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14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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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金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國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44號、107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黃金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黃金麵為王國章之妻,林王招治則為王國章之胞姐,王水田則為王國章及林王招治之父,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死亡。

王黃金麵明知王水田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 分許,擅自持王水田生前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所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口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林口區農會,冒用王水田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156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王水田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王水田欲將其帳戶內之156萬2,000元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林口區農會人員行使之,並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林王招治等繼承人之權益及林口區農會對於王水田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王招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黃金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黃金麵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公公即王水田之名義填寫林口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並將王水田之印文蓋於取款憑條上,將1,562,000 元自王水田之帳戶提領而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王水田去世那天,繼承人均有到場,係王妙瑜拿王水田的存摺及印章到客廳,要我有空將錢領出辦喪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也有討論要如何將這筆錢用於喪事,我去林口區農會領錢時,身著全身黑,農會職員黃麗珠有詢問,我有跟黃麗珠說。

簿子、印章都是王妙瑜拿給我,請我有空幫忙領款,我領回來的那些錢我也都交給大家,我是被他們陷害的,我無罪云云;

其輔佐人辯稱:當時全家都在客廳,全家討論遺產如何處理,是經過全部人的同意才做財產處理,被告領完錢之後把錢全部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拿了之後又把錢拿給被告,請被告全權處理,當時大家對於遺產的處理都沒有意見云云。

㈡經查:1.被告為王國章之妻,告訴人林王招治則為王國章之胞姐,王水田則為王國章及告訴人之父。

王水田於106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知悉王水田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經證人王國章、林王招治、王妙瑜、王榆婷及王碧珠於偵查時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6頁、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344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明確,並有王水田死亡證明書、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及結果在卷(前揭他字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可稽。

而被告於106年4月17 日上午9時4分許,持王水田林口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林口區農會,填寫156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王水田之印章,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辦理提款手續之事實,經證人王國章、王妙瑜於偵查時證述(前揭他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明確,並有王水田之林口農會帳戶於105年8月至106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同農會106年12月14日林農信字第1061000819號函暨106年4月17日提領1,562,000 元整提領記錄及取款憑條在卷(前揭他字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可查,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 號判決意旨)。

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水田於106年4月15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王水田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告逕於取款憑條擅自蓋用王水田印章,及冒用王水田之名義,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林口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被告雖無工作,惟平時在家扶養及照顧公婆(原審卷第55頁),處理家庭事務,當已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任意蓋用已死亡王水田之印章並非合法正常行為。

是其於王水田死亡後,於106年4月17日前往林口區農會,逕在取款憑條上蓋用「王水田」之印章印文,持以交付給不知情之林口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用以提領王水田之林口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行為,自屬無權而偽造文書後行使,且有令人誤認其公公王水田尚存於世之可能,顯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足生損害於王水田之繼承人林王招治等人之權益及林口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證人王國章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太太(指被告)提領前有詢問過其他繼承人意見,全部都知道,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但是全部人都知道,說要不要全部領出來拿來辦後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1頁)。

然其證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而證人王國章為被告之配偶,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就證人王國章之證詞又乏其他佐證,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證人蔡信義雖於原審中證稱:王水田過世時我有在現場,王水田算是我的叔叔,那邊的姊妹在說要如何處理喪事,我沒有注意是誰說的,只有聽到說要花老人家的錢。

