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20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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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原名陳昱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凱文所為主觀上僅係單純欲向證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害人林碧珠索討金錢,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及被告經鑑定結果,於案發前即罹患思覺失調症,在外遊蕩,靠資源回收與向人討食物維生已3 年,並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經核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本案案由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據此足認被告手持鐮刀索討金錢,顯然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非微,且主觀上所認知手持鐮刀之目的異於常人,手持鐮刀與其索討金錢之行為是否有所關聯,並非無疑,而與一般強盜者主觀認知上係故意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取或令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同,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等情。

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先於警詢時、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當時手又拿著鐮刀距離很近,身材又高大、我個子矮小,害怕遭被告攻擊,所以不敢反抗」等語;

後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鐮刀說給其錢,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前後都沒有人,左右也都是稻田,當時是害怕,往前跑或往後跑也沒有辦法」等語。

參酌被告、被害人於案發時分別為33歲男性、60歲女性、兩人身高、體重之差距、案發現場附近均為田地、人煙稀少、扣案鐮刀亦為輕便可隨時揮舞甚至攻擊他人之大小、重量等,則被告持鐮刀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時縱未揮動鐮刀,然其顯可於數毫秒內揮動、使用該鐮刀,可證被害人證稱其感到害怕等情並非空言,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堪認被告當時之行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已屬強暴、脅迫,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行推認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容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二)至原法院另以被告以相似行為向鄰近資源回收場內婦人索討物品後,未見該婦人之自由意思有遭壓制之情,反推論被告之行為未使一般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不能抗拒」亦包含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既已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自屬「不能抗拒」之情形甚明,是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況原判決就該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行勘驗時,僅就被告向該回收場內2 名婦人交談、其中1 名婦人坐在原處吃飯、另1 名婦人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被告離去等近50秒之過程行勘驗,而該2 名婦人於被告離去該資源回收場後之反應與行為、是否有相互討論、甚至害怕、緊張等狀況等節,均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會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相關,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片段影像認定該吃飯之婦人並未有不能抗拒之情形,容嫌速斷,自宜再行調取並勘驗被告離去後之錄影畫面檔案,或傳訊該2 名婦人到庭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三)原判決既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是經精神科醫師以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及本案經過等進行客觀評估之結果為由認定具有可信性,並推論被告當時手持鐮刀索討財物之原因,與一般強盜者欲藉手中之鐮刀對被害人故意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取或令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不同,然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三)「鑑定結果」之「理由」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及精神鑑定時均已表示拿著鐮刀會嚇到別人、被告應能理解自己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是因機車經過而害怕停止(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五)「鑑定過程」之「心理鑑衡」中記載:被告知曉拿刀子跟人要錢的表現為犯罪行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顯見該鑑定機關亦認定被告具有了解持鐮刀向人索討金錢之行為將使他人感到害怕且屬於犯罪行為之能力,被告只是因膽小而停止其行為之情,原判決既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可信性,惟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上述部分不值採信之原因未予說明,仍逕認「被告顯然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非微,且其主觀上所認知手持鐮刀之目的異於常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等語。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強盜罪之前提,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莫說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林碧珠為60歲女性,於人煙稀少之田埂小徑上,遭遇手持鐮刀的壯碩男子,甚且開口向其要錢,大概少有人不會感到害怕,從而證人證稱當時會害怕,自與常情相符。

但「害怕」不等於「不能抗拒」,亦即尚須檢視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是否因而受到壓制而難有決定權。

依據原審認定及本院亦認同的客觀情狀為:被告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時,所持鐮刀是自然垂在身側,沒有刻意揮動也沒有舉起,只是隨著講話有自然的起伏、擺動,而被告除另一手手心向上向被害人稱「給我錢」外,別無其他催被害人之言語及行為,尤其在路過之機車騎士經過,被害人尚且知道靠近機車騎士,並向被告稱「等一下」,非自認已遭有急迫危害生命、身體情狀而向該騎士呼救求援,是被害人固然感受害怕,但尚未達於意志自由全然遭壓制之情,且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靠近騎機車的人,沒說甚麼就往中華路方向跑掉了」(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即使手持鐮刀甚至向之開口要錢,惟主觀上是否已有實施強暴、脅迫的強制手段,亦非無疑。

