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1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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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侑鈞(原名施遠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吉


陳德勛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侑鈞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舅父李權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與其胞兄施政吉、友人陳德勛等人一同烤肉、飲酒之際,因見王世昌在附近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案發現場)施放沖天炮驚嚇擾及施侑鈞、施政吉之年幼姪兒,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等人遂前往案發現場與王世昌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均明知人體之腹部內有重要且極為脆弱之臟器及組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若使力重擊人體之腹部,恐造成腹部臟器或與之相連之動脈嚴重受損或破裂,導致大量出血,並因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圍毆王世昌之頭部、身體等處,於王世昌無力抵抗而不支倒地後,仍接續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王世昌之頭、腹等部位,致王世昌受有左上臂內側、右大腿下端內側挫傷、右膝擦挫傷、左眉部小挫傷、左、右鼻翼各1 條小裂傷、右後頭部皮下血腫6×6公分、右下肺1處3.5公分挫傷、腸系膜裂傷併動脈破裂造成腹腔內大出血等傷害。

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於合力毆擊王世昌之過程中,因見王世昌之友人游騰毅試圖勸架、拉開雙方,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竟另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合力毆擊游騰毅之頭部、身體,致游騰毅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併鼻出血、上唇挫擦瘀傷、左上臂、胸部挫瘀傷等傷害。

王世昌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腸系膜裂傷併動脈破裂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凌晨1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施侑鈞於警發覺其上開罪行前,向警坦承傷害王世昌及游騰毅之事實而自首,經警將在場相關人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查獲施政吉、陳德勛。

二、案經王世昌之胞姐王美華、游騰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70、299至3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政吉、陳德勛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施侑鈞固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王世昌、告訴人游騰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僅毆打王世昌左臉、左手臂各1 拳,在王世昌倒地前,已被配偶詹靜宜拉回原烤肉處所而遠離王世昌,未再加以毆打,不知王世昌如何倒地,嗣返回原烤肉處所後,因見友人陳健忠與表兄李憲明互毆,方又走回案發現場之貨車後方勸架並關心陳健忠傷勢,在客觀上無法預見王世昌死亡,主觀上亦未預見及此云云。

經查:㈠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王世昌、游騰毅之身體:⒈被告3 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攻擊王世昌、游騰毅之頭部、身體,致王世昌、游騰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政吉(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55 頁、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26 頁、第13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8 頁)、陳德勛(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08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王世昌之胞姐王美華指訴(見相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38頁、第39頁、原審卷一第7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施侑鈞及施政吉之舅父李權洲及李建興(見相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表弟李文廷(見相字卷第25頁反面)、李建興之友人潘宗賢(見相字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施侑鈞及施政吉之表兄李憲明(見相字卷第2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50至151頁)、證人游騰毅及其父游輝古(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8頁)、游騰毅之友人簡文奕(見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施侑鈞及施政吉之舅母林文美(即李權洲之配偶)、表妹李焮桂證稱被告施政吉、陳德勛於王世昌倒地後有腳踹王世昌之行為、被告陳德勛復有毆打游騰毅之情(詳如後述),且被告施侑鈞亦坦認其有傷害游騰毅、王世昌之事實(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 122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61 、30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卷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 頁、第26頁正、反面、第36、37、44、64頁、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84、86至117 頁)、告訴代理人提出案發現場路人以手機拍攝之影片檔案(即「告證一」,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警員職務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系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告證一、監視器系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第96至103頁、原審卷三第3頁正、反面)附卷可憑,已堪認定。

⒉被告施侑鈞雖辯稱:僅毆打王世昌2 拳,在王世昌倒地前,已被拉回原烤肉處所而遠離王世昌,未再加以毆打,不知王世昌如何倒地,嗣返回原烤肉處所後,因見陳健忠與李憲明互毆,方又走回案發現場之貨車後方勸架並關心陳健忠傷勢云云。

惟查:⑴被告施侑鈞於警詢時先稱:被對方友人及李權洲拉走回到上址鹽務路80號後沒多久,才看到王世昌倒地,不清楚被告施政吉、陳德勛有無腳踹王世昌,因當時已被拉走云云;

後又供承:於王世昌倒下後,就被拉走,後來救護車到場將王世昌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稱:我動手之後,被告施政吉、陳德勛就跟著一起打,他們都是徒手打王世昌臉部,打2、3拳之後,王世昌就倒地,被告施政吉有去踹王世昌,好像頭部、腹部各1 腳,但我沒看到他是怎麼踹的,被告陳德勛有打王世昌,後來我被拉到後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然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王世昌倒地前,他那邊的人把我拉走,我就沒再打他,之後就被我老婆拉回原烤肉處所,而後王世昌才倒地;

我被拉出來時,被告施政吉有繼續打王世昌,但我不清楚被告陳德勛有無繼續打;

因我回去後站在上址鹽務路80號往案發現場看,才見到王世昌有倒地及被告陳德勛有繼續打游騰毅,但我不知王世昌怎麼倒地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關於其究係在王世昌倒地前或倒地後始返回上址鹽務路80號烤肉處所、究係其舅父李權洲或其配偶詹靜宜將其拉回該址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僅毆打王世昌2 拳,於王世昌倒地前已遠離王世昌、返回原烤肉處所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遑論其於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告證一影片檔案之前,從未提及其曾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貨車旁關心陳健忠之傷勢乙節,僅稱:返回鹽務路80號後就沒出去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嗣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告證一影片檔案並指述被告施侑鈞於王世昌倒地後仍在案發現場乙節(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始改稱:返回鹽務路80號後,有再度前往案發現場貨車旁關心陳健忠之傷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151頁),顯見其先前所辯返回鹽務路80號舅父住處後即未再外出云云,確屬不實,從而其所辯僅於王世昌倒地前毆打王世昌2 拳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⑵再由被告施政吉、陳德勛供述情節,亦難認被告施侑鈞確於王世昌倒地前即先離開案發現場:①被告施政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和我方各有3 人,實際上動手打架的對方只有1 人,對方有揮手、沒還手,我們這邊我只知道我和被告陳德勛有打對方,不知被告施侑鈞有無打到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3 個被告一起打王世昌,不知是誰將他打倒在地,王世昌倒地之後,我踹王世昌2 腳,游騰毅跑過來,我以為游騰毅要打我,我就揮他臉部1 拳,之後我妹施文涵、舅媽林文美拉我,我就走回原烤肉地,林文美還在原衝突現場,另被告施侑鈞、陳德勛在和對方理論,沒繼續打王世昌,之後被告施侑鈞及其妻詹靜宜、被告陳德勛才走回來,後面救護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而未曾提及被告施侑鈞有先離開案發現場之情。

