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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秀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羅文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底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
其後羅文秀並於107 年4 月底某日,在石門水庫山區某處,以前揭改造手槍試射前揭非制式子彈1 顆成功。
嗣有民眾於107 年5 月3 日報案稱有人試槍,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羅文秀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入上開山區,且經警方訪查後認羅文秀涉有重嫌,本欲通知羅文秀於107 年5 月28日其母出殯後到案說明,惟羅文秀即先於107 年5 月25日主動持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2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投案,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文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 、5 、39頁、原審卷第39、109 、146 頁、本院卷第73、95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原審卷第111 至120 頁),且有員警彭國書於107 年5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暨扣案槍彈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佐(偵查卷第3 、6 至10、13至23頁)及上揭槍彈扣案可稽。
嗣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上揭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上揭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未試射子彈8 顆,嗣再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4386號鑑定書、107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0678號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34頁)。
另被告於107 年4 月底某日在石門水庫山區某處曾持上揭改造手槍試射非制式子彈1 顆成功,因此遭民眾報案稱有人試槍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劉思偉證述甚明,顯見被告所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無疑。
準此而論,足見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該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㈡至就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取得上揭槍、彈乙節,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槍跟子彈我是在網路上發現新竹市有1 家模型槍店可以買,我就過去買模型槍1 把、彈匣1 個、子彈13顆,帶回家自己將槍管鑽通,再將子彈放入鞭炮火藥,然後就到山上去試槍,結果可以打。
是我自己改造,我是從網路上學的,網路上教用電鑽將槍管鑽通就可以使用。
我是在新竹市工作時,在建築工地裡利用睡午覺休息時間,自己1 個人用工作的電鑽鑽的,沒有用特別的機臺,子彈也是在那裡組合,不用鑽不用磨,只要將火藥跟底火放進去組合就可以了。
(問:你所指稱模型店家經警方查證係幻象模型店,住址是新竹市○區○○路00號,是否正確?)是的,靠近東大路、南大路口云云(偵查卷第4 、5 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7 年4 月間某日我去新竹市南大路的幻象模型店買槍跟子彈,總共買了新臺幣(下同)4,200 元,當時是買1 把槍及13顆子彈,另外還有買撞針,店員叫我回去自己把撞針裝上去螺絲鎖起來就可以,槍管有一點點沒有貫通,是我自己拿電鑽去貫通。
子彈的部分我另外買火藥放在底火云云(偵查卷第39頁);
然其於107 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改稱:扣案槍枝、彈匣及子彈我是於107 年4 月中旬1 個連續假期的其中1 天晚上12點左右在關西休息站撿到的,那時我有1 個朋友在關西休息站當清潔員,我去幫他做打掃1 個半小時,他給我150 元,是我在打掃的過程中撿到的,是1 個包包裝的,那是1 個小的購物袋,裡面有1 支玩具槍、子彈13顆、1 個彈匣,子彈是裝在盒子裡面。
撿到之後我拿回中山東路的家,放在客廳。
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說的都不正確,那些是警察教我這樣講,警察教我承認槍就是我自己製造的,這樣就會沒事,實際上我沒有製造云云(原審卷第39至43頁),再於108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警察是說要我承認槍是我自己的,並非叫我要承認槍是我改的、我製造的,我就亂講一通,想說可以趕快回家,我亂講我拿電鑽去鑽槍管及有買撞針云云(原審卷第130 頁);
繼而又改稱:槍彈是於4 月20日左右在關西休息站花圃撿到的,我沒有帶回去,就直接去找我朋友跟他說我撿到1 把槍,我弄一弄拿1 顆子彈放的就響一聲,我嚇到,就趕快跑回家,回到家,我媽媽問我,我就老實說我去休息站工作,撿到這個,剛剛有響一聲,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媽媽就說拿給她,她拿去派出所繳,我就交給我媽媽了。
離我家最近的派出所是東安派出所,從我家走路過去不到1分鐘。
(問:你的意思是你撿到槍彈當天就到你朋友處把玩這把槍,就不小心射出1 顆子彈?)是,我撿到當天,就去我朋友家,我朋友家就在山區,山區試槍這件事就是同一件事。
(問:當天你媽媽情況如何?)媽媽癱瘓在床上差不多8 年,她起來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走20、30公尺就要休息,休息一陣子之後還可以繼續再走,大小便要家人幫忙處理云云(原審卷第137 、138 、141 、142 頁)。
是關於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被告歷來說詞明顯前後不一、完全迥異,且經原審檢附扣案槍彈照片函詢前開幻象模型店結果,亦獲該店函覆:經比對查核並未出售此款槍枝,亦不認識被告,經查對檢附槍枝及彈頭照片,與店內販售之槍枝彈頭有相類似,惟店裡販售之模型槍管為圓形槍頭,是黑色,彈頭較尖等情,有該店於107 年12月4 日所函覆之陳報狀暨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65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有關購買扣案槍彈之過程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住處既僅離最近之警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僅走路不到1 分鐘之路程,行動自如之被告當可於當晚或翌日持槍彈至警局即可,又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委由癱瘓多年、持助行器亦僅能走路約20、30公尺即需休息之年邁母親持槍彈前往警局處理之理,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亦與常情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何次陳述為真,故均洵難採信。
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持有上揭槍、彈,且嗣其確持上揭槍、彈主動向警方投案,均見前述,是以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7 年4 月底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槍、彈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揭傷害前科外,亦有其他恐嚇取財、竊盜、毒品等多次犯罪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罪質非輕之槍砲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至警局繳交上揭槍彈,而證人劉思偉雖證稱其有接獲民眾檢舉,惟皆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其證言自難採信,故警方至多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不得謂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故被告仍屬自首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證人劉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 月底到5 月初左右,有民眾報案在山區發現槍響,經我們查訪之後,有1 臺車子經常出入那裡,我們再查訪東山里糞箕窩的治安人口時,有人指稱說是被告開那臺車到山區試槍試了1 次,我們有問指證人,也有訪談徹查,也有相關錄音,這些資料及相片都蒐集了,到5 月初準備要做指證筆錄及相關資料時,剛好被告的母親5 月底去世,我們研討做喪事期間,先暫緩執行及搜索等程序,要等被告母親的喪事做完後,再去聲請搜索票。
