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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瑋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慶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3831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徐浩瑋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未上訴;
被告林宜慶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上訴,此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7 頁),而檢察官就本案則均未提起上訴。
故本件就被告徐浩瑋、林宜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渠等前揭上訴部分,渠等前揭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浩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上揭後述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上訴人即被告林宜慶、陳炳男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3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對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遞減其刑後,對被告徐浩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4 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6 萬元則與已確定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 萬元,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
對被告林宜慶、陳炳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且分別對被告3 人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沒收或沒收銷燬。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陳炳男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更正為「陳炳男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倒數第6 行之「新北市○○區○○0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㈢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第3 行之「偵查卷宗第151 至157 」,應更正為「偵查卷宗第181 至187 」;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⒉第3 行之「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更正為「38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98 至201 、246 、247 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徐浩瑋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宜慶以通訊軟體對外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因被告林宜慶無法聯絡楊捷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改由被告陳炳男聯絡被告徐浩瑋,指示被告徐浩瑋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便利商店交給員警並收取價款。
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徐浩瑋並非居於關鍵地位,係受被告林宜慶、陳炳男指揮,且未取得報酬,然原判決並未審酌共犯間之分工,一律論處有期徒刑2 年,已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違背法令。
且被告徐浩瑋對於本案犯行,已知悔悟,願虛心接受法律制裁,故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是被告徐浩瑋既有心悔改,原審所為各罪量刑均有過重,應可再予從輕量刑。
⑵被告徐浩瑋雖持有槍彈,但未另犯他罪,況被告徐浩瑋就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並非主謀,僅係聽從其他2 人之指示,且被告徐浩瑋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家中有稚兒、父母尚待扶養,爰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徐浩瑋自新云云。
㈡被告林宜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宜慶與員警洽談買賣毒品事宜時,確係稱毒品來源為楊捷茹,僅因不知何故楊捷茹未到,而改由被告徐浩瑋持毒品前來販售,惟警方最後仍依被告林宜慶所提供之資訊,查獲楊捷茹販賣毒品並扣得毒品,但原判決卻認「被告林宜慶雖提供『茹茹』(楊捷茹)之真實姓名供警員發動偵查,然與其被訴之本件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而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林宜慶既已提供上游毒品來源楊捷茹,且楊捷茹已遭查獲並起訴,自不應以法律未規定之「直接關聯」為由或其他被告無法掌握之因素,來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故依上揭規定及其立法精神,被告林宜慶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理應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宜慶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大、中、小盤之毒梟,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林宜慶本性非惡,於民國105 年間與前妻離婚前係安分守己之人,其之所以犯下毒品相關犯罪,實因與前妻離異後,精神壓力過大(甚且患有憂鬱症),自斯時起染上毒品,工作及生活也變得不正常,而在受毒品影響下,其僅能藉由轉賣毒品從中獲利,並繼續購買毒品。
然被告林宜慶不想再陷入毒品泥沼中,希望能於服刑後回歸正常生活,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可謂情輕法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陳炳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炳男業已認罪,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在監期間並有真切反省悔過之心,其所犯雖有不該,但與一般毒梟或籌劃大批販賣毒品者尚屬有間,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堪認非鉅,若量以最低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有礙被告陳炳男復歸社會生活之期待,爰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炳男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並無可靠親人照料,原判決亦漏未載明酌量,顯然未及依刑法第57條第4款衡量被告家庭成員之特殊需求情形,應有違誤云云。
㈣然依下列說明,被告3 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互核證人即員警陳彥名、被告林宜慶、陳炳男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徐浩瑋於原審所述(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卷第227 、250 、329 頁、聲羈卷第50頁),可知被告林宜慶原雖聯絡綽號為「茹茹」之楊捷茹提供毒品以供渠等販售,但楊捷茹並未出現,被告陳炳男即改請被告徐浩瑋持毒品至本案現場欲販售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陳彥名。
是本案毒品之來源並非楊捷茹,而係被告徐浩瑋,即便被告林宜慶有提供楊捷茹之資訊給警方追緝,亦與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至多僅屬對楊捷茹涉犯其他毒品案件之告發,要非對本案毒品供出來源。
故被告林宜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自非足取。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被告3 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遞減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原審均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年),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衡以被告3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最終販賣未遂,但渠等所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大有助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3 人均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渠等共同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渠等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另衡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徐浩瑋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其惡性已屬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雖屬非長,但其既非法持有槍枝,倘非警方及時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
因此,綜觀被告3人所犯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3 人分執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足取。
⒊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徐浩瑋、陳炳男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徐浩瑋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且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期間,又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惟其並未持槍枝、子彈另犯其他犯罪,造成實害;
又被告徐浩瑋、陳炳男均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並就被告徐浩瑋部分定應執行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徐浩瑋、陳炳男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徐浩瑋、陳炳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則原審就被告徐浩瑋、陳炳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俱係從輕量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被告徐浩瑋適度、寬厚之刑罰折扣(按:被告徐浩瑋原所處之各罪刑期合計6 年10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5 年),縱仍與被告徐浩瑋、陳炳男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⑵再者,原審係斟酌被告3 人各項犯罪情狀,認被告3 人漠視法令禁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情節上尚無明顯軒輊,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判處渠等有期徒刑2 年,於刑罰權之分配上,業已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無所謂對於犯罪情節輕重不分之情形,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且因原審係自最低度刑起酌情量處,已屬對被告3 人極為有利之科刑,更無損及被告3 人權益之問題。
從而,被告徐浩瑋另指摘原審量刑未分輕重,均判處被告3 人有期徒刑2 年,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洵非可採。
