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23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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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至㈥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附近,介紹陳偉德(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罪刑確定),將陳偉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沈建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由陳偉德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沈建宏使用,陳偉德再於隔日告知沈建宏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沈建宏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沈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佯裝親友撥打電話給吳蓓玲,向吳蓓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吳蓓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至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第9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供述證據: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蓓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月10日大約下午14時左右,有一名自稱伊姪兒的男子跟伊說,目前他打的電話號碼已經改成0000000000,叫伊記起來,他跟伊說目前有欠朋友30萬元,希望能先幫忙借款給他,等到次日會將30萬元還給伊,當時沒有懷疑的就將30萬元匯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024號卷第3 至5 頁)。

⒉證人即存摺帳戶所有人陳偉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申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伊缺錢,所以在106 年年底至107 年年初間,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被告住處附近郵局正門口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沈建宏,伊是賣給沈建宏,當時沈建宏有說只要用5天,伊給了沈建宏3本存摺跟提款卡,其中只有1本是伊的,5天後存簿有還給伊,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024號卷第73至75頁、偵字第4636號卷第59至65、第149至153頁)。

㈡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儲字第1070039712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4號卷第16至22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介紹陳偉德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沈建宏,不論沈建宏係以何種名義購買帳戶資料,被告介紹陳偉德出售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取款工具之意圖,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從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沈建宏會拿去騙錢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分別於103 年間、104 年間,另因犯幫助詐欺取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又於107 年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罪之判決及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介紹陳偉德提供陳偉德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沈建宏使用,其亦應可預見介紹他人將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堪認被告於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介紹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介紹所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如後述),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介紹陳偉德將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沈建宏使用,沈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吳蓓玲,使吳蓓玲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入陳偉德所提供之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查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介紹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介紹所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 ,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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