②被告陳德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先動手打王世昌臉部,王世昌和我拉扯,拉來拉去只有打到臉部、手,我打他鼻子、頭好幾下,沒打到胸、腹部,拉扯中我跌倒,我倒地時,被告施侑鈞、施政吉上前去打王世昌,後來我就去打游騰毅,打完游騰毅,就看到王世昌躺在雙黃線那邊,應該是被告施侑鈞、施政吉將王世昌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第93頁正、反面頁)。

參以被告施侑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動手推王世昌,王世昌回我1 拳,我擋掉,被告施政吉、陳德勛就跟著打王世昌,我也跟著一起打;

之後我看到游騰毅在我旁邊,我就踹他 1腳,好像是被告陳德勛先用拳頭打游騰毅,我接著踹游騰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是依被告施侑鈞、陳德勛所述,足見被告陳德勛毆打游騰毅後,被告施侑鈞亦隨之毆打游騰毅,並無離開案發現場之情,而後王世昌始倒地,核無被告施侑鈞所辯於王世昌倒地前即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乙事。

③至被告陳德勛雖稱:我沒打王世昌時,就去打游騰毅,打完游騰毅,就看到王世昌躺在雙黃線那邊,我看到被告施政吉有踢他1 腳,沒看到被告施侑鈞,不知被告施侑鈞去哪裡,因為當時太混亂,兩邊人馬在勸架拉扯,我們這邊的人加上我們3人有7人,對方有5、6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然依其所述,其既於過程中因轉而毆擊游騰毅,故未親見王世昌倒地之瞬間、暨倒地後乃至遭其發覺前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施侑鈞之行為及動向,縱其於傷害游騰毅事畢未見被告施侑鈞,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施侑鈞於王世昌倒地前即已離開案發現場而未參與後續傷害王世昌犯行,故難憑其上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施侑鈞之認定。

⑶證人李憲明、潘宗賢、李權洲、李建興、李文廷亦均未敘及被告施侑鈞在與被告施政吉、陳德勛合力傷害王世昌之過程中,於王世昌倒地前,即先行離開案發現場,而未參與後續傷害犯行乙節:①證人李憲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鹽務路80號烤肉,隔壁鄰居開始放鞭炮,被告施侑鈞就出去看情況,想說要請對方小心一點,但一出門走沒幾步路,對方就朝被告施侑鈞施放3、4支沖天炮,我們覺得對方是故意的,所以被告施侑鈞就直接去找對方理論,我們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後,就都出去看情況,被告施侑鈞與對方1 人在拉扯,我發現對方叫他們屋內的人出來處理,被告施侑鈞他們火氣就上來了,被告施侑鈞就出手打對方臉部,對方就跟被告施侑鈞打起來,我要把他們拉開,但拉不動也勸不了,我和叔叔等幾個原本在屋內的人要去勸架,後來拉不住他們,還是打起來,我拉不住就退回家去吃烤肉,隔沒幾分鐘再出去看情況,當時對方的人也都有出來,現場雙方人馬約7、8個打成一片,我記得有被告施侑鈞、施政吉,沒注意那時被告陳德勛是否在場,我當時還是有過去要拉被告施侑鈞,但還是沒拉開,我就到處勸架試著把打架的人拉開,後來我就去對方住處旁人行道看,站在1 台廂型車旁(按:即被告施侑鈞所稱之貨車),該次我有看到對方有人倒地,我不知他怎麼倒地,他倒地時我還在勸架拉人,我在該處看10幾分鐘,就回去烤肉地,我在廂型車那邊時,好像沒有其他人。

當時我方約10人左右,依序為我叔叔李權洲及李建興、我表弟施政吉及施侑鈞、堂弟李文廷、剩下都是我叔叔那邊的同事我不認識,對方只有2 個,後來他們有叫人出來大約4、5個在跟我方的人吵架,雙方都有動手,之後救護車、警察就到現場了解情況,並請我回去說明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50 至151 頁)。

②證人潘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爭吵打架時,我在上廁所沒看到,但從廁所出來時,見李建興、李權洲、被告施政吉、施侑鈞、李憲明、吳明衛、李文廷及另1 個我不認識的人往回走。

除了那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外,其他的都是我朋友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正、反面)。

③證人李權洲於警詢時證稱:聽到爭吵聲,便出門看狀況,當我出門後,見雙方已打起來,我就上前勸架,想將雙方拉開,但因場面混亂,我無法將雙方拉開,接著只能看著他們打起來,然後就看到1 個人躺在地上,之後救護車、警察就到現場了解情況,並請我回去說明。

我方約7、8人左右,依序為我弟李建興、我侄子李憲明、施政吉、施侑鈞、李文廷、我朋友阿榮、阿賢(按:即潘宗賢)、小吳(按:即吳明衛),對方人數約4、5個在和我方的人吵架。

雙方都有動手。

我沒看清楚是何人攻擊王世昌及游騰毅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正、反面)。

④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施侑鈞先走過去勸告對方注意燃放沖天炮以免誤傷到人,結果過去沒多久,就與對方吵起來,當時我坐在房子內沒注意到對方有多少人在燃放沖天炮,後來因為吵得很大聲,我們來不及將被告施侑鈞勸回來,他就與對方發生衝突了,因我比較晚過去,不清楚誰在打架,我過去時就開始拉人勸架,直到對方有 1位男性突然昏倒躺在地上不動,對方才趕緊請救護車到場護送就醫。

我沒看到是誰在打架,因我比較晚走過去。

我只看到我方約6 人左右,依序為我哥李權洲、我兒子李文廷、姪子施政吉、施侑鈞及我哥的朋友,對方則有4、5人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正、反面)。

