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義隆、陳凱崴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海洛因、甲基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 二、除上述被告陳凱崴之自白外,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詞:
- (二)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 (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鈕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彭義隆片面否認犯行,
- (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二人之犯行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彭義隆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臺灣基隆地方法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三、駁回上訴(即被告彭義隆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陳凱崴所犯如
-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
- (一)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凱崴所犯如
- (二)沒收:1、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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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義隆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崴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5號、695號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凱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凱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凱崴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彭義隆、陳凱崴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紀威共2次;
(二)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鈕珍貞1次。
經警對陳凱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時30分許,至彭義隆、陳凱崴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凱崴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凱崴爭執其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時我是為了交保,所以有不實的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
惟查:被告陳凱崴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手段。
而就其先前否認犯罪之原因,被告陳凱崴於偵訊時已清楚說明:因為我知道販賣的刑期不輕,我不曉得證據到哪裡,我抱著僥倖的心理先否認,我想看證據到哪裡,我才認到哪裡等語(見偵655卷第139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之後,移由原審於107年3月13日訊問時,被告陳凱崴仍自白犯罪,並說明:偵訊時所述才是實在,因為承認下去都是十幾年刑期,我才抱著僥倖的心態,想說不要承認;
偵查庭時,檢察官再三問我是否會改變說詞,我都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堪認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均應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
況被告陳凱崴所涉犯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為嚴竣,被告陳凱崴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絕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僅因希望有交保之機會,即違反其自由意志,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自白犯罪,嗣後始改口否認之理?此外,本件查無跡證堪認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應認被告陳凱崴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確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被告陳凱崴之自白外,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詞: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義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不記得當時有無與鄒紀威見面,應該是沒有;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時是陳凱崴拿1張紙條叫我過去交給鄒紀威,沒有交易海洛因;
(3)附表二部分,當時鈕珍貞過來我們租屋處,是我與陳凱崴向鈕珍貞購買海洛因,我們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鈕珍貞,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鈕珍貞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1)附表1編號1部分:被告彭義隆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有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反覆,堪信為真實。
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鄒紀威與被告彭義隆之對話,談話中亦未曾提及被告彭義隆之姓名或綽號,且鄒紀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車上之人係綽號「阿峰」之男子,並非被告彭義隆,此與同案被告陳凱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在其與鄒紀威見面時在場等語相符。
證人鄒紀威於偵訊時翻供改稱被告即車上之男子,卻又證稱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伊,復於原審審理時又翻供改稱係寄錢給陳凱崴,並非購買毒品等語,可見當天車上駕駛座之男子是否被告?被告與鄒紀威是否確有毒品交易之行為並完成交易?均有疑問。
同案被告陳凱崴雖於偵訊時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鄒紀威,然與其前後供述對照以觀,其目的顯在獲得交保,未必與事實相符,在此之前,陳凱崴先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之後偵訊時自白坦承,嗣又一度改稱不知被告彭義隆是否曾與鄒紀威交易海洛因云云,前後陳述矛盾反覆,不足以證明被告彭義隆有交付海洛因予鄒紀威並收取價金。
被告記憶所及,未有受陳凱崴之託,前往經國管理學院與鄒紀威交易毒品之行為,否則,以被告當時坐駕駛座,豈有不知鄒紀威將購毒價金置於中央扶手之理,陳凱崴豈有再詢問鄒紀威錢放哪裡之必要,何況陳凱崴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交易當時被告在場,足證即使有本件交易,然當天開車與鄒紀威交易之人另有其人,與被告彭義隆無涉;
(2)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前述理由外,證人鄒紀威供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綽號「阿峰」之人。
參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鄒紀威與陳凱崴之對話,內容不僅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暗語,亦未提及被告彭義隆。
