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51,201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文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詐欺得利部份:⒈查證人謝美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能說明告訴人駱榮貴何以須簽立高達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106 年4 月30日債權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又證人陳清雷對於自己與被告、謝美羽所簽立有關自己賠償責任之協議書之賠償數額一概不知,反而清楚記得告訴人提出「700 萬元」數額,並簽立系爭本票及結算書,顯與常情有違,而交易完成之獲利係由被告、證人謝美羽及陳清雷均分,足見證人陳清雷與被告之利益相同,其證述自有偏頗,難認證人陳清雷證稱700 萬元之數額係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乙節為可採。

而告訴人與證人謝美羽於106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時,僅收取100 萬元現金,即便交易完成,亦僅能收取250 萬元,實無任何理由需要簽高達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結算書,並透過調解,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此舉顯然使告訴人負擔不相當之債務,況且若為擔保交易完成,何不寫明告訴人係因與證人謝美羽之交易所為之擔保責任,而捏造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結算時積欠被告700 萬元之不實日期、債權債務關係?再審酌告訴人為遊民,僅有國小畢業,並患有白內障,而被告本身為不動產經紀人,二人之專業知識程度相差甚遠,實難以排除被告利用其智識、資訊上優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高達700 萬元之債權結算書、本票,並透過調解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負擔顯不相當之債務。

原審未審酌系爭結算書、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所得之數額相較下顯不合理,以及雙方之智識差距甚鉅,遽認系爭結算書、本票均為系爭協議書之擔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⒉告訴人確實患有雙眼白內障,原審若認診斷證明書未能明確認定告訴人閱讀能力因患有白內障受影響,自得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以資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關於被告拿這700 萬元票據,叫我大哥清償,不然要查封土地,我才深覺有異等詞,告訴人之大哥駱榮釧因身患重病無法到庭,以書狀表示:上開內容純屬子虛烏有,當日被告於高雄簡易庭僅表示其受告訴人全權委託爭取應有之遺產繼承權益而已,並無其他等語,惟書面陳述顯無法代替詰問,且證人駱榮釧不適合遠行,然此可透過遠距詰問方式進行,非無可替代方式,原審既未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亦未以遠距方式對證人駱榮釧進行詰問程序,逕自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部分:查證人陳清雷證述有所偏頗,即便告訴人有於106 年6 月29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已難單以證人陳清雷之證述,遽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印章與被告;

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 點另有約定「若有相關證件或須配合事項,駱榮貴具協力義務」,且證人謝美羽、陳清雷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知悉被告要如何處理遺產事務,顯難認為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授權範圍足以包含調解、提起訴訟,否則焉有告訴人需具協力義務等文字記載之必要,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製作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原審未審酌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全文,亦未說明倘若告訴人授權被告包含聲請調解、提起訴訟等一切行為,尚有何項事務須告訴人協力之可能?判決理由即有所不備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美羽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駱護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協議書、系爭結算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7 月25日106 年民調字第372 號調解書、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12月5 日和解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詐欺得利部分:⑴證人謝美羽、陳清雷證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 、2條及他字卷第123 頁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謝美羽、陳清雷所證應屬真實可採,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之約定,需對證人謝美羽負責,乃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書及本票。

且告訴人於系爭結算書及本票之簽名相當清晰,並無告訴人所述視力不佳或勉強簽名情形,佐以當時告訴人為遊民,急需用錢,僅因系爭協議書即已收受共100 萬元之現金,然並無其他資產可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為求取得尾款,應被告之要求,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顯係斟酌自身所需、權衡取捨所為,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故被告所辯:因其對證人謝美羽負有擔保責任,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結算書,並由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結算書與本票皆為告訴人詳細閱讀全文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尚無從以系爭結算書及本票之日期倒填乙節,遽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才簽立系爭結算書及本票之情。

⑵公訴意旨雖以:因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如同意調解,便將系爭本票撕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調解時同意支付被告700萬元而成立調解云云。

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原審曾依檢察官聲請傳喚駱榮釧,惟駱榮釧因身患重病無法到庭,提出書狀表示:起訴書上開陳述內容純屬子虛烏有等語。

