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於106年7月
-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資為證據(見起訴書
- (三)公訴意旨雖舉證人林坦蔚之證述為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
- (四)從而,證人林坦蔚所為歷次證述,存有上開前後不一、相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受讓禁藥(第三級毒品)者即證人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林坦蔚於警詢、偵訊均證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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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甲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被告楊甲源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8日、24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共3 罪)、106年7 月1 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1 罪)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於106 年6 月24日犯轉讓禁藥罪、同年7 月1 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2 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即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罪嫌)則為無罪之諭知刑。
嗣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理由之論述,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均未上訴,是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共2 罪),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6年6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502 室租屋處,無償轉讓摻有上開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證人林坦蔚1 次;
⑵於106年6 月18晚間1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摻有上開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證人林坦蔚1 次。
因認被告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向犯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需另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為我國採行自由心證主義此一原則之例外情形。
此於轉讓毒品案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證人林坦蔚於警詢之陳述、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8692號鑑定書、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含禁藥成分之橘惡魔咖啡包與小丑咖啡包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予林坦蔚等犯行,辯稱:伊認識林坦蔚迄今,僅於查獲當天(即106 年7 月1 日)有交付1 次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林坦蔚,除此之外,伊沒有交給林坦蔚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原審訴卷第20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
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橘惡魔咖啡包1 包,經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502 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同款式之咖啡包共14包及小丑咖啡包7 包;
經警將前揭扣案咖啡包共22包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後,於小丑咖啡包7 包(鑑驗編號A1至A7)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78 公克),於橘惡魔咖啡包15包(鑑驗編號B1至B15)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約3 %)、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且上開毒品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彭錢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869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 月24日FDA 藥字第1079901483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145 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禁藥(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即禁藥成分之咖啡包共22包等事實,然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林坦蔚之時間(即106 年6 月11日、18日)已相隔14日以上,顯無從以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禁藥(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予林坦蔚之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惟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否認有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予林坦蔚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82頁),且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同年7 月2 日偵訊之錄影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58頁,僅節錄與被訴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部分之問答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
觀諸上開逐字譯文,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雖供稱「沒有賣,只是有拿給人家」、「我拿給仔仔(即林坦蔚),然後仔仔就拿給那個…沒有(代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然經警詢問「林坦蔚坦承106 年6 月20日23時許自你住處向你以4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當面交易,這個你還記得嗎?」、「所以這是否屬實,交易過程為何?代價為何?」,被告答稱「沒印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偵訊時,初供承「(問:有沒有在106 年6 月11日晚上11點的時間,在你住處用400 元的代價賣咖啡包1 包給林坦蔚?)是有,可是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檢察官接續訊問「6 月18日晚上10點的時候在你住處,也是用4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給林坦蔚?」時,被告答稱「剛剛那個不就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日警詢、7 月2 日偵訊時,對於其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禁藥)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林坦蔚乙事,在時間上已然記憶不清,甚至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106 年6月11日、18日有轉讓含有禁藥(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林坦蔚等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82頁),是本件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給林坦蔚犯行之認定,除被告於偵訊所為之單一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三)公訴意旨雖舉證人林坦蔚之證述為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
然證人林坦蔚⑴初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內,各以400 元向被告購買不詳重量之毒品咖啡包各1 包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卷第18頁反面);
⑵於106 年7 月2 日偵訊時則改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1日晚上11點、6 月18日晚上10點,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各1 包,惟被告並未向伊收錢,伊在警詢所稱400 元是指毒品咖啡包價值4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86 號卷第57頁);
⑶於原審107年7 月25日審理時又證稱:伊曾於106 年6 月間,在被告租屋處無償受讓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 包,次數只有1次,但伊已經不記得確切的時間;
伊於警詢證述之交易日期是隨意報的,不確定是不是106 年6 月11日、18日,只能確定大約是在106 年6 月,且次數只有1 次,伊於警詢證述2 次是誤解警察話語中的意思,所以說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是證人林坦蔚就其向被告取得含有毒品(禁藥)成分之咖啡包之時間、次數、有無支付款項、係購買或無償受讓等重大關鍵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不相同,存有諸多歧異,亦與被告前開偵訊所為自白不同;
