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16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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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巫廷風



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蔡旺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璉(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在其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議員服務處,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於103 年10月20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述略謂:自訴人巫廷風(下稱自訴人)於 102年間得知被告受余貴秋委託,協助處理家族親屬間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聯合出售及尋找買主等事宜,即介紹有意購買土地之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陳碧雲予被告。

被告與張陳碧雲簽立協定,同意土地承購價款加計土地整合費,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交由被告與余貴秋家族親屬協談共有土地之整合開發事宜。

自訴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底,夥同 3名男子,至被告服務處,向被告索討500 萬元土地仲介費,為被告婉拒後,自訴人竟對被告講:「你不要以為你是市議員,我就不敢拿刀殺你」,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允諾土地簽約出售事宜完成後,支付自訴人400 萬元仲介費,並於同年6月間,支付310萬元予自訴人;

另於同年9 月間,被告投入103 年度基隆市議員選舉,自訴人為索討剩餘90萬元,竟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選舉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隻身到其服務處向其要錢,一定要其拿出90萬元來,不然要讓其服務處雞犬不寧;

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帶了2 個人到其服務處,對其說:「你是要我把建設公司老闆強押至服務處,還是要帶去山上跺掉」,被告向自訴人解釋不必這樣,被告確實與建設公司中止合約了,自訴人就一直用三字經等髒話問候被告,還說:「我會繼續來,直到拿到90萬元」,又說要讓被告沒辦法順利參選等語。

然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後,作成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即本案自訴人)自102 年開始,向伊要土地買賣之介紹費,開始跟伊要很多錢,後來發現土地整合案件無這麼多利益,伊遂與自訴人談好以400萬元為報酬,伊有支付310萬元」、「伊沒有要告他」等語,可知自訴人自被告收取310 萬元係因自訴人介紹張陳碧雲與被告協定後,被告同意支付自訴人之仲介費用,且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有實施恐嚇之言行,被告亦非因遭恐嚇而支付上開金錢,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自訴人固於被告選舉期間,多次前往被告選舉服務處,惟其目的係為索討剩餘90萬元土地仲介費,且觀諸被告當庭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與其同行之人於索討土地仲介費過程中,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何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於被告,且被告之反應,亦非心生畏懼,僅係其個人憂心選民見其遭自訴人索討金錢一事,產生負面評價,擔心影響其選舉形象,故而不願自訴人前去索討土地仲介費爾,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妨害被告選舉之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向前開機關申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而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足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而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余貴秋、李新居、張陳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佣金分配協議書及明細、蒐證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去警局僅是為了備案,伊並沒有誣告自訴人之動機,是因為自訴人帶人來好幾次,伊只是希望不要再有人來騷擾,且我們當時約定全部做好給400萬,然當時還沒有做完,只完成2/3,所以伊給自訴人310 萬,至迄今仍尚未完成,又選舉當時,自訴人至服務處時,其語氣及動作均不客氣,然於地檢署時,檢察官問伊要不要提告,伊說只要自訴人不要來煩伊,伊沒有要提告等語。

辯護人辯稱:(一)依證人蘇玉慧、余貴秋、李新居、張陳碧雲之供述,可證被告所述遭自訴人恐嚇一事,確屬實在;

(二)警方於103 年10月14日,在被告議員服務處,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業已向警方表明伊暫時保留告訴權,不對自訴人提告,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伊沒有要告自訴人,可知被告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要無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三)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向伊索討金錢時,尚有伊太太謝簦美及王美君在場,如自訴人未對被告為恐嚇取財之舉,要無證人可資舉證之理;

(四)由偵查中之開庭點名單可知,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庭訊前,除傳喚被告及自訴人外,尚有傳喚證人余貴秋、李新居、張陳碧雲及蘇玉慧等人,然因被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不對自訴人提告之旨,且同意給予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始就該案為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非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為虛偽;