⑶準此,被告徐浩瑋、陳炳男分執前揭情詞,或指摘原審量刑分配有所不公,或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家有稚子及年邁父母尚待扶養等情,量刑過重云云,乃皆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摘不當,均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俱非可採,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3 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瑋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炳男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38311 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瑋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1 、2 、4 、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 、2、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編號2 、4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慶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炳男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徐浩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詎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徐浩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23許,在位於台南市○○○路0 段000 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姐ㄚ」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⒉徐浩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8 、9 月,在新北市中和區交流道旁之便利商店,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小樂」之成年友人處收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 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6 年10月14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之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林宜慶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樓梯間,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4日1 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徐浩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5 顆後持有之。
㈣徐浩瑋、林宜慶及陳炳男3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3日前某日,先由林宜慶在BAND(起訴書誤載為BANG)通訊軟體以暱稱「執有呼吸才不痛」登入「偽娘執著當女人愛好會」的群組中,刊登「半台14急售」、「臺北,新北有缺糖私我唷,下雨天我也替你們送到家唷」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員警登入該網站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所刊登之訊息有異,遂以暱稱「麥克揪登」與林宜慶聯繫,林宜慶以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話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於106 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以2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林宜慶遂與陳炳男共同前往相約地點後,再由陳炳男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浩瑋所持用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到場,徐浩瑋正欲交付警員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224、270 、385 至392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徐浩瑋持有第二級毒品、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徐浩瑋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偵查卷宗第14至20、140 、231 至232 頁及本院卷第269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偵查卷宗第31、43至51、69至8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白色晶體共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91.85公克,因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淨重191.7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189.93公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68003639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偵查卷宗第183 至184 頁);
另被告徐浩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送鑑非制式子彈,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金屬彈殼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送鑑非制式子彈,認係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05736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偵查卷宗第155 至158 頁)。
㈡被告林宜慶施用毒品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宜慶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及本院卷第215 、323 頁),又被告林宜慶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12月14日1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第179 、181 頁)。
㈢被告徐浩瑋持有子彈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徐浩瑋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201 頁及本院卷第26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133 至139 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另被告徐浩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送鑑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677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8311號偵查卷宗第349頁)。
㈣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151 至157 、197 至201 、209 至211 、249 至251 、329 至330 頁及本院卷第215 、223 、269 、345 頁),並經證人陳彥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227 至228 頁),且有通訊軟體BAND對話內容擷取照片4 張、附表三扣案物照片9 張、警員與林宜慶對話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35至41、43至53、59至63、95至99、133 至139 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另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0.3118 公克,因鑑驗用罄0.0928公克,驗餘總淨重30.219公克,純度約94.2%,驗前總純質淨重28.5831 公克)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7120445、C0000000Q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361 、363 頁)。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
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等與買家亦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況被告林宜慶於偵查中供述:如果販賣半台安非他命可得5000元利潤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38311號偵查卷宗第251頁),堪認被告林宜慶等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徐浩瑋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且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徐浩瑋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為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林宜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徐浩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等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徐浩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宜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等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經查:證人陳彥名於偵查中證稱:林宜慶原本叫一個女生把安非他命送過來,但女生沒有來,陳炳男就對我說這邊有人可以提供安非他命,後來我到麥當勞旁邊的7-11等,徐浩瑋把安非他命送來交給我之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227 頁),又被告林宜慶於偵查中供述:我以微信軟體請綽號「茹茹」的女子把半兩安非他命送過來,後來那個女生一直沒有把安非他命送過來,陳炳男只好請徐浩瑋把安非他命送過來,徐浩瑋一來跟警察到廁所交易,在廁所內就被抓了之情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250 頁),核與被告陳炳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林宜慶找我一起去,我問東西呢,林宜慶表示有聯絡楊茹茹,可是楊茹茹沒來,我們等了很久,所以林宜慶叫我改聯絡徐浩瑋來,徐浩瑋來後就去廁所交易,就被抓了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329 頁),互核被告徐浩瑋於本院訊問中供陳:陳炳男打電話給我,我按指示把安非他命帶到現場後,看到陳炳男、林宜慶及兩個買家,陳炳男叫我找他旁邊的那個人並交代我將毒品交給那個人及收取款項之情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卷第533 號卷第50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本件販賣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徐浩瑋提供並攜帶前往之事實。
從而被告林宜慶雖提供綽號「茹茹」之真實姓名楊捷茹供警員發動偵查,然與其被訴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林宜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況證人陳彥名於偵查中另證稱:於12月28日我把原本要送安非他命的女生約出來,因此查獲,該女生名字叫楊捷茹一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228頁),佐以「被告林宜慶與警員以LINE聊天軟體對話記錄中,曾主動提供暱稱『楊茹茹』的LINE聯絡資訊,表示會交代此人前來和警員交易,警員循線以誘捕偵查手法,取得LINE聊天軟體暱稱『楊茹茹』的信任允諾,約定於106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進行交易…。
林宜慶出看守所後,並未依約前來本所另作指證筆錄,警員無法從上述片面資料,得知本案被告林宜慶毒品交易來源,就是LINE、FB暱稱「楊茹茹」之女子」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檢附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305 頁),益徵被告林宜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炳男辯稱:本件被告陳炳男並非大盤,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詞。