警方蒐證照片亦僅有某男子由駕駛座遮陽板取出物品交給鄒紀威,惟該物是否即為海洛因?鄒紀威有無收受及交付價金?該駕駛座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尚無從斷定。
又證人鄒紀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日是要約陳凱崴吃飯然後祭拜其母,「八八坑道喝酒」確有其事,與其在車上見面之人為被告彭義隆,但被告彭義隆僅交付1張紙條,並非海洛因等語。
倘鄒紀威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則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並非被告彭義隆;
倘鄒紀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則被告彭義隆與其並無毒品交易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彭義隆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3)附表二部分:證人鈕珍貞前後證述矛盾,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刑案紀錄,不無虛構毒品上游構陷被告彭義隆以求減刑之動機,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毫無任何交易毒品之方式或暗語可供稽考,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所述為真,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警方於拘提鈕珍貞之男友呂新傳時,除查扣海洛因1包外,發現有現金1萬5千元,可見被告彭義隆所謂有委託鈕珍貞代購海洛因乙節,並非虛構等語。
2、上訴人即被告陳凱崴固曾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全部坦承犯行(見偵655卷第138頁反面至143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惟嗣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有與鄒紀威見面,因鄒紀威於入監前要把錢交給我保管,請我在他入監後,將錢寄到監獄給他;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有拿1張紙條請彭義隆過去轉交給鄒紀威,因鄒紀威患病一直打電話騷擾我說要自殺,我寫紙條請鄒紀威不要再來亂,都沒有交易海洛因;
(3)附表二部分,鈕珍貞是要過來拿飼養小狗的東西,她到我們租屋處後,說她那邊有海洛因,叫我跟彭義隆可以試試看,我們就交給她1萬5千元,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鈕貞珍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1)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依被告陳凱崴與鈕珍貞間之LINE通訊畫面所示,均屬通常連絡,並無任何毒品數量與價金暗語,難認係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既無證據顯示雙方事前曾有溝通連絡,依證人鈕珍貞於原審審理所述,其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少?價金如何?事後如何分帳等均未說明,被告彭義隆即將上開毒品交付鈕珍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鈕珍貞另稱:當時一進去就看到2大包毒品放在桌上,有聊天,沒有聊毒品、數量、價金;
所謂「做回的」,就是等我做完拿到錢再回給他;
總共6萬元等語,均與常情有違。
再者,關於毒品2大包如何分裝?鈕珍貞所述更與卷證不符,其稱係在基隆醫院廁所內分裝,電子磅秤置於包包內,但電子磅秤係在其住處房間內搜索發現,可見證述不實。
其所述被告陳凱崴與彭義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為求輕判而嫁禍他人之不實陳述;
(2)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證人鄒紀威於警詢時稱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他錢」,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等語,但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者為鄒紀威欲給被告陳凱崴生日禮金2500元;
後者僅二人飯前見面之通話,未涉及毒品交易數量等,遽謂生日禮金與「八八通道喝酒」即為購買毒品之價金暗號,尚屬牽強。
依鄒紀威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與被告陳凱崴非常熟識,行動電話中就日常事務為聊天亦屬平常,與販賣毒品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憑以臆測被告陳凱崴有販賣毒品,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等語。
(二)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鄒紀威)部分: 1、查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凱崴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紀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且被告彭義隆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鄒紀威見面等情,均為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鄒紀威所述情節相合(詳下述),且有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5卷第53至5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129卷第35至36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467號、167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129卷第78至88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55卷第9頁反面至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開電話聯繫及見面之目的,證人鄒紀威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即證稱: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正確,這幾通電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海洛因,還有約定交易地點的意思;
「包生日紅包」是指海洛因,「2500的紅包」是指要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
我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購買海洛因,後來是一個男生來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2500元,地點是現在的經國管理學院附近7-11便利超商,時間是106年10月9日晚上10點,有銀貨兩訖,我有上那個男生的車子交易毒品;
我有交付價金,我把2500元放在車內蓋子裡面,可能是那個男的沒有看到錢,男的就叫女的打電話問我。
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要去八八坑道喝酒」是指要買海洛因,「長庚側門洪記裸仔湯……」是指約在那邊交易海洛因;
這次交易有成功,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沒有來,是一個男生過來跟我交易,交易海洛因1包2000元,地點在基隆長庚醫院洪記粿仔湯那邊,時間是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50分,有銀貨兩訖,我上車就拿錢給他,他就拿1包給我;
我是騎朋友的車到場。
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的車是一樣的,因為我看到車的外觀是一樣的等語(見偵655卷第106至111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59頁)。
雖未吐露對方身分,惟已證述其當時以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女子進行聯繫、嗣由某男子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相見之目的,均係為向對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先後2次毒品交易均有順利完成甚灼。
