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1時
-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22時9分許,在新
-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9時10
-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21時許,
-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2時36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
-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開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000000000
- (二)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年10月31日如附
- (三)依前揭事證,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其係向
- (四)另證人連漢檳於106年2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
- (五)依前揭事證,證人連漢檳於106年2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
- (六)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萬金榮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4、5所
- 五、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106年2月21
- (二)惟證人萬金榮、連漢檳證詞反覆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萬金榮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漢檳施用。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前,以星辰幣30萬元(約2,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連漢檳而完成交易。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附近之統一超商,以6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萬金榮而完成交易。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6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萬金榮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2 月12日13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6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萬金榮、連漢檳之證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6 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萬金榮、連漢檳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萬金榮、連漢檳,我們是朋友,有事沒事都會打電話聯絡,偶爾也會見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開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萬金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漢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通話內容摘要」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萬金榮、連漢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62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年10月3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3通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大概20分鐘就到了」就是20分鐘就到我家、「我到了」就是被告到我家樓下了,這次是大約21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15號前,以6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
105年11月25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2通對話及1通簡訊,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忘記對話內容的意思,這次是大約21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的統一超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
105 年12月2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4通對話,也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到家了」、「我等一下再過去」、「快下來啊」就是我在家、他到我家樓下了,這次是以6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56至61頁、第189至192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向「阿成」購買的,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當時我的兒子萬偉豪和我一起被抓,警察告訴我已經有人點被告了,說會盡量幫我兒子,警察是沒有強迫我怎麼講,但我之前想跟被告借錢,被告本來答應我,後來卻沒有借我,我當時才會誣陷被告,我到檢察署後想說要跟警察局所述相同,所以也是做不實陳述;
被告本來說要借錢給我,我才一直打電話跟他聯絡,附表編號1所示3通對話是我要找被告,被告後來有來找我,我要向他借錢;
附表編號4所示2通對話、1通簡訊,是我要跟被告見面,我是到被告的住所找他,後來是在門口見面,我要拜託他、向他借錢;
附表編號5所示4通對話,當天是被告來我家找我,這次他有拿1,500元借我,他原本要借3萬元給我,但我找他這麼多次,只有這次有借我1,500元,我知道自己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可能涉犯偽證或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1至60頁、第118至126頁)。
(三)依前揭事證,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係跟綽號「阿成」之人購買,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所述,顯然不符。
又原審雖於108年2月25日審理時勘驗證人萬金榮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萬金榮於106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在回答警察或檢察官問題時,與員警及檢察官之互動正常,神情亦無異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堪認證人萬金榮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惟證人萬金榮之前揭證詞既有前後矛盾反覆之情形,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四)另證人連漢檳於106年2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年11月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2通對話,這是被告有拿安非他命到我位於新店區新生路的住處給我,沒有收錢;
105年11月23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3 通對話,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本來要去找他,但是因為雨下太大,所以叫他開車來找我,「我比較想你,來一下,拜託」、「要急件」、「你趕快出來」就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希望他趕快過來,這次是以星辰幣30萬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22至33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
