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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怡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婷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李志駿、鍾暳陵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紀婷怡為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單一級保母人員)之專業保母,平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受託照顧嬰幼兒,並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受嬰兒李○瑄(106年6月6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李志駿、鍾暳陵委託,於上址住處照顧李○瑄。
其於107 年3月5日10時20分許,疏未使用李○瑄平日使用之透氣枕及嬰兒床,亦未注意李○瑄周遭有無易致呼吸道受阻塞或壓迫之環境或物品存在,以避免發生缺氧或窒息之情況,貿然將李○瑄安置在主臥室房內之成人用床鋪上靠牆處趴睡,並將成人棉被折疊放置於李○瑄身體另一側後,旋即離開房間逾30分鐘始進入房間查看,即見李○瑄面部朝下,遭棉被壓覆,呈嘴唇發黑之狀態,遂於同日11時12分許撥打119 處理,李○瑄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轉送至小兒加護病房治療,惟至同年月6 日22時53分許,終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鍾暳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婷怡(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1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5頁,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21、75至77頁,原審卷第50、80、84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暳陵、被害人之父李志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女送托後死亡情節(見偵卷一第55至57、75至76頁,偵卷二第22至33、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6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報案通話譯文、50嵐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35、37、44至46、60至71、94至102、104至238 頁,偵卷二第42至49、64至68、73、76、238至2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嬰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未滿1 歲嬰兒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於嬰兒睡眠時,除應注意是否處於安全環境,以預防發生墜落、窒息等情況外,更應保持注意嬰兒睡眠之狀態,以避免遭物品阻塞呼吸道時,因無力掙脫,又無人在旁適時處置,而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
被告領有保母證照,從事保母工作,照顧被害人李○瑄已逾半年,知悉李○瑄斯時已能坐、爬行及站立,並非無法翻身而毫無移動能力之新生兒,本應注意其於睡眠時有翻身、滾動可能,如移動過程遇物品覆蓋頭部、且重量過重,李○瑄將無力掙脫,致阻塞呼吸道而有窒息死亡之虞,其應將李○瑄置於安全之睡眠環境下且隨時注意防免此種情形發生,又依其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及多年收託照顧嬰兒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空間配置而未使用嬰兒床,亦未使用透氣寢具、床墊等,將李○瑄置於一般成人床鋪上睡眠,且將成人棉被摺疊使其單位面積重量累加後圍繞身側,又未隨時在旁妥善照護,致李○瑄因面部朝下遭棉被壓覆而窒息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得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為前揭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
(二)依卷附之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暳陵及李志駿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萬1396 元,然原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所依附記事項所載之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僅為84萬元,顯與和解內容不符,亦有未合。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未滿1 歲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被害人因無力掙脫又無人在旁適時處置,而阻塞導致窒息死亡,原審之量刑,難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卷附之和解筆錄與原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所依附記事項所載之給付內容不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及多年收託照顧嬰兒之經驗,明知對於未滿1 歲被害人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於嬰兒睡眠時,亦應注意是否處於安全環境及保持注意嬰兒睡眠之狀態,避免遭物品阻塞呼吸道時,因無力掙脫,而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
竟未提供安全之睡眠環境,亦未於合理時間內不定時查看嬰兒睡眠狀態,逕自外出離去,致將滿9 個月大之李○瑄死亡,造成女嬰之父母原信賴其專業能力,安心托其照料,卻反蒙受痛失至愛,而難以彌補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所受喪女之痛,並先行賠款130 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廠房清潔工作、月薪2萬餘元、離婚、尚有2名子女由其扶養,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各給付李志駿、鍾暳陵如附記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鍾暳陵新臺幣(以下同)422 萬9073元及給付原告李志駿314 萬2323元。
給付方式:除108 年4 月30日已當庭以現金給付130 萬元外,其餘607 萬1396元,自108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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