嗣證人鄒紀威於107年1月26日偵訊時更吐露: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是被告陳凱崴;
106年11月10日我上車所見之人是被告彭義隆;
106年10月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凱崴,後來約在經國管理學院與一名男子見面,該名男子是被告彭義隆等語(見偵655卷第81至83頁)。
綜觀證人鄒紀威之上開證述,明確證述其當時係以電話與被告陳凱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均由被告彭義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其見面,且均已在車內完成毒品交易,亦即由被告彭義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對價無誤。
3、徵諸證人即被告陳凱崴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所證: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正確,是我跟鄒紀威的對話;
「紅包」就是指海洛因;
「2500」是指買海洛因的價錢;
數量大約八分之一,實重大約0.45公克;
我跟彭義隆說鄒紀威在經國學院等,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但彭義隆知道是要交付海洛因,彭義隆就說好,他要過去,彭義隆就自己裝海洛因出門了,後來就與鄒紀威完成交易;
是鄒紀威上車,兩人銀貨兩訖;
因為鄒紀威把錢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蓋子的下面,彭義隆找不到錢,所以我才打電話問鄒紀威,之後有找到錢;
這就是鄒紀威打電話給我,我再叫彭義隆去找鄒紀威,完成海洛因交易的過程;
因為車子是彭義隆的,所以我叫彭義隆去;
鄒紀威是我20幾年的朋友,彭義隆跟他不熟;
這次交易大概賺1千元左右,我跟彭義隆一起吃飯花掉了。
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鄒紀威要要跟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要去八八坑道喝酒」是指鄒紀威要跟我與彭義隆買八分之一的海洛因,「長庚側門洪記裸仔湯……」是指我在那邊吃飯,鄒紀威跟我約在那邊,要我等他;
鄒紀威來太慢了,我已經離開,鄒紀威才打電話說他到了,我有叫彭義隆不要理他,因為我們已經走了,結果彭義隆要出門,就順道繞去跟鄒紀威見面,然後就完成交易;
八分之一的海洛因約0.45公克;
我跟鄒紀威的對話,彭義隆都有聽到,彭義隆就自己裝海洛因;
當時是吃完飯後,鄒紀威才打來說他到了,那時候我們已經離開回到家了,回到家後彭義隆才裝海洛因,且鄒紀威每次幾乎都是這個數量,鄒紀威講「八八坑道」,我就知道是講八分之一的量;
彭義隆是自己開車過去,我沒有跟去;
蒐證照片中,戴口罩的是鄒紀威,後來騎摩托車離開的也是鄒紀威,車子是彭義隆開的;
彭義隆沒有說賣多少錢,他只有跟我說他有跟鄒紀威見面,跟我說好了;
可以說我接電話的目的,是跟鄒紀威講數量及金額後,再跟彭義隆講,彭義隆就會去跟鄒紀威交易海洛因;
因為彭義隆有車,所以他就自己主動去;
我知道鄒紀威是竊盜或闖空門的,我知道有警察在盯他,我認為彭義隆若直接跟他對話,會增加危險性,我覺得他們兩個都比較不低調,警覺性也不高,怕他們彼此講話不太了解對方的意思,會比較麻煩,我跟鄒紀威認識比較久,我會比較小心,也不用講太多話就可以明白他在講什麼;
這次進貨大概比較便宜,可能是1錢1萬2千元,這次交易海洛因,我跟彭義隆大概賺500元,我們錢都是一起花的等語(見偵655卷第140至142頁)。
已供證其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鄒紀威聯繫毒品交易事由後,轉知被告彭義隆,再由彭義隆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鄒紀威見面交易,且所述情節與證人鄒紀威上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均大致吻合。
另依上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129卷第35至36頁反面)所示,鄒紀威當時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駕駛座之人確有伸手從車內遮陽板位置取物交付狀,鄒紀威隨後下車,騎機車離開現場。
就此,被告彭義隆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已坦承當天該自用小客車確係由其所駕駛沒錯,鄒紀威亦有進入其車子後座無訛,惟經警察詢問其當時從遮陽板取物交付乙事,竟謂: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云云(見偵655卷第20頁)。
而於同日偵訊時,被告彭義隆起初改口:蒐證照片所示是我的車,但我不確定是我開車;
我忘記了云云。
嗣再次坦承當天確係由其開車前往現場後,竟稱:我不知道鄒紀威為何要上我的車;
陳凱崴叫我拿東西給鄒紀崴,東西用紙包住了,我都不知道;
東西放在遮陽板裡面比較不會不見,那是我的習慣云云。
復經檢察官告以證人鄒紀威指證其當時交付之物係海洛因,並詢問其意見,被告彭義隆亦未明確否定證人鄒紀威之指證,僅泛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我確實有拿1包東西給鄒紀威,是陳凱崴叫我拿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偵695卷第29至30頁),核其供述內容反覆,顯見心虛匿飾之情,自難採信。
綜上以觀,益徵證人鄒紀威、陳凱崴之上開證述,均屬信而有徵,絕非憑空虛構,自應採信。
4、雖證人鄒紀威起初並未吐露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之身分,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表明不認識彭義隆、陳凱崴二人,而謂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為綽號「阿峰」男子云云(見偵655卷第44頁、104頁、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改口翻供: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把錢寄放給被告陳凱崴,請陳凱崴在我被關時寄錢給我;
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是要約陳凱崴去吃飯,後來彭義隆有拿1張紙條叫我不要亂想、不要亂搞,叫我好好做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8頁)。
惟證人鄒紀威與被告彭義隆前係獄友,與被告陳凱崴則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彼此均早已認識乙情,此據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供明在卷(見偵655卷第6頁、19頁),詎證人鄒紀威起初竟謊稱不認識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刻意隱瞞與其進行聯繫、見面之真正對象,其有迴護被告二人之心,已屬昭然若揭。
況證人鄒紀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供之說詞,非但與自己先前供述矛盾,亦與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當時所辯明顯齟齬,且就若干具體情節,迭稱:「我真的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7頁),已見其虛。
遑論經當庭提示其偵訊時具結之筆錄內容,鄒紀威起初斷然否認:「我沒有這樣講」、「我記得我真的沒有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
嗣再經提示其偵訊錄音之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59頁),始謂:我當時被警方借訊時,還在退藥階段,然後有服精神科藥物,問什麼我也聽不懂,我說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6頁)。
考量證人鄒紀威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尚知隱瞞被告二人之身分,且就先後2次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嗣相隔3週之後,於107年1月26日偵訊時,始願吐露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二人等情,已見前述,毫無任何因毒癮發作或精神藥物影響而導致陳述異常之跡象,其遲至原審審理之後階段,始提出所謂退藥或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說,顯係臨訟羅織之不實遁詞。