(五)依證人施純興所述,警方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蒐證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之移送書,認定自訴人可能涉及恐嚇取財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曾表明自訴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甚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自訴人之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關等語,難認被告有向警方申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六)自訴人於103 年10月間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服務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難認被告之陳述出於虛偽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議員服務處,接受警方之詢問時,陳稱:伊是在102 年11月間,因張陳碧雲女士所屬的財盛建設公司委託洽談本市七堵區溪頭段423等9筆土地(約918坪),與地主協調買賣,在同年11 月間,土地仲介蘇玉慧帶同巫廷風來找伊要介入土地協調,因為張陳碧雲承諾每坪土地以18萬購買,另參與土地整合之人整合費每坪3萬元,該9 筆土地共有137名持有人,所以自訴人說要幫忙協調整合地主,但是他一個地主也不認識,也不參與實質整合工作,卻要求索取每坪整合費1萬5,000元,等於他一個人要求一半之整合費,伊與其他四人只能拿到另外一半的土地整合費,非常不公平,所以伊不願意讓他加入土地整合的工作,他就帶了三個人來伊服務處跟伊講:「你不要以為你是市議員,我就不敢拿刀殺你」,所以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的情況下,伊與他討價還價,以這9筆土地如果整合成功,伊便給他400萬元,他才答應。

...103年6月間,因9筆土地的持分人太多,最後只整合了482坪土地,只超過地號423的三分之二面積,扣掉建設公司代墊的土地增值稅、勞務費、土地欠稅,所以只給了伊700多萬土地整合費,伊便付給自訴人310萬元,其餘400萬元,伊付給了另四個參與土地整合的朋友各100萬元,伊一毛都沒有拿到,後來因為另外三個參與整合的朋友看到伊都沒賺到錢,他們每人給我20萬元(共60萬元),伊跟自訴人承諾如果剩餘土地再整合成功,伊會再給他90萬,湊合當初承諾的400萬元,但是他從今年9月間,一個人來伊的服務處向伊索取那90萬元,伊跟他表示,因為土地沒有繼續交易也與建設公司解約了,所以沒有辦法給他90萬元,他聽到以後就很生氣,就對伊口出惡言。

...今(103)年10月7日14時許,他(自訴人)一個人又到伊服務處跟伊要錢,伊還是一樣跟他解釋,他就是不肯罷休,一定要伊拿出90萬元來,不然要伊的服務處雞犬不寧」、「今(103)年10月13日10時許,他(自訴人)帶了2個人來伊服務處,當時伊在議會開會,伊服務處的工作人員與伊聯絡後,他將電話搶去聽,對伊說:「你是要我把建設公司老闆強押至服務處,還是要帶去山上剁掉」,伊向他解釋不必這樣,伊確實跟建設公司中止合約了,他就一直用三字經等髒話問候伊,還說:「我會繼續來,直到拿到90萬元」,又說要讓伊沒辦法順利參選,所以伊真的受不了他的流氓行為,才向警方報案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7至19頁)。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伊與張陳碧雲女士簽約後(按為103年1月21日),約過了一個星期左右的某日下午,自訴人帶了四名看似流氓樣子的男子到伊服務處來,看見伊即以威脅的口吻說:「土地的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下伊就知道自訴人來的意思就是要跟伊拿錢,因為那時土地整合的工作剛開始,所以伊回他:「土地整合才剛開始,伊怎麼知道要分給你多少?」自訴人就回伊說:「你那邊有 900多坪啊,整合費總共2,700 多萬,還有1%的仲介費啊,總共有3,000多萬啊,我跟你拿500萬不算過分」,那時伊跟他說:「雖然整合費是每坪3 萬元沒有錯,但是因為土地的整合還沒完成,實際成交的土地坪數及實際買入的土地價格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答應你,馬上給你500 萬元」,自訴人就恐嚇伊說:「你不要以為你是市議員,我就不敢殺你喔」,但是伊還是沒有同意。

之後因為開始整合後,已經開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在辦過戶,所以那時自訴人就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帶人來伊服務處恐嚇我,並恐嚇伊說:「已經開始辦過戶了,你還跟我說沒有錢,你給我莊孝維」;

