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73,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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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豪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豪為告訴人李依騫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5 秒,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微風廣場」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元;

又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45秒,在上址「STUDIO A微風廣場店」(即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2 萬8,500 元,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依騫」之姓名;

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11秒,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1 樓「霖源科技新光華三店」(下稱霖源公司)內,再持本案信用卡刷卡2 萬8,500 元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依騫」之姓名;

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夏慕尼餐廳」內,持本案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夏慕尼餐廳」餐卷(金額10萬3,000 元),然因未刷卡成功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李依騫、上開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江中生於偵查中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單2 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06年8 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5 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870600 號函暨所附「霖源科技新光華三店」及「STUDIO A微風廣場店」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且本案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未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並未竊取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

㈡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依據案發現場之一即「霖源科技新光華三店」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雖畫面中之男子及被告之特徵均為短髮,然此等髮型與該名畫面中男子所穿之T 恤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等衣著,均為一般成年男子常見之打扮,別無特殊之處,況畫面中男子戴有口罩遮住口鼻,且以帽子前緣遮住臉部等情,並無任何獨特之個人化特徵可供辨識,客觀上無從以該監視器畫面認定影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

又告訴人提供和被告出遊照片中,被告所穿之衣服和影片中男子所穿之衣服並不符合,告訴人早在觀看監視器畫面前,對於本案係被告所為已有定見,告訴人對於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體型、走路體態、衣服樣式所為辨識之證述,無非係以肯定方式驗證其懷疑被告為下手犯嫌之假設,而產生認知偏誤,在告訴人未親身見聞本案信用卡遭竊取、盜刷之經過,且告訴人僅因單純相信被告以外之友人不會盜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盜刷,即在無具體合理之根據下,率而主觀臆測被告為盜刷信用卡之人;

另依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53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雖與微風廣場地址相符,然微風廣場面積達6,500 坪,且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亦不限於微風廣場,況參以同日上午10時59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4樓之1 ,其後始發生盜刷之情,足見被告在盜刷時點不在微風廣場內;

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撥打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雖在光華商場大樓,然地上樓層共有6 樓,且占地亦廣,遑論電波涵蓋範圍應不限於該大樓內;

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46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雖在夏慕尼餐廳附近,然應加計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且被告時常出現在微風廣場、光華商場大樓附近,自不能以前揭基地臺位置據認被告於本案信用卡盜刷時即在盜刷地點;

被告雖去電夏慕尼餐廳,然無從認定去電與購買餐卷有關,況依聯邦銀行回函所示,被告撥打聯邦銀行電話所問之問題,尚在一般民眾申辦信用卡時所會詢問到之問題當中,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以手機聯繫之「力錡科技公司」(下稱力錡公司)、「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查訪內容所示,亦無從認定與收購手機有關。

本案卷內證據不足直接、積極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持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即本案遭盜刷之信用卡)曾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5 秒,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微風廣場內,遭他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50元;

又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45秒,在上址之晶實公司內,遭他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2 萬8,500 元購買IPHONE7 手機1 支,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11秒,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1 樓之霖源公司店內,遭他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2 萬8,500 元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

復於翌(3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夏慕尼餐廳內,遭他人持該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購買10萬3,000 元之餐卷,然未刷卡成功,及本案門號為被告使用,被告和告訴人間彼此認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證人江中生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 、17-18 頁、原審卷第121-130 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單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5 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870600 號函暨所附「霖源科技新光華三店」及「STUDIOA 微風廣場店」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25 、27、33-35 、121-12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的8 月底和一些朋友一起坐被告開的車,曾將東西都放在車上,迄至同年9 月初聯邦銀行來電告知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餐廳被人刷卡,才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我於警詢前即懷疑是被告所偷,因車上其他人都是很熟的女性友人,我僅有皮夾內之該張信用卡遺失,同車女性友人則掉了3,000 元,我係看到監視器錄影時才確定是被告,因影片中犯嫌與被告出遊時所穿衣服是同一件,又體型與走路之體態與我認識的被告是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30 頁)。

雖告訴人證稱曾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一同出遊,並曾將自身物品放置於車上,同車友人在車上亦曾遺失金錢,然告訴人僅因和其他友人較熟識,遂排除其他人下手竊盜之可能,復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嫌之體型、走路體態及衣服樣式為比對,遂推測係被告下手竊取信用卡並盜刷,然告訴人始終未有親見親聞本案信用卡有遭被告竊取、盜刷之經過,故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已有疑義。

