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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王秋華係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楊琇媖(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東山公司及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秋華明知楊琇媖、東山公司及鼎家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銷售車位及代刻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街0巷0號1樓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向莊麗玉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社區地下1樓編號00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莊麗玉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即預約臨時證明單,下稱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車位,並持其於同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如附表二編號6、8①所示之「楊琇媖」、「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公司址載為○○市…)印章各1枚,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印文後,交付莊麗玉以行使之,使莊麗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96年12月17日、金額35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卡舜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楊琇媖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王秋華作為定金。
王秋華為兌領該支票,於翌(18)日,先持上開盜刻之「楊琇媖」印章蓋用於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②之印文,表彰該支票已由楊琇媖背書轉讓之意後,復持該支票至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入其帳戶而行使之,經提示兌現後即將上開定金供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莊麗玉、楊琇媖及鼎家公司。
嗣因遲未將停車位過戶,莊麗玉欲取回上開定金,王秋華即承前同一之犯意,換立新約接續於98年12月6日在上址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再冒用楊琇媖、鼎家公司之名義,與莊麗玉簽立預約臨時證明單,並持上開盜刻之「楊琇媖」、「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印章,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③之印文後交付行使之,以取信於莊麗玉,足生損害於莊麗玉、楊琇媖及鼎家公司。
㈡緣張麗華前於102年7月間,在鼎家○○社區,購得借名登記於李文進(已殁)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因未購得車位,王秋華於同年月11日,在上址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向張麗華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社區地下1樓編號00、00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張麗華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即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180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上開偽刻之「楊琇媖」印章及其另於同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印文後,交付張麗華以行使之,使張麗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2年7月31日、金額8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文進之○○區農會支票1紙予王秋華,嗣因王秋華前另曾挪用張麗華向東山公司購屋而交付之款項,遂將上開支票交由東山公司會計存入該公司帳戶,供己償還其上開另筆挪用之款項。
嗣王秋華為取信張麗華,於同年月16日,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冒用楊琇媖名義,在本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楊琇媖」印章及偽簽其姓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而偽造發票日102年7月16日、到期日105年12月30日、金額8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付予張麗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華、楊琇媖、東山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㈢於105年1月13日,在上址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向邱秋容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社區地下1樓編號00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邱秋容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90萬元(嗣減價為88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上開偽刻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總價90萬元)上而偽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①之印文後,交付邱秋容以行使之,使邱秋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5年1月12日、金額58萬元、票號SO000000號、發票人為邱秋容之三重郵局支票1紙及現金12萬元予王秋華;
數天後,邱秋容再支付尾款現金18萬元予王秋華,因尾款付現總價減價2萬元,王秋華即承前同一之犯意,接續在上址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冒用東山公司名義,再與邱秋容另簽立預約臨時證明單(總價88萬元),並持上開偽刻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總價88萬元)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②之印文後,交付邱秋容以行使之。
嗣上開面額58萬元支票,經王秋華向其不知情之胞妹王秋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取現金(該支票另由王秋香予以提示兌現)後,連同上開現金30萬元均供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邱秋容及東山公司。
㈣緣黃楷幀前於102年7月間,在鼎家○○社區,購得借名登記於東山公司股東劉聖禮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詎王秋華於105年1月23日,在上址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向黃楷幀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社區地下1樓編號00、00號之停車位,致黃楷幀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王秋華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買賣價金共170萬元,王秋華並持上開偽刻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2個停車位之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1月23日)共2張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①之印文後,交付黃楷幀以行使之;
復為繼續向黃楷幀收款,王秋華即承前同一之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黃楷幀住處,冒用鼎家公司名義,再與黃楷幀另簽立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6月13日),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如附表二編號8②所示之「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公司址載為台北縣○○市…)印章1枚,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②之印文後,交付黃楷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楷幀、東山公司及鼎家公司;
黃楷幀因此於105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之期間,陸續交付現金共170萬元予王秋華,王秋華嗣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05年1月30日,在上址鼎家○○廣場銷售中心,向陳明雪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社區地下1樓編號000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陳明雪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75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上開偽刻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該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而偽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印文後,交付陳明雪以行使之,使陳明雪陷於錯誤,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5年2月1日、金額75萬元、票號AI0000000號、發票人為得林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王秋華,嗣王秋華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胞妹王秋香調取現金(該支票另由王秋香予以提示兌現)後,供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雪及東山公司。