惟其嗣於106年3月4日警詢時改稱:我之前所述不實,我是在新北市○○區○○路○○○路○○○○○○○0○○號「阿成」的男子買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被告是找我出來吃飯,我先前會說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我以為是被告向警方說我有毒品,我才想報復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34至3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警察在106年2月12日來抓我時,有跟我說被告已經被抓了,所以我以為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我,我被抓後整晚都沒睡,因為休息的地方空間很小,我只能坐著,警察沒有強迫我怎麼說,但一直叫我要拼交保,我有包工程要施工,希望能交保,又以為是被告點我,我才故意陷害被告,被告沒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給我,且被告平常也沒有在玩星辰幣,附表編號2 的2 通對話是被告來找我吃飯,附表編號3 的3 通對話是我去吃日本料理有喝酒,我請被告來載我,我承認是故意陷害被告,也知道自己在警詢及偵查所述不實,可能涉犯偽證或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
(五)依前揭事證,證人連漢檳於106年2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於106年3月4日警詢時改稱係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又原審於108年2月25日審理時勘驗證人連漢檳106 年2 月12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無影像),內容顯示: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夜間,明天早上再製作筆錄,請連漢檳好好休息;
同年月13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無影像)內容顯示:員警雖曾表示要連漢檳拼交保,但也告知連漢檳回答問題要考慮清楚、不要亂講,並於製作筆錄完成後,提醒連漢檳要1張1張看;
同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連漢檳與檢察官間之互動正常,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神情並無異狀,亦表示自己精神狀況可以做筆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而足認證人連漢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惟證人連漢檳之前揭證詞既有前後矛盾反覆,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亦堪存疑。
(六)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萬金榮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連漢檳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資為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前揭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補強證據,惟無論是被告與萬金榮或被告與連漢檳間之前揭監聽譯文,其對話內容雖均係相約見面,但均未論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萬金榮、連漢檳究與被告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且連毒販間所慣常用以替代毒品交易、僅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不明之用語等跡象均未得見,顯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各與萬金榮、連漢檳間約定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禁藥之對話,自不足逕憑為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指證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確屬可信之補強證據。
另本件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身體、住處、自小客車結果,除扣得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6支及易付卡2張外(見106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25至32頁),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或交易現金等證物,而僅憑前揭扣案物,顯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述,既均屬其等片面、單一之各別陳述,其等指證復各有前述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已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106年2月21日、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接受警詢時,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逐一待證人回答後才繕打答案,兩位證人均與員警互動正常,亦無精神不濟之狀況,證人萬金榮接受警詢回答時甚至面露笑容,在證人萬金榮對監聽譯文有疑義時,員警還播放錄音內容供證人確認,警員請證人萬金榮自指認照片中指認其所稱販毒之「阿良」為何人時,亦無其所稱員警要求筆指到哪裏就要指認該人之情事;
而證人連漢檳警詢時甚至主動提及自己堂弟連勝聰也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事,並表示自己與被告無冤仇,不好意思出庭指證被告,並於警詢結束後逐頁檢視筆錄內容後始簽名等情,有原審就證人萬金榮、連漢檳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偵訊時,亦逐一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萬金榮、連漢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證人亦逐一解釋監聽譯文之內容,且並非就每通通訊內容都表示是毒品交易,而係一一解釋交代各通譯文之始末,足證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自由意志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又尚未與當時未到案之被告接觸,證人萬金榮、連漢檳警詢、偵訊證述可信度極高,實足採信;
反觀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卻改口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毒品,然就二位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卻不曾看到「阿成」與其等聯繫,而且證人所述遭警方要求為一定陳述或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等情事,均與警詢過程之勘驗結果有異,且證人於審理時不僅對交易毒品過程無法交代細節,甚至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改答以已經不記得當天談什麼事,其等審理中之證詞明顯避重就輕,且與事實無法相互勾稽。
觀之證人萬金榮於105年11月25日15時48分、18時36分之通聯係向被告說「真歹謝給我再一次機會不會再發生這問題拜託啦」、「延一下不行嗎?都拿那麼多次了,不行嗎?」,被告回以:「什麼東西」…證人萬金榮:「我知道,我保證再來不會有這種情形」,被告「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等內容,證人萬金榮於偵訊中係連續審閱105年11月24日、25日譯文後,確認有在一超商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卻於審理中改稱拿那麼多次是拿錢,但若如證人萬金榮於審理中改稱是多次向被告借錢卻沒拿到,是要「延」什麼事物?且觀之被告與萬金榮105年10月、11月間通訊譯文內容都沒提及借貸之事,證人萬金榮審理中之證詞顯與通訊譯文內容矛盾,難以憑採,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顯較審理中可信,且與通訊譯文內容可互為勾稽解釋,原審卻未審酌及此,僅以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偵所述與審理證詞前後矛盾反覆,即不採納證人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其對證據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採證法則有違,難認妥適;
原審另以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而無法佐證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偵之證述,而認乏補強證據。
