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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群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為原設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101 年5 、6 月間,上開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梁群䖁四處籌借,適程駿傑(已歿)所經營之地下盤商公司,透過陳功源(已歿)與梁群䖁接洽,陳功源向梁群䖁表示可代為尋找金主投資納百川公司,並要求梁群䖁配合辦理增資,同時介紹墊借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簡秋嬌及金主王瑞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予梁群䖁。
其與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梁群䖁經由陳功源介紹認識簡秋嬌後,簡秋嬌隨即與長期配合之金主王瑞卿聯絡,由梁群䖁先於101年9月3日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以納百川公司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簡秋嬌與王瑞卿保管,同年9 月10日,王瑞卿自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共計35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王瑞卿另提供梁群䖁現金1400萬元,由梁群䖁匯入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而以上述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
嗣於同年9 月12日,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49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
嗣梁群䖁提供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增資申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1 年9 月18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梁群䖁於101 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梁群䖁與不知情之董事、股東決議增資後,陳功源乃聯絡簡秋嬌,簡秋嬌再聯絡金主王瑞卿匯款,於101 年10月17日,王瑞卿隨即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及20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增資之用,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
同年10月19日,再將上開40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
嗣梁群䖁再提供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增資申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1 年10月24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梁群䖁於102 年4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梁群䖁與不知情之董事、股東決議增資後,陳功源乃聯絡簡秋嬌,簡秋嬌再聯絡金主王瑞卿匯款,於102 年4 月11日,王瑞卿隨即自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6108帳戶)匯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增資之用,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
嗣於同年4 月12日,再將上開25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
嗣梁群䖁再提供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增資申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委由陳怡蓁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2 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 月18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秋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不諱,然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並辯稱:這部分是梁群䖁自己去找王瑞卿,他們自己聯絡,我並不知情等云云。
經查:㈠有關梁群䖁經由陳功源介紹認識被告簡秋嬌後,被告簡秋嬌找長期配合之金主王瑞卿,梁群䖁於上開時、地申設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簡秋嬌與王瑞卿保管,王瑞卿於上開時間先後匯入或提供上揭款項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而以上揭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復於上開時間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嗣梁群䖁提供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增資申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委由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上開時間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群䖁、王瑞卿於調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宗㈠第76至96、偵查卷宗㈡第176 至177、194 至196 、336 頁及原審訴字卷㈠第223 至234 頁),並有納百川公司3 次增資流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2148號函及所附納百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納百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自102 年6 月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納百川公司與王瑞卿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0、8 張、納百川公司98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表、日期分別為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24日、102 年4 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納百川公司登記案卷3 宗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㈠第85、98至107 頁、偵查卷宗卷㈡第6 至45、338 至341 、348 至351 、363 至364 、374 至37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簡秋嬌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然同案被告即證人梁群䖁於調查、偵查中證述:101 年6 月間,我確實急需資金,陳功源主動到我住處表示可以尋找股東投資注入資金,陳功源有介紹一位簡秋嬌,但我不認識王瑞卿等語(見偵查卷宗㈠第76、78至79頁、偵查卷宗卷㈡第191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簡秋嬌是會計師陳功源介紹的,當時陳功源叫我帶公司章及登記表到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簡秋嬌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收我的公司章,又我不認識王瑞卿之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3 、226 頁);
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瑞卿於調查中證述:我不認識納百川公司負責人梁群䖁,也沒有投資納百川公司,但我確實有匯款到納百川公司帳戶,是因為我朋友向我調錢,我就依照他指示將款項轉入納百川公司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宗㈠第94至97頁),其偵查中另證述:我都是按照簡秋嬌指示匯款之情(見偵查卷宗㈡第176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會把錢匯到納百川公司都是經過簡秋嬌指示,因簡秋嬌說納百川公司急需用錢,我只是單純借錢給他們,我沒看過財務報表,也不認識被告梁群䖁,我會知道納百川公司有資金需求都是簡秋嬌告訴我,也是簡秋嬌將納百川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取款條交給我,我完全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㈠第133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21 至222 、231 、232 頁),堪認梁群䖁是透過陳功源才認識被告簡秋嬌,且梁群䖁與王瑞卿互不熟識,而王瑞卿會匯款給納百川公司均經由被告簡秋嬌指示之事實。
倘若被告簡秋嬌所辯之後的匯款都是王瑞卿自行與梁群䖁聯絡處理乙節為真,何以梁群䖁及王瑞卿均表示二人不熟識之理。
