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1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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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玄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輝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含彈匣1 個),及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阻鐵之槍管2 支,而得隨時以徒手換裝上開已車通阻鐵之槍管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一併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及已車通之槍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輝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2761號鑑定書」等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茲敘述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2761號鑑定書: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在案,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槍管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所出具之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2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槍枝遭到員警組裝,並非被告原先持有的道具槍,鑑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乃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其等主張難認可採。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本院並未將此項證據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227 至23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4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車通之槍管2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我買來時是一把道具槍跟兩支槍管,道具槍裡的槍管沒有開通,不能擊發,道具槍是放在我父親床鋪底下,兩支槍管是在放在房間五斗櫃,警察搜索時,由警方專業人員拼湊才成為一把有殺傷力的槍枝,我買來的時候不知道它加裝槍管下去會有殺傷力,我也不會換裝,我並沒有購買改造槍枝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稱:被告係購入道具槍1 把及槍管2 支,經執行搜索之員警將系爭道具槍加以拆解,換裝另已車通之槍管,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送鑑槍枝並非被告原持有道具槍之原型,被告自購買後,從未曾另行組裝槍管,亦不知可另行組裝槍管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只有持有道具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扣手槍1 支(含槍管1 支、彈匣1 個)及槍管2 支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51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搜索蒐證光碟之結果,警方於當日上午8 時13分2 秒至8 時13分37秒之間,在被告女兒房櫃子內查獲槍管1 支;

於當日上午8 時15分43秒至8 時15分55秒之間,在被告女兒房內查獲第2 支槍管;

於當日上午8 時49分39秒至8 時50分43秒之間,被告父母房床墊下查獲槍枝1 支,有蒐證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1 支(含槍管1 支、彈匣1 個)及槍管2 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其次,扣案之手槍1 支(含槍管1 支、彈匣1 個)及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視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

送鑑槍管2 支,其中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經操作檢視,可供前揭手槍(槍枝)換裝使用(如影像5~6 ),另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如影像7~8 );

另內政部則函覆: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前揭車通金屬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管2 支,其中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276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 年7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273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至136 、153 至154 頁),依上開鑑定及函覆結果,堪認被告經警所查扣之物,其中手槍1 支係可換裝槍管之改造手槍,亦即可拆解為改造手槍槍身1 支、阻鐵已車通之槍管2 支及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1 支,而已車通之槍管2 支均可換裝於該改造手槍槍身使用,經換裝後,該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

倘若以未完全車通阻鐵之改造槍管半成品1 支裝置於該改造手槍,則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該改造手槍即不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主張:警方搜索時,在其父親床鋪底下查到道具槍,兩支槍管是在放在房間五斗櫃,經警方換裝槍管才成為一把有殺傷力的槍枝一節,雖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正華於原審固證稱:扣案之槍枝1 支是在被告父親房間床墊下搜到的,槍管2 支則是在被告房間抽屜內查獲。

一般在查獲槍枝時會先進行初步檢驗,即以竹筷插入槍管內、拉滑套擊發,若撞針運作正常則竹筷會跳起,其在現場即以上開方式對本案查獲之槍枝進行測試,且因竹筷可以插到槍管底部,是該槍枝之槍管有車通;

至於查獲槍管2 支的部分,經其目視結果,1 支槍管是完全車通,另1 支槍管是有車通,但孔徑較小而無法完全容下一顆子彈通過。

所以包括前開槍枝上所搭載之槍管,現場扣得槍管共計3 支,每支槍管都是車通的,且因後續還要交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所以其當場只有進行上開初步檢驗,並無被告所稱由其將查獲之槍枝與槍管進行換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5 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搜索蒐證光碟,節錄部分堪驗內容及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①檔案1 :勘驗內容:檔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發現第一支槍管,地點在女兒房);

時間:2018/05/09 08:13:02~08:13:37(均台語)。

勘驗結果:(兩警站在被告女兒房內的櫃子前,櫃子的第一格抽屜打開,其中一警對著放在櫃子上的槍管拍照)警A :槍管!?那有槍管?被告:那就卡早伊就放ㄟ…那都是不能用的東西啦…那都不能用…警B :都不通!會通阿沒通?被告:那有通 警B :有通被告:那不能用…不能用的東西啦 警B :兜得起來嗎?被告:兜不起來啦 警B :只有槍管?被告:只有槍管 警B :阿槍身呢被告:沒啦…那兜不起來啦…那兜不起的東西…②檔案2 :勘驗內容:檔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發現第二支槍管,地點在女兒房);

時間:2018/05/09 08:15:43~08:15:55(均台語)勘驗結果:警A :ㄟ擱有一枝(身著淺藍色上衣的員警伸出手接過槍管並察看)警B :那有通嗎?被告:有啦…就沒芯哪有效啦 警B :阿你的槍呢?(身著淺藍色上衣的員警將槍管置於被告女兒房內櫃子上)被告:我沒槍啦③檔案3 :勘驗內容:檔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發現手槍);