⑤證人李文廷於警詢時證稱:因鄰居刻意燃放沖天炮干擾到我們這邊烤肉活動而引起吵架糾紛,我看到我表哥施政吉、施侑鈞及1 位我不認識的人與對方吵架後就打起來,因現場場面很混亂,但我能確定他們3 人與對方打架,其他人則是在旁邊要將雙方拉開,後來對方有1 位突然昏倒躺在地上不動,就請救護車到場護送就醫。

我方約10人左右,依序為我爸李建興、我三伯李權洲、表哥施政吉、施侑鈞、堂哥李憲明、我爸的朋友吳明衛、還有其他4 人我不認識,對方則有4、5人在和我方的人吵架,雙方都是徒手及腳踹攻擊,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反面)。

⑥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施侑鈞有先離開案發現場之情。

被告施侑鈞亦坦承其最終係與親友一同由案發現場返回上址鹽務路80號乙節。

參以證人李憲明、李權洲一致證稱:無法將雙方拉開等語,而無被告施侑鈞於警詢時所稱遭李權洲拉走、返回上址鹽務路80號烤肉處所之情,實難認被告施侑鈞所辯於王世昌倒地前即返回原烤肉處所乙節為真。

況依證人李憲明所述,其在案發現場之廂型車停放處所觀看雙方衝突情況時,別無他人同在該處,其亦未曾提及有與陳健忠互毆乙事,是被告施侑鈞為能合理解釋其於上開告證一影片結束時竟出現在畫面中之原因為何,故而提出「其返回上址鹽務路80號後,又至案發現場貨車後方關心陳健忠」等說詞,核與證人李憲明所述相違,難認被告施侑鈞此部分所辯可採。

⑷證人林文美、李焮桂、陳健忠、詹靜宜、嚴子儀所述、暨本院依被告施侑鈞之辯護人聲請就上開告證一部分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施侑鈞之認定:①證人林文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隔壁的人發射沖天炮過來時,被告施侑鈞先在上址鹽務路80號我家這邊喊說「你怎麼這樣放鞭炮」,然後就走過去,接著被告陳德勛跟在後面,但他們走過去時,我有看到王世昌再放1 次鞭炮往被告施侑鈞身上衝過來,我當時只在鹽務路80號看而已,沒跟過去,王世昌倒地之前的狀況要問我女兒李焮桂比較清楚,因李焮桂是跟著被告施侑鈞他們一起走過去的,原審卷一第112頁下圖之C男是被告施侑鈞,男生旁邊的人是我,因對方一群人衝下來時,他們已經算是有點在推打,被告施政吉當時一樣是在我家門口那邊看他們,當被告施政吉準備要走過去,我看到,就叫他舅舅去把他們3 人拉回來,被告施政吉是很慢才走過去的,所以我是跟著被告施政吉一起走過去。

被告施侑鈞是在我要走過去時,跟我交會回來的,他跟他太太詹靜宜在講話,我到現場時有先停頓一下,那時看到王世昌已經躺在那邊,游輝古也站在王世昌身旁,我到時只有被告施政吉在現場而已,可是他沒有碰到任何人,因為他要進去時,我就擋在他前面,我那時把被告施政吉推開時,是游輝古在旁邊,我再轉過頭來看只剩下被告陳德勛而已,這時被告陳德勛有踢王世昌肚子5、6下,然後游騰毅就突然衝過來跟被告陳德勛對打,游輝古都沒有叫他們不要打什麼的,所以我對游輝古印象很深,然後他們兩個打到人行道的貨車旁,所以我又跑過去攔被告陳德勛、游騰毅,這時被告施政吉有再走回來踢王世昌腹部1 腳,後來我有聽到貨車那邊喊說受傷,所以被告施政吉有先過去,被告施侑鈞、陳德勛是後面才過去關心陳健忠,被告施侑鈞走回家又走回來貨車這邊這中間具體間隔多久時間我不知道,但應該沒多久,李權洲有跟著被告施侑鈞到貨車那邊,我不知道陳健忠為何受傷,只知是被對方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

②證人李焮桂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對方射沖天炮過來,小朋友嚇到,被告施侑鈞、陳德勛就先過去,我再跟著過去,走在他們後面。

後來王世昌有推被告施侑鈞,王世昌又叫他們的人下來,被告施侑鈞才打他3 拳,之後他們的人就衝下來,被告施侑鈞跑去跟他們的人吵架,接著就換被告陳德勛在跟王世昌打,被告施侑鈞就沒再碰過王世昌,後來被告施侑鈞的太太就來把他拉離現場回到家,因我妹李珅濬有說被告施侑鈞有回到家裡跟她講話,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施侑鈞有回到鹽務路80號,但沒辦法確認是在屋內或屋外。

因有人在喊陳健忠受傷,之後被告施侑鈞看到陳健忠流血蹲在地上,被告施侑鈞就走人行道去看陳健忠的傷勢,而未再回衝突現場,因陳健忠也有被對方的人打,不是我們這邊的人打到他,因那時我們的人都還沒過去。

王世昌和被告陳德勛對打後才倒地的。

被告陳德勛就是握拳打王世昌,我不記得打幾下,但有打王世昌的臉,王世昌倒地之後,被告陳德勛有打王世昌肚子。

一開始是游騰毅好像要拉被告陳德勛時,被告陳德勛有踢王世昌5、6下,但沒有助跑,就是在原地踢,被告施政吉有再踢王世昌1 下,除此之外,被告施政吉沒有打王世昌。

後來被告陳德勛與游騰毅就打起來,被告施侑鈞、施政吉沒和游騰毅打。

被告施政吉是很後面才出來的,原審卷一第153 頁被證一上圖照片中綠色圈起來的人是我,我是穿全身黑色的短袖短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

③然依證人林文美、李焮桂上開證述,被告施政吉僅於王世昌倒地、被告陳德勛踹踢王世昌腹部5、6下後,踹踢王世昌1 腳,此外,別無其他毆擊王世昌或游騰毅之行為,此與被告施政吉自承毆打王世昌、游騰毅及踹王世昌2 腳等情、暨被告施侑鈞供稱有與被告施政吉、陳德勛一同在場毆打王世昌等節互核已有不符。

