ │
│ │15支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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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黑火藥11罐│宜蘭縣五結│均認係煙火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火藥 │6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 │054311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31 │
│ │ │ │ │至13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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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黑火藥3包 │宜蘭縣五結│均認係煙火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火藥 │6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 │054311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31 │
│ │ │ │ │至13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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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研磨器1盒 │宜蘭縣五結│ │ │
│ │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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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改造工具2 │宜蘭縣五結│ │ │
│ │盒2箱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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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煙火2箱 │宜蘭縣五結│ │ │
│ │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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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化學藥劑1 │宜蘭縣五結│含有重鉻酸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箱 │鄉五濱路1 │、氯化鈉、重│6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
│ │(不含未抽│段136 巷22│鉻酸銨、鋁粉│054311號鑑定書(見106 年│
│ │驗3包之驗 │號7樓 之15│、氯酸鈉、碳│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31 │
│ │餘總重量為│ │粉、硝酸鉀、│至132 頁) │
│ │5.51公克)│ │過氯酸鉀、硫│ │
│ │ │ │粉、氯、鉀、│ │
│ │ │ │氧、碳、鈣等│ │
│ │ │ │化學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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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彈殼半成品│宜蘭縣五結│金屬管狀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1顆 │鄉五濱路1 │ │6 年9 月11 日 刑鑑字第10│
│ │ │段136 巷22│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
│ │ │號7樓 之15│ │年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
│ │ │ │ │5 至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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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裝氣│4顆 │宜蘭縣五結│均非制式散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彈殼│ │鄉五濱路1 │彈殼 │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1顆 │號7樓 之15│非制式散彈彈│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殼(氣體動力│至130 頁) │
│ │ │ │ │式)槍枝用 │ │
│ │ ├──┤ ├──────┤ │
│ │ │1顆 │ │非制式散彈之│ │
│ │ │ │ │後半截(內具│ │
│ │ │ │ │底火、火藥)│ │
│ │ │ │ │,不具金屬彈│ │
│ │ │ │ │丸,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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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彈殼填充器│宜蘭縣五結│氣體動力式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1支 │鄉五濱路1 │支用之充氣裝│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置 │056112號鑑定書(見106年 │
│ │ │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至130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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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鋼瓶9支 │宜蘭縣五結│均係小型高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鄉五濱路1 │氣體鋼瓶 │6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
│ │ │段136 巷22│ │056112號鑑定書(見106 年│
│ │ │號7樓 之15│ │度偵字第3291號影卷第125 │
│ │ │ │ │至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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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提撥管1支 │宜蘭縣五結│ │ │
│ │ │鄉五濱路1 │ │ │
│ │ │段136 巷22│ │ │
│ │ │號7樓 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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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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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
├────┼──────────────────────┤
│一(一)│羅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手槍,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一(二)│羅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手槍,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一(三)│羅傑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 │,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一(四)│羅傑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 │,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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