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25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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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57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所相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每個觸法的人一生會有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如果屬實,那被告從未被此德政庇佑過,不曾有替代療法過,爰提起上訴,祈盼讓被告能等同一般人有此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楊金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4 日2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7 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57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核無不合。

又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究採監禁式治療或社區醫療處遇之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綜前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初犯」,亦非「5 年後再犯」,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且被告所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每個觸法的人一生會有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乃係對法律之誤解,其上訴指稱:祈盼讓被告能等同一般人有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4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7日1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57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215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1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8月13日前1、2日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5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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