且證人林文美所述李權洲跟隨被告施侑鈞至案發現場貨車處云云,與證人李權洲所稱雙方互毆、無法拉開、被告施侑鈞等人亦均在場等節顯有未合。

另證人李焮桂所述被告施侑鈞、施政吉未與游騰毅互毆乙節,更與被告施侑鈞自承有以右腳踹踢游騰毅左大腿、暨被告施政吉坦認有毆擊游騰毅等情迥異。

是證人林文美、李焮桂所言,已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施侑鈞及施政吉之情。

其等又分別係被告施侑鈞及施政吉之舅母、表妹,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到場證述上開內容並製作相關筆錄,被告施侑鈞既早已知有上開證人存在,於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保障其權益之情況下,卻從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場為其作證,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遭詹靜宜拉離案發現場之情(甚且於警詢時稱係遭李權洲拉走云云,詳如前述),遲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有遭詹靜宜拉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美、李焮桂、詹靜宜、李權洲,顯見證人林文美、李焮桂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配合被告施侑鈞關於「其在王世昌倒地前已遠離王世昌」之辯詞而為,其等證述情節,既有前開諸多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施侑鈞之認定。

④證人陳健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清楚被告3 人和我去案發現場的順序為何,我一開始是在烤肉,聽到前面在吵架,才走過去勸架,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陳德勛在跟對方吵架,沒看到被告施侑鈞、施政吉,沒多久我就被對方 1個戴眼鏡、穿白衣服、身材瘦高的人打,之後又有7、8人跟上來把我往死裡打,後面我就不知道了;

被打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施侑鈞,所以不確定被告施侑鈞有無被他老婆帶走,因當時那麼多人在打,就沒看到被告施侑鈞;

我是在離大馬路旁邊一點的位置,還沒到人行道的地方被打;

後來被告施侑鈞、陳德勛、施政吉陸續有來看我,他們3 人就帶我回烤肉區休息檢查傷勢、找人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

然證人林文美、李焮桂均稱最早至案發現場之人係被告施侑鈞、陳德勛,證人李焮桂並稱:陳健忠被對方毆打時,我們的人都還沒過去等語,足見證人陳健忠、被告施侑鈞、陳德勛均係較早至案發現場之人。

參以被告陳德勛供稱:我先動手打王世昌,王世昌和我拉扯,拉扯中我跌倒,我倒地時,被告施侑鈞、施政吉上前去打王世昌,後來我就去打游騰毅,打完游騰毅,就看到王世昌躺在雙黃線那邊,應該是遭被告施侑鈞、施政吉打倒在地,李憲明、陳健忠當時在勸架,互相拉扯,結果李憲明不小心手拐就撞到陳健忠的鼻子,陳健忠鼻子流血,當時蠻生氣,我就跑過去打人位置的旁邊人行道上安慰陳健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第93頁正、反面頁),顯見證人陳健忠於被告3 人毆擊王世昌時亦在場,所稱:到場時沒看到被告施侑鈞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施侑鈞之詞,不足採信,其既證稱:不確定被告施侑鈞有無被他老婆帶走等語,自難憑其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施侑鈞之認定。

⑤證人詹靜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我小姑陪我姪子、姪女在馬路上玩煙火,忽然有其他煙火衝向他們,我小姑就跟裡面的人說外面有煙火放進來,裡面的人就走出來外面,看到那邊有人,就跟對方說這邊有小孩不要往這邊放,結果要走過去的當中,對方又放1 次煙火過來,然後走過去時,對方和被告施侑鈞他們爭吵,對方很多人下來吵架,我看到他們開始吵架,就請我小姑抱我孩子,我去把被告施侑鈞拉回舅舅家這邊,後來被告施侑鈞好像有再跑過去,因為回來後,他們那邊有喊說有人受傷,被告施侑鈞有聽到,所以又走人行道過去看云云(見本院卷第 292至293 頁),然亦證稱:對方蠻多人下來吵架,我不知對方有幾人,因為有一段距離,我沒有清楚看到誰動手,因為蠻多人的,而且我當時還抱小孩、要顧小孩,被告3 人之中有誰動手,我沒看的很清楚,沒辦法確定,因我沒在現場,沒在那邊待在那邊看,所以沒看到誰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自難憑其證言,遽認被告施侑鈞於王世昌倒地前已遭詹靜宜拉回上址烤肉處所而遠離案發現場未參與後續傷害王世昌之犯行。

⑥證人嚴子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中秋節我朋友李珅濬(按:即被告施侑鈞與施政吉之表妹、證人李權洲與林文美之女)帶我去她家烤肉時,我們這邊小朋友想玩沖天炮,突然我們右方有沖天炮橫沖過來我們這裡,不只1 次,甚至還沖到李珅濬家,我們這邊就有人過去勸說不要這樣玩、會嚇到小朋友,之後講一講,他們就起爭執,當時好像全部男生都有過去爭執的地方,我們女生在原地,我沒過去看如何爭執,後來被告施侑鈞中途有回來,先跟李珅濬講幾句話,就走進屋內喝飲料,後面我就不清楚被告施侑鈞有無再出去,後來所有的男生又回來烤肉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亦證述:我們這邊烤肉的男生過去找對方理論、勸說時,我只有聽到聲音,沒看到當時的情形,我聽到他們走過去跟對方說不要這樣用會嚇到小孩,後面開始有爭執、打架,那時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太清楚打架情形怎麼樣,當時是晚上蠻晚,在大馬路上發生衝突,雙方蠻多人,我們這邊應該有6、7個男生過去,我沒看到對方有多少人,不太清楚對方有幾人,只有看到雙方在打架,但我沒過去,不清楚打架過程;

衝突完後,李珅濬的表哥先回來,其他人陸陸續續回來,我沒特別注意聽他們聊打架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是依證人嚴子儀所述,實難認被告施侑鈞確於王世昌不支倒地前即已離開案發現場、返回原烤肉處所,證人嚴子儀既未親見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自亦無從據其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施侑鈞之認定。

⑦至本院依被告施侑鈞之辯護人聲請,就上開告證一部分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固於該影片末尾(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見1 名赤裸上身穿著短褲之男子(按:即被告施侑鈞)由停放在路旁之貨車後方往道路方向行走(畫面如原審卷一第112頁下方截圖所示),另有1名男子(按:即王世昌)躺在地上,其餘在場之人均無拉扯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上開告證一影片內容,係於王世昌倒地後所攝,全無被告3 人與王世昌之間肢體衝突之過程,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1 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施侑鈞曾於雙方衝突結束後由路旁貨車後方往道路方向行走之事實,除無從認定被告施侑鈞在貨車後方所為何事外,更難證明被告施侑鈞所辯「在王世昌倒地前,已被拉回原烤肉處所,未再參與毆打,嗣後因見陳健忠與李憲明互毆,方又走回案發現場之貨車後方勸架並關心陳健忠傷勢」乙節屬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施侑鈞之認定。