嗣莊麗玉、張麗華、邱秋容、黃楷幀及陳明雪等人先後向楊琇媖要求辦理車位過戶登記,楊琇媖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其與東山公司均無出售車位之意願或授權王秋華銷售,莊麗玉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麗玉、張麗華、邱秋容、黃楷幀及陳明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王秋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96號卷第26-28頁、偵字第851號卷第23、24、227、228、247、248頁、原審卷第64、72、73頁、本院卷第74、94、95、157、165、214、245、305、312頁),核與證人王秋香、楊琇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張麗華、黃楷幀、邱秋容、陳明雪、告訴代理人王嘉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第790號卷第17、18頁、他字第6408號卷第51頁背面、58、59頁、偵字第851號卷第21、22、24頁、他字第2763號卷第31、32、241、243頁、他字第6496號卷第32、33頁)及告訴人莊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本票、票號FA0000000號之新北市○○區農會支票、票號AI000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票號SO000000號三重郵局支票、黃楷幀(與劉聖禮)及張麗華(與李文進)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王秋華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等影本(見他字第2763號卷第79、81、97、113、149、153、155頁、偵字第851號卷第31頁、他字第6408號卷第9-14、22-24、31-41頁、他字6496號卷第15、17、18頁、他字第790號卷第5頁、他字第4616號卷第10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4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6874號函(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上開法律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楊琇媖」、「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二款)之印章共4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各次偽造印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楊琇媖」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3、4(即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有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各該不同之偽造私文書,因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各該被害人均不相同,足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係為取信告訴人莊麗玉、邱秋容及兌現詐得之支票、現金,而各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3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原判決疏未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究論處,尚有未洽;
⒉被告⑴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取信告訴人張麗華,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張麗華;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繼續向告訴人黃楷幀收款,又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私文書交付告訴人黃楷幀以行使之,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682號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是原審就該部分未及審酌論罪,亦有未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邱秋容狀請上訴以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暨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未經授權或同意其銷售停車位,擅自偽刻「楊琇媖」、「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二款)等印章後,偽造銷售停車位之預約臨時證明單、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並冒用楊琇媖名義偽造本票1紙,交付各該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車位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楊琇媖、東山公司、鼎家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危害非輕,其因此詐得之款項亦不低,且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下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告盜刻之「楊琇媖」、「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二款)等印章共4枚;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含其上偽造「楊琇媖」署押、印文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紙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得告訴人等所支付「買受停車位價金」分別為35萬元、80萬元、88萬元、170萬元,均屬於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未經授權或同意其銷售停車位,竟偽刻「楊琇媖」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行使偽造之銷售停車位預約臨時證明單,致告訴人陳明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數額非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固另以:被告為兌領告訴人張麗華交付之○○區農會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蓋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李文進、東山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後,於102年7月31日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進及東山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等語。
然查,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該支票拿給東山公司會計小姐張鳳嬌,伊並沒有偽造支票背書,因當時伊有先挪用張麗華交付的購屋款項,所以伊拿這筆車位款項來補之前挪用的房屋款項,該80萬元是進入東山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本院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板橋分行函覆:該筆80萬元支票於102年7月15日存入東山公司帳戶,並於發票日102年7月31日兌現入帳等語,亦有上開分行108年10月25日高銀板密第0000000000號函及東山公司支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虛妄,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在上開支票背面上盜蓋李文進、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從而,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8①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王秋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9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及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②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印文、印章及本票 1 ①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96年12月17日)上偽造之「楊琇媖」及「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卷內無影本)、②票號AA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楊琇媖」印文1枚(影本見106他字6408號卷第32頁)、③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98年12月6日)上偽造之「楊琇媖」印文8枚及「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公司址載為○○市…)印文1枚(影本見106他字6408號卷第31頁) 2 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2年7月11日)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琇媖」印文3枚(影本見106他字6408號卷第39頁) 3 ①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總價90萬元)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影本見106他字6496號卷第17頁)、②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總價88萬元)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影本見106他字6496號卷第18頁) 4 ①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1月23日)共2紙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影本見106他字6408號卷第22、23頁)、②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6月13日)上偽造之「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公司址載為台北縣○○市…)印文1枚(影本見106他字6408號卷第24頁) 5 鼎家○○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1月30日)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影本見106他字6496號卷第15頁) 6 偽刻之「楊琇媖」印章1枚 7 偽刻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8 ①偽刻之「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公司址載為○○市…)印章1枚、②偽刻之「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公司址載為台北縣○○市…)印章1枚 9 偽造之發票人楊琇媖、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其上有偽造之「楊琇媖」署押、印文各1枚,影本見106他字6408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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