綜上,足認證人鄒紀威起初隱瞞被告二人身分及嗣後改口翻供,衡情均僅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明顯有所不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且上開迴護之詞,洵無礙其前開與卷內事證勾稽相合之證述的憑信性,尚不影響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至於被告陳凱崴嗣後附和證人鄒紀威之說法,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與鄒紀威聯繫見面,是因鄒紀威於入監前要把錢交給我保管;
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是拿1張紙條請彭義隆過去轉交給鄒紀威云云。
連同被告彭義隆空言所辯: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不記得有無與鄒紀威見面;
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陳凱崴拿1張紙條叫我過去交給鄒紀威,而均否認當時有與鄒紀威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鈕珍貞)部分: 1、查被告陳凱崴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鈕珍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嗣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鈕珍貞見面等情,均為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鈕珍貞所述情節相合(詳下述),且有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5卷第53至58頁)、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55卷第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開電話聯繫及見面之目的,證人鈕珍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凱崴(LINE暱稱「思樂冰」)是我的好朋友,我經常找她,所以我知道他男朋友(指被告彭義隆)有賣毒品;
我一定要找到陳凱崴,才有辦法找到彭義隆(綽號「澎仔」)拿毒品;
警方在我的隨身包包內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11包,是我向彭義隆購買的;
如附表四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上午7時43分通話20秒,是我打給陳凱崴,問她在不在家裡,且問候她身體有沒有好一點;
隨即通話1分38秒,是陳凱崴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找她,我就說要過去找她;
要去找她的意思,就是我要去找她的男朋友,她就知道我要幹嘛;
上午7時46分我傳訊息「妳在家嗎?」、「等一下去找妳」給陳凱崴,也是在講我要過去找陳凱崴,去找她的男朋友彭義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上午8時30分陳凱崴傳訊息「你什麼時候要來」,是因為我一直拖,她問我到底出門沒有;
上午8時59分我傳訊息「出門了」,是說我已經出門要去找她;
陳凱崴知道我要跟彭義隆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打給陳凱崴,彭義隆就準備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地點大概是○○路000巷00號地下一樓,106年11月22日上午10點我跟他交易;
我到他們家,陳凱崴、彭義隆在家,我就跟他們聊一下天,我要走了,彭義隆準備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總共大約2兩,1兩35公克,後來的11包是我自己分裝的;
這次我沒有給他錢,這次是「做回的」,我賣出去,有收到錢,才回給他;
貨確實有交給我,我跟他買,我賺價差,賺到錢才給他,賣不出去也不能退貨,不是他委託我賣,是他賣給我,我再轉賣出去,把欠他的價金給他;
貨是彭義隆交給我的,我賣出去後,錢也直接交給彭義隆;
陳凱崴居中幫我聯繫彭義隆,她知道我要跟彭義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55卷第129頁、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陳凱崴是用「思樂冰」暱稱跟我以LINE通話;
106年11月22日我到陳凱崴住處,打電話跟陳凱崴說我到了,請陳凱崴開門;
後來我就跟彭義隆拿2兩甲基安非他命,共6萬元,但我沒有給錢;
我跟彭義隆說這個我先拿去「做回的」,彭義隆有答應;
「做回的」,就是等我做完,拿到錢,再回給他;
後來我自己分裝成11包,是在省立醫院的廁所分的,電子磅秤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203頁)。
綜觀證人鈕珍貞之上開證述,明確證述其當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凱崴聯繫見面事宜後,嗣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之租屋處,確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並約定應支付6萬元對價,惟尚未支付。
3、徵諸證人即被告陳凱崴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所證:附表四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是我與鈕珍貞的對話;
她打LINE時,我不知道她要幹嘛,她來後我才知道她是要來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交付給她1萬5千元,請她幫我拿海洛因,鈕珍貞有將錢收去;
她當場就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我給她大概2兩,約70公克,後來她自己分裝成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彭義隆的貨;
我的角色是她找我買毒品,她來的時候,才在我跟彭義隆面前提到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彭義隆叫鈕貞珍自己從桌上秤甲基安非他命,鈕珍貞秤2兩(70公克),我不太清楚她後來怎麼分裝的,後來就離開了;
鈕珍貞所說去找我跟彭義隆拿2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
因為我知道販賣的刑期不輕,我不曉得證據到哪裡,我抱著僥倖的心理先否認,我想看證據到哪裡,我才認到哪裡等語(見偵655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
已供證其當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鈕珍貞聯繫見面事宜後,嗣鈕珍貞抵達上址租屋處,其與彭義隆均在場之情形下,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予鈕珍貞無誤,且所述情節與證人鈕珍貞上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相關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均大致吻合。
並佐以證人鈕珍貞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71.0071公克)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406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2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
綜上事證,足認證人鈕珍貞、陳凱崴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亦應採信。
4、雖證人鈕珍貞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跟被告彭義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凱崴沒有在場;
我是直接跟彭義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與其上揭偵訊時之證詞有所不合。
然就其前後供述不合之原因,徒謂:我先前有說是透過通訊軟體向「思樂冰」即被告陳凱崴購買毒品,但可能那時我在提藥,我可能表達方式錯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觀諸上開偵訊供述內容具體詳實,難認有表達錯誤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因毒癮發作致陳述異常之跡象。