⑸證人游騰毅、游輝古、簡文奕證述被告3 人合力於王世昌倒地前、後毆擊王世昌身體等情,確屬可採:①證人游騰毅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整個過程都有看到,在現場有試著要撥開雙方,對方就打我臉,我眼鏡就飛掉,所以沒看很清楚,沒辦法辨別哪個人做什麼事,但有看到對方3人打王世昌,因我們離很近,對方那3人在王世昌倒地後,還有繼續用手打、用腳踹王世昌,王世昌一開始倒是往後,肚子朝上平躺,後來被打到變側躺,他當時應該沒有意識,事發經過約4 分鐘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39至40頁),於第2次偵查中復當庭指認被告3人毆打王世昌,並稱:有看到被告陳德勛打王世昌,就去攔被告陳德勛,被告陳德勛就換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家裡中庭烤肉,聽到聲音才衝下去,看到被告陳德勛站在最前面,後面有群人在對王世昌叫囂,我就衝到中間想要阻止他們發生衝突,被告陳德勛先拉扯王世昌,接著講沒幾句,大家就開始動手,他們往前開始打之後,王世昌就往後退,退到跌倒,他們一樣繼續打,然後我有繼續攔他們,但我是比較在攔被告陳德勛,我拉不住也抓不住他,我只有用手去阻擋,沒有看到其他人試圖拉住被告施侑鈞或施政吉,我爸游輝古也有在現場幫忙阻止衝突,但我不知道他怎麼阻止,我自己這邊都阻止不了,我不會看到我爸那邊去,至於被告3 人究竟如何打,因為手忙腳亂,我又在負責攔人,所以看不清楚,我也被2、3個以上的男生打我的後腦杓、頭部及右後腰,當時(王世昌倒地前)我的眼鏡已被被告陳德勛打掉,我沒看到被告施侑鈞及施政吉打我,因我是被從後面攻擊的,而且都是打我的頭,所以沒看到,後面比較清楚的是王世昌躺在地上時,被告陳德勛有衝上去用助跑的方式踹王世昌的肚子,還有人在王世昌倒地時去踹王世昌,我沒印象是誰,但不只1 個人踹,該人沒有都用助跑方式,是被告陳德勛用助跑方式,因為他被拖到旁邊接著又衝進來,所以才會用助跑方式踹,還有1 個金色頭髮的人,就是之前勘驗影片裡有出現,應該是被告施侑鈞,那時王世昌躺在地上時,他還是正拳往王世昌頭部攻擊,還有第 3人上去打,但我不能確定該人是誰,其他我就沒什麼印象,但這些是我最清楚的,王世昌倒地時是平躺後來變成側躺,是因為被其他人毆打導致變成側躺,當時王世昌全無意識;

在警詢及偵查時都沒說過金色頭髮的人在王世昌倒地時正拳往王世昌頭部攻擊,是因為我忘記他的名字叫什麼,警察、檢察官都有拿口卡給我看,給我看的照片上他沒有染頭髮,所以我就沒有講染頭髮這件事,我是想著對方的衣服、穿著、身高。

被告施侑鈞是有染頭髮,顏色是黃色偏咖啡色,相字卷第30頁編號6 則係被告陳德勛,被告3 人在出手打王世昌時,是一直打,打到人有稍微離開散掉,但又衝進來打倒在地上的王世昌。

在衝突開始後,其他人有打錯人,而被告施侑鈞有往旁邊喊說打錯人了,他就是頭轉過去喊,沒有離開打人的現場,王世昌倒地之後,打他的人沒有變少,大家就圍著,一樣那些人在打,我當時是一直喊要叫救護車,但他們不給我叫,我只急著要叫救護車而已,一開始時是一群人聚在一起、比較緊密,而影片(即上開告證一)是比較散的,因為他們有打錯人,所以他們有一小部分人是在比較旁邊,有離遠一點,我是在勘驗影片結束的那時候才撿眼鏡起來,但是因為他們的特徵比較明顯,因為有染頭髮,還有被告陳德勛是跟我近距離接觸,所以我比較認得他們,其他就是因為我近視看不清楚,我兩眼都近視375 度,沒有散光,就是我脫眼鏡一小段距離還是看的清楚,但若隔一段距離我就看不清楚,而且那時場面很混亂,當時被告陳德勛穿白色的,有染頭髮的那位(即被告施侑鈞)穿花短褲,好像有脫衣服,我忘記了,就是有無穿上衣我忘記了,另外1 人沒有太大印象,應該是穿黑色衣服。

相字卷第30頁編號6 就是被告陳德勛,編號8 是被告施政吉,編號16是被告施侑鈞,就是我所說染頭髮的人,他頭髮是短的,染髮已經褪色了。

我在警詢時所稱「我見到這3 人一直在打已經躺在地上的王世昌,當時王世昌躺在地上不能動彈時,那3 人還一直用腳踹王世昌身體,及毆打王世昌頭部」,這3 個人就是被告施侑鈞、施政吉及陳德勛,相字卷第12頁第2 個回答中我所說「打我之人有3人,特徵是兩人穿白衣,1人較高1人較矮,其中1人有刺青,另外1人有穿花褲,第3人是穿黑衣黑褲,個子不高」、「我看到陳德勛、施政吉及施侑鈞先用雙手握拳攻擊王世昌的頭部及身體,等王世昌倒地後繼續用拳頭攻擊」等語都是實在的,因為當時製作筆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時間過比較久有點忘記,提示筆錄後記憶還是有些片段。