然販賣毒品係重罪,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往往需一定之信賴度及過往交易默契,販毒者始可能願意接聽購毒者來電,因其等均知可能因毒品交易遭司法追訴,自不可能於電話中明白提及購毒之事,然本件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際,距離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有通聯對話之時間約在2至4個月之內,並於警偵訊時,經證人一一檢視甚至播放監聽內容供其確認後始為證述,自可依監察譯文之時間、內容,佐證證人之證詞,而可為補強證據,原審卻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似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惟證人萬金榮、連漢檳證詞反覆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舉證人萬金榮於105年11月25日18時36分之通聯向被告說「延一下不行嗎?都拿那麼多次了,不行嗎?」,被告嗣答以「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對此證人萬金榮於106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其對通話中「延一下不行嗎?都拿那麼多次了,不行嗎?」「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的用意都忘記了,復於員警詢問11月25日購買毒品是否成功時,答以「應該有吧」,以600塊買1公克,則其此部分證詞疑帶有記憶不清、臆測成分(見5225偵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勘驗筆錄),得否憑上開譯文內容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附近之統一超商,以6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萬金榮之情,確非無疑,又證人連漢檳偵查中所稱以星辰幣30萬元方式支付,亦未見舉出相關交易紀錄憑以佐證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原審參酌被告供述、證人歷次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開始時間 │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
├──┼─────┼─────┼──┼─────┼───────────────┤
│1 │105年10月 │被告 │←←│萬金榮 │B:我現在在上班,8點半才下班。│
│ │31日18時1 │0000000000│ │0000000000│A:是去上班那找你還是? │
│ │分21秒 │ │ │ │B:都可以啊,如果趕,你就來我 │
│ │ │ │ │ │這。 │
│ │ │ │ │ │A:我看有沒有經過,如果有就過 │
│ │ │ │ │ │去,沒有就你下班。 │
│ │ │ │ │ │B:那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105年10月 │被告 │←←│萬金榮 │A:我到家了。 │
│ │31日20時33│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要過來看是9點半以前或是10│
│ │分43秒 │ │ │ │點以後再來。 │
│ │ │ │ │ │A:不用啦,我大概20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 │
│ ├─────┼─────┼──┼─────┼───────────────┤
│ │105年10月 │被告 │→→│萬金榮 │B:喂。 │
│ │31日20時54│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到了。 │
│ │分11秒 │ │ │ │B:喔。 │
│ │ │ │ │ │ │
├──┼─────┼─────┼──┼─────┼───────────────┤
│2 │105年11月2│被告 │←←│連漢檳 │B:還沒有空喔? │
│ │日20時3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啊。 │
│ │8秒 │ │ │ │B:有空過來一下阿。 │
│ │ │ │ │ │A:喔,我等下過去,過半小時出 │
│ │ │ │ │ │門。 │
│ │ │ │ │ │B:好。 │
│ ├─────┼─────┼──┼─────┼───────────────┤
│ │105年11月2│被告 │→→│連漢檳 │A:到了。 │
│ │日22時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進來嗎? │
│ │30秒 │ │ │ │A:你先出來好了。 │
├──┼─────┼─────┼──┼─────┼───────────────┤
│3 │105年11月 │被告 │←←│連漢檳 │B:喂。 │
│ │23日17時41│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你要過來唷? │
│ │分47秒 │ │ │ │B:沒有啦,我現在會過去喔。 │
│ │ │ │ │ │A:蛤? │
│ │ │ │ │ │B:我現在要過去喔。 │
│ │ │ │ │ │A:好啊。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105年11月 │被告 │←←│連漢檳 │A:喂。 │
│ │23日17時49│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現在要出門,現在雨很大。 │
│ │分17秒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你來,你來。 │
│ │ │ │ │ │A:你要找我,你過來。 │
│ │ │ │ │ │B:我就比較想你,來一下,拜託 │
│ │ │ │ │ │。 │
│ │ │ │ │ │A:有時間我再過去。 │
│ │ │ │ │ │B:有急件。 │
│ │ │ │ │ │A:好啦,我有出去再過去。 │
│ ├─────┼─────┼──┼─────┼───────────────┤
│ │105年11月 │被告 │→→│連漢檳 │B:喂。 │
│ │23日19時10│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趕快出來。 │
│ │分47秒 │ │ │ │B:我馬上出來。 │
│ │ │ │ │ │A:你走出來外面一點。 │
│ │ │ │ │ │B:站出來路口一點。 │
│ │ │ │ │ │A:好。 │
├──┼─────┼─────┼──┼─────┼───────────────┤
│4 │105年11月 │被告 │←←│萬金榮 │簡訊:真歹謝,給我再一次機會,│
│ │25日15時48│0000000000│ │0000000000│不會在發生這問題,拜託啦。 │
│ │分55秒 │ │ │ │ │
│ ├─────┼─────┼──┼─────┼───────────────┤
│ │105年11月 │被告 │←←│萬金榮 │A:喂。 │
│ │25日18時36│0000000000│ │0000000000│B:說正經的,延一下不行嗎?都 │
│ │分15秒 │ │ │ │拿那麼多次了,不行嗎?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B:蛤? │
│ │ │ │ │ │A:這樣我很累。 │
│ │ │ │ │ │B:我知道,我保證再來不會有這 │
│ │ │ │ │ │種情形。 │
│ │ │ │ │ │A: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 │
│ ├─────┼─────┼──┼─────┼───────────────┤
│ │105年11月 │被告 │←←│萬金榮 │A:喂。 │
│ │25日18時37│0000000000│ │0000000000│B:良哥,好嗎? │
│ │分19秒 │ │ │ │A: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 │
│ │ │ │ │ │B:好。 │
├──┼─────┼─────┼──┼─────┼───────────────┤
│5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喂。 │
│ │日20時2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下班了,現在要回去了。 │
│ │25秒 │ │ │ │A:喔。 │
│ │ │ │ │ │B:差不多8點40到。 │
│ │ │ │ │ │A:好啦。 │
│ ├─────┼─────┼──┼─────┼───────────────┤
│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喂。 │
│ │日20時3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家了,我到家了。 │
│ │26秒 │ │ │ │A:好啦,等一下,我等一下再過 │
│ │ │ │ │ │去。 │
│ │ │ │ │ │B:沒關係啦,我跟你說我到家了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要過去了。 │
│ │日22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喔喔喔好。 │
│ │51秒 │ │ │ │ │
│ ├─────┼─────┼──┼─────┼───────────────┤
│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快下來啊。 │
│ │日22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0秒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