2.另依原審勘驗本案信用卡於光華三店遭盜刷時之監視器影音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8-100 頁):⑴「00000000光華三店盜刷畫面」影音檔,片長6 分48秒,自畫面顯示時間2017/08/30 12 :16:36(以下簡記時分秒)時起至12:23:30時止,為監視器影像、固定鏡頭由上而下拍攝店內之動態,又聲音部分因為雜訊太多,聽不清楚,不予記載(以下為畫面顯示時間):(約自12:16:36時起至12:19:42時止)一名身材微壯、肚子微凸且身穿灰色T 恤上衣(上有黑色英文字母「A &FITCH 」及圖案)、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頭戴黑色棒球帽、臉上戴白灰色口罩(帽子前緣很長,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半邊臉)、左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以下簡稱甲)走進店內,邊走邊將右手遮在臉上戴口罩位置並走到櫃檯附近跟櫃檯旁邊員工(以下簡稱乙員工)說話(見原審第103-105 頁之照片1-3 ),然後乙員工走到旁邊電腦查資料,乙員工用完電腦、邊打電話邊找東西,乙員工打完電話跟甲說一下話後,走出店外,期間甲持續站在櫃檯附近等待。

(約自12:19:42時起至12:21:41時止)甲持續以雙手交叉置放於肚子上之姿勢站在櫃檯旁邊等待。

(約自12 :21 :42時起至12:23:30時止)乙員工左手拿一個白色盒子走到櫃檯旁展示給甲看,甲點頭後,乙員工走到電腦旁邊使用電腦,乙員工往左手邊走幾步隔著櫃檯與甲面對面說一下話後又走回電腦前操作電腦,然後乙員工拿著黑色袋子、白色盒子走出櫃檯,甲跟在乙員工後面,兩人一起朝店外走(見原審卷第106 頁之照片4-5 ),離開店內,走出畫面。

⑵「00000000光華三店盜刷畫面」影音檔,片長1 分12秒,自畫面顯示時間08/30/2017 12 :24:42(以下簡記時分秒)時起至12:25:51時止,為監視器影像、固定鏡頭由上而下拍攝店內之動態,又聲音部分因為雜訊太多,聽不清楚,不予記載(以下為畫面顯示時間):(約自12:24:42時起至12:25:51時止)乙員工左手提黑色袋子走進店內並轉身跟甲拿信用卡後,乙員工走到櫃檯處幫甲結帳而甲緊跟在乙員工之後走到櫃檯前等待(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之照片6-8 ),乙員工刷完卡後將簽帳單拿給甲簽名(見原審卷第109 頁之照片9-10),甲簽完名後,將簽帳單遞給乙員工,乙員工將信用卡還給甲後再將黑色提袋給甲(見原審卷第110 頁之照片11-12 ),甲提著黑色袋子走出店外、離開畫面(約12:25:40時)。

3.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犯嫌於畫面中之特徵為一名身材微壯、肚子微凸且身穿灰色T 恤上衣(上有黑色英文字母「A &FITCH 」及圖案)、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頭戴黑色棒球帽、臉上戴白灰色口罩(帽子前緣很長,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半邊臉)、左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參以原審勘驗上開影片所擷取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3-1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29 頁),並與到庭之被告互為比對後,就「衣服上之文字圖案」、「肚子微凸」、「雙肩下垂之角度」等特徵均難認相符,況畫面中之犯嫌戴有口罩遮住口、鼻,且以帽子前緣遮掩臉部,致無從辨識犯嫌之五官,雖互核影片中犯嫌及被告之照片,兩人之髮型、衣著,均為短髮、穿著無領之灰色T 恤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然此等髮型與衣著實為一般成年男子常見之打扮,並未有何特殊之處,亦未發現影像中有何獨特之個人化特徵,可供辨認兩者確實為同一人,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供之照片中,被告衣服上之英文字母為「HOT 」(見原審卷第129 頁),依上開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犯嫌衣服上英文字母應為「A &FITCH 」與被告出遊所穿之衣服顯不相同,實難僅憑監視器影像及所擷取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互參,即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盜刷之犯嫌即為被告,上開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是否可採之補強證據。

