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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濃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對象僅高清隆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
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度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嫌,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被告雖看似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高清隆1 人,然本件經搜索被告住處,扣得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6.78公克) ,被告實有再將毒品分裝販賣他人之意,自不得因本件僅查獲其與高清隆交易,即認係小額零星販賣;
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交易次數、所得價金,要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範圍內之量刑事由,原審混淆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另審酌被告販賣高清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次數達6 次、時間集中在106 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中旬,高清隆顯然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極高,而次次依賴被告供貨,足見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甚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原審遽對被告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6 件,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 月5 次、有期徒刑8 年6 月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次、3 年10月3 次,共計71年8 月( 共860 月)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卻僅13年6 月(共162 月) ,平均每件犯行之應執行刑未達1 年5 月,明顯低於之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遞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法減刑後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此種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有鼓勵犯罪之嫌,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非無可議之處,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審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僅係販賣一人,危害社會程度較小,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檢察官雖主張本件同時查獲其他電子秤、分裝袋故認被告「應係有再犯賣毒品予他人之意」,而非僅只販賣一人之零星販賣,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被認定尚有再販毒與他人之犯行,自不得以此作為量刑基礎。
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至合併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部分,按數罪併罰定刑時,應考量「定刑之合併利益」,亦即為了避免各犯罪中的共同量刑情節被重複評價,於定刑時應就被告各宣告刑共同負面量刑因子儘可能為一次性考量,避免過度非難。
本件原審個別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年4 月共5 次、有期徒刑8 年6 月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年1 次、3 年10月3 次,雖總刑度相加為71年8 月,然就販賣毒品之惡性立法者於訂立最低刑度時業已加以考量,是原審在各罪中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明知毒品為國法嚴禁,仍恣意販售,危害他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相同量刑因子於各罪之宣告刑中已均有考量,且被告均係販賣同一人,是於定刑之時若將同質性之各罪宣告刑加總以為量刑基礎,則顯有重複評價被告上揭惡性之虞,是原審之定刑雖低於合計刑期加總之一半,然於考量定刑之合併利益下,難謂該定刑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輕,且定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0、11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濃犯如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江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高清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價額之毒品與高清隆、彭芳。
二、柯江濃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之3 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柯江濃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柯江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0頁);
核與證人高清隆(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下稱偵卷A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彭芳(見偵卷A 第44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卷A 第6 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A 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A 第94頁至第104 頁)等件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5.14公克,有該局107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910 號鑑定書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卷B ,卷二第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25.70公克,則有該局106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B 卷二第7 頁正反面)。
另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第137 頁)。
是依上開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前述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其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加以坦承(見訴字卷第118 頁),故本件雖無法查明被告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以確認其實際賺取之價差金額,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3 、6 、9 、10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5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應係將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為數罪。
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一交易對象,自應以一行為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為適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適用: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第1477號、第2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 月、7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2 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⑶本院考量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科處前開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遠離毒品,仍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依此情節,足認被告確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事,故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應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隆、彭芳,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事實(見偵卷A 第120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至第130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全部自白,已如前述,故就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實屬嚴峻。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科處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對象僅高清隆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
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度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訴字卷第119 頁、第124 頁、第150 頁),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較輕(縱依累犯加重亦同),又已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尚無從認為有何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就此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本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國法所嚴禁,仍恣意販售,危害他人身心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
