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 二、論罪:
-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
- (二)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意良之數量,僅約供施用一
-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至附表四共十七次所為,
- (四)被告上開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 (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 五、沒收:
- (一)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
- 六、至於檢察官另以108年1月30日基檢宏平108偵714字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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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凱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8號、108年度偵字第405號、第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廖建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就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七次犯行(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行為」欄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6時45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意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其後,廖建凱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江意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住處,無償轉讓約供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意良。
嗣因警方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廖建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2月12日8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建、江意良、徐宗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曾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1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53 頁至第359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55頁至第465 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34 頁至第435頁,原審卷第64-1 7頁至第64-19頁,其餘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載),復有蕭正建於107年12月7日晚間二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61頁左上方照片),且有I 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拿比較大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毒品上游會算我比較便宜,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建、曾進益、江意良、徐宗賢等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第2345號、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意良之數量,僅約供施用一次之份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江意良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至附表四共十七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上開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於105年執行完畢,竟於107年間又犯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及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反之,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亦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四所示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三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經警詢及偵訊(檢察官於108年1月7 日偵訊時,雖曾訊問被告:關於你販賣毒品給江意良等人是否認罪?經被告答稱:我認罪(見偵查卷㈠第507 頁),惟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係販賣何種毒品,亦未特定所指被告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被告顯無從辯明,而形同未經訊問答辯),然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對於事實一(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亦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月 7日偵訊雖曾供稱毒品係向綽號「羅兄」之人購買(見偵查卷㈠第508 頁),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原已發現被告向羅姓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轉賣毒品下游,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 年12月間聲請對羅姓男子執行通訊監察獲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00119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40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295號卷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復依聲請調取被告於108 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內經警員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被告雖於該次詢問時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羅兄之男子(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惟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可知,檢警早於被告供述前,即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羅姓男子為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是縱使被告嗣後供述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羅姓男子,並配合警方指證確切之購毒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況該羅姓男子經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又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高達十七次,對象有四人,非偶一為之,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載之轉讓禁藥之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低微,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復說明: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門號之SIM 卡一枚,為被告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434頁至第435頁),惟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而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建、江意良、徐宗賢等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坦承犯行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處無罪,忽略除被告之自白外,蕭正建於警詢時已就該次犯行證述明確,復有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逕判決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十六次之販賣犯行,卻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就各罪之宣告刑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就定執行刑部分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之有罪、無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曾因販賣毒品接受審判並入監服刑,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其於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附附表三編號4部分外,均屬低微,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甚就販賣與曾進益之五次犯行中,尚有四次未取得價金,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前揭上訴駁回(轉讓禁藥)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且非不可替代或無回復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門號SIM 卡一枚,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十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徐宗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見偵查卷㈠第82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附表二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另以108年1月30日基檢宏平108偵714字第1081002309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8年度偵字第714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販賣予曾進益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蕭正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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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主 文 │
│號│ │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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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4日12│偵查卷㈠第147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9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審第64-17頁至第64-19│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正建 │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3時許,在蕭正建位於基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區○○○路000號住 │ │ │
│ │處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蕭│ │ │
│ │正建,並向蕭正建收取1000│ │ │
│ │元價金。 │ │ │
├─┼────────────┼──────────┼────────────────┤
│2│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8日19│偵查卷㈠第148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6分起,持用前揭行動電│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話,與蕭正建持用之門號09│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品交易事宜,談妥後,廖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凱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蕭正建位於基隆市○○區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000號住處對面,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 │非他命一包予蕭正建,並向│ │ │
│ │蕭正建收取1000元價金。 │ │ │
├─┼────────────┼──────────┼────────────────┤
│3│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1日16│偵查卷㈠第148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4分起,持用上開門號之│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行動電話與蕭正建持用之前│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宜,其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6時55分許,在蕭正建位於│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基隆市○○區○○○路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住處對面熱炒店前,以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一包予蕭正建,並向│ │ │
│ │蕭正建收取500元價金。 │ │ │
├─┼────────────┼──────────┼────────────────┤