4.又證人即告訴人另於原審時證稱:我於警詢前尚未看到監視器錄影時,就懷疑是被告所偷,遂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其他車上乘客都是很熟的女性友人,又我看到監視器錄影後,更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7 頁),則告訴人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前,內心主觀上早已懷疑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盜刷,是告訴人對於影片中犯嫌之體型、走路體態、衣服樣式所為辨識之證述,無非係以肯定方式驗證前揭假設而產生認知偏誤(肯證偏誤)之可能,且記憶本具重新建構之特質,更可能受新事件影響而發生錯誤。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6 年8 月23日跟被告一起搭車去幫朋友慶生,所以被告有機會拿走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然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稱:我於106 年8 月底和一些朋友到世貿聯誼會吃飯而坐被告開的車,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後,我們跟世貿聯誼會會長到外雙溪看蓮花,看完蓮花後我們就回到板橋,我於出遊當天仍將本案信用卡拿出來使用,但沒刷成,應於出遊後3 天接到通知說本案信用卡被人盜刷,聯邦銀行應於9 月初即來電通知,且該信用卡發卡未滿1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126 、130 頁),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以觀,告訴人就「與被告當日出遊之情形」、「本案信用卡遭竊取之日期」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更與聯邦銀行回函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161 頁)所示:本案信用卡於106 年6 月10日完成開卡,且於同年8 月24日及8 月27日分別在「BELLAVITA 」、「登輝加油站」有刷卡紀錄等情不符,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信用卡遭竊之過程,確有記憶錯誤或模糊之情,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僅有枝節上之差異。

告訴人復於原審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犯嫌所穿衣服與被告跟我出遊時拍攝照片中所示之衣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9 頁),惟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出遊之照片,被告當時身穿之上衣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嫌身上所穿之上衣,並非同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堅信上開衣服係屬同一,足徵告訴人極可能因懷疑被告為下手犯嫌而生認知偏誤及歷經偵審過程之潛在引導而影響告訴人之記憶。

實難以告訴人認監視器影片中之犯嫌即為被告之證述,遽認本案信用卡係被告下手竊取或持以盜刷。

㈣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證述:1.被告於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可能均出沒在盜刷地點附近,有本案門號於106 年8 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及所示之基地臺位置(見偵查卷第69-70 頁)附卷可參,依其上之記載可知,於本案信用卡歷次遭盜刷之時間前後,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基地臺位置皆有出現在歷次遭盜刷地點附近,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其所處之基地臺位置確實接近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地點,被告當時可能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然無法遽此即認被告於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確實出現在盜刷地點,且確實係由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

另由上開通聯紀錄以觀,雖被告有於106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力錡公司及陸地公司之紀錄,然經員警至上開公司查訪後,上開公司之員工均表示不記得曾與被告聯繫,且對於被告有無至店面販賣手機均稱沒有印象,亦無交易明細之紀錄可以提供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3 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653300 號函暨所附查訪表(見偵查卷第95-10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雖確實有撥打電話至上開兩間公司,惟上開兩間公司之店員對於是否曾與被告聯繫及被告是否曾到店販賣手機均表示沒有印象,尚難僅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聯繫上開兩間公司,即率以認定被告聯繫上開兩間公司係因盜刷本案信用卡後,欲販賣手機銷贓等事宜,亦不能藉此進一步推認被告有為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手機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通聯紀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亦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2.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未於前揭刷卡時間至刷卡地點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旋即改口辯稱:其本來就是會出現於那些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其後復於原審時改稱: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至12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附近出沒,其有約朋友在那邊吃飯或喝茶,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應該在靠近忠孝新生捷運站、光華商場附近,其可能是去看電腦,沒有去看手機,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則與一個客戶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聊裝修的事,之後就打電話去夏慕尼餐廳詢問有無位置,但後來與客戶改約在其他咖啡廳,另106 年8 月29 日 至31日間打電話到聯邦銀行,均係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其當時是想去辦微風廣場的聯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233-234 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兩天時自身行程之去向,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亦與聯邦銀行函覆稱:自106 年8月迄今,被告並無申辦本行信用卡業務,另本案門號僅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點33分來電客服中心之1 通電話錄音,通話內容為詢問不論申辦本行幾張卡片,信用額度是否皆為共用(通話時間51秒)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不符。

然依上揭判例意旨,姑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屬實,縱令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解均不成立,是本案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及盜刷,亦不能僅以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或不符常情,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即為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

