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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印章各壹顆、○○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彥前為○○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三區○○分行業務組之專員,其業務範圍係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且依○○銀行及法令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挪用客戶之款項,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前之某時,向客戶○○○推銷購買○○-000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因而於106 年3 月16日委託友人○○○自其於○○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陳偉彥於○○○○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偉彥持有上開3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依約以○○○名義購買基金,而為取信○○○確有購買基金並獲得收益,乃於106 年4 月間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銀行作業主管「○○○」、驗印人員「○○○」印章各1 個,在「○○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銀行指示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 枚,並接續於106 年7 月間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1 個,在「○○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之印文1 枚後,持以交與○○○行使之,並將○○○之300 萬元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發覺金融帳戶內並無陳偉彥所稱匯入之投資收益,遂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已於108 年2 月死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偉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偵卷第106至108頁、第188頁);
並有106年3月16日○○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指示書(填單時間:106 年4 月10日)、○○銀行匯款申請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9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1 月25日○○○○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 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設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金控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2日○○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106 年度經手下單之指示書5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9 至84頁、第145 至159 頁、第173 至182 頁、第223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製作不實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銀行匯款申請書而行使之,均係利用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旨在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投資款項,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就被告偽造信託運用指示書、○○銀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之,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上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侵占所得款項30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返還;
原審誤將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款之美金1萬元(約新台幣30萬元),誤為被告侵占款項,稱被告尚有230萬元侵占款項未清償,併予主文諭知犯罪所得230萬元沒收,尚有未洽;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等情;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且所侵占之300萬元款項,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故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擅將告訴人委託投資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偽造信託運用指示書、○○銀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食品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1 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之家庭狀況、曾罹患肛門廔管、右側睪丸壞死性筋膜炎、糖尿病、高血脂症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餘200 萬元侵占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偽刻之「○○○」、「○○○」、「○○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印章共3 顆,及於○○銀行指示書上盜蓋「○○○」、「○○○」印章之印文各1 枚、於○○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銀行○○分行000-0-00收訖章」印章之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銀行指示書、○○銀行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款項30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返還,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9日○○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結算支付金額之簽收單據、被告撰寫之美金借據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偵卷第121 頁、第141 至144 頁、第169 頁,原審審易卷第103 頁),堪認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外積欠告訴人之美金1 萬元(約新台幣30萬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
惟此部分,屬單純民事借貸,非犯罪所得,無庸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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