審酌證人駱榮釧之書狀內容與系爭聲請狀內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民事聲請撤回狀之內容互核相符。

因認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提及系爭結算書或本票等語,可以採憑,亦無再傳喚駱榮釧到庭必要。

⒉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僅提出告訴人之指述(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指訴系爭聲請狀之印章為被告盜刻),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駱榮貴【下稱告訴人,已歿,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之駱榮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係臺北市○○區遊民,告訴人父親駱護寶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逝世,告訴人係駱護寶遺產繼承人,106 年6 月20日告訴人經同為遊民陳清雷介紹,委託任職於現代物業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現代公司)之被告劉文海(下稱被告)協助處理繼承駱護寶遺產乙事,106 年6 月30日告訴人再次至上址現代公司,將其繼承父親駱護寶遺產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謝美羽,謝美羽並當場將其中之9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雙方並簽訂協議書1 紙。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趁告訴人雙眼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向告訴人佯稱因謝美羽要求告訴人須簽立債權結算書及本票,以保障謝美羽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告提供倒填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內容為「債務人駱榮貴與債權人劉文海就債權債務關係,為確定欠款總額,特立本結算書;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結算時,目前共累計欠款700 萬元整,債務人駱榮貴對此金額不爭執,並簽立本票1 張予債權人。
二、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駱榮貴同意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保障債權人劉文海。」
等文字之債權結算書、以及面額7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4 月24日、票號CH000000之本票等文件上簽名。
被告並於106 年7 月25日,以告訴人積欠債務700 萬元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向告訴人詐稱如同意調解,便將上開本票撕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調解時同意支付被告700 萬元而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民調字第372 號核定,而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債權。
被告取得此一調解書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刻告訴人印章,捺印於內容略為:駱榮貴與其他兄弟姊妹,就駱護寶遺產中之不動產共有狀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希冀以全體協議之方式辦理財產登記,若調解無法獲得共識,請求單獨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於106 年8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遞狀而行使,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此聲請定調解時,向告訴人家人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債權結算書、本票、調解書等文件,要求告訴人胞兄清償此700 萬元,若或不然,便聲請拍賣駱護寶遺產,經告訴人家人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美羽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駱護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人與謝美羽106年6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4 月30日債權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參他字卷第14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7月25日106 年民調字第37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參他字卷第80頁)、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參他字卷第19、20頁)、告訴人提出之106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他字卷第17、18頁)、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12月5 日和解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6 年得知其父親駱護寶死亡後,曾透過同為遊民之陳清雷介紹,認識任職現代公司之被告,後於106 年6 月30日,告訴人再次至現代公司,將其繼承父親駱護寶遺產內有關不動產之權利,以250 萬元價格轉讓予被告尋得之買家謝美羽,告訴人、謝美羽雙方即簽訂系爭協議書,謝美羽當場將其中之90萬元(簽約金100 萬元扣除先前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另與告訴人同日於同一地點簽訂系爭結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參他字卷第14頁下半部),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他字卷第122 頁上半部)交予被告,嗣被告即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糾紛之調解,被告委任之代理人王嘉慧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在萬華區行政中心大禮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700萬元,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准予核定;