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除被告於盜刷發生前後之基地臺位置顯示係出沒在盜刷地點附近,及光華三店店內之監視器影片所示犯嫌之身影外,並未扣得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贓證物,實乏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綜合本案相關事證後,仍難以形成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㈤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及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本案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竊取及持以盜刷各情,而使本院獲得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第2 次警詢筆錄,經警提供案發現場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告訴人首次指述畫面中可能之犯嫌身分為持用本案門號之被告,並於原審再次證稱係於看到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身材及走路就是體型,體態均和被告一致,告訴人並非全係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男子衣著為指述被告之唯一基礎,顯非原審認定告訴人可能因案發時主觀臆測在先,而導致記憶之錯誤連結。

況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遺失過程,以及是否可能其中有任何案外人介入,甚或可能為犯嫌之情,均證述詳細,且就記憶模糊之處例如刷卡未過部分,亦均據實陳述已不復記憶;

且原審詢問就被告之刑度有何意見時,告訴人明確表示本案擬不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從而可認告訴人並無強烈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述均本於記憶暨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而為,告訴人無記憶錯置連結之情形。

㈡案經檢察官調閱案發時被告坦承持用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案發時確均在本案盜刷地點附近無訛,茲以本案第4 次盜刷地點為例,盜刷場所為板橋區民生路2 段231 號,盜刷時間為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板橋區民生路2 段,參以檢察官調閱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之區間為108 年8 月29日0 時起迄同年月31日24時止,被告則僅於第4 次盜刷時間曾出現在板橋區,其餘位置則均無一在該區出沒。

而被告於原審時對於第4 次案發時為何至板橋區民生路2 段該處時,被告供稱是為了裝潢事宜與一不熟悉、事後未再聯繫之客戶約在該處附近洽談裝潢事項,因對該處不熟,所以才打電話去夏慕尼餐廳詢問有無位子,後來是客戶覺得不需要約在板橋,即改約臺北市東區的某家咖啡廳用餐,嗣後又改口稱跟客戶約在(板橋區)那邊談裝修的事,他說他房子在那附近,我們就約在那附近聊天。

衡情被告既為設計師,客戶擬裝修之房屋位於板橋該區,且又係事先與客戶約好至該處碰面,然客戶竟委由自稱對該處極不熟稔之被告尋找見面地點,嗣竟又捨擬勘驗之房屋不顧而逕改赴臺北市東區見面用餐,又被告於24分鐘後之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即已出現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則被告前後所辯不惟與常理未符,前後矛盾。

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時數度去電聯邦銀行,係因當時想辦微風聯名卡而去電查詢。

惟經原審去函聯邦銀行查詢後,該行函覆:被告迄該行本件回函時止,從未申請過該行發行之信用卡,並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被告曾去電該行詢問「不論申辦本行幾張卡片,信用額度是否皆為共用」相關問題。

則被告既從未申辦該行信用卡,衡情自應無數卡信用額度是否共用疑義出現於正式持用該行信用卡前,況被告已明確供承,案發時係為申請「微風聯名卡」始去電該行,未曾供述因擬同時申請該行其餘卡片數張致有相關疑義,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無疑。

本案確屬被告所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然查: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惟上開告訴人指訴已存有諸多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非僅有枝節上之差異,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犯嫌,客觀上實無從依該男子之五官、體型、體態或有其他獨特之個人化特徵可資辨別為被告,均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論駁如前,告訴人極可能因主觀上懷疑被告為下手犯嫌而生認知偏誤及歷經偵審過程之潛在引導致影響告訴人之記憶,縱使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從排除告訴人確實主觀上已有偏見,則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真實,其餘則因無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尚不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檢察官調閱由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可知,於案發前後之時間內,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基地臺位置皆顯示在盜刷地點或附近,惟不得僅以此足認被告確實係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後之時間內,曾出沒在盜刷地點附近,在未有其他具體之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本案犯行,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對其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46分許,何以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板橋區,並就案發當天行程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悖於常理,雖該基地台位置距離本案第4 次信用卡遭盜刷地點之板橋夏慕尼餐廳位置相去不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恰巧當時與他人相約在附近,而非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對於數度致電聯邦銀行之緣由供稱係為申辦「微風聯名卡」,與上開聯邦銀行之函覆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係為詢問「不論申辦本行幾張卡片,信用額度是否皆為共用」之問題不甚相符,惟被告曾致電上開聯邦銀行數次,上開函覆之內容僅為其中一通之電話錄音內容,則亦無法排除被告其餘之通話內容,是否皆未提及欲申辦「微風聯名卡」之相關事宜。

且依上開判例之說明,是本件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被告是否有本件告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仍非得有確證不能遽予認定。

㈢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既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既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竊盜罪、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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