後來伊因不堪自訴人常常帶兄弟(流氓)來伊服務處恐嚇伊,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伊跟自訴人說講,說如果所有的土地有談成,那伊應得的部分就都讓給他,伊願意給他400萬元,那時自訴人才同意。

直到103 年6月間,因為9筆土地的持分人太多,最後只整合了482坪土地,只超過423 地號的三分之二面積,扣掉建設公司代墊的土地增值稅、勞務費、土地欠稅,所以建設公司方面只給我們總共700 多萬土地整合費。

那時,伊便主動透過伊與自訴人的共同好友溫先生與自訴人聯繫,告訴他實際該筆土地實際僅得700 多萬元,基於先前伊答應他的,伊願意先給自訴人310萬元,剩餘的400萬元,伊付給了蘇玉慧、余貴秋、李新居、「金珠」等參與土地整合的朋友各100 萬元。

伊跟自訴人承諾如果剩餘土地再整合成功,伊會再給他90萬元,湊合當初承諾的400萬元,但是他從今(103)年9 月間,一個人來伊的服務處向我索取那90萬元,伊跟他表示,因為土地沒有繼續交易,也與建設公司解約了,所有沒有辦法給他90萬元,他聽到以後就很生氣對我口出惡言;

今(103)年10月7日14時許,他一個人又到我服務處跟伊要錢,伊還是一樣跟他解釋,他就是不肯罷休,一定要伊拿出90萬元來,不然要讓伊的服務處雞犬不寧;

今(103)年10 月13日10時許,他帶了二個人來伊服務處,當時伊在議會開會,伊服務處的工作人員與伊聯繫後,他將電話搶去聽對伊說:「你是要我把建設公司老闆強押至服務處,還是要帶取山上剁掉」,伊向他解釋不必這樣子,伊確實跟建設公司中止合約了,他就一直用三字經等髒話問候伊,還說:「我會繼續來,直到拿到90萬元」,又說要讓伊沒辦法順利參選,所以伊真的受不了他的流氓行為,才向警方報案等語,有被告前揭內容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3至25 頁)。

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張世隆於原審中證稱:伊記得當時有調服務處的監視錄影器,可是影像分不出來誰是誰,是被告告訴我們,自訴人有恐嚇取財還有違反選罷法的情事,從警詢筆錄觀之,伊有詢問被告當時是否要對巫延風提出告訴,但是被告表示說要暫時保留告訴權,暫時不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施純興於原審中證稱:監視器是基隆市刑大給伊的,那個圖是伊擷取的,伊是依照被告跟我們講大概的狀況,伊比對錄影帶看到的去做的,真實的狀況我們不知道,伊只知道從被告的陳述還有錄影帶所看到的,就是巫延風有來,有跟被告講話,有離開,至於內容,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只能夠就警詢中被告所陳述的來做,他字卷第61頁編號25、26之圖片說明「巫延風恐嚇A1支付20萬元,被害人不從,巫延風涉嫌作勢毆打被害人及其妻,被害人往後退,並以手護住妻子」文字,伊按照被告警詢筆錄的部分來做,伊印象中伊在看帶子的時候,就外觀上巫延風確實是有那個動作,所以伊才會講巫延風涉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確有向承辦警員表示受到自訴人恐嚇之意,惟其並未提出告訴等情,應可認定。

(三)自訴人曾於103年1月底某日,與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議員服務處,向被告索討土地整合費及仲介費共計500 萬元,業為自訴人所自承(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至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可信為真。

而後被告同意給與自訴人400萬元之土地整合費,並由被告交付其中310萬元予自訴人等事實,亦為自訴人所坦承(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9至10頁),並有上開金額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選偵字第61至62頁),亦可認定。

