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1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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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銘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曾士銘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士銘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市○區○○町附近以隨機搭訕方式,搭訕離家出走,在附近遊蕩代號0000-000000 號(91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之女子;

經搭訕交談,明知乙為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而招募之,並告知乙工作內容為坐檯陪酒、打手槍(手淫)及做S(插入陰道);

曾士銘明知先前已合作經紀一年左右之○○市○○區○○○路000 號0 樓金聰酒店,不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上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坐檯,仍預計向金聰酒店管理人事之人員隱瞞乙之實際年鹼,而以經紀人身分,介紹乙至金聰酒店從事上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作,再由酒店給予之報酬中朋分獲利;

曾士銘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丙○○(82年4 月出生,詳卷)之身分證交付乙,並交待乙熟記丙○○年籍資料,以丙○○身分至酒店面談;

曾士銘即與乙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7 至8 時許,陪同乙前往金聰酒店,與人事部經理丁○○面談,曾士銘指示乙出示丙○○身分證,並在「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且偽填丙○○年籍資料而偽造私文書,曾士銘復在切結書經紀人欄簽名,以表明保證所介紹之人年滿18歲以上,再交付不知情之丁○○收受而行使之。

乙於面談當日(即13日)晚間7 至8 時許經丁○○錄取後,旋於同日晚間至隔日清晨在金聰酒店坐檯陪酒上班,並在酒店包廂內與2 名男子完成性交易(插入陰道)各1 次。

惟乙於翌(14)日晚間上班打卡時,因丁○○見乙未上妝之容貌帶稚氣,且丙○○身分證照片跟乙素顏有落差,而對其真實年齡起疑;

質問之,始知乙為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遂通知曾士銘到場,不再讓乙在金聰酒店上班,並由曾士銘代乙領回第一日上班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先前所提供之丙○○身分證,方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丁○○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被告於經紀人欄簽名之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及丙○○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綜上,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106 年2 月13日陪同乙前往金聰酒店;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只帶乙去金聰酒店坐檯陪酒,不知有性交易;

那時金聰酒店說要帶那個女生身分證透過我才可以領六千元,但我未領到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有招募乙去做坐檯陪酒,但否認招募乙從事有對價性交易;

金聰酒店的人也說沒性交易,切結書也寫明不能有性交易,難道金聰酒店是專門做黑的酒店嗎?乙於警詢時說酒店客人沒另外給予金錢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6年2月間在○○町附近,以隨機搭訕方式,結識乙後,交付乙丙○○之身分證,並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7 至8 時許陪同乙前往金聰酒店面談,由乙出示丙○○身分證,並在「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且偽填年籍資料而偽造私文書;

復由被告在切結書經紀人欄簽名,再交付不知情之金聰酒店經理丁○○收受而行使;

乙經丁○○錄取後,旋於同日在金聰酒店坐檯陪酒上班;

惟其於翌(14)日上班打卡時,因丁○○起疑其未成年而遭辭退,並通知被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證稱:被告於106 年2 月初在西門町搭訕我,之後親自帶我去金聰酒店,上班第二天金聰酒店經理發現我未成年,打電話要被告接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55至99頁);

證人丁○○於偵、審時證稱:我是金聰酒店人事部經理,被告是經紀,會帶小姐來,被告當天帶乙來應徵,乙與被告填寫完切結書後,由我面談過就直接上班,翌日她要打卡上班時,我覺得照片跟本人素顏有落差,經溝通發現她未成年,並請被告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122 至124 頁)。

並有被告於經紀人欄簽名之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是被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乙在金聰酒店坐檯陪酒,有無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茲析述如次:⑴證人乙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初搭訕我,問要不要工作、八大類的,他算我的經紀人,由他先向店家拿錢再跟我算,工作內容可能要幫客人打手槍,若我願意就跟客人性交易,我為了賺錢才去,在金聰酒店上班第一天我在廁所裡幫兩名男客性交易(他們有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我是先跟那兩個男客講好就做,我會跟店裡姊姊講,姊姊跟少爺講,少爺再跟男客收錢;

我下班後會跟被告報告今天店裡做何事,我上班一、兩天,店家覺得我化妝還是很稚氣,對我套話,發現我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②於原審證述:被告於106年2月初搭訕我,問想不想工作;

約一星期後聯絡他,他說是做酒店,被告幫我找到金聰酒店的工作,他就變我的經紀人,我主動告訴他我14歲,丙○○的身分證,是去金聰酒店應徵前的5、6天被告拿出來的,是他用來帶我去酒店上班的證件,並要求我背熟丙○○的年籍資料,我在金聰酒店填寫丙○○的資料後才跟經理面談;

被告說工作是做酒店,並稱內容是跳舞、上空陪酒、可能需與客人性行為;

被告說領到薪水他會抽稅,我在金聰酒店的薪資要經過他才能領,我在金聰酒店上班第一天有跟男客發生性行為,第二天酒店人員發現我未成年,就打電話要被告接我回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99頁)。

