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3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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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昱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昱暄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酒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36巷福順公園內(下稱福順公園)因細故與友人郭榮生發生口角而互嗆拉扯推打,當地福順里里長林家卉經民眾告知後約於當日16時20至30分左右到場處理,之後林家卉因事離開,詹昱暄仍與郭榮生繼續互相叫囂推拉,斯時詹昱暄主觀上雖無致郭榮生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如用力持續對人體頭臉部等身體重要、脆弱部位揮拳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仗酒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7時左右,不顧郭榮生業因雙方肢體拉扯而仰躺在地,仍跨坐在郭榮生身上,徒手毆打郭榮生之頭臉部及胸部等處,林家卉再度到場制止,因與在場民眾合力制止無效,詹昱暄仍持續毆打郭榮生頭部,經附近住戶郭育豪於當日17時12分許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陳文志等人乃於當日17時18分許到場,詹昱暄始行罷手,惟郭榮生已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詳細傷勢詳如後述)。

待員警陳文志等人將2人帶回派出所時,郭榮生之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完全張開,且不時以手撫摸腫脹處,惟因郭榮生並未提告,員警遂讓2人離去。

嗣詹昱暄、郭榮生於翌(17)日上午再度在福順公園相遇聊天,郭榮生並於該日中午前某時表示要至路旁上廁所,詹昱暄因見郭榮生遲未返回公園內,四處查看後發現郭榮生仰躺在路旁,表示腳痠要休息,其後詹昱暄雖二度返回該處查看,郭榮生仍未能起身,持續仰躺在該處,狀似入睡,迄民眾林俐君於該日17時9分許行經該處時,見郭榮生倒臥地上良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於該日17時12分許抵達現場,發現郭榮生已意識不清,將之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郭榮生已呈現重度昏迷,初步查看受有右後腦勺皮下血腫、兩側眼眶周圍瘀血、左耳瘀血及左胸瘀血等傷害,迄同年月20日3時15分許,郭榮生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進行解剖後,始悉郭榮生因遭詹昱暄毆打,受有⑴左額部挫傷後3X3公分、⑵左後枕部挫傷後5X5公分,對應左後顱底枕骨7公分線狀骨裂,並有局部少量左硬膜上出血、⑶顱內尚有右側瀰漫性硬膜下出血(100克)、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右額葉(3公分)與右顳葉(4公分)之挫傷性血腫、⑷右側眼圈瘀青併眼球出血,左側下眼皮出血、⑸左乳內下方、兩手臂、右大腿5處挫傷等傷害,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榮生之母郭楊灑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詹昱暄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傷害犯行,否認被害人郭榮生係因被告之傷害致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可能是單一撞擊所造成,因此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況,是否被告毆打所造成,被告是否構成傷害致死,尚有疑問。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下午,酒後在福順公園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有肢體拉扯,待被害人仰躺在地後,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徒手接續毆打其頭臉部及胸部等處,當地里長林家卉經民眾告知後,曾二度前往制止,附近住戶郭育豪返家時亦目擊上情並於當日17時12分許報警,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陳文志等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遭被告毆打達10餘分鐘,嗣被告、被害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被害人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完全張開,惟被害人並未提告,承辦員警乃讓被告及告訴人自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查卷第14至16頁,相驗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第390頁),並據證人林家卉、郭育豪、陳文志證述在卷(相驗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4頁、第111至112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一第232至249頁、第250至259頁、第260至271頁)。

且有107年1月16日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本院10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附卷可資(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57頁,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6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27頁至第3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載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處長達30、40分鐘,惟依證人林家卉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家卉係經民眾告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第一次前往現場查看時,被告與被害人只是在椅子上互相嗆聲、拉扯,之後雖有民眾再次反應該處有紛爭,然因林家卉一時無法分身,遂委請其他民眾前往協助,待該名民眾回報被告坐在被害人身上,無法拉開等語,證人林家卉始再次前往現場,並目擊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全部衝突時間長達約40分鐘,但自證人林家卉第二次到場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迄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約費時10餘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郭育豪證述,伊約於107年1月16日17時聽到公園有人打架,上樓時從樓梯間窗戶看到被告跪坐在被害人腹部上方,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伊報警時間是17時12分,被告毆打被害人10餘分鐘等情相符(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