又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無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他素行狀況(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82頁);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A 第12頁正面);
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說明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連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編號5 之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秤量分裝所販賣毒品時所使用,編號6 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分裝所販賣之毒品所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1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7 之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據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卷查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仍然存在,且該SIM 卡本身價值可認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附表二編號4 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未見出現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作為連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故就該2 門號SIM 卡,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此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127,000 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扣案款項係其日前辦理父親殯葬事宜之剩餘費用,並非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8 頁),且查,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日期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06 年9 月20日,而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現金之日期則為106 年12月20日,兩者間有3 月之間隔,衡諸本件販毒價金之金額,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上開扣案現金未能合理釋明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認上開特定犯罪所得8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是否於沒收、追徵之宣告範圍內,對上開扣案現金為追徵之執行,則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與本院是否宣告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交易對象│被告持用之行動│罪刑宣告 │
│ │ │ │數量 │臺幣) │ │電話門號 │ │
├──┼─────┼──────┼─────┼──────┼────┼───────┼────────┤
│1 │106 年8 月│高清隆位於桃│第一級毒品│8,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一│
│ │15日晚間8 │園市桃園區莊│海洛因1.75│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47分許 │敬路1 段210 │公克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巷5 號8 樓之│ │ │ │ │月。 │
│ │ │住處 │ │ │ │ │ │
├──┼─────┼──────┼─────┼──────┼────┼───────┼────────┤
│2 │106 年8 月│同上 │第一級毒品│8,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一│
│ │17日下午1 │ │海洛因1.75│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5分許 │ │公克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 │ │ │ │ │月。 │
├──┼─────┼──────┼─────┼──────┼────┼───────┼────────┤
│3 │106 年8 月│同上 │第二級毒品│18,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二│
│ │19日晚間10│ │甲基安非他│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14分許 │ │命半兩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4 │106 年8 月│同上 │第一級毒品│8,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一│
│ │27日凌晨5 │ │海洛因1.75│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11分許 │ │公克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 │ │ │ │ │月。 │
├──┼─────┼──────┼─────┼──────┼────┼───────┼────────┤
│5 │106 年8 月│同上 │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一│
│ │30日下午4 │ │海洛因1.75│洛因8,000 元│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44分許 │ │公克、第二│、第二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 │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 │月。 │
│ │ │ │安非他命4.│3,000 元,共│ │ │ │
│ │ │ │5公克 │11,000元 │ │ │ │
├──┼─────┼──────┼─────┼──────┼────┼───────┼────────┤
│6 │106 年8 月│同上 │第二級毒品│3,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二│
│ │31日凌晨0 │ │甲基安非他│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5 分許 │ │命4.5 公克│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 │月。 │
├──┼─────┼──────┼─────┼──────┼────┼───────┼────────┤
│7 │106 年9 月│同上 │第一級毒品│8,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一│
│ │6 日晚間8 │ │海洛因1.75│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38分許 │ │公克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 │ │ │ │ │月。 │
├──┼─────┼──────┼─────┼──────┼────┼───────┼────────┤
│8 │106 年9 月│同上 │第一級毒品│10,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一│
│ │14日晚間11│ │海洛因2 公│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7 分許 │ │克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 │ │ │ │ │月。 │
├──┼─────┼──────┼─────┼──────┼────┼───────┼────────┤
│9 │106 年9 月│桃園市中壢區│第二級毒品│4,000元 │高清隆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二│
│ │20日下午4 │內壢火車站門│甲基安非他│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46分許(│口 │命6公克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起訴書誤載│ │ │ │ │ │月。 │
│ │為上午6 時│ │ │ │ │ │ │
│ │46分許,業│ │ │ │ │ │ │
│ │經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見│ │ │ │ │ │ │
│ │訴字卷第 │ │ │ │ │ │ │
│ │117 頁) │ │ │ │ │ │ │
├──┼─────┼──────┼─────┼──────┼────┼───────┼────────┤
│10 │106 年9 月│彭芳位於桃園│第二級毒品│5,000元 │彭芳 │0000000000號 │柯江濃犯販賣第二│
│ │19日晚間9 │市龜山區幸福│甲基安非他│ │ │ │級毒品罪,累犯,│
│ │時58分許 │十九街10號2 │命4公克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樓之住處樓下│ │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1 包(驗前淨重6.78│
│ │海洛因 │ 公克,驗餘淨│
│ │ │ 重6.77公克,│
│ │ │ 空包裝重0.85│
│ │ │ 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51包(驗前總淨重約│
│ │甲基安非他│ 850.34公克,│
│ │命 │ 驗餘總淨重約│
│ │ │ 849.84公克,│
│ │ │ 包裝總重約34│
│ │ │ .10公克) │
├──┼─────┼─────────┤
│3 │行動電話 │1 支(IMEI:351815│
│ │ │ 000000000 號│
│ │ │ ,含其內之門│
│ │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4 │行動電話(│1 支(IMEI:352065│
│ │ │ 000000000 號│
│ │ │ ,「不含」其│
│ │ │ 內門號096635│
│ │ │ 1940 號SIM卡│
│ │ │ ) │
├──┼─────┼─────────┤
│5 │電子磅秤 │2 臺 │
├──┼─────┼─────────┤
│6 │分裝袋 │1 包 │
├──┼─────┼─────────┤
│7 │吸食器 │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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