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貴軫與施宗輝(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公務員登載
- 二、案經楊尤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范貴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至被告范貴軫主張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范貴軫固坦承於105年12月2日之前,同案被告
- (二)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為夫妻,同案被告施宗輝擔
- (三)證人姜玉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類謄本申請不一定要
- (四)被告范貴軫雖辯稱其僅表示要申請謄本,沒有特定是第幾
- (五)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4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
- (六)綜上所述,被告范貴軫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二)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就上開犯行,難認具有犯意
- 貳、被告范貴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施宗輝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施宗輝與被告范貴軫(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二)嗣被告施宗輝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宗輝、范貴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施宗輝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
- (一)被告施宗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二)被告施宗輝、范貴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范貴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范貴軫始終否認犯行、設詞狡
- 三、被告范貴軫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肆、末查,被告范貴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貴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貴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貴軫與施宗輝(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為夫妻關係,因施宗輝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質疑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尤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之前某日,提供楊尤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范貴軫,范貴軫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楊尤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房屋地址等資料,以自己受楊尤雅委任自居,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表明欲代理楊尤雅申請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顯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年籍等全部登記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姜玉里誤以為范貴軫取得楊尤雅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登載范貴軫所陳報之資料後列印,交由范貴軫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范貴軫再於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領件簽章欄上簽名切結,表彰范貴軫自己名義出具之申請書、領據,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姜玉里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以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不實事項,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范貴軫,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楊尤雅登記資料。
二、案經楊尤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范貴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尤雅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范貴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證人楊尤雅於警詢所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而證人楊尤雅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24 頁),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范貴軫既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楊尤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以上所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貴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范貴軫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檢察官、被告范貴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范貴軫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貴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檢察官、被告范貴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范貴軫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被告范貴軫主張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09009號函所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收件號碼:壢謄字第044686號)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本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上揭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范貴軫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貴軫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 日之前,同案被告施宗輝告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要求其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名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申請建物謄本,沒有說自己受告訴人委託,承辦人姜玉里也未向伊說明有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物謄本之區分,只拿張白紙讓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要調取的房屋地址,姜玉里就進行電腦作業,之後列印1 張紙,用手指2 個位置要伊簽名,伊以為要簽名才能領謄本,伊就沒有仔細看內容,伊簽完名後,姜玉里就把建物謄本交給伊;
姜玉里沒有詢問伊與告訴人的關係,只要求出示伊的身分證,伊也沒有要欺瞞公務員的意思,因為當時伊有委託仲介賣房子,仲介說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謄本,伊才去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不知道第一類謄本需要本人申請或委託書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52頁、第19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98 頁)。
經查:
(二)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為夫妻,同案被告施宗輝擔任美麗歐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而告訴人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同案被告施宗輝因質疑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因前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於105 年12月2 日前某日,將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告知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軫遂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房屋地址等資料,連同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表示欲申請核發建物謄本,經姜玉里以電腦代為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填載後列印,被告范貴軫在列印之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領件簽章欄上簽名,姜玉里即交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事實,業據被告范貴軫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98 頁),核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供述其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交予被告范貴軫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謄本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尤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范貴軫去申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及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業務助理、本案承辦人姜玉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受理民眾申請地籍謄本之流程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收件號碼:壢謄字第000000號)影本、翻拍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09009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CC字號No .360784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54頁、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姜玉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類謄本申請不一定要本人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因此民眾如果是代理人,必須要具備權利人的身分證號碼、名字、地址,並且要切結確實有委託關係;
卷附本案申請書上是蓋伊的章,確實是伊承辦的,當下伊有請范貴軫出示證件,伊用電腦繕打後列印申請書,其上有2 個簽名欄位,1 個是切結、1 個是領件,伊會問對方申請人有委託妳嗎,妳願意切結,才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那個切結就是自己要承擔委任關係;
