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193,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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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至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至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8月19 日訊問後,裁定自同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同年11月2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1月18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可上訴第三審。

經審認,由於本案尚未確定,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恐有因其受重判而逃避將來可能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雖本件事實審審判程序已進行完畢,然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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