況證人林坦蔚屬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何者可採,顯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林坦蔚證述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林坦蔚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前開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從而,證人林坦蔚所為歷次證述,存有上開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外,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8692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禁藥成分之咖啡包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交付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禁藥(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林坦蔚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證人林坦蔚之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資為補強之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即證人林坦蔚)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難單憑證人林坦蔚片面且前後證述歧異,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受讓禁藥(第三級毒品)者即證人林坦蔚單一指證,除前後歧異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106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18日晚間10時許,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證人林坦蔚之犯行;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犯行之有罪心證。
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轉讓禁藥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106 年6 月11日、18日分別轉讓禁藥1 次予林坦蔚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林坦蔚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各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1 包,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於上開2 日有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林坦蔚等情,原審未說明被告與證人林坦蔚證言相合之自白,何以不得採信,理由容屬不備;
⑵證人林坦蔚於原審審理詰問之初,仍證稱自被告處取得2 次毒品咖啡包,且非為求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利益,嗣於反詰問時仍稱確曾向被告無償取得1 次毒品咖啡包,足證其於原審審理作證後期翻異前詞,並不合常理而無足採信。
原審未比對被告、證人林坦蔚前後所言何者較為可採,已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誤。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查: (1)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此於轉讓毒品案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則本件除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坦蔚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單一供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證人林坦蔚所為證述內容存有前後歧異之重大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單以證人林坦蔚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2)次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轉讓禁藥予證人林坦蔚等犯行,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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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驗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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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惡魔咖啡包 │15包(含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驗前總毛重172.54公克│
│ │ │裝袋15只)│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包裝總重約15.30 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15│
│ │ │ │ │7.24公克,取0.82公克│
│ │ │ │ │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 │ │ │ │156.42公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4.71公克。 │
├──┼───────┼─────┼──────────┼──────────┤
│ 2 │小丑咖啡包 │7 包(含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驗前總毛重91.13 公克│
│ │ │裝袋7 只)│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裝總重約7.35公克│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驗前總淨重約83.7│
│ │ │ │氧基-N- 甲基-N- 異丙│8 公克,取0.6 公克鑑│
│ │ │ │基色胺、硝甲西泮成分│定用罄,驗餘總淨重83│
│ │ │ │。 │.18 公克。 │
├──┼───────┼─────┼──────────┼──────────┤
│ 3 │行動電話(含門│1 具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枚 ) │ │ │ │
├──┼───────┼─────┼──────────┼──────────┤
│ 4 │電子磅秤 │1臺 │ │ │
└──┴───────┴─────┴──────────┴──────────┘
附表二:原審勘驗被告106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之譯文節錄┌──────────────────────────────────────┐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65 │
│ 檔案時間:0 分0 秒-5分0 秒 │
├──────────────────────────────────────┤
│員 警:還有林坦蔚,林坦蔚坦誠,106 年6 月20…23時許(01:00),自你住處,向│
│ 你以4000、400 元購買毒品咖啡一包,當面交易,這個你還記得嗎? │
│楊甲源:沒印象。 │
│員 警:我知道我知道,我先問這個。(02:00)所以這是否屬實,交易過程為何?代│
│ 價為何? │
│楊甲源:我沒有印象。 │
│員 警:沒有印象? │
│楊甲源:對阿。(03:00) │
│員 警:6月18,22時,一樣在你台北市萬大路這個486巷46弄304 樓住處,以新台幣 │
│ 400 元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交易過程是否屬實?交易過程為何?代│
│ 價為何? │
│楊甲源:沒有印象。 │
│員 警:沒有印象。那為何林坦蔚指認上述二次交易(04:00),你作何解釋? │
│楊甲源:不清楚。 │
│員 警:你說你一天喝兩包? │
│楊甲源:差不多。 │
│員 警:那你一次買30包,喝4天,就你三分之一的薪水,不合理啊?對不對。 │
│楊甲源:可是沒有啊,我買了之後,有一天就是,對啦有啦仔仔他們都會跟我拿,可是│
│ 他們就是原價還我這樣。 │
│員 警:…(模糊不清)價不就賣了嗎?(05:00) │
├──────────────────────────────────────┤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66 │
│ 檔案時間:0 分0 秒-5分0 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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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甲源:就變成是說。 │
│員 警:原價還你不就是賣嗎?等於是他們一樣有拿金錢跟你,只是你沒有賺就對了?│
│楊甲源:對。 │
│員 警:只是你買多少,他們就跟你買多少? │
│楊甲源:(點頭) │
│員 警:那你自己本身沒有賺錢這樣子? │
│楊甲源:(點頭) │
│員 警:除了仔仔還有誰? │
│楊甲源:沒有了就仔仔。 │
│員 警:仔仔會拿而已? │
│楊甲源:對。(01:00) │
│員 警:就這樣啦喔? │
│楊甲源:(點頭) │
│員 警:那這樣上面兩則是不是就是這個意思?上面兩則,還是沒有這樣? │
│楊甲源:這我沒有印象,真的沒印象。 │
│員 警:沒有印象啦喔? │
│楊甲源: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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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審勘驗被告106 年7 月2 日偵訊筆錄之譯文節錄┌──────────────────────────────────────┐
│(一)檔案時間09:00-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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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好,我當時也同意,想說隨便。好,有沒有在106年6 月11號的時候,6 月11 │
│ 號晚上11點的時候,在你的住處用400 元的代價,賣咖啡包一包給林坦蔚?有│
│ 沒有? │
│楊甲源:是有,可是沒有拿錢。 │
│檢察官:有,那時候是怎麼約定的? │
│楊甲源:就是我那個,林坦蔚跟我拿就是我都是直接就拿給他這樣,因為他就是,家裡│
│ 的壓力有點就是…。 │
│檢察官:那你有要跟他算錢的意思嗎? │
│楊甲源:沒有。 │
│檢察官: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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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檔案時間12:00-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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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林坦蔚跟我拿,我都直接給他,沒有要算錢的意思。好,是不是有在106年6月│
│ 16號晚上10點的時候,也是在你住處。6 月18號晚上10點的時候在你住處,也│
│ 是用4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給林坦蔚? │
│楊甲源:剛剛那個不是就? │
│檢察官:那個是6月11號,這是是6月18號,有兩次。 │
│楊甲源:有,一樣,那次一樣。 │
│檢察官:有,但是也是沒有拿錢? │
│楊甲源:對,就是。 │
│檢察官:有要跟他算錢的意思嗎? │
│楊甲源:我都沒有要跟他算錢。 │
│檢察官:那為什麼會講到400塊? │
│楊甲源:並沒有收他400塊啦,是因為我跟人家買的價錢就是400塊。 │
│檢察官:好你也要給他,你也要算他400塊是不是? │
│楊甲源:不是。(搖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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