然被告與張陳碧雲係於103年1月21日,甫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土地整合案,就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簽約,迄至同年6 月20日因該土地整合案停擺而簽定補充協議,由張陳碧雲支付土地整合費682萬3,002 元及仲介費用86萬7,726元(總計金額為770 萬元)予被告,有張陳碧雲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27至29、30至31、32頁),而被告於上開土地整合完成前,即同意給付張陳碧雲實際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半數以上之金額予自訴人,顯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係因自訴人之恐嚇,迫於無奈始同意給付400 萬元予自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自訴人曾於103 年10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隻身前往被告之服務處,並曾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攜同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至被告之服務處等事實,有被告服務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段選偵字第23號卷第35至43頁),並經證人張世隆、施純興於原審證述勘驗屬實,業如前述。

自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告施加恐嚇,於該案之調查中,除被告之供述外,雖乏其他證據可為證明,然自訴人之前揭對於被告400 萬元之債權如非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當被告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大可透過訴訟向被告取償,自訴人卻捨此途徑不為,屢屢至被告之服務處,甚至攜同不明人士前往,其欲藉此方式造成被告之壓力,以促使被告給付餘款之意圖實甚為明顯,則被告上揭於警詢所陳,自有所本。

雖被告於前案所指自訴人恐嚇之犯行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罪。

(五)至自訴人雖主張證人蘇玉慧曾與其前往被告服務處,可以證明並無被告所指恐嚇之情事云云,惟證人蘇玉慧於原審中證稱:渠與自訴人是在還沒有開始整合土地的時候,去過被告之服務處找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跟自訴人一起去過被告的服務處,渠不知道自訴人有無恐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指遭自訴人恐嚇之情事係為不實。

自訴人固主張證人蘇玉慧前開證述與證人李新居之供述不符,無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證人李新居於警詢中之供述,除陳述有關前揭土地整合協商之過程及參與土地整合之人員外,對於自訴人有無至被告服務處恐嚇被告一事,僅謂:渠沒有見過自訴人,也不認識自訴人,渠是事後聽被告向渠訴苦說自訴人有帶人去他服務處搗亂,但詳細情形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53至54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所述為非,是證人蘇玉慧所述前揭土地整合協商之過程縱與證人李新居所述不符,亦未能據此認為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之情節有何虛假之處,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六)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指摘原審審判筆錄未有審判長之簽名,不足採為證據,惟經核與事實並不相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所指並不足採。

另自訴人請求再予傳喚證人張世隆、施純興、蘇玉慧,以證明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經查,證人張世隆、施純興、蘇玉慧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經自訴代理人交互詰問,有各次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62、185-196頁),本院就其等所證事項業已論述如前,待證事實亦臻明瞭,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警詢向警方所指自訴人涉及恐嚇取財之情事,並非毫無依據之憑空捏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不實之指述,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告所述明知,自訴人自被告處收取310 萬元,係因自訴人介紹張陳碧雲與被告協定後,被告同意支付自訴人之仲介費用,且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有實施恐嚇之言行,被告亦非因遭恐嚇而支付上開金錢,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閒,又被告雖陳述沒有要告自訴人,僅向警方報備,然刑事案件既向警方報案,並經製作筆錄,即為提告,自訴人將受刑事追訴,已構成誣告罪嫌,而原判決竟以被告會在土地整合完成前,即同意給付張陳碧雲實際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半數以上之金額予自訴人,顯然不合於常情,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自訴人固於被告選舉期間,多次前往被告選舉服務處,惟其目的係為索討剩餘90萬元土地仲介費,而被告並未有證據證明自訴人對被告有何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於被告,且被告之反應,亦非心生畏懼,原判決以被告偵查恐因受偽證追訴所陳述之情形及被告警詢不實之陳述為判斷基礎,認被告所為之告訴並非無據,認事用法及採證均有所違誤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到庭證述及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確有向警員表示受到自訴人恐嚇,惟尚無提起告訴之意,與自訴人對於前揭之債權,自可透過訴訟向被告取償,卻屢屢至被告之服務處,甚至攜同不明人士前往,其欲藉此方式造成被告之壓力,以促使被告給付餘款之意圖實甚為明顯,則自訴人曾對於被告施加恐嚇之言行,並非毫無可能。

自訴人上訴意旨乃係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本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茲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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