被告復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撰寫系爭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解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為遊民,且與謝美羽素不相識,謝美羽為保障其權益,乃與被告約定,就上開交易由被告對謝美羽負擔全部之擔保責任,亦即若告訴人無繼承權、無可得繼承之遺產、於繼承後反悔不願履約,即由被告對謝美羽之損失負全部責任,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分別約定:「駱榮貴保證有權繼承取得駱護寶遺產中之不動產(詳如附件一),若為不實,謝美羽得撤銷本契約,而駱榮貴應返還謝美羽已付之款項,而劉文海、陳清雷負連帶清償責任。」
、「若駱護寶(按:此應為『駱榮貴』之誤繕)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授權委任劉文海變現後,若有損失產生僅劉文海應對謝美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即明,此外,因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駱榮貴應全權委任劉文海處理遺產之事務,若有相關證件或須配合事項,駱榮貴具協力義務。」
,告訴人已全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交易及繼承事務(包括委託被告代理其對其他繼承人聲請調解,以協商遺產分配事宜等),並將其印鑑交付被告,因被告負擔上開擔保責任,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另與告訴人合意簽訂系爭結算書,並由告訴人簽發發票日106 年4 月24日、票號CH000000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備將來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導致被告須對謝美羽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尚得依系爭結算書及系爭本票向告訴人主張權利,告訴人雖曾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 年9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患有「雙眼白內障」,惟並未記載其是否已達完全無法閱讀文件之程度,之後於106 年7 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係依系爭結算書第2條約定:「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駱榮貴同意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保障債權人劉文海。」
,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由證人謝美羽、陳清雷證詞均可知,系爭結算書及系爭本票,皆為告訴人詳細閱讀全文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被告絕無詐欺之情事。
另被告本於前揭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授權約定,為告訴人提出系爭聲請狀呈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書狀之印章為告訴人因全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事務親自將印鑑交付,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授權製作,並未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提及系爭債結算書或系爭本票,被告無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陳清雷介紹認識任職現代公司之被告後,復於106 年6 月30日在現代公司將其繼承父親駱護寶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權利,以25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尋得之買家謝美羽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與告訴人同日於同地一點簽訂系爭結算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嗣被告即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糾紛之調解,被告委任之代理人王嘉慧與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在萬華區行政中心大禮堂達成調解,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准予核定;
被告復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撰寫系爭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他字卷第51至52、112 、117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結算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系爭調解書、系爭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自足信為真實。
㈡惟刑法第339條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⒈就106 年6 月30日於現代公司簽訂系爭結算書、系爭本票之過程,證人謝美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106 年6 月30日簽約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因告訴人急需要錢而把可
繼承的不動產用250 萬元出售,協議書在臺北市承德路被告的現代公司簽約,當時有被告、陳清雷、告訴人、告訴
人朋友、我5 人,大部分是告訴人朋友在幫他講話,我是
買告訴人可以繼承的如該協議書附件一記載之多筆不動產
房地,告訴人簽名時很正常並無異狀;簽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是因我知道告訴人是遊民,我跟被告說我買告訴人繼承
的不動產,但被告要負連帶責任,第2條是如果因此造成
損失,要被告負賠償責任,第4條提到告訴人應該要全權
委任被告處理遺產,若有相關證件或需配合事項,告訴人
具協力義務,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時,有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遺產繼承的事情,被告要跟所有繼承人談告訴人如何得
到繼承,被告有說會處理繼承登記;
106 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第123 頁協議書上「謝美羽」的簽名是我親簽,也是在被告任職的現代公司簽約,因為錢是我出的,如果辦得
慢損失最大是我,所以訂有要被告動作快點之積極辦事條
款,依該積極辦事條款,去年6 月30日被告給我1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72 至198 頁);
證人陳清雷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跟告訴人都是遊民而認識,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當時現場有告訴人、告訴人朋友、被告、謝美羽、我5
人,協議書上告訴人與謝美羽的簽名都是本人在現場親簽
,系爭協議書第2條,若有損失產生僅被告要對謝美羽負