│4│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8日10│偵查卷㈠第149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6分起,持用上開門號之│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行動電話,與蕭正建持用之│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SIM卡壹枚)沒收│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廖建凱即於同日10時55分│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在蕭正建位於基隆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路000號住處對 │ │ │
│ │面熱炒店前,以500元之價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予蕭正建,並向蕭正建收取│ │ │
│ │500元價金。 │ │ │
├─┼────────────┼──────────┼────────────────┤
│5│廖建凱於107年11月6日18時│偵查卷㈠第151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8分起,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動電話,與蕭正建持用之門│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SIM卡壹枚)沒收│
│ │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廖建凱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在蕭正建位於基隆市○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路000號住處對面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蕭正建,│ │ │
│ │並向蕭正建收取1000元價金│ │ │
│ │。 │ │ │
├─┼────────────┼──────────┼────────────────┤
│6│蕭正建於107年12月7日下午│偵查卷㈠第136頁、第1│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時48分起,以其持用之門│61頁,原審卷第64-25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至第64-27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與廖建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號SIM卡壹枚)沒收│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23時09分許,在蕭正建位於│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基隆市○○區○○○路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住處對面,以1000元之價│ │ │
│ │格,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蕭正建,並向蕭正建收取│ │ │
│ │1000元價金。 │ │ │
└─┴────────────┴──────────┴────────────────┘
附表二:販賣予曾進益部分
┌─┬────────────┬──────────┬────────────────┐
│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主 文 │
│號│ │通訊監察書 │ │
├─┼────────────┼──────────┼────────────────┤
│1│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5日18│偵查卷㈠第209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3分起,持用門號000008│審第64-17頁至第64-19│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益│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19│ │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仁一路7巷口,以20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進益,│ │ │
│ │惟曾進益賒欠價金迄今。 │ │ │
├─┼────────────┼──────────┼────────────────┤
│2│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4日19│偵查卷㈠第209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4分起,持用門號000008│審卷第64-17頁至第64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益│-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20│ │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仁一路7巷口,以20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進益,│ │ │
│ │惟曾進益賒欠價金迄今。 │ │ │
│ │ │ │ │
├─┼────────────┼──────────┼────────────────┤
│3│廖建凱於107 年10月31日18│偵查卷㈠第212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3分起,持用門號000008│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益│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20│ │ │
│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仁一路7巷口,以20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進益,│ │ │
│ │惟曾進益賒欠價金迄今。 │ │ │
│ │ │ │ │
├─┼────────────┼──────────┼────────────────┤
│4│廖建凱於107年11月7日17時│偵查卷㈠第213頁至第2│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5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8│14頁,原審卷第 64-17│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益│頁至第64-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18│ │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仁一路37巷口之OK便利商店│ │ │
│ │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一包予曾進益,惟曾進益賒│ │ │
│ │欠價金迄今。 │ │ │
│ │ │ │ │
├─┼────────────┼──────────┼────────────────┤
│5│廖建凱於107 年11月15日18│偵查卷㈠第216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0分許起,持用門號0005│審卷第64-21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23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路7巷口,以2000元之價 │ │ │
│ │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進益,並│ │ │
│ │向曾進益收取2000元價金。│ │ │
│ │ │ │ │
└─┴────────────┴──────────┴────────────────┘
附表三:販賣予江意良部分
┌─┬────────────┬──────────┬────────────────┐
│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主 文 │
│號│ │通訊監察書 │ │
├─┼────────────┼──────────┼────────────────┤
│1│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7日19│偵查卷㈠第432 頁,原│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57分,持用門號00000000│審卷第64-17頁至第64-│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15號行動電話,與江意良持│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SIM卡壹枚)沒收│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妥後,廖建凱即於通話後未│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久,在江意良位於新北市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區○○路000號之居住處 │ │額。 │
│ │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 │ │
│ │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一包予江意良,並向江意│ │ │
│ │良收取1500元價金。 │ │ │
├─┼────────────┼──────────┼────────────────┤
│2│廖建凱於107 年10月18日16│偵查卷㈠第432頁至第4│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6分起,持用門號000008│34頁,原審卷第64-17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意良│頁至第64-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21│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在江意良位於新北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區○○路000號之居住 │ │額。 │
│ │處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 │ │
│ │販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一包予江意良,並向江│ │ │
│ │意良收取1500元價金。 │ │ │
├─┼────────────┼──────────┼────────────────┤
│3│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8日13│偵查卷㈠第435頁至第4│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7分起,持用門號000008│37頁,原審卷第64-17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意良│至64-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13│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45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情人湖院區附近,以1500元│ │額。 │
│ │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江意良│ │ │
│ │,並向江意良收取1500元價│ │ │
│ │金。 │ │ │
├─┼────────────┼──────────┼────────────────┤
│4│廖建凱於107 年11月15日17│偵查卷㈠第442頁至第4│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13分起,持用門號000008│45頁,原審卷第64-21 │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意良│至64-23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20│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50分許,在江意良位於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北市○○區○○路000號之 │ │ │
│ │居住處附近,以8000元之價│ │ │
│ │格,販賣約5公克(起訴書 │ │ │
│ │原記載4.5公克,業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 │ │
│ │第86頁〉)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一包予江意良,並向江意良│ │ │
│ │收取8000元價金。 │ │ │
└─┴────────────┴──────────┴────────────────┘
附表四:販賣予徐宗賢部分
┌─┬────────────┬──────────┬────────────────┐
│編│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主 文 │
│號│ │通訊監察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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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建凱於107 年10月25日16│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4│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6分起,持用門號000008│頁,原審卷第64-17頁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宗賢│至第64-19頁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枚)沒收│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談妥後,廖建凱即於同日│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6時5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院情人湖院區之機車停放區│ │ │
│ │,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徐宗賢│ │ │
│ │,並向徐宗賢收取200元價 │ │ │
│ │金。 │ │ │
├─┼────────────┼──────────┼────────────────┤
│2│廖建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原審卷第64-9頁至第64│廖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與徐宗賢聯繫毒│-11頁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IPHON│
│ │品交易事宜後,於107 年12│ │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五│
│ │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號SIM卡壹枚)沒收│
│ │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區安一路安樂市場旁之中華│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電信前,以1500元之價格,│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額。 │
│ │命一包予徐宗賢,並向徐宗│ │ │
│ │賢收取1500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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