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耀聰(原名范峻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耀聰(下稱被告)加入自稱「阿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麗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塀、證人楊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等為證,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判太重,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