並考量證人鈕貞珍自承:我與被告陳凱崴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且依被告陳凱崴之上開供證,已明確坦承其於交易毒品時在場等節,堪認證人鈕貞珍嗣後改口,應係顧及其與被告陳凱崴自幼認識之交情,而為迴護被告陳凱崴之語,難認屬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凱崴之論據。
且上開迴護之語,亦無礙其前開與卷內事證勾稽相合之證述的憑信性,尚不影響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至於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二人所辯當時其等有拿1萬5千元給鈕珍貞,擬向鈕貞珍購買海洛因等語,即令不虛,充其量僅是鈕珍貞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有無涉嫌擬另外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販賣被告二人之問題。
蓋鈕珍貞已坦承其本身亦在販毒,此觀上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40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甚明,其與被告二人互通有無,依當時實際需求,彼此互購所欠缺之毒品種類,尚無悖乎情理之處,洵難撼動上開事實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
被告二人均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查證人即購毒者鄒紀威、鈕珍貞與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僅是朋友,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身分關係可言,則被告二人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由彭義隆一人或共同出面與鄒紀威、鈕珍貞見面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其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
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凱崴於偵訊時所證: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次交易大概賺1千元左右,我跟彭義隆一起吃飯花掉了;
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次進貨大概比較便宜,可能是1錢1萬2千元,這次交易海洛因,我跟彭義隆大概賺500元,我們錢都是一起花的等語(見偵655卷第140頁反面、142頁),益徵被告二人進行毒品交易,自始主觀上有賺取差價等利潤之營利犯意,更無疑義。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只要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上址租屋處,由被告陳凱崴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者鄒紀威、鈕珍貞後,或轉知被告彭義隆前往與鄒紀威見面交易,或與被告彭義隆一起在上址租屋處與鈕珍貞見面交易,得款由被告二人一起花用,其二人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歷次販毒行為,而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二人間,就上述販毒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屬明確。
(五)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彭義隆片面否認犯行,為畏罪卸責之詞;
其與被告陳凱崴之分工手法,既係由陳凱崴負責與購毒者進行聯繫,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出現被告彭義隆之對話、談話中未曾提及被告彭義隆之姓名或綽號等,洵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彭義隆之認定。
證人鄒紀威起初隱瞞被告彭義隆及陳凱崴之身分及嗣後改口翻供,僅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崴於偵訊時之供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經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口否認,難認屬實,俱如前述,咸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彭義隆之論據。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購毒者鄒紀威當時係將購毒對價之現金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蓋子下面,因被告彭義隆找不到錢,始由陳凱崴打電話詢問鄒紀威,之後有找到錢乙情,此據證人陳凱崴於偵訊時結證屬實。
被告彭義隆之辯護人所謂被告彭義隆「豈有不知鄒紀威將購毒價金置於中央扶手之理」、「陳凱崴豈有再詢問鄒紀威錢放哪裡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2、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500的紅包」等語,為陳凱崴與鄒紀威間指涉買賣2500元海洛因之暗語;
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要去八八坑道喝酒」等語,則為指涉買賣海洛因數量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之暗語,此觀證人鄒紀威、陳凱崴之上揭證述甚明。
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之辯護人均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
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所述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上揭現場蒐證照片,受限於拍攝距離、角度等,固未清楚攝得被告彭義隆當時從車內遮陽板取出毒品交付之全部過程;
另陳凱崴與鈕珍貞間之LINE通訊畫面,縱未出現交易毒品之暗語,惟與其他相關事證互為佐證,足以擔保證人鄒紀威、鈕珍貞、陳凱崴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仍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一。
被告彭義隆之辯護人僅以該蒐證照片未能清楚顯示被告彭義隆當時取出之物確係海洛因等節,認無從斷定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陳凱崴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凱崴與鈕珍貞間之LINE通訊畫面,並無任何毒品數量與價金暗語,難認係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憑以認定事實,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云云,均有誤會;
3、證人鈕珍貞所述內容,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崴之證詞相互勾稽,並佐以上開扣案物、相關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406號刑事判決書等,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亦見前述。
被告彭義隆之辯護人僅以相關通訊聯繫內容未出現可疑為交易毒品之暗語,並臆測鈕珍貞不無虛構誣陷以求減刑之動機云云,遽謂其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至於被告彭義隆當時究竟有無出資1萬5千元向鈕珍貞代購海洛因,充其量僅是鈕珍貞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彭義隆、陳凱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有無涉嫌擬另外取得海洛因以販賣被告二人之問題,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
4、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檢警查緝,於通訊對話之過程中,儘量避免透露細節,甚至先相約見面,俟見面後再就交易條件為商議者,不乏其例。