至於原審卷一第111 頁照片,當時我跟被告陳德勛在雙黃線那邊,我在阻止被告陳德勛,我有喊說要叫救護車,我要阻止他攻擊王世昌,但阻止他以後就變成要攻擊我,接著有在叫囂,A男就是我,B男就是被告陳德勛,第111 頁最下面這邊有記載B男有往畫面右上方走過去到馬路雙黃線靠右邊中間一點,那時B男是要過去那邊喊打錯人了,接著他又回來現場繼續嗆聲,第111 頁反面下面照片就是我在撿眼鏡,之後沒印象有人再去踹王世昌,第112 頁下面的圖藍色圈起來的人是穿海灘褲,那時王世昌倒在地上,他也有打,就是我剛剛講頭髮有染金黃色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7頁)。

②證人游輝古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當時在92號內烤肉,隔壁有人過來要打人,我就出去查看,看到對方之中有3 人在打王世昌、游騰毅,卷附指認照片編號3 (按:即被告陳德勛)、9 (按:即被告施政吉)、13(按:即被告施侑鈞)這3 人打王世昌、游騰毅,王世昌倒地後是側躺的,3 人都還有繼續用腳踹王世昌,我看到他們是衝過去踢王世昌的肚子,當時雖然有人試著拉他們,但他們還是衝過去踹王世昌,整個過程大約4、5分鐘我都有看到,他們3 個都有打王世昌頭部和身體(見相字卷第39至40頁),於第2次偵查中復當庭指認本案被告3人毆打王世昌,並稱:他們有在王世昌倒地前打王世昌,在王世昌倒地後還有踹王世昌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他們整群人來,我只認得在庭被告3 人而已,他們都是用手打臉、胸部,3人都是一起打的,穿白色的1個就是被告陳德勛,打赤膊的2 個就是被告施侑鈞、施政吉。

游騰毅在那邊勸架也被打到鼻青臉腫、住院,我也有去阻擋。

他們主要是打王世昌,游騰毅一去勸架、去拉,他們就往游騰毅臉上打,就是先打王世昌再打游騰毅。

這3 人打到王世昌倒下之後,變打我兒子游騰毅,他們也有繼續毆打王世昌,也有用腳去踹已倒地的王世昌肚子、胸部、頭部,都是人在後面用衝的踢下去、像踢足球這樣踢上去。

上開告證一影片中沒有很清楚看到我,我有看到游騰毅就是A男,當時他被打,打到眼鏡掉下去,他就是被被告陳德勛打,打到眼鏡掉在王世昌身上,後來他去撿眼鏡,畫面中有看到2人打王世昌,1個是B男即被告陳德勛,第112 頁下圖藍色圈起來的那人是在庭的被告施政吉,其他沒有認識的,影片中被告陳德勛是先打游騰毅,再跑到貨車後面那邊去。

還有1 個被告在畫面中沒有看到,因為太暗了沒有看到,其實3 個被告都還在現場。

當時沒有人成功把他們拉走,對方的那些朋友、家人他們都是站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阻止3 位被告,如果有去拉,就不會打到死掉,等到救護車先來之後,3 位被告他們才全部從打人的地方走回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8頁)。

③證人簡文奕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從前面開始打的時候看到王世昌倒地時,後來因為被人推擠就沒有看到;

卷附指認照片中我看到的是編號3 (按:即被告陳德勛)一直衝撞王世昌,後來直接揮拳猛打王世昌頭部,編號13(按:即被告施侑鈞)在王世昌還沒倒地時,有跟編號3 一起打王世昌,編號13是徒手打王世昌臉部正面,王世昌倒地時,他還衝過去徒手打王世昌太陽穴那邊,因我當時要去幫游騰毅撿眼鏡,所以我靠得很近,有看到編號13打王世昌的情形,後來我看到王世昌躺在地上時是肚子朝上平躺,後來變側躺,當時王世昌眼睛是閉起來的,事發經過約 5分鐘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39至40頁),並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能確定在庭的被告施侑鈞、陳德勛有動手,被告施政吉的部分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從嗆聲的時候開始看到事情發生,當時是被告陳德勛向王世昌嗆聲,我站在王世昌左手邊,後來被告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先衝過來,因為第1 個跟王世昌嗆聲的人眼睛1大1小(就是被告陳德勛),另外2 個比較矮,有1 個染頭髮(金色頭髮,褪成布丁頭,是被告施侑鈞或施政吉,不是被告陳德勛),所以我才指認他們,之後是一大群人衝過來,被告陳德勛先出拳握拳打王世昌左臉頰,之後我被人(不知道是誰)壓住頭部,我有掙扎,一下子有看到,一下子沒看到,當時有看到編號3 一直衝撞王世昌,後來有揮拳猛打王世昌頭部,編號13在王世昌還沒倒地時,有跟編號3 一起打王世昌,編號13是徒手打王世昌臉部正面,王世昌倒地時他有衝過去徒手打王世昌太陽穴位置等語;

後又改稱:王世昌倒地之後我只有看到有人踹王世昌,沒注意到有人打王世昌,也有人踹王世昌的肚子,當時王世昌倒在地上,關於具體是誰踹的,我那時只有看到1 隻腳,沒看到臉,然後就被推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其就王世昌倒地時是否曾遭上述編號13之人徒手毆打乙節,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其於案發後翌日旋即製作偵查筆錄,衡情當以斯時記憶較為清楚深刻,此由其於原審審理時錯誤指認上開編號3 為被告施侑鈞、編號13為陳德勛乙節(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實則編號3 為被告陳德勛、編號13為被告施侑鈞,參見偵字卷第43頁)亦足佐證,其復證稱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稱編號13(即被告施侑鈞)於王世昌倒地時仍有徒手毆打王世昌之太陽穴乙節,較為可採。

④依證人簡文奕所述,足見王世昌倒地前,被告施侑鈞、陳德勛確有一同毆打王世昌,王世昌倒地時,復遭被告施侑鈞徒手毆打太陽穴部位,王世昌倒地之後,尚且有人踹王世昌腹部。

另證人游騰毅關於案發現場有3 人毆打王世昌,至王世昌倒地後,該3 人仍繼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王世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又核與證人游輝古所述王世昌倒地前、後,遭被告3 人毆打、腳踹等情大致相符,被告3 人亦均坦承其等有毆打王世昌之行為,被告施政吉、陳德勛甚且自承其等有於王世昌倒地後踹王世昌之舉,參以證人簡文奕、游騰毅、游輝古於案發前與被告3 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證人游騰毅對其所不確定或不知悉之事更直陳「沒有看得很清楚」、「沒有辦法辨別」、「看不清楚」等語,證人簡文奕亦未配合其他證人刻意指證被告施政吉,其等3人顯無虛構情節、故入被告3人於罪之情事,所述自屬可採,堪認被告3 人確有於王世昌倒地前、後一同毆打、踹擊王世昌之行為。