原審就此除依鑑定報告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情,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久,曾進入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內,對該處2 位婦人有看似交談及伸出手索取物品之舉止,其中1 名婦人始終坐在原處吃飯,另1 名婦人則自畫面左方出現後又離開,隨後被告即走向前述坐著的婦人處,自該婦人手中取得不詳物品放入口中,嗣沿著原路離去,過程中被告持鐮刀之手均未舉起或晃動,有原審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圖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第21頁、訴卷第90頁背面),以此佐證被告雖手持鐮刀,但客觀上並未持以向人施強暴、脅迫之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犯意,亦難有認知。

檢察官以被害人表示會害怕,即認被告所為已至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及據以推論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另查明資源回收場內2位婦人,在被告離去後的反應,以及是否害怕、緊張等狀況,而應再行勘驗被告離去後之錄影畫面檔案,甚或傳訊該2名婦人到庭等情,基於如上說明,已無必要。

四、另查原判決已依據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依其治療紀錄,涉案時被告應處於無治療狀態,另涉案兩天後被告之急診紀錄其明顯精神病症狀,外觀不整、注意力渙散、思考混亂、答非所問、疑似聽幻覺等,在未治療狀態下,依思覺失調症的病程特性,兩天內變化不會太大,推測涉案時被告應處於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且就被告何以於行為會持扣案鐮刀的原因,被告向鑑定人表示係涉案前數天取得,目的是要除草,要挖出其埋藏的機器人玩具。

被告並表示真的有鋤草,但沒有挖到玩具,被告回答此事時態度認真,不似胡扯玩笑,因此取得鐮刀的用途、埋藏玩具、機器人玩具的墳墓、病史中記錄腦袋經常思考玩具打架等等情形,鑑定認為被告的現實判斷能力差,思考怪異,應與精神疾病相關(見原審卷第73、74及77頁)。

是鑑定人不無強調被告主觀上對於手持鐮刀的目的是「為了鋤草及挖掘以往埋藏的機器人玩具」,本院認為依據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且當時處於無治療狀態,鑑定人此處判斷可信,足認被告手持鐮刀並非要持以對被害人威嚇之目的,毋寧只是為鋤草及挖掘埋藏機器人所用而隨手持有中。

又正因為被告亦不否認「拿著鐮刀會嚇到別人」,尚能理解自己行為是不恰當的,但鑑定人亦認定以被告病歷記載,再加上可能是飢餓的情境下,被告知識上雖理解,自我控制能力可能是很薄弱(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其反面),從而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

而原審判決並非以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強盜構成要件,及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該當部分構成要件,進而以責任能力受影響之罪責減輕,而係以被告顯然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主觀上認知手持鐮刀及索討錢財之行為與思考異於常人,而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強盜者主觀認知上係故意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取或令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同」,難以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

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亦認被告對於所為是否有認識可能性及足以預見有攜帶兇器而強盜,難有確信之心證,同原審之心證,認被告並無攜帶兇器而強盜之故意。

是原審就此均已詳予調查論證,論據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原審未採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內容,實則不利被告之部分均已為原審所審酌在內,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論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屬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

就此而言,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

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我國除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外,總統另於103 年8 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2月3 日「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施行生效。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乃21世紀公布的第一個先進國際公約,具有劃時代之意義。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一般通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更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10條尚明定政府檢視及修訂現行法令,及優先適用本公約之義務:「(第一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 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二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CRPD第1條第2項就「身心障礙者」是以開放性、描述性的定義:「包括身體生理、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外部環境阻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重點在於:若因而有「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時,即可能被定位為受CRPD保護之身心障礙者。

查思覺失調患者即以往所通稱之精神分裂症患者,會造成與他人相處之困難,從而無法「在與他人公平的基礎上全面且有效的參與社會」,如此即應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就此,被告固然長期罹患此病症,但直到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7 月31日始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原審卷第23頁),我國非要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始得被認定為身心障礙者的法制亦容有檢討餘地。