本件固無證據顯示鈕珍貞於抵達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上址租屋處之前,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有所搓商,惟無礙渠等見面之後,當場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價、付款方法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交易之認定。
上址租屋處,非屬公共場所,而為個人私生活之住宅,是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當時將毒品置於桌上,無違常情。
被告二人因與鈕珍貞互通毒品之有無,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鈕珍貞時,同意鈕珍貞延後付款,待其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獲利後,再結清款項(即鈕珍貞所稱「做回的」),亦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
又鈕珍貞當天上午10時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迄同日下午2時許始為警查獲乙情,有上揭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40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中間相隔約4小時,鈕珍貞所稱其於此段期間內,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基隆醫院廁所內,使用其隨身包包內之電子磅秤進行分裝等語,未見不合理之處。
至於警方縱在鈕珍貞之住處查扣電子磅秤1台,或係鈕珍貞將包包內之磅秤攜回住處,或係不同磅秤,均有可能,被告陳凱崴之辯護人憑以指摘鈕珍貞所述不實,亦難認有理。
(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鄒紀威、鈕珍貞、呂新傳均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且於原審審理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被告陳凱崴之辯護人因爭執其三人若干證詞之憑信性,於未充分敘明必要性之下,聲請再次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76頁、288至291頁、383至387頁),於法不合。
再者,證人鈕珍貞已明確證稱當時係由其男友呂新傳駕車搭載前往被告彭義隆、陳凱崴上址租屋處(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據證人呂新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而鈕珍貞當時究係一人進入上址租屋處?抑或呂新傳有陪同其一起進入?均不足以當然動搖本院依憑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洵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重要之關連性。
被告陳凱崴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麗萍,擬證明呂新傳當時有與鈕珍貞一起進入上址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382至383頁),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彭義隆聲請對於其自己、同案被告陳凱崴、證人鈕珍貞、呂新傳、鄒紀威進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331頁),考量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測謊結果本就未必絕對正確,況案發迄已隔約2年之久,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之,在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上述犯行,被告彭義隆、陳凱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各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彭義隆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1、2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3所示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18日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被告陳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構成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二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是其二人所犯上開3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凱崴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階段之訊問時,均曾經自白全部犯行,已見前述,縱令嗣後改口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用以威嚇犯罪,自應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無視嚴刑竣罰,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固不容輕縱,惟考量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對象為同一人,每次販賣數量僅約0.45公克,價格非鉅,衡情所賺取之利潤亦不多,惡性與一般大量販毒者迥異,尚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就其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被告彭義隆科以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被告陳凱崴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均屬過重,失之苛酷,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或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至於被告彭義隆、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陳凱崴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彭義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即被告彭義隆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關於此等部分,原審以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且或供詞反覆、或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暨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義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7年6月,並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手法相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適度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及貫徹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另就被告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且說明:1、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二人共同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彭義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收取現金對價2500元、2000元,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參酌同案被告陳凱崴上開偵訊時所述:我們錢都是一起花的等語(見偵655卷第40頁反面、42頁),應認上開金錢對價為彭義隆、陳凱崴二人所均分,故就被告彭義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250元、1000元部分,無須扣除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因鈕珍貞尚未支付對價即為警查獲,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均無實際不法利得,毋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此外,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部分:
