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刑事駁覆
-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蘭、張敏雄及梁穗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明文規
- (二)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枉法
- (三)被告張敏雄於自訴人所述期間,擔全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
-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法定
- (五)本案雖僅自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
-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諭知本件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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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楊 焜 顯
即 自訴人 楊游彩雲
楊 麗真
共 同 林 瑞 富 律師
自訴代理人
被 告 張敏雄
梁穗昌
賴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枉法裁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自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㈠狀、刑事駁覆㈢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蘭、張敏雄及梁穗昌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第318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嫌;
然自訴人楊焜顯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所為自訴之一部是較重之罪且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之自訴,均不合法,皆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明顯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當事人當然是枉法裁判罪直接被害人,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枉法裁判的當事人是直接被害人;
否則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既然是直接被害人,當然對於枉法裁判罪得為自訴、有權自訴,根本無「不得自訴」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適用,原判決此項引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明文規定。
犯罪被害人意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規定:犯罪之一部是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
(二)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枉法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縱使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正當行使而設,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是否出於枉法,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 號判決參照)教唆犯之處罰,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第2項明文規定。
刑法規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若實行之數行為,並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於同一行為者,即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敏雄於自訴人所述期間,擔全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巧洋公司與自訴人楊焜顯就臺北巿萬華區華中段1 小段240、242、243、3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巿萬華區長泰街163巷2弄6 號建物買賣糾紛,巧洋公司訴請自訴人楊焜顯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利息,而提起請求返還價金訴訟(已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自訴人楊焜顯應給付110 萬元及利息予巧洋公司。
巧洋公司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楊焜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00/2281。
自訴人楊麗真具狀表示上述土地有4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巧洋公司為使債權獲得清償,因而向執行法院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下稱後案)巧洋公司因上述萬華區房地買賣糾紛而衍生上述之前、後案訴訟,並有被告張敏雄以巧洋公司代表人身分委任被告梁穗昌於前、後案擔任巧洋公司訴訟代理人。
巧洋公司為進行上述訴訟並獲得有利結果,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才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自訴意旨所載各罪。
雖然自訴意旨所指各罪之行為時地於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各罪目的單一,均為使巧洋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若罪名成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教唆枉法裁判罪處斷。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重於如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賴秀蘭、張敏雄與梁穗昌所涉其餘之罪之法定刑度。
並且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侵害國家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楊焜顯並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自訴人及代理人雖主張枉法裁判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違憲且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解釋;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枉法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所保護的是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者是國家並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及代理人主張實務見解違法違憲無效,至今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揭示違憲,自訴人及代理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五)本案雖僅自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而未指陳被告賴秀蘭涉犯枉法裁判罪;
然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39條詐欺罪、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實源自同一基礎事實,且與枉法裁判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法律上裁判上一罪。
自訴意旨並認被告賴秀蘭與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就妨害秘密罪具有共犯關係,可認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自訴之事實與自訴人楊焜顯之自訴及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被告賴秀蘭被訴所犯之罪,均同屬犯罪之一部。
自訴人楊焜顯之自訴既不合法,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楊游彩雲、楊麗真之自訴,自難認合法而應同為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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