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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成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5307號、第3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春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謝卓峯、陳俊仁各自撥打前開號碼與其連絡後,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謝卓峯、陳俊仁(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海洛因數量均詳附表「犯罪事實」欄。
)嗣經員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春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葉春成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分裝袋60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葉春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明知禁藥而轉罪部分,業於本院訊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證人謝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綽號「粗仔」之被告,我於 106年4月至5月間起均是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在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時,我到被告位於三重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交給我。
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一開始我沒有錢,被告不願意給我海洛因,我拜託被告提供相當於 200元價格之海洛因數量,而在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時,我到被告位於三重之居所並交付 200元,被告則將海洛因(含針筒 1支)交給我,監聽譯文中之「2線、3線」係指針筒內海洛因的量。
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在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時,我到被告位於三重之居所並交付中獎之統一發票2張(獎金共400元),被告則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交給我,監聽譯文中「換 1頓」係指以前開發票購買海洛因之意。
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在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時,我到被告位於三重之居所,以 3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含針筒 1支)交給我。
我是單純向被告買海洛因,並非與其合資或委託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 35307號卷第91至96頁、第151至155頁、第216頁、第221頁)。
⒉證人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都叫被告「朋友」,我與其他朋友一起去找被告時便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在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時,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仁愛街 172巷路口轉角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該次交易我欠被告約100、200元,監聽譯文中之「現在過去有方便嗎」係指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購買之意,「要 1張」係指我要購買價值1, 000元的海洛因之意。
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在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時,我在前開轉角處,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小包,該次交易我欠被告約100、200元。
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我於107年9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在前開轉角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小包。
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我於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前開轉角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有欠約1、200元,但這次毒品品質不好,我原本與被告約定好要換貨,但被告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 35307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63至169頁)。
⒊復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卓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35307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非可公然為之,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海洛因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
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對上開情事應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衡情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海洛因予謝卓峯、陳俊仁並未賺取金錢,但因一次購買金額、數量比較大之海洛因,海洛因之價格較優惠,故我會以謝卓峯、陳俊仁給我的錢,自行添湊些許現金而去購買海洛因,即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海洛因。
我自己也有毒癮,需要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06頁),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主觀上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8罪)。
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據此可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的要件。
審酌被告對照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 8年開始施用毒品,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科刑、執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屢因施用、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等情,足見被告接觸毒品後,一路愈陷愈深,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毒,顯見被告未因偵、審及徒刑入監執行之程序與體驗,而產生警惕作用,出監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約束及控管行為,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有反覆犯罪之主觀惡性,且先前多次犯罪之徒刑執行,均無使其決心戒除施用毒品犯罪之成效,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所犯前開 8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併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
查被告固於 107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均係向藍銘川(綽號「阿川」)之男子購買,購買過10幾次,最近1次是在107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該男子住處樓下以2,000元購買2包(各0.15公克)海洛因,以 500元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5307號卷第20至21頁),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2月14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84007191號函稱: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藍銘川,經查藍銘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故無查獲相關案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8年3月19日新北檢兆福108毒偵85字第1080021634 號函覆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藍銘川之案件(見原審訴字卷第 235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藍銘川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和謝卓峯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獲利;
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並未交付毒品;
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並不知情;
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犯行,係幫陳俊仁購買海洛因,亦無獲利等語,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卓峯、陳俊仁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事實,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4、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自白,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謝卓峯、陳俊仁 2人,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知悉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仍意圖營利而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非鉅,所獲利益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員,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 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編號1至4,4罪)、15年 3月(附表編號5至8,4罪)定其應執行15年8月;
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偵字第 35307號卷第12、185至186頁及原審訴字卷第 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60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卓峯部分,業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即300元、200元、400元、300元,是該等款項係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仁部分,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 800元(即陳俊仁就各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均賒欠 200元)。
又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卓峯、陳俊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200元、400元、300元、800元、800元、1,000元、8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葉春成於107 年7 月25日晚│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24分通話後20分鐘許│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0 巷00號0 樓居所內,以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0 元價格販賣0.05公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因(含針筒1 支)予謝卓峯│追徵其價額。 │
├──┼────────────┼───────────────────┤
│2 │葉春成於107 年7 月31日晚│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15分通話後20分鐘許│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0 巷00號0 樓居所內,以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0 元價格販賣0.05公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因(含針筒1 支)予謝卓峯│追徵其價額。 │
├──┼────────────┼───────────────────┤
│3 │葉春成於107 年8 月1 日上│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48分通話後20分鐘許│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0 巷00號0 樓居所內,以4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0 元價格販賣0.05公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因(含針筒1 支)予謝卓峯│追徵其價額。 │
├──┼────────────┼───────────────────┤
│4 │葉春成於107 年10月2 日晚│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57分通話後20分鐘許│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0 巷00號0 樓居所內,以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0 元價格販賣0.05公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因(含針筒1 支)予謝卓峯│追徵其價額。 │
├──┼────────────┼───────────────────┤
│5 │葉春成於107 年7 月21日晚│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10時26分通話後10分鐘許│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街與│○○○○○○○○○○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街000 巷路口轉角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以1,000 元價格販賣0.15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克海洛因予陳俊仁(陳俊仁│追徵其價額。 │
│ │賒欠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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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春成於107 年7 月23日上│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8 分通話後15分鐘許│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街與│○○○○○○○○○○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街000 巷路口轉角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以1,000 元價格販賣0.15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克海洛因予陳俊仁(陳俊仁│追徵其價額。 │
│ │賒欠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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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春成於107 年9 月10日凌│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 │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區○○街與○○街000巷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路口轉角處,以1,000元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格販賣0.15公克海洛因予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俊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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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春成於107 年10月9 日中│葉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 │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區○○街與○○街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巷路口轉角處,以1,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價格販賣0.15公克海洛因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陳俊仁(陳俊仁賒欠2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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