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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在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傅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年4月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8年9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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