時間:2018/05/09 08:49:39~08:50:43(均台語)勘驗結果:(身著淺藍色上衣的員警掀開被告父母房內的床墊)A 警:來(對被告說)B 警:這什麼?C 警:照個相B 警:等下等下…(49秒時拍到手槍)D 警:阿子彈咧?兜著?被告:真的沒有 D 警:裡面沒子彈?被告:沒啊…真的沒子彈 D 警:誰的?被告:家裡都我的 D 警:這枝誰的?被告:我的 D 警:沒子彈?被告:沒子彈 D 警:怎麼可能沒有子彈A 警:它這個…沒有完全通…那個槍管可以兜」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查獲第一支槍管並詢問被告該槍管是否有車通,被告係回答:「有通」;

於警方查獲第二支槍管並詢問被告該槍管是否有車通,被告係回答:「有啦」;

再於查獲槍枝時,則出現某警員之聲音稱:「它這個…沒有完全通…那個槍管可以兜」等語,則依被告當場回答內容及在場警員初步研判之結果,被告經警依序查扣之2 支槍管應為已車通之槍管,而查獲槍枝之槍管則為未完全車通之槍管。

再參照本院針對上開蒐證光碟檔案4 之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194 頁):「④檔案4 :勘驗內容:檔案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警對手槍蒐證);

時間:2018/05/09 08:56:44~08:59:31(均台語)勘驗結果:A 警:阿華,人要帶出去,還是這擱要看?阿華?B 警:嘿A 警:人要帶出去,這還要看嗎?B 警:帶出來 A 警:來(對被告說)(此時,被告向前左轉出房門進入客廳,胸前放置密錄器之員警跟隨在後,大約於57分10秒至12秒經過客廳時,鏡頭可見身著淺藍色條紋上衣之員警正蹲在客廳電視櫃前,其似有左手持物,右手將物放下的動作)(被告與胸前放置密錄器的員警分別坐在客廳靠牆處,被告視線可及整個客廳之範圍,客廳沙發區尚有一名年長男子、年長女子,似為被告父母親,另有一青年男子,似為被告兒子,另有一女幼童,似為被告女兒,均為在客廳沙發區面向電視櫃方向,嗣該員警起身,被告的兒子拿煙給被告抽,此時另一員警問被告兒子有沒有衛生筷,被告兒子稱桌上有衛生筷,被告兒子站立面向電視櫃前方員警之位置,觀看員警之動作,於58分32秒時,胸前放置密錄器的員警往前走到客廳的角落後轉身,鏡頭可見身著淺藍色條紋上衣之員警正蹲在客廳電視櫃前,右手持著插竹筷的手槍供另一警拍照,拍完後似有將手槍拆卸並將拆下之物放到電視櫃上的動作,然後持續有拆、放的動作)」,於搜索過程中,查獲員警似有將扣案手槍持續拆、放之動作,是被告辯稱:警方查獲之物為道具槍及兩支車通之槍管,員警有拆解、換裝之動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然縱認被告購買之時,係購入槍管未完全車通之道具槍1 支及已車通槍管2 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仍不足採,茲敘述如下: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再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持有處於得以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僅係持有槍枝之方式有所不同,凡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持有手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⒉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查扣之物,可拆解為改造手槍槍身1支、阻鐵已車通之槍管2 支及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1 支,而已車通之槍管2 支均可換裝於該改造手槍槍身使用,經換裝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槍身及已車通槍管,且可隨時更換槍管使用,則被告除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外,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自堪認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購買槍枝時,對方有說槍管的材質不一樣,可以裝在道具槍上面比較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可見被告於購買該道具槍及2 支槍管時,即已明確知悉該2 支已車通槍管均可換裝於該道具槍上。

再參照本院就警方搜索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方搜出第1 支槍管時,陳稱:「那都是不能用的東西啦」、「兜不起來啦」、「只有槍管」、「(問:槍身呢?)沒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

於警方搜出第2 支槍管時,陳稱:「(問:那有通嗎?)有啦…就沒芯哪有效啦」、「(問:阿你的槍呢?)我沒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閃爍其詞、一再迴避持有槍枝之事,可見其對於扣案槍管能否換裝於扣案槍枝上、能否擊發使用等均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在警方尚未搜出系爭槍枝時,即先向警方推稱:「兜不起來啦」、「就沒芯那有效」等語,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扣案2 支已車通槍管均可換裝於扣案之槍枝上使用,而具有殺傷力,被告空言辯稱只有購買道具槍外加2 支槍管,不知道加裝槍管會有殺傷力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有持有道具槍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自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原審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至③案件已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

是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上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繼續至107 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持有行為顯係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 年內,自構成累犯。

⒊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較大,被告事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游輝玄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就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於警、偵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購入系爭槍管,僅為自身觀賞用,從未持之為任何不法之犯行,並無實際造成社會重大之危害及他人生命、財產受損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惟查,被告雖無槍砲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然有傷害、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自當知所警惕,竟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又其自陳購入本案槍枝、槍管已持有多年,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而綜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我國法令嚴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非法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值非難,且於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管制槍枝及槍管各1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阻鐵已完全車通之槍管1 支,經鑑定後均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1 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並請求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所述,均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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