(一)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欄敘明被告陳凱崴所犯上開2罪,依偵審自白獲得1次減刑後,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23頁。
倘若如此,依法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另方面竟於其附表一罪刑欄各量處已逾法定裁量權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3年(見原判決第28頁),顯有違誤。
被告陳凱崴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則相關項下之沒收部分,爰一併撤銷之。
爰審酌被告陳凱崴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不正利潤,竟無視嚴刑竣法,先後參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散播毒害,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風氣,不容輕縱,惟念其每次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賺取之利潤不多,曾經全部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分工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全部對象為2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沒收:1、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陳凱崴持以聯繫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凱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認各均分1250元、1000元之不法利得,已見前述,為屬於被告陳凱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手法 │主文 │
│號│ │ │及對價(新臺幣)│ │ │
├─┼────┼─────┼───────┼────────┼────────────────┤
│1 │106年10 │基隆市○○│海洛因1包(約 │由陳凱崴使用門號│上訴駁回。 │
│ │月9日晚 │區○○路經│0.4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彭義隆共同販賣第一│
│ │間10時許│國管理學院│2千5百元 │電話與鄒紀威使用│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附近之7-11│ │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便利超商旁│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動電話門號○○○○○○○○○○號│
│ │ │ │ │交易事由後,轉知│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彭義隆,再由彭義│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隆於左列時間,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駛車號0000-00號 │,追徵其價額。) │
│ │ │ │ │自用小客車抵達左├────────────────┤
│ │ │ │ │列地點,交付左列│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毒品予鄒紀威,並│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HTC │
│ │ │ │ │向鄒紀威收取左列│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現金對價。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6年11 │基隆市○○│海洛因1包(約 │由陳凱崴使用門號│上訴駁回。 │
│ │月10日下│區○○路0 │0.4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彭義隆共同販賣第一│
│ │午1時50 │段「洪記粿│2千元 │電話與鄒紀威使用│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分許 │仔湯」旁 │ │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內含行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動電話門號○○○○○○○○○○號│
│ │ │ │ │交易事由後,轉知│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彭義隆,再由彭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隆於左列時間,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駛車號0000-00號 │價額。) │
│ │ │ │ │自用小客車抵達左├────────────────┤
│ │ │ │ │列地點,交付左列│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毒品予鄒紀威,並│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HTC │
│ │ │ │ │向鄒紀威收取左列│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現金對價。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手法 │主文 │
│ │ │及對價(新臺幣)│ │ │
├──────┼─────┼───────┼────────┼────────────────┤
│106年11月22 │彭義隆、陳│甲基安非他命2 │由陳凱崴使用門號│上訴駁回。 │
│日上午10時許│凱崴當時位│兩(約70克) │00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彭義隆共同販賣第二│
│ │於基隆市○│6萬元 │電話以LINE通訊軟│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區○○路│ │體與鈕珍貞使用門│。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 │
│ │000巷00號 │ │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號 │
│ │地下0樓之 │ │動電話聯繫後,嗣│SIM卡壹張)沒收。) │
│ │租屋處 │ │彭義隆、陳凱崴於├────────────────┤
│ │ │ │左列時間、地點,│上訴駁回。 │
│ │ │ │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原判決主文: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二│
│ │ │ │鈕珍貞,並約定鈕│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貞珍應支付左列金│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錢對價(惟尚未支│門號○○○○○○○○○○號SIM卡 │
│ │ │ │付)。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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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聯繫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聯繫內容 │譯文附卷處│備註 │
│號│ │方向、對象 │ │ │ │
├─┼───────┼───────┼─────────────────┼─────┼────┤
│1 │106年10月9日 │陳凱崴←鄒紀威│鄒紀威:妳人在哪裡? │偵655卷第 │附表一編│
│ │晚間9時37分2秒│ │陳凱崴:外面。 │9頁反面至 │號1 │
│ │起 │ │鄒紀威:我人在浮基仔這邊。 │10頁 │ │
│ │ │ │陳凱崴:那你是怎樣? │ │ │
│ │ │ │鄒紀威:妳到浮基仔再打給我嗎? │ │ │
