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3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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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世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250 萬元」、「100 萬元」及「20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2 年3 月25日」,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本票各壹張,其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張輝旺」署名及指押各壹枚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駱世祥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因積欠方龍多筆款項尚未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2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未經其妹婿張輝旺之授權或同意,竟向方龍佯稱已取得張輝旺之授權,擅自偽造「張輝旺」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票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 號本票各1 張之「出票人」欄內,並填載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發票日均為「102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00 萬元」及「200 萬元」等事項於其上,同時以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名及捺指印於該3 張本票(以下稱上揭本票3張)後,旋交付予方龍而行使,表示自己與張輝旺均為共同發票人,且作為原積欠款項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張輝旺及方龍。

嗣因駱世祥遲未能清償所積欠之貸款,債權人方龍乃持上揭本票3 張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張輝旺於收受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 號、第961 號、第962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查覺有異,而向方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等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駱世祥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ㄧ、上揭事實,被告駱世祥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龍、被害人張輝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調偵字第1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 號、第961 號、第962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張輝旺」之署名、指印各1 枚於上揭3 張本票上之「出票人」欄內,並填載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發票日均為「102 年3月25日」、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100 萬元」及「200 萬元」等事項於其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

而被告一次偽造3 張有價證券,時間緊接,地點同一,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署押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張輝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代為簽名及捺指印於「出票人」欄內,進而以被害人張輝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並簽發上揭本票3 張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擅自偽造上揭3 張本票有關張輝旺共同發票部分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張輝旺因此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並經告訴人方龍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查被告與方龍間經年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101 至102 年間有多次簽發票據並兌付與方龍之記錄(見本院卷249 至255 頁),方龍雖稱本件被告簽發之票據係為借新債,並提出匯款單據金額為6,344,600 元一紙以證(見新北地檢105 他字第1651號卷第2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匯款金額為634 萬餘元,與本案3 紙票據總額為550 萬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衡情若方龍係因被告簽發票據始交付款項,應斷無交付較擔保票據多出80餘萬元之金額,復參諸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仍有兌付方龍金額共550 萬元之票據(見本院卷第253 頁),則被告是否確係為借新債而簽發本件票據尚有可疑,故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認被告係為借新債而簽發。

是參以被告為延緩債務之清償而為本件犯行,此與單純為滿足個人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百萬、千萬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被告本身亦為上揭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且被害人張輝旺並無受有實際損害,被告亦業於108 年10月5 日與被害人張輝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龍達成和解,然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佐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難認毫無悛悔之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

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輝旺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而為科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於本件為擔保積欠他人款項,乃冒用其妹婿張輝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實有害於告訴人方龍日後請求借款之清償,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輝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冒用張輝旺名義所簽發之票據高達550 萬元,不但對張輝旺造成極高額潛在債務之危險,且使收受票據之方龍誤信被告資力及債信甚佳,而同意被告延展債務。

參以目前方龍與被告間仍有債權債務金額仍未會算完成,方龍仍認被告積欠高額債務,復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即為3 年以上,立法目的即是為使行為人簽發票據時需慎重為之,以免有礙市場交易秩序。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為以足,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按偽造之本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50 萬元」、「100 萬元」及「200 萬元」,發票日均「民國102 年3月25日」,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本票3 張,現仍在告訴人持有中而尚未滅失,則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張輝旺」署名及指押各1 枚部分,係屬於偽造之本票,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本票3 張本身之其餘記載事項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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