損失賠償責任,告訴人不需要賠償,是因為謝美羽信任的
是被告,第4條提到告訴人應該全權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之
事務,如果要證件配合,告訴人有協力義務,告訴人對於
該條款內容有同意,告訴人當天去現代公司簽這一份協議
書時,身分證、印章都有帶,告訴人有把印章交給被告,
告訴人眼睛很好;當天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系爭結算書
的事,因為謝美羽把錢拿出來,要被告負責,被告跟告訴
人協商,因告訴人什麼都沒有,也沒辦法保證,如果告訴
人錢拿了置之不理,出錢的人沒保障,協商後就簽了系爭
結算書及開本票加重告訴人責任,以上都是106 年6 月30日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至216 頁)。
⒉首就告訴人與謝美羽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另與告訴人同日於同一地點又簽訂系爭結算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被告就此均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自堪認
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因急需用錢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簽約後被告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我與他
剛認識,以自行準備好不實之系爭結算書及系爭本票,向
我佯稱因買主謝美羽需要保障,請我簽立系爭結算書及本
票以保障買主之權益,我因罹患白內障視力極差,未看清
內容即在債權結算書及本票上簽名,被告明知上開結算書
、本票均屬不實,卻於106 年7 月25日就上開結算書、本票之假債權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騙
我說如我同意調解,他會將本票撕掉,致我上當,我與被
告才會成立調解,由我同意支付被告700 萬元云云,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謝美羽要求被告應對告訴人有權繼承
該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之事負責,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告訴人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授權被告變現後,若有損失(
即低於250 萬元)由被告對謝美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清雷同日並與謝美羽簽訂他字卷第123 頁之協議書,其中訂有被告需負積極辦事之義務等,顯見被告為促成
告訴人與謝美羽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謝美羽另負有相當債
務及賠償責任;則證人謝美羽、陳清雷上開證稱被告係因
就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需對謝美羽負責,所以要求告訴
人簽立系爭結算書、簽發系爭本票,既與上述契約內容相
符而有所本,自可採信。再者參諸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書
、簽發系爭本票,其簽名相當清晰,並無告訴人所述其視
力不佳或勉強簽名情形,佐以當時告訴人為遊民,急需用
錢,僅因106 年6 月30日簽約即已收受共100 萬元之現金,然其並無其他資產可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則告訴人
為求取得尾款乃應被告要求而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顯係斟酌自身所需、權衡取捨所為,並無違反常情
之處,且系爭結算書除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外,其下方另經
被告以手寫方式註記「承諾書 劉文海就駱榮貴繼承取得
駱護寶之遺產變現後,若仍有不足差額,劉文海不得再向
駱榮貴求償。立承諾書人劉文海」(即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上述承諾事項顯有利於告訴人,足見告訴人已詳看系
爭結算書內容後認系爭結算書並未記載到該有利告訴人事
項,告訴人才要求被告以手寫方式明確免除告訴人之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被告對謝美羽負有擔保責任,為保障自
身權益,乃另與告訴人合意簽訂系爭結算書,並由告訴人
簽發發票日106 年4 月24日、票號CH557832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備將來告訴人果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導致被
告須對謝美羽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尚得依系爭結算書及系
爭本票向告訴人主張權利,系爭結算書與系爭本票皆為告
訴人詳細閱讀全文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被告無詐欺之情
事等語,可以採認。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謂告訴人係因雙
眼患有白內障視力不佳,且受被告佯以因謝美羽要求告訴
人須簽立債權結算書及本票,以保障謝美羽權益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在被告提供之系爭結算書、系爭本票
上簽名等語,核與上述事證不合,實難採憑。至於系爭結
算書簽立日期雖記載為106 年4 月30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記載為106 年4 月24日,當時告訴人雖尚未請求被告就駱護寶遺產繼承事項為相關協助,但該等日期之記載既
不影響系爭結算書及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告訴人簽發系
爭結算書及系爭本票當時顯亦未注重其上記載之日期,是
亦尚無從以此遽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才
簽立系爭結算書、系爭本票,併予述明。
⒊次查告訴人107 年2 月1 日偵查時雖稱:用250 萬元價格賣給謝美羽是因為當時缺錢用,父親過世家人都沒有聯絡
過我,後來我知悉後回高雄與兄弟姐妹吵架;事後才得知
,我簽名的資料是要將我父親留給子女繼承的一大筆土地
,以250 萬元價格出售,但我父親的土地不只250 萬元,我怎可能會用低廉價格出售云云(他字卷第112 頁),惟依告訴人簽名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內明載:於106 年6 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現代公司是由被告將買主謝美羽交付之定金10萬元交予告訴人,並約定106 年6月30日在現代公司簽約,簽約內容是將告訴人繼承父親遺產之權利(告訴人共有兄弟姐妹九人,告訴人得繼承父親
