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03,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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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1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㈠於10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㈡㈢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扣除下述施用之數量後,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除下述施用之數量後,驗餘淨重合計55.4636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55.4405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自前述所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又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蘇銘志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雅惠,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蘇銘志即於員警知悉其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前,自行向員警交付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磅秤1個、各式夾鍊袋211個、削尖吸管2支等物,供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8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8日航藥鑑字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5號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78、81、82、85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5.4636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55.44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各式夾鏈袋211個及削尖吸管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雖受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警員查獲你之情形為何?)我於上述時、地駕駛RAU-9239號自小客車,蔡雅惠坐於副駕駛座違規停車於路旁,巡邏員警見狀便要我們下車接受盤查,經查我跟蔡雅惠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便問我跟蔡雅惠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我說有,於是我就從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方的紙袋內主動交付上述海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及電子磅秤1個、各式分裝夾鏈袋211只、削尖塑膠吸管兩枝...。」

、「(問:你為何要主動交付上述毒品證物給員警?)因為不想用了,想要戒掉。」



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於另外被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警察攔查我違規停車後,他問我有沒有違禁品,我當面跟他說有,自動交出來...。」

等語(見偵字第27635號卷第6頁反面、第72頁反面);

復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件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三、員警107年10月12日2時20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男子蘇銘志駕駛自小客車RAU-9239號,搭載副駕駛座女子蔡雅惠,違規停車於路旁,當場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計20.68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57.24公克)、削肩吸管2枝、電子磅秤1個、各式分裝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施用過,內含殘渣),蘇嫌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意圖販賣之情事,除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是渠所有,其他證物都為渠所有,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

四、在查獲蘇銘志承認施用毒品前,警方僅查知蘇銘志係毒品列管人口;

且為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之人口,並無其他懷疑渠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2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123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67頁)。

足見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合於刑法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具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復說明: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5.4636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55.4405公克),連同裝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所用而滅失之毒品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各式夾鏈袋211個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經鑑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有期徒刑7月)亦已量處最低度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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