被告施侑鈞所辯:僅毆打王世昌左臉、左手臂各1 拳,在王世昌倒地前,已被拉回原烤肉處所,未再毆打王世昌,不知王世昌如何倒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證人游輝古雖將原審卷一第112 頁下方圖中藍色圈起之人錯誤指認為被告施政吉(實為被告施侑鈞),且所稱被告3 人均有以助跑方式踹王世昌、在游騰毅撿眼鏡之後尚有人再打王世昌等節,固亦核與證人游騰毅證述內容不同,另就證人簡文奕是否在場乙節,證人游輝古所述亦與證人簡文奕所言有異。

然關於王世昌倒地前、後,被告3 人均一同在場毆打、踹踢王世昌等節,證人游騰毅、游輝古所述相符,業如前述,以證人游輝古與被告3 人在案發前並不相識,案發時現場又多達10餘人,且被告3 人毆打王世昌、游騰毅之過程中有移動位置之情形,被告施政吉亦稱有被拉開之後再衝出去踹王世昌2 腳等情觀之,證人游輝古因此誤認身為兄弟之被告施侑鈞與施政吉,並錯認上開告證一影片結束後被告3 人有再衝去毆打已倒地之王世昌,且未注意遭人壓住頭部之證人簡文奕,亦核與常理無違。

參以證人游騰毅於案發時遭被告3 人毆打,所配戴之眼鏡亦遭被告陳德勛毆打後掉落,對於無法確定之事,亦直接答以「看不清楚」,而僅證稱其能確認之案情,自難僅因證人游輝古與游騰毅所述不同,即認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況被告施侑鈞、陳德勛於上開告證一影片結束時均仍身處案發現場,業如前述,惟被告施侑鈞於告訴代理人提出該影片之前,從未提及其有至貨車後方關心陳健忠傷勢之事,於該影片經勘驗後,始配合影片內容提出上開關心陳健忠傷勢之說詞,所辯已難採信。

遑論證人陳健忠究係遭何人毆打乙節,雖據被告施侑鈞辯稱係陳健忠與李憲明互毆云云,然證人李焮桂卻稱陳健忠係遭對方之人毆打云云,2 人所述不一,難認被告施侑鈞所辯於上開告證一影片結束時出現在貨車後方僅係關心陳健忠傷勢云云確屬真實。

況被告施侑鈞出現在貨車旁時,既已近該影片末尾將結束之際,縱其最終確曾現身於貨車旁,亦難執此反推其並未於王世昌倒地後繼續毆擊王世昌。

⑥被告施侑鈞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經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足見游騰毅在員警到場後有2 次前往上址鹽務路80號指認,然均說不清楚,如游輝古確有見聞整個過程,應與游騰毅一同前往指認被告3 人,但上開勘驗畫面中卻未見游輝古前去指認,且游騰毅在原審審理時始稱被告施侑鈞有染頭髮之重大特徵可供辨認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足見員警到場時,游騰毅並未指認被告3 人為毆打其本人及王世昌之行為人,反一再稱「不記得了」,當時被告一方之友人A男更先後稱「別弄得這些……你們跑不完」、「不記得就這樣,不要麻煩這些長官」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是雙方在當下均無意透過員警處理本案糾紛,參以證人游騰毅、游輝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3人,被告3人亦坦承確有毆打王世昌及游騰毅,而別無他人參與其中,證人林文美復稱:對游輝古印象深刻,游輝古當時站在倒地之王世昌旁邊等語,足認證人游輝古確實親身見聞案發過程,且證人游騰毅、游輝古並無指認錯誤之情形,縱證人游騰毅、游輝古於員警到場當下未立即指認被告3 人,證人游騰毅復未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施侑鈞有染髮乙事,亦難執此遽認證人游騰毅、游輝古所述不足採信。

㈡王世昌於前揭時、地遭被告3 人毆打、踹踢後,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7年9月24日)凌晨1 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見相字卷第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84頁)在卷可參。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外傷證據包括「⒈左上臂內側、右大腿下端內側挫傷,右膝擦挫傷,⒉左眉部小挫傷,左、右鼻翼各1 條小裂傷,⒊右後頭部皮下血腫6×6公分,⒋右下肺1處3.5公分挫傷,⒌腸系膜上半稍近Treitz韌帶的部位,有1條9公分長的縱行裂傷,含撕裂的纖維脂肪組織及血管,並且敞開形成所謂的『創傷性腸系膜疝氣』,有部分腸管坎入而開始發紅,但最重要的是造成大量腹腔內出血,血腹3500毫升;

腸系膜裂傷後方的腰椎無骨折,但腰椎前與腹主動脈旁有挫傷性出血」。

肉眼觀察外表傷勢不如體內明顯。

主要解剖所見:「⒈腸系膜裂傷併上腸繫膜動脈破裂與大量血腹。

⒉左肺挫傷。

⒊後頭部皮下血腫,其餘體表少許傷勢」。

毒化分析檢出酒精,達酒醉程度。

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

到院時明顯昏迷,顱內無明顯出血,不排除有腦震盪,之後加上休克的效應。

研判死者的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腸系膜裂傷併動脈破裂與大出血。

造成腹腔內致命傷腸系膜撕裂的施力方向,大致是前面肚臍往後面硬的腰椎骨。

研判死亡原因為「因鬥毆發生腸系膜裂傷併動脈破裂造成腹腔內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足見王世昌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腹部,此除與前開游騰毅、游輝古、簡文奕等證人所陳王世昌於案發時遭被告3 人毆打、踹擊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外,亦核與被告3 人所述於案發時各自攻擊王世昌之身體部位相合,堪認前述王世昌之傷勢,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 人接續毆打、踹擊所致,王世昌並因傷勢過重而於到達上開醫院時即已明顯昏迷,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3 人毆打、踹擊王世昌之傷害行為,與王世昌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3 人既均坦承其等因家中幼兒遭附近之王世昌施放沖天炮所驚擾,遂前往理論,進而萌生傷害王世昌之犯意,則其等於前揭時間在案發現場,各自分擔毆打或踹擊王世昌之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已堪認其等就前揭傷害王世昌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以前述方式圍毆、踹擊王世昌致死,均係出於殺人犯意為之云云。