我沒有聽到王水田的帳戶、印鑑交給何人。

我不知道他子女有沒有在清點財產,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帳簿跟印鑑。

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包黃色公務袋包著一包東西,被告拿給他婆婆。

被告婆婆就說要讓被告全權處理,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113 頁)。

證人王朝永亦於原審證稱:王水田子女有說要領老人家的前出來辦喪事,後面我就不知道了。

我不清楚是何人在說,就是兄弟姊妹在商量,我有聽到有交代要把帳戶、印鑑拿給兄嫂(即被告)去領。

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帳戶、印鑑,我只有聽到聲音,是女聲。

當時王黃金麵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裡面。

被告拿錢給他婆婆我不知道,被告婆婆拿出紙袋要被告全權處理我有看到,但沒有聽到交代被告如何辦,也沒有聽到要辦澎湃一點等語(同上卷第107至111、112頁)。

可知前開2位證人均未指明是哪些在場繼承人有明確同意,且其等亦未看見是何人所述,亦未看見有人拿帳簿跟印鑑交付,而被告婆婆雖有交付紙袋,惟紙袋內究屬何物亦無法確認,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當日在場之繼承人確有明確討論如何處理王水田之後事,並同意由被告將王水田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支付費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黃麗珠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在106年4月17日有到農會,穿一身黑衣服,她說公公過世要領一筆錢。

被告沒有說要的帳戶是哪一個,我在門口遇到他,被告辦理領款手續不是我。

被告本人在林口農會有設置帳戶。

林口農會若有提死亡證明,我們會在交易裡面做紀錄不能領取,但是若沒有告知我們就不知道。

非本人領款達50萬要登記。

照規定若存戶死亡,家人要領取存戶內款項,應該要告知農會,繼承人已經談妥寫有同意書才准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可知證人黃麗珠並非承辦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員,且依照林口農會之規定,存戶若死亡即不能擅自由家人提領,會先做紀錄並禁止帳戶領錢,此益徵被告確實未將王水田已死亡之事實告知提領款項承辦人員,而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562,000 元,係用以支付王水田之喪葬費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為憑。

被告之夫王國章於偵查中證稱:辦完喪事後總共剩下73萬,都有單據,現在是存在兒子王詩豪的帳戶裡面,因為之後還有相關撿骨等費用,所以就等到處理完後才把錢分給大家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1頁)。

然王水田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固為完成其後事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提領王水田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仍應依循上開提領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或是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可擅自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足認其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惟尚不得執此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王水田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提領王水田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於林口區農會,以其公公即王水田之名義填寫林口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並將王水田之印文蓋於取款憑條上,將1,562,000 元自王水田之帳戶提領而出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⑴證人王國章於偵查時稱:辦完喪事後總共剩下73萬,都有單據,現在是存在伊兒子王詩豪的帳戶裡面,因為之後還有相關撿骨等費用,所以就等到處理完後才把錢分給大家等語(前揭他字卷第71頁),除與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大致相符(原審審訴字卷第129至193頁)外,亦與王詩豪帳戶餘額為73萬餘元(王詩豪彰化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25、127頁)互核一致,又依民間習俗,為土葬後,續為對年、撿骨等儀式,尚屬常見且確會產生費用需求,則被告於原審中稱:伊公公過世時,他們有討論,伊說這筆錢公公剩下的全部給婆婆,因為婆婆80幾歲了,當時姊妹都沒有反對,一開始王妙瑜提議火葬,但婆婆說要土葬,所以還要再花錢,辦完喪事後剩下90萬元,再扣掉過戶及其他繼承登記之費用,最後剩下73萬,才用伊兒子的帳戶存剩下來的錢,專款專用,因為還沒有對年、6年還要撿骨等語(原審卷第121、149 頁),即非全然無據。

況被告於原審時亦稱:除現金156 萬元外,伊先生分得一棟房子的單獨所有權,其他姊妹共有其他不動產,喪葬費用剩下的錢存在伊兒子帳戶專款專用,伊有要其他姊妹回來看,但他們都不回來,林王招治已經領走12萬,其他錢都沒有去動,其他姊妹的款項如果他們現在要領走,伊也願意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原審審訴字卷第199 頁)可稽,足徵王水田除本案款項外之遺產,均已完成繼承登記,且就剩餘之款項被告亦同意由其他繼承人領取,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已全部均為繼承人所拿走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基此,顯難認有何使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願意將剩餘款項交付分配,是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能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繼承人王水田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王水田已亡故,擅自蓋用死者王水田之印章,佯以王水田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就王水田於林口區農會帳戶提領,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佐,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辦理其公公(王水田)後事等費用,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之方法,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林口區農會取款憑條,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林口區農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之「王水田」印文,係被告盜蓋王水田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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