平常伊業務很繁忙,無法確認是否有詢問被告范貴軫是否申請第一類謄本,也記不得有無特別跟她說明委任關係,但伊一般作業流程都會詢問民眾要申請哪一類謄本,伊也都會解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謄本的差異讓民眾知道,尤其第一類謄本是要有委任關係、要切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107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
由證人姜玉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雖對於本案被告范貴軫申請建物謄本之實際情況已無印象,然其承辦民眾臨櫃申請核發建物謄本時,會詢問是否申請第一類謄本、解釋各類謄本之差異,並會以紙本方式列印申請書,由民眾確認是否有受本人委託申請之委任關係,再由民眾(代理人)親自簽名等情,足見被告范貴軫提供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地址供承辦人員姜玉里輸入電腦以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姜玉里依被告范貴軫所提供之資料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並因申請人非所有權人本人,本案申請書上即清楚載明「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楊尤雅」、「代理人姓名范貴軫」及各自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范貴軫或同案被告施宗輝申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正、反面),被告范貴軫亦自承僅受同案被告施宗輝委託(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則被告范貴軫於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處蓋章確認切結之際,明知其本身並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可得申請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申領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而於本案申請書之領件簽章欄位簽名具領(見偵卷第19頁),被告范貴軫主觀上顯係以自己受告訴人之委任自居,以自己名義委由姜玉里代為填載本案申請書。
是被告范貴軫辯稱當時未仔細看簽名位置上記載為代理人,以為是領謄本的簽名,非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云云,要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至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勾選項目,雖非被告范貴軫親自勾選,惟該委任關係欄選項有2 ,1 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1 為「本申請案,卻經代理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均表彰臨櫃辦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人並非所有權人本人,而係受本人委託之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則委任關係欄是否勾選僅涉及是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選項的不同,無礙於委任關係之認定,特予說明。
另被告范貴軫辯稱本案係證人姜玉里個人疏失所造成,其所述不實云云,衡以證人姜玉里時任中壢地政事務所業務助理,因而承辦本案建物謄本之申請,與被告范貴軫、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復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范貴軫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姜玉里之證詞,堪屬信實。
被告范貴軫猶執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四)被告范貴軫雖辯稱其僅表示要申請謄本,沒有特定是第幾類謄本,直至本案發生後才知道第一類謄本需要本人申請或委託書,因房屋仲介曾說過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謄本才去申請云云。
惟證人姜玉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如果本人未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由代理人提出權利人之身分證號碼、名字,及代理人切結就可以申請;
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的差別在第二類謄本會隱匿權利人姓名跟身分證字號,而申請書表格上在切結部分會不同,打出來的類別也會區分第一類、第二類,身分證號碼也不會出現;
申請人若只告知權利人姓名與身分證號碼,伊會詢問要申請第一類還是第二類謄本,有人會說不需要第一類謄本,伊就尊重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已明確證述建物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之內容與申請書之差異。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伊的房子漏水,想要賣房子,在網路上PO要賣房子的資訊,就有仲介拿了謄本資料找伊,被告范貴軫就覺得這是垂手可得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范貴軫於偵訊中亦供稱:很多仲介來找伊的時候,會直接給伊看謄本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第一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第二項)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
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第三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
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第四項)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見任何人均可以申請之第二類地籍謄本資料,申請人取得之資料必會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個資,則同案被告施宗輝與被告范貴軫所稱仲介拿謄本資料找其乙事,其等必也只能看見仲介手上是遮蔽其姓名與身分證號碼等個資之第二類謄本,則被告范貴軫取得本案建物不加遮掩權利人個資之第一類謄本,當能明顯區分兩者不同之處,況被告范貴軫若未曾向證人姜玉里表明其需要第一類謄本,以證人姜玉里與被告范貴軫素不相識,證人姜玉里何需代被告范貴軫決定申請第幾類謄本,故被告范貴軫辯稱其僅表明要申請謄本,未說明要求第一類,也不知道第一類謄本需要本人申請或委託書云云,顯無可採。
(五)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4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十、其他必要支書表簿冊」,依上開規定,中壢地政事務所備有內政部修訂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供民眾於臨櫃受理申請謄本時填載,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80013228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從而,本件被告范貴軫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得以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猶以同案被告施宗輝所告知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姜玉里辦理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證人姜玉里誤以為被告范貴軫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於形式審查後,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以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登記資料之虞,應認被告范貴軫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范貴軫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姜玉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只要提供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並且願意切結承擔委任關係,就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做其他確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第10 8頁反面),足見承辦人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
而被告范貴軫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范貴軫,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是核被告范貴軫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就上開犯行,難認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此部分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范貴軫與同案被告施宗輝應論以共同正犯,難認有據,特予說明。
貳、被告范貴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施宗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施宗輝與被告范貴軫(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上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無故蒐集個人財務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施宗輝於105 年12月2 日前某時,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軫遂於105 年12月2 日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申請第一類謄本」及「105 年12月2 日楊尤雅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中壢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申請之正確性;
被告施宗輝、范貴軫並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施宗輝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范貴軫就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嗣被告施宗輝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明知不得無故公開含有告訴人個人身分證字號及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5 年12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會議室內,在斯時舉行之管委會上,提出上開第一類地籍謄本供在場之人觀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告訴人楊尤雅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尤雅。
因認被告施宗輝就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之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宗輝、范貴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施宗輝、范貴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60009009號函文及本案申請書(收件號碼:壢謄字第044686號)、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000000號);