然查:⑴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被告3 人以前揭手法合力攻擊王世昌,終至王世昌因腸系膜裂傷併動脈破裂造成腹腔內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等傷害行為,與王世昌死亡結果間,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惟被告3 人與王世昌間本無仇恨怨隙,全因施放沖天炮之事引發口角衝突,始為毆打、踹擊王世昌之犯行,業如前述。

且觀諸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足見王世昌所受外觀可見之傷勢,僅前述體表少許擦挫傷或裂傷,而無肉眼可見之大量外傷出血情形,而被告3 人既係因家中幼兒遭王世昌施放沖天炮所驚擾,前往理論而生口角衝突,方合力以接續毆打、踹踢之方式攻擊王世昌,在王世昌外觀上無任何一望即知顯然足以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害、亦無因傷大量流血至體表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3 人於攻擊王世昌之過程中,有何已明知其等所為將導致王世昌死亡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抑或縱因此造成王世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況其等於行為後,即返回上址鹽務路80號繼續飲酒、烤肉,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嗣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均無意透過員警解決本案糾紛,業如前述,益徵被告3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應未預見王世昌死亡,而無任令王世昌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尤難認其等於前述時、地毆打、踹擊王世昌之舉,確係出於欲置王世昌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致王世昌於死之故意,尚難僅憑其等合力圍毆王世昌,至王世昌不支倒地後,仍續毆打、踹擊王世昌致死等情,遽認其等有戕害王世昌生命之故意。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易言之,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於其行為當時事實上因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固均應無致王世昌於死之故意,業如前述,然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正值30餘歲之青壯盛年,此有卷附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可按,其等先合力徒手圍毆王世昌之頭部、身體等處,於王世昌無力抵抗而不支倒地後,仍接續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王世昌之頭、腹等部位,過程長達數分鐘,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且極為脆弱之臟器及組織,斯時年輕力壯之被告3 人於數分鐘內接續多次使力重擊王世昌之腹部,而對王世昌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已足造成王世昌之腹內臟器或與之相連之動脈嚴重受損或破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腹)而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之常情,由上開證人游騰毅、簡文奕所述,亦足見被告3 人於前述時、地以毆打、踹踢等方式接續多次攻擊王世昌,客觀上顯然已使王世昌之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方倒地不起,雙眼閉合,毫無抵抗或反應,被告3 人既於斯時身處現場目睹案發經過,客觀上自顯可預見以其等圍攻王世昌之力道、次數、時間、致使王世昌倒地不起全無反應、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已有造成王世昌之腹內重要臟器或與之相連之動脈嚴重受損或破裂致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之結果,詎其等主觀上竟均因王世昌並無肉眼可見之大量明顯外傷出血情形,而輕忽上述攻擊行為之嚴重性,疏未注意(主觀上不預見)及此,猶以前述方式對王世昌施暴,而疊加王世昌之傷勢程度,終至王世昌因腸系膜裂傷併動脈破裂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致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就此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王世昌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被告施侑鈞所辯:僅毆打王世昌左臉、左手臂各1 拳,在王世昌倒地前,已遠離案發現場,在客觀上無法預見王世昌死亡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傷害王世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多次攻擊王世昌、游騰毅,各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施侑鈞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施侑鈞前未曾犯與本案相類似之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難認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自無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關於自首之部分:⒈被告施侑鈞於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其有本案犯嫌時,即當場向警坦承傷害王世昌、游騰毅,此據原審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96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施政吉雖稱:於警到場時,亦向警坦承有打云云。

復據證人林文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面很多警察來了以後,游騰毅就帶警察來這邊,那時被告施侑鈞、施政吉就站在他們正前面,游騰毅就當著我們大家的面說「有打的人要自己敢作敢擔當」,然後被告施侑鈞先說他有打,後面才是被告施政吉也喊說他有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

證人即李權洲之友人章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警察到場時,我在死者旁邊,警察有過來死者旁邊,當時被告施政吉是在烤肉那裡,沒在警察這邊,警察問說誰打的,我沒回答,死者之友人說那邊的人打的,並以手指向烤肉那邊,警察就過去烤肉那邊,我跟警察一起過去,警察就問烤肉現場的人是什麼事情、誰有打,被告施侑鈞、施政吉在場就說他們有打,警察就說1 個人跟他去派出所就好,看哪個人要跟他去,第1 次是被告施侑鈞被帶去,後來所長說人要帶回來,警察才又開車回來問還有誰打,被告施政吉就說他有打,第2 次被告施政吉就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然經原審就上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施政吉有向警表明其亦參與本案毆打王世昌、游騰毅成傷之事(見原審卷二第59、96至99頁)。

而證人林文美為被告施政吉之舅母,證人章育維則係被告施政吉之舅父李權洲之友人,其等2 人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施政吉之證述,既與上開員警到場後密錄之現場情形等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施政吉之認定,故被告施政吉應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至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本案被告3 人僅因施放沖天炮之事,與王世昌間起口角衝突,即為本案傷害犯行,終至王世昌因傷勢過重而死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非輕,其等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施侑鈞之罪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3 人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核屬同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併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3 人共同傷害王世昌致死、暨共同傷害游騰毅,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持續毆擊王世昌,並傷害前來勸阻之游騰毅,致王世昌死亡、游騰毅受傷,足見其等3 人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妄為,惡性非輕,所為非但使王世昌失去生命、王世昌之家屬頓失親人,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鉅,另考量被告施侑鈞先稱返回上址鹽務路80號未再出門云云,嗣因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告證一光碟後,改稱有至案發現場旁關心友人云云,然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施政吉始終坦承傷害致死及傷害犯行,被告陳德勛則先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3 人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下手情節、迄未與王世昌家屬、游騰毅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共同傷害王世昌致死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有期徒刑8年、8年2月、8年10月,就共同傷害游騰毅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並就共同傷害游騰毅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3 人提起上訴,被告施侑鈞猶執陳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3 人並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3 人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部分認定不當、量刑過輕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等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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