│ │ │ │陳凱崴:你要「包生日紅包」給我嗎?│ │ │
│ │ │ │ 你要包多少? │ │ │
│ │ │ │鄒紀威:我朋友包2500元給我,我就都│ │ │
│ │ │ │ 給你啊,妳先拿去花。 │ │ │
│ │ │ │陳凱崴:就是「2500元的紅包」嘛? │ │ │
│ │ │ │鄒紀威:對。 │ │ │
│ │ │ │陳凱崴:好啦,要包紅包當然好啊,當│ │ │
│ │ │ │ 然要拿,你有騎機車嗎? │ │ │
│ │ │ │鄒紀威:我沒騎,妳要叫我去哪邊? │ │ │
│ │ │ │陳凱崴:我在…我們約在市內,好啦,│ │ │
│ │ │ │ 你在浮基仔哪裡? │ │ │
│ │ │ │鄒紀威:7-11這邊。 │ │ │
│ │ │ │陳凱崴:好啦。 │ │ │
│ ├───────┼───────┼─────────────────┤ │ │
│ │同日晚間9時48 │陳凱崴→鄒紀威│陳凱崴: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 │ │ │
│ │分57秒起 │ │鄒紀威:我馬上到,我人在旁邊。 │ │ │
│ ├───────┼───────┼─────────────────┤ │ │
│ │同日晚間9時50 │陳凱崴→鄒紀威│陳凱崴:你在哪裡? │ │ │
│ │分59秒起 │ │鄒紀威:我人在紅綠燈這邊,我看到中│ │ │
│ │ │ │ 山國中的公車,你在哪邊? │ │ │
│ │ │ │陳凱崴:什麼國中? │ │ │
│ │ │ │鄒紀威:我在德育護專對面這邊。 │ │ │
│ │ │ │陳凱崴:我在前面一點,我打閃燈。 │ │ │
│ │ │ │鄒紀威:好 。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12│陳凱崴→鄒紀威│陳凱崴:你放在哪裡? │ │ │
│ │分15秒起 │ │鄒紀威:在我這邊,妳要嗎?我拿過去│ │ │
│ │ │ │ 給妳。 │ │ │
│ │ │ │陳凱崴:甚麼東西? │ │ │
│ │ │ │鄒紀威:我人在旁邊而已,我走過去。│ │ │
│ │ │ │陳凱崴:不是啦,你剛剛錢放在哪邊?│ │ │
│ │ │ │鄒紀威:放在那個蓋子那邊,妳把蓋子│ │ │
│ │ │ │ 掀起來。 │ │ │
│ │ │ │陳凱崴:哪個蓋子? │ │ │
│ │ │ │鄒紀威:放手的那個蓋子,妳有看到嗎│ │ │
│ │ │ │ ? │ │ │
│ │ │ │陳凱崴:等一下,好啦,那我要問你要│ │ │
│ │ │ │ 拿什麼給我?我是要問你放在│ │ │
│ │ │ │ 哪裡? │ │ │
│ │ │ │鄒紀威:好啦,我以為妳在找袋子。 │ │ │
│ │ │ │陳凱崴:什麼袋子?喔。 │ │ │
│ │ │ │鄒紀威:好啦。 │ │ │
├─┼───────┼───────┼─────────────────┼─────┼────┤
│2 │106年11月10日 │陳凱崴←鄒紀威│簡訊:打電話給我或接電話我要去八八│偵655卷第 │附表一編│
│ │中午12時22分47│ │ 坑道喝酒 │10頁 │號2 │
│ │秒起 │ │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12 │陳凱崴→鄒紀威│鄒紀威:我要去哪邊找妳? │ │ │
│ │分13秒起 │ │陳凱崴:我在八堵。 │ │ │
│ │ │ │鄒紀威:八堵哪裡? │ │ │
│ │ │ │陳凱崴:你要吃飯還有那個嘛? │ │ │
│ │ │ │鄒紀威:對啊,「要去八八坑道喝酒」│ │ │
│ │ │ │ 。 │ │ │
│ │ │ │陳凱崴:我知道。 │ │ │
│ │ │ │鄒紀威:要去哪裡? │ │ │
│ │ │ │陳凱崴:長庚側門洪記粿仔湯,我在這│ │ │
│ │ │ │ 邊吃飯。 │ │ │
│ │ │ │鄒紀威:好。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34 │陳凱崴→鄒紀威│鄒紀威:我快到了,我到加油站這邊了│ │ │
│ │分32秒起 │ │ 。 │ │ │
│ │ │ │陳凱崴:哪個加油站? │ │ │
│ │ │ │鄒紀威:安樂社區的加油站,我快到長│ │ │
│ │ │ │ 庚了。 │ │ │
│ │ │ │陳凱崴:好,快點。 │ │ │
│ ├───────┼───────┼─────────────────┤ │ │
│ │同日下午1時38 │鄒紀威→陳凱崴│鄒紀威:喂。 │ │ │
│ │分1起秒起 │ │陳凱崴:好,我知道。 │ │ │
│ │ │ │鄒紀威:好。 │ │ │
└─┴───────┴───────┴─────────────────┴─────┴────┘
附表四:
┌─────────┬───────┬─────────────────┬─────┬────┐
│聯繫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聯繫內容 │行動通訊畫│備註 │
│ │方向、對象 │ │面附卷處 │ │
├─────────┼───────┼─────────────────┼─────┼────┤
│106年11月22日凌晨 │陳凱崴→鈕珍貞│(未接來電) │偵655編卷 │附表二 │
│0時42分 │ │ │第8頁正、 │ │
├─────────┼───────┼─────────────────┤反面 │ │
│同日凌晨0時46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阿姨有好一點了嗎我這兩天身體│ │ │
│ │ │ 還是不舒服一直在看醫生昨天也│ │ │
│ │ │ 才去長庚而已想說看阿姨有好一│ │ │
│ │ │ 點了嗎現在還在加護病房嗎 │ │ │
├─────────┼───────┼─────────────────┤ │ │
│同日凌晨0時49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收到再回我一下,那天還好有你│ │ │
│ │ │ 們帶我看醫生,還沒跟你們說謝│ │ │
│ │ │ 謝 │ │ │
├─────────┼───────┼─────────────────┤ │ │
│同日上午7時0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怎麼都沒已讀 │ │ │
├─────────┼───────┼─────────────────┤ │ │
│同日上午7時43分 │陳凱崴←鈕珍貞│(通話20秒) │ │ │
├─────────┼───────┼─────────────────┤ │ │
│同日上午7時43分 │陳凱崴→鈕珍貞│(通話1分38秒) │ │ │
├─────────┼───────┼─────────────────┤ │ │
│同日上午7時45分 │陳凱崴→鈕珍貞│(通話取消) │ │ │
├─────────┼───────┼─────────────────┤ │ │
│同日上午7時46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妳在家嗎? │ │ │
├─────────┼───────┼─────────────────┤ │ │
│同日上午7時47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對啊 │ │ │
│ │ │ 喔,你怎麼來 │ │ │
├─────────┼───────┼─────────────────┤ │ │
│同日上午7時47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黑人啊 │ │ │
├─────────┼───────┼─────────────────┤ │ │
│同日上午7時47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好 │ │ │
├─────────┼───────┼─────────────────┤ │ │
│同日上午7時47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嗯 │ │ │
├─────────┼───────┼─────────────────┤ │ │
│同日上午7時48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等妳 │ │ │
├─────────┼───────┼─────────────────┤ │ │
│同日上午8時30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妳什麼時候要來 │ │ │
├─────────┼───────┼─────────────────┤ │ │
│同日上午8時59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出門了 │ │ │
├─────────┼───────┼─────────────────┤ │ │
│同日上午9時47分 │陳凱崴←鈕珍貞│(3次通話無應答) │ │ │
├─────────┼───────┼─────────────────┤ │ │
│同日上午9時48分 │陳凱崴←鈕珍貞│訊息:開門 │ │ │
├─────────┼───────┼─────────────────┤ │ │
│同日上午10時24分 │陳凱崴←鈕珍貞│(通話取消) │ │ │
├─────────┼───────┼─────────────────┤ │ │
│同日上午10時50分 │陳凱崴→鈕珍貞│(通話1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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