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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語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於民國107 年3 月初之某日,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下稱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佯裝親友撥打電話予林欽盛,向林欽盛自稱舅舅急須用錢為由,使林欽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北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20,000 元至上開七堵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語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146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57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欽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名:林語堂)、交易明細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同前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語堂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林欽盛,使林欽盛陷於錯誤,將120,000 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出售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共獲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及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且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始遭他人利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依照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行為人於主觀上需認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業如前述。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已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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