是公訴意旨所指30、40分鐘應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衝突前後合計時間,而非被告坐在被害人身上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時間,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上開衝突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上午與被害人再度在福順公園相遇聊天,被害人並於該日中午前某時表示要至路旁上廁所,被告因見被害人遲未返回公園內,四處查看後發現被害人仰躺在路旁,表示腳痠要休息,其後被告雖二度返回該處查看,被害人仍不願起身,持續仰躺在該處,狀似入睡,迄民眾林俐君於該日17時9分許行經該處時,見被害人倒臥地上良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於該日17時12分許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意識不清,將之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已呈現重度昏迷,初步查看受有右後腦勺皮下血腫、兩側眼眶周圍瘀血、左耳瘀血及左胸瘀血等傷害,迄同年月20日3時15分許,被害人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林俐君、證人兼鑑定人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蔡明成、住院醫師陳世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等人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1至12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37頁、第200至211頁),並有新光醫院107年1月19日新乙診字第10701731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月20日新乙診字第10701904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病歷資料、107年11月8日(107)新醫醫字第213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被害人倒臥現場照片、遺體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107年1月17日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0日甲字第3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107年1月23日甲字第3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5月4日甲字第3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報告書、107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5260號函、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2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情狀相符(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149頁,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3頁、第109頁至第144頁、第197頁至第213頁、第231頁至第270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22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打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⒈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再於107年1月23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被害人之之外傷如下:「⑴左額部挫傷後3X3公分、⑵左後枕部挫傷後5X5公分,對應左後顱底枕骨7公分線狀骨裂,並有局部少量左硬膜上出血、⑶顱內尚有右側瀰漫性硬膜下出血(100克)、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右額葉(3公分)與右顳葉(4公分)之挫傷性血腫、⑷右側眼圈瘀青併眼球出血,左側下眼皮出血、⑸左乳內下方、兩手臂、右大腿5處挫傷」,並研判被害人係於107年1月16日遭毆打後,頭部外傷出血程度尚少,尚無明顯神經學症狀,但出血漸漸累積,經過一日累積至一定程度,產生顱內壓上升而昏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前開(107)醫鑑字第1071100 2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由此以觀,被害人係因左側頭部毆打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進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致生死亡結果。

⒉被害人於107年1月16日雖未前往就醫,惟被告坦認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出拳毆打當時仰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乙情不諱(見相驗卷第45頁),證人林家卉、郭育豪亦分別證稱: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頭臉部、胸部等語在卷(同上卷),且被害人遭毆打後,兩眼及臉部腫脹、嘴角流血等情,除據證人林家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43頁),證人陳文志亦證稱:被害人臉部腫脹瘀青,以致無法以臉部辨識系統確認其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郭楊灑雲則證稱:被害人於107年1月16日返家時,臉部腫脹,流眼淚,且不時以手摸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害人於派出所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無法睜開雙眼,不時以手撫摸腫脹處,且無法以臉部辨識系統辨認其身分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36頁至第342頁)。

是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事發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相互勾稽,堪認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前揭傷勢,應係於107年1月16日遭被告揮拳毆打頭臉部、胸部所致甚明。

依此,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據證人兼鑑定人饒宇東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屬新傷,顱內出血之狀況亦屬急性(指3日以內發生),且被害人遭被告毆打當日沒有明顯神經學症狀,可能係因傷勢尚屬輕微,顱內壓未立刻上升,所以神智尚可,此為遲延性出血之情況,此時即使照電腦斷層都未必能看出問題,待顱內緩慢出血以致顱內壓持續上升後,終於隔日昏迷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5頁、第210頁)。

證人兼鑑定人蔡明成、陳世穎亦證稱:被害人之傷勢係3日以內之新傷,因出血量累積到一定程度以致被害人昏迷、意識不清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4頁),足見嚴重頭部外傷之患者,未必當場即會陷入昏迷,而可能在傷後一段時間始因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導致延遲性腦出血而陷入昏迷。

由此以觀,縱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傷後仍能與員警對答、由派出所返家,並於隔日前往福順公園與被告對話,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遑論遽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僅受輕微傷勢。

⑵被害人於事發隔日雖經人發現倒於路旁,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倒地處並無撞擊頭部之銳器或痕跡,亦未見被害人因而成傷之血跡(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證人兼鑑定人陳世穎亦證稱:照片中被害人倒地狀況與鑑定解剖所示傷勢位置不符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害人恐係於107年1月17日倒地時頭部受撞擊致死云云,已屬無據。

況證人兼鑑定人饒宇東證稱:若係被害人跌倒以致頭部受傷,解剖時除了衝擊傷之外,還會看到對側性腦挫傷,若係被害人遭他人毆擊以致頭部受傷,則僅會出現衝擊傷,本案被害人於解剖時並未發現跌倒所致之對側性腦挫傷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6頁),益徵被害人乃係因遭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毆打成傷、顱內出血,因出血量累積達一定程度,以致於107年1月17日倒地昏迷,終致死亡,而非於107年1月17日無故倒地受傷致死。

㈤、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揮拳毆打被害人,且被告在客觀上得預見如揮拳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重要致命部位,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1.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及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構造極為脆弱,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若持續揮拳毆打頭臉部,顯有致頭顱嚴重損害、甚至致人於死之可能。

又被告於本案連續攻擊被害人頭臉部達約10餘分鐘,力道之大,已立即造成被害人臉部、眼部腫脹瘀青、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完全張開,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17號判決、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因酒後失慮,貿然連續出拳毆打被害人頭臉部、胸部等處,以致被害人死亡,且犯後屢屢推託責任,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客觀上雖能預見如揮拳毆擊被害人頭臉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遭擊中頭部或身體重要致命部位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但究非無端尋釁或預謀犯案,尚難謂係兇惡殘暴之徒,以及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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