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1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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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45、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君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大漢當舖」,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同時向「大漢當舖」稱需使用機車,而僅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大漢當舖」,張世君則繼續使用該部機車。

嗣張世君明知前揭機車已向「大漢當舖」質押借款,且行車執照亦交付予「大漢當舖」,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謊報其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補發行車執照予張世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世君於106 年8 月底,因其積欠友人張榕祐(張榕祐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10萬元債務,張榕祐乃向張世君表示可以介紹協助提領金錢之工作,即可免除上開債務,而工作內容為張世君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餘額,並將款項交付予張榕祐。

張世君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張榕祐可能係為從事詐欺使用,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恐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張世君為能免除上述債務,而答應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從而由張世君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榕祐,提供張榕祐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張世君乃與張榕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榕祐於106 年8 月16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高月詩,冒稱為健保局公務員,稱高月詩涉及盜領健保費、洗錢,致高月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15時6 分許、同年8 月21日8 時40分許、同日9 時10分、106 年8 月30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苑裡農會辦事處匯款20萬元、9 萬元、6 萬元、48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張榕祐確定高月詩之匯款款項後,即通知張世君並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張世君,由張世君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而張榕祐再將部分餘款分別於106 年8月21日、8 月30日轉帳5000元、1 萬5000元、2 萬9950元、1 萬元、1 萬9960元至張世君上開臺銀帳戶,張榕祐再通知張世君並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張世君,由張世君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張榕祐。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月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漢當舖」當票、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農漁會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106 年10月5 日一西壢字第00092 號函及後附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106 年10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297991 號函及後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準此,監理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行車執照「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監理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行車執照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表示對張榕祐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不知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手段知悉,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再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認定本案詐欺被害人高月詩者為3 人以上或認被告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已當庭諭知及給予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被告與張榕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雖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臨櫃提領被害人高月詩數次匯款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認本案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張榕祐使用,嗣後並擔任車手,負責以現金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並轉交予張榕祐,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要件相符,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3.本件被告固有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榕祐,嗣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交付予張榕祐,以藉此免除被告積欠張榕祐之債務,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張榕祐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張榕祐,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行照為大漢當舖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仍向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行車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思慮未果,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張榕祐,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據以提領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3萬元,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榕祐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83萬元,並由共同正犯張榕祐免除被告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認被告分得10萬元,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10萬元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張榕祐未返還本票,故其10萬元債務並未受免除,請求輕判及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8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從低度量刑,並未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殊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對共同正犯張榕祐之債務10萬元並未受免除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因為我欠張榕祐債務叫我帳戶交給他,去幫他領錢就可以免除債務,原本欠他10萬元都已經一筆勾消,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原審訴緝卷第95、96頁)。

被告既未提出其受有他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證明,僅空言辯稱本票尚未取回債務尚未免除云云,堪認係為規避沒收犯罪所得之辯詞,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量刑過重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洗錢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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