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3條說明本公約的原則是:「(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

其中,為落實「不歧視」的重要原則,公約第5條更宣示「平等和不歧視」的具體義務:「一、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

二、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

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等語。

被告既經認定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另涉案兩天後被告之急診紀錄其明顯精神病症狀,外觀不整、注意力渙散、思考混亂、答非所問、疑似聽幻覺等,在未治療狀態下,依思覺失調症的病程特性,兩天內變化不會太大,推測涉案時被告應處於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下,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5 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83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是自不能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定其不受相關法規之保障,被告行為舉止迥異於社會常規,其否認犯行,於外觀上看似對於自身不法行為之責任推卸、掩飾(即裁判習用以論罪科刑的「法治觀念薄弱」等語),然正因為被告生理、精神狀態基礎之不同,本不應與一般無此症狀者同視,否則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所禁止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的誡命,亦牴觸憲法第7條實質平等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起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凱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原名陳昱男)
輔 佐 人 陳巧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男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上田心子產業道路路口處,見被害人林碧珠1 人徒步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便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喝令被害人將錢交出,施以脅迫,以此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正欲交付財物時,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見狀擔心事跡敗露遂逃逸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強盜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等語(見訴卷第18頁、第92頁背面、第145 頁)。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送精神科就診才發現已經罹患思覺失調症,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但其當時縱使手持鐮刀,也是在與被害人之間2 公尺的距離就停下,且手中鐮刀也沒有刻意使用,始終刀尖朝下,並未逼近被害人,此外又無其他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強暴、脅迫之意,機車騎士偶然經過,只是略微停頓並未交談,被告就自己嚇得逃走,足見被告使用之手段不足以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本身亦無這樣的決意等語(見訴卷第1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17 頁、第145 頁及其背面)。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向被害人林碧珠索討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訴卷第112至11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上田心子產業道路路口附近行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等件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0頁背面),並有扣案鐮刀1 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碧珠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突然衝向伊面前,手持鐮刀,在伊面前揮舞,對伊說「給我錢」,同時左手伸出來要伊將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
惟查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是在距離被告約100 多公尺時發現被告的,該地點周遭都是田,伊與被告四目相接,被告看到伊之後就快步走到伊面前約2 公尺與伊面對面,對伊伸出一隻手手心向上說「給我錢」,另一手拿著很長像是掃墓除草用的鐮刀,手自然垂在身側,沒有刻意揮動也沒有舉起鐮刀,只是隨著講話有自然的起伏、擺動,伊於警詢時所說的揮舞,是指自然的擺動不是刻意的揮舞,當時伊是會怕,但伊沒有馬上答應要給錢,伊猶豫之後一邊說等一下等一下,一邊稍微後退假裝翻找包包看有沒有錢,被告則沒有說其他的話,也沒有逼近伊,也沒有催促什麼的,後來看到附近有一台機車經過,伊就抓著伊的包包說「等一下、等一下」,並且靠近機車,伊覺得機車騎士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機車騎士有稍微停下來,但也沒有問伊發生什麼事,被告看到伊靠近機車騎士,沒說什麼就往中華路的方向跑掉了,伊就回到伊位在上田心子產業道路資源回收場隔壁的農場開車等語(見訴卷第113 至116 頁)。