2.證人丁○○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需審核小姐年滿18歲及其本人證件,被告帶乙來的第一天,已打扮好了,所提供身分證正本丙○○,當時光線昏暗,我們有留存證件影本及切結書;

但第二天乙上班時,因我們打卡程序,是本人身分證連同公司打卡卡片一起交到櫃檯,我看到乙沒化妝樣子跟證件上的人差很多,乙承認是未成年,並表示丙○○的身分證是被告給她的,便請被告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②於原審證稱:金聰酒店的對口都是經紀人,沒單獨應徵小姐,若無經紀人的小姐我們拒收;

我們跟被告經紀配合1年左右,我記得當晚9 時許,被告帶乙來應徵,先由店裡綽號「阿力」之公關經理接洽及職前介紹;

乙、經紀人都要現場填表(即切結書),填表時我不在場,填完後,由我面談過乙就直接上班;

乙在金聰酒店上班第一天,被告在大廳等乙;

第二天乙要上班打卡,欲將打卡卡片連同身分證一起交到控台時,我發覺照片與本人有落差,溝通後乙坦承她未成年,身分證是經紀人即被告給她,我不讓她上班,並請被告到場,乙離職這天,包含乙薪資約6,000 元及證件均是我親自交還經紀人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至124 頁)。

⒊綜上,證人乙及丁○○前開偵、審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且證人乙、丁○○與被告前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又衡諸社會常情,單純陪酒坐檯,薪酬不高,而本件乙係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僅僅一晚、二位客人,乙之經紀人即被告就代為領得6,000 元之報酬,再酌以乙前開偵、審中之證詞,本件乙在金聰酒店之工作,係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坐檯,堪以認定。

再被告本身為酒店經紀人,與金聰酒店合作多時乙節,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97頁,卷㈡第50頁),金聰酒店人事部經理丁○○供述一致,可知被告對於酒店工作內容涉及有對價之性交、或諸如半套打手槍(手淫)及做S(插入陰道)等行為應甚為清楚,其招募乙至金聰酒店應徵,本寓有使乙從事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則被告猶以經紀人身分陪同乙至金聰酒店任職,顯係基於抽取酒店小姐報酬之目的而為,否則焉有其無端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之理?益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況乙除於任職第一天晚上至隔日清晨即與至金聰酒店消費之男客性交外,被告嗣確從證人丁○○處領得乙之薪資約6,000 元,是被告意圖營利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⒋至於金聰酒店人事部經理丁○○見乙未上妝之容貌帶稚氣,且丙○○身分證照片跟乙素顏有落差,而對乙真實年齡起疑;

質問之,始知乙為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遂通知被告到場,不再讓乙在金聰酒店上班,足以佐證金聰酒店不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上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坐檯。

惟金聰酒店人員是否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坐檯,涉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係91年9 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 份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卷附牛皮紙袋),其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意圖營利使少年乙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吸收關係:被告與乙共同偽造丙○○署押1 枚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招募並經紀乙至金聰酒店上班,使乙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至隔日清晨與2 名酒店男客為性交易各1 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與乙共同冒用丙○○身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揭,則被告與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已有悔意,應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並予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女與人為性交易行為,竟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於本院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招募未滿18歲之少女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方式營利,影響社會風氣甚鉅,且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所為實不可取,且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派遣工、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

㈡就被告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部分,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乙共同在未扣案之「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丙○○」署名1 枚(見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乙共同冒用丙○○名義所偽造之前開切結書,因已提出交予金聰酒店行使,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乙經被告招募並於106 年2 月13日經紀至金聰酒店上班一日(13日晚間至隔日清晨)後,於翌(14)日即遭證人丁○○發覺為未成年而辭退,並將其薪資6,000 元及丙○○身分證均交付被告,乙並未領得分文等情,分別據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卷附原審107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丙○○身分證原本,均非被告或乙所有,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士銘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就其招募之少女乙至金聰酒店上班第二天(即106 年2 月14日),另與2 名男客分別發生性交易、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金聰酒店經理丁○○之證述、被告簽名之金聰視聽歌城服務人員切結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等犯行。

查:⒈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上班第一天在廁所裡幫兩名男客性交易(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第二天是打手槍、性交易各一位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固堪認乙於106年2 月13日上班翌(14)日,亦有與男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

⒉然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欲上班打卡之際,已遭金聰酒店當場辭退,而未順利上班,並由金聰酒店通知被告前來將乙帶走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5至99頁),且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二天要打卡時,經理丁○○察覺我未成年,制止我上班、要我回去,但我當天還是有幫客人打手槍、性交,是我自己願意去做的,不確定金聰酒店有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71至72頁)。

則乙縱有於106 年2 月14日在金聰酒店幫男客打手槍、性交,仍難遽認係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自無從逕對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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