④告訴人提供105 年12月4 日所拍攝被告施宗輝當場提出之告訴人地籍謄本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宗輝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范貴軫亦堅詞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施宗輝辯稱:伊沒有要求范貴軫申請第一類謄本,只要求申請地籍謄本,因為伊是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要監督管委會的合法性跟主委資格,申請告訴人之地籍謄本可以看出是否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及房屋有無被查封而有重大債信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
被告范貴軫則辯稱:伊申請謄本的原因,是被告施宗輝想知道告訴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施宗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范貴軫、施宗輝為夫妻,被告施宗輝擔任美麗歐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而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施宗輝因質疑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竟於105 年12月2 日前某日,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被告范貴軫,被告范貴軫於105 年12月2日11時許,至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欲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姜玉里於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范貴軫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2)同案被告范貴軫於偵訊時供稱:施宗輝要求依前往申請告訴人之建物謄本,他直接把告訴人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給伊,伊就去申請謄本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施宗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要求范貴軫申請本案建物之地籍謄本,伊提供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字、地址等情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可認被告施宗輝並未指示同案被告范貴軫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宗輝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范貴軫間具有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施宗輝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遽認被告施宗輝就同案被告范貴軫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施宗輝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施宗輝、范貴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伊被社區選為主任委員,被告施宗輝是副監察委員。
同年12月4 日當天在美麗歐洲社區會議室開會時,一開始被告施宗輝就打斷伊,拿出伊的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面還有貼便條紙寫「楊尤雅建物查封」跟畫螢光筆,拿到會議上給所有委員傳閱,質疑伊不符合主任委員的資格,因為伊有重大債信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
而被告施宗輝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其當日係傳閱社區規約而非傳閱告訴人之第一類謄本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然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施宗輝、范貴軫當庭勘驗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召開之管委會會議錄音,勘驗結果認:被告施宗輝於爭執告訴人是否具備擔任主任委員資格後,現場即有翻閱文件之聲音(見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反面),而被告亦向在場人員表示該份資料係於2 日、前天才拿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嗣確有在場人員表示有看見告訴人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第152 頁反面),告訴人亦有向在場人員表示「還好你有拍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有原審108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52 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12月4 日拍攝被告施宗輝當場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情形一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施宗輝確有於美麗歐洲社區管委會105 年12月4 日開會時,提出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被告范貴軫所申請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施宗輝在社區管委會議上傳閱被告范貴軫申請而來之上開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何觀看之人均可從姓名、身分證編號直接辨識告訴人,是被告范貴軫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自屬蒐集行為,而被告施宗輝自被告范貴軫處取得該謄本後傳閱之上開內容,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施宗輝、范貴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前開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任意揭露、利用該個人資料,即屬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2)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 月15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 、2 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
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 頁),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
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3)查本案被告施宗輝為美麗歐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而被告范貴軫雖僅為住戶,然被告施宗輝、范貴軫知悉告訴人可能有不符合擔任主任委員之情事,因此被告施宗輝主觀上認知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由被告范貴軫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於社區管委會上,爭執告訴人是否符合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而為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行為,業據被告施宗輝、范貴軫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原審訴字卷第19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施宗輝、范貴軫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縱渠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人格名譽受損,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
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施宗輝、范貴軫既無前述意圖,自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事處罰之可言。
從而,被告施宗輝、范貴軫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屬不罰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施宗輝無罪之諭知;
被告范貴軫此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范貴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貴軫並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代理人身分自居,以自己名義申領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致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於形式審查後,將「范貴軫受楊尤雅委託申請第一類謄本」等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范貴軫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宗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之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被告施宗輝與范貴軫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有間,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證據資料,尚有合理懷疑,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施宗輝、范貴軫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確信,為被告施宗輝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范貴軫上開被訴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范貴軫始終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②被告施宗輝明知被告范貴軫利用不正手段取得告訴人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於公開場合傳閱他人閱覽,被告施宗輝此行為實與被告范貴軫具有犯意聯絡明確;
③被告施宗輝取得本案建物謄本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提出於社區管委會會議供在場人觀看,已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查:⑴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亦經原審衡酌考量在被告范貴軫犯後態度乙項內,經原審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⑵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被告施宗輝、范貴軫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事處罰之情形,屬不罰之行為,且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經原審、本院逐一斟酌判斷,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施宗輝被訴部分、被告范貴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新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施宗輝確有如起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施宗輝及范貴軫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范貴軫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27 頁至第145 頁)。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范貴軫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范貴軫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范貴軫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肆、末查,被告范貴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