細繹證人林碧珠歷次供述,其就所見被告手持鐮刀「揮舞」之情形雖前後用語未盡一致,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其於警詢、偵訊時使用該詞彙所欲表達之意義,而對於此一詞彙之解釋亦的確可能隨不同人而異其主觀認知,是自不能僅憑證人林碧珠先前曾以「揮舞」之用語描述,嗣就此加以說明,即遽認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係有意翻異前詞而為不實之證述,是本院審酌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係透過較長時間之交互詰問而依據案發過程為更細緻之回憶及敘述,並考量證人林碧珠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並無故意構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較為詳盡之描述,應與客觀事實一致。
準此,依證人林碧珠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向證人林碧珠索討金錢時僅係將所持鐮刀自然垂在身側,沒有刻意揮動也沒有舉起,只是隨著講話有自然的起伏、擺動,而被告除另一手手心向上向證人林碧珠稱「給我錢」外,別無其他催促、逼近證人林碧珠之言語及行為,甚且在證人林碧珠僅係靠近路過之機車騎士而並未向該騎士呼救求援之情形下,被告即自行離去,則依此等情狀,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欲向證人林碧珠索討金錢之可能性。
㈢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情節有時稱忘記、沒有印象,有時又稱沒有看過被害人、沒有拿鐮刀跟人要錢云云,足見其對於本案所為描述與現實並非一致,而經本院囑託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在外遊蕩,靠資源回收與向人討食物維生已3 年,依其治療紀錄,涉案時被告應處於無治療狀態,另涉案兩天後被告之急診紀錄其明顯精神病症狀,外觀不整、注意力渙散、思考混亂、答非所問、疑似聽幻覺等,在未治療狀態下,依思覺失調症的病程特性,兩天內變化不會太大,推測涉案時被告應處於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下;
且就本案鐮刀,被告表示係涉案前數天取得,目的是要除草,要挖出其埋藏的機器人玩具,被告表示伊真的有鋤草,但沒有挖到,被告回答此事時態度認真,不似胡扯玩笑,因此取得鐮刀的用途、埋藏玩具、機器人玩具的墳墓、病史中記錄腦袋經常思考玩具打架等等情形,鑑定認為被告的現實判斷能力差,思考怪異,應與精神疾病相關,另被告表示拿著鐮刀會嚇到別人,應能理解自己行為是不恰當的,但以被告病歷記載,再加上可能是飢餓的情境下,被告知識上雖理解,但自我控制能力可能是很薄弱的等語,並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以107 年5 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83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71至79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本案案由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基此,被告為本案手持鐮刀索討金錢之行為時,顯然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非微,且其主觀上所認知手持鐮刀之目的異於常人,則其手持鐮刀與其前揭索討金錢之行為是否有所關聯,並非無疑,此與一般強盜者主觀認知上係故意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取或令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所不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是否存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至證人林碧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害怕等語,其此部分證述固係其基於親身感受所言。
惟查,扣案被告所使用鐮刀全長係60公分,其刃部呈鐮刀狀彎曲、單面開鋒、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長28公分,握把則係37公分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4 頁),堪認被告手持之鐮刀與一般農用鐮刀並無明顯差異,再參以證人林碧珠前述提及案發地點周遭均係田地,則自被告所持鐮刀姿勢、樣式及案發地點之周遭環境以觀,被告在該處手持上開鐮刀之行為應尚非殊與常情有異,與公訴意旨所指亮出兇器鐮刀之情形亦屬有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姿勢手持鐮刀之行為客觀上可否評價係該當於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實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地點旁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曾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對該處婦人有看似交談及伸出手索取物品之舉止,其中1 名婦人始終坐在原處吃飯,另1 名婦人則自畫面左方出現後又離開,隨後被告即走向前揭坐著的婦人處,自該婦人手中取得不詳物品放入口中,嗣沿著原路離去,此過程中被告持鐮刀之手均未舉起或晃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圖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第21頁、訴卷第90頁背面),此部分勘驗內容除與證人林碧珠前揭所述被告索討金錢之情節相似外,證人林碧珠復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靠近伊當時的衣著與手上拿東西的姿勢,就與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17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者一樣等語(見訴卷第114 頁);
準此,被告雖有以與本案相似舉措而向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婦人索討物品之行為,然該遭索討物品之婦人仍繼續坐在原處吃飯而全然未見其意思自由已遭壓制,則自此以觀,益徵被告在上揭時、地類此手持鐮刀索討物品之行為是否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壓制,從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然存疑。
是本院自亦不能僅憑證人林碧珠見被告上開行為而有前揭感受,即遽認被告本案前揭行為客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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