(問:線報來源就是被告在山區試槍?)是。
(問: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片11張,可證明何事?)證明被告經常去東山里,我們有去查訪被告去的那幾間,其中有1 次在4 月底左右,被告的朋友指稱被告去他家找他,有看到被告拿1 把槍,有去試槍,有聽到聲音,所以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去山區找他朋友試槍的證據。
該自小客車經查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都是被告在使用。
(問:被告在107 年5 月25日拿扣案槍彈到派出所之前,你們就已經知道在山區試槍的人是被告,是否如此?)是,正在蒐集資料準備去聲請搜索票等語(原審卷第111 至113 、116 至118 頁),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9頁),可見警方在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持上揭槍彈投案前,已有確切根據及具合理可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顯非徒憑主觀懷疑至明。
是以警方嗣雖因顧及人情世故,未在被告服喪期間依法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即先行持上揭槍、彈主動投案,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但被告所為至多仍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警方未提出書面資料佐證,至多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而主張被告仍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交槍,已有認錯悔改之事實,且其持槍並未危害社會,當符合情輕法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衡以非法持有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其惡性已屬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其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亦屬非長,但其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曾持以試射,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亦非足取。
三、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4 月份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幻象模型店,以4,200 元之價格購入無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支、彈匣1 個及子彈13顆,之後再以電鑽將槍管鑽通,使之具有殺傷力,再將火藥及底火置入彈殼,製作子彈13顆。
因認被告除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外,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製造槍、彈犯行,或辯稱:我沒有改造槍枝或子彈,警詢及偵訊時會如此講是警察教的等語;
或辯稱:警察是要我承認槍是我自己的,不是叫我承認槍是我改的、我製造的,我就亂講一通,想說可以趕快回家,我亂講槍管我拿電鑽去鑽及有買撞針等語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證人劉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詢時被告坦承製造,為何沒有接著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帶被告回家去尋找製造的相關物證或器械?)被告指稱他是在工地,利用工作時用電鑽鑽的,當時被告家裡在辦喪事已經整理一乾二淨了,所以沒有聲請搜索票去他家找尋製造相關工具。
(問:當時你們為何沒有想到去建築工地扣被告所說的電鑽?)改造工具及被告指稱他用手拿槍管用電鑽鑽,像一般我們的經驗就知道,有點不太可能,被告的製作方式應該是其他,而被告避重就輕,沒有講出事實。
(問:被告在警詢時說他是用工地電鑽把槍管鑽通,依照你剛剛所說這個方式是不可能的,是否如此?)也不是不可能,如果用手抓著去鑽的話,可以鑽。
改造槍枝有分好幾種等級,就像仿的皮包有分A 、B 、C 、D 等級,只是密合度、使用上比較不好用,至於此部分,我們沒有再去研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1 、126 、127 頁),顯見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警方並未針對被告警詢所述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情節,再進一步調查及採證,資以佐證被告所為供述內容為真。
又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2顆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4386號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俱無從佐證補強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就被告究否確有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彈罪對被告相繩,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但經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即與被告於本案所生危害相當,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以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已有未恰。
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就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法即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原審一方面認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另一面竟量處有期徒刑4 年,而未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於法亦有未合。
職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非可採,俱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屬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非法持有上揭槍彈,甚且於持有期間前往山區試射,是其持有時間雖屬非長,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大,其所為實不宜輕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已婚及育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⒈被告非法持有之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業見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前揭被告所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經鑑定機關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固曾具殺傷力而同屬違禁物,但業已均因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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