遺產1/9 ),以250 萬元轉賣予謝美羽等語(參他字卷第1 、2 頁),亦即刑事告訴狀明載告訴人知悉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係將告訴人繼承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以250 萬元轉賣謝美羽,則告訴人107 年2 月1 日偵查中改稱其不可能用250 萬元之低廉價格出售云云,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自無從遽以告訴人107 年2 月1 日偵查時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系爭結算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告訴人詳細閱讀全文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且係擔保性質業如上述,則被告其後基於系
爭結算書第2條「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駱榮貴同
意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保障債權人劉文海」
之約定,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取得系爭
調解書,僅係被告依系爭結算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其後縱
經法院核定該調解書內容,但無從遽以此認定被告係基於
不法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而取得系爭調解書。起訴書雖
稱:因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如同意調解,便將上開本票撕掉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調解時同意支付劉文海700萬元而成立調解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述,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院前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告訴人生前向該所申請及核發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於108 年4 月17日以北市萬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自106 年迄今申請印鑑登記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於106 年間,僅於同年6 月29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參本院卷第141 頁),以告訴人當時為遊民,若非因之前已委託被告辦理有關駱護寶遺產
繼承買賣之事宜及被告應曾要求告訴人申請印鑑,難認告
訴人有何特別辦理印鑑證明之必要,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告訴人應全權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務,若有
相關證件或需配合事項,告訴人具協力義務之規定,則證
人陳清雷前開證稱:告訴人106 年6 月30日去現代公司簽系爭協議書時,身分證、印章都有帶,被告說要再辦其他
的東西,要用到告訴人的證件,告訴人有把印章交給被告
等語,足可採信。
被告既已於106 年6 月30日合法自告訴人處取得其印章,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顯已取得告訴人之全權委託,是被
告嗣於106 年8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出系爭聲請狀聲請調解,實無另行盜刻告訴人印章再加以盜蓋於系爭
聲請狀提出行使之必要;遑論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亦從未
表示系爭聲請狀之印章為被告盜刻,則被告雖曾於系爭聲
請狀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向法院遞狀行使,此核係經告
訴人合法授權,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等行為係偽造印章、印
文,或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遽以告訴
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106 年9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他字卷第17、18頁)中,告訴人均曾否認有授權被告提出聲請調解之事,即認被告涉有盜刻印
章、印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指述,查無其他積權證據足為佐證,自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⒍起訴書另認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系爭聲請狀定調解時,曾向告訴人家人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系爭結算書、系
爭本票、系爭調解書等文件,要求駱榮貴胞兄清償此700萬元,若或不然,便聲請拍賣駱護寶遺產,經告訴人家人
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詐
欺得利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稽諸
起訴書上揭所指,固係依告訴人107 年3 月1 日偵查期日證稱:被告拿這700 萬元票據,叫我大哥清償,不然要查封土地,我才深覺有異云云(參他字卷第117、118頁),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傳喚告訴人之兄駱榮釧,駱榮釧
因身患重病無法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起訴書上開陳述內
容純屬子虛烏有,當日被告於高雄簡易庭僅表示其受告訴
人全權委託爭取應有之遺產繼承權益而已,並無其他等語
,此有駱榮釧簽名之書狀及一併檢附之醫院檢查說明及同
意書影本可參(參本院卷第239、241頁),審酌駱榮釧上開書狀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於系爭聲請狀內所記載:就告
訴人得繼承駱護寶遺產中之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第1153地號土地,聲請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應辦理繼承登記,登
記方式採全體協議方法為聲請事項,請求原因及事項則另
記載若調解無法獲得共識,請求單獨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
承登記並另請法院判決終結此共有狀態等語,而全未述及
任何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結算書、系爭本票、系爭調
解書之事,暨被告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9 月7 日調解期日,因該案聲請人及相對人願自行協議
分割方式,被告即撤回該調解聲請等情,有系爭聲請狀內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民事
聲請撤回狀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595 號卷第2 、46、47頁),互核相符,因認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提及系
爭債結算書或系爭本票等語,可以採憑,亦無再傳喚駱榮
釧到庭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