查:被告陳炳男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甲基安非他命在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辯護以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㈤科刑及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瑋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且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期間,又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惟其並未持槍枝、子彈另犯其他犯罪,造成實害;
審酌被告林宜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審酌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均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浩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且均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就附表編1 、2 、5 所示之各罪間(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間(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罰金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宜慶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炳男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68003639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偵查卷宗第183 至184 頁);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1 號偵查卷宗第361 、363 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浩瑋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徐浩瑋犯罪事實一㈠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徐浩瑋犯罪事實一㈢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被告徐浩瑋、林宜慶、陳炳男所有用以供聯絡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等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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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
│號│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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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徐浩瑋持有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欄一㈠1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犯罪事│公克以上,處有期│ │
│ │實 │徒刑壹年陸月。 │ │
├─┼────┼────────┼──────────┤
│2 │犯罪事實│徐浩瑋犯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欄一㈠2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3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犯罪事│力之槍枝罪,處有│ │
│ │實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犯罪事實│林宜慶施用第二級│ │
│ │欄一㈡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犯罪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徐浩瑋未經許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欄一㈢之│持有子彈,處有期│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徒刑參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徐浩瑋共同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欄一㈣之│二級毒品,未遂,│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
│ │ │林宜慶共同販賣第│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級毒品,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炳男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一: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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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約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 │1.85公克,取樣0.07公│12月1 日刑鑑字第1068003639號│
│ │ │克部分鑑定用罄,驗餘│鑑定書 │
│ │ │總淨重191.78公克,純│ │
│ │ │度約99%,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189.93公克)及其│ │
│ │ │外包裝袋 │ │
├──┼──────┼──────────┼──────────────┤
│ 2 │改造手槍,由│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仿半自動手槍│ │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5736號 │
│ │製造之槍枝,│ │鑑定書 │
│ │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 │ │
│ │含彈匣1 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3 │口徑8.9 ±0.│參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5 ㎜非制式子│ │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5736號 │
│ │彈 │ │鑑定書 │
│ │ │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
│ │ │ │之子彈) │
├──┼──────┼──────────┼──────────────┤
│ 4 │口徑8.9 ±0.│貳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5 ㎜非制式子│ │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5736號 │
│ │彈 │ │鑑定書 │
│ │ │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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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口徑9㎜非制 │壹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式子彈 │ │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5736號 │
│ │ │ │鑑定書 │
│ │ │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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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 │參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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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6號夾鍊袋 │貳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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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號夾鍊袋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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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台幣 │參萬貳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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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磅秤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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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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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口徑9 ㎜制式│參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子彈 │ │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6777號│
│ │ │ │鑑定書(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
│ │ │ │未試射之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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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9 ㎜制式│貳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子彈 │ │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6777號│
│ │ │ │鑑定書(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
│ │ │ │已試射之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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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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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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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約3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2日│
│ │ │.3118 公克,因鑑驗用│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71204│
│ │ │罄0.0928公克,驗餘總│45Q號鑑定書各1 份 │
│ │ │淨重30.219公克,純度│ │
│ │ │約94.2%,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28.5831 公克)及│ │
│ │ │其外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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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號碼0963│壹支 │林宜慶所有 │
│ │583397號之行│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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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號碼0909│壹支 │陳炳男所有 │
│ │969747號之行│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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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號碼0917│壹支 │徐浩瑋所有 │
│ │157117號之行│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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