再徵之被告簡秋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的事情是王瑞卿跟我講,王瑞卿說梁群䖁又叫他幫忙,我說好,你要做就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若王瑞卿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想要賺取利息而自行與梁群䖁聯絡,豈有事後告知被告簡秋嬌此情之可能,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簡秋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秋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⒈所成立之罪: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簡秋嬌明知納百川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以前揭方式提出不實之納百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表明納百川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納百川公司之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納百川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實收資本總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納百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簡秋嬌雖非納百川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梁群䖁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簡秋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共犯:被告簡秋嬌與同案被告梁群䖁、王瑞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陳怡蓁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3.罪數:⑴被告簡秋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為求將納百川公司資本額往上增加,時間間隔不遠,犯罪手段、方式完全相同,應認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⑵其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4.累犯: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簡秋嬌前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均係犯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屢屢多次故意犯罪,於10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刑確定,甫易科罰金,又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1.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簡秋嬌係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為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此部分業經被告簡秋嬌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之(詳後述),容有未洽。
2.從而,被告簡秋嬌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㈢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本件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簡秋嬌因借款予梁群䖁辦理納百川公司之增資,衡諸常情必有所得,否則何需費心無償為他人調度資金,而被告簡秋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承認3 次均按每1 百萬元可收取1,000 元利息,惟稱前3 日先收1 筆金額,第4天以後才再加收,所以本案得到之利息(款項)分別為49,000元、40,000 元、25,000 元,先用4 、6 比例分,接著各人再跟內部其他人分,此固與亦即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調查局筆錄中均係供稱每1 百萬元每日可收取1,000 元利息不同,惟其上述較不利之自白既無其他佐證,而被告等上開前3 天先收1 筆金額,第4 天以後才再加收亦查無與常情矛盾之處,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以被告2 人於審理時所述加以認定;
但其等稱按4 、6 比例分需再分給內部其他人,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則屬無從採信,故認定被告簡秋嬌本案不法所得分別為19,600元、16,000元、10,000元,合計為45,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對原審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有關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群䖁為納百川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6 月間,納百川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而四處籌借,適程駿傑(已歿)所經營之地下盤商公司,透過陳功源(已歿)與梁群䖁接洽,陳功源向梁群䖁表示可代為尋找金主投資納百川公司,並要求梁群䖁配合辦理增資,同時介紹辦理墊借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金主被告簡秋嬌及同案被告王瑞卿予梁群䖁。
梁群䖁、簡秋嬌與王瑞卿共同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梁群䖁於101 年9 月10日在納百川公司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將資本額變更為5,000 萬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4,900 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490 萬股,將納百川公司資本額由100 萬元提高至5,000 萬元,並登記在梁群䖁及閻建君、王勇智、陶愛玲、陶愛華及邱逸文名下(分別為2900萬元、500 萬元、250 萬、25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梁群䖁再提供不實記載銀行存款4,900 萬4,948 元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
⒉梁群䖁又於101 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4,000 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400 萬股,將納百川公司實收資本額提高至9,000 萬元,由梁群䖁再將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
⒊102 年4 月間,陳功源要求梁群䖁辦理第三次增資,梁群䖁先於102 年4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增資2,500 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250 萬股,將納百川公司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 億1,500 萬元,由梁群䖁再將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語。
因認被告簡秋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簡秋嬌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梁群䖁、王瑞卿之供述;
㈢納百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附之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2 年4月2 日3 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納百川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1-11)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秋嬌固不否認上開時間經由陳功源介紹認識梁群䖁,並向王瑞卿調取資金,由王瑞卿匯入款項至納百川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和王瑞卿就是調度資金,協助公司驗資,負責的部分就是將款項匯入納百川公司帳戶,但後續的事情,我並不是全部都知道,也不會參與或過問,我也沒有介紹會計師給梁群䖁等語。
㈣經查:⒈有關梁群䖁分別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將資本額提高,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由梁群䖁再提供不實記載上揭銀行存款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委由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之事實,有納百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附之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2 年4 月2 日3 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納百川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可參(見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㈠、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簡秋嬌以前詞置辯,是有關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過程是否為其所知悉並且參與,為本件爭點: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群䖁於調查中供述:於101 年6 月間陳功源到我住處向我表示可以尋找股東投資,注入資金,我當時急需資金,陳功源離開後,程駿傑主動來我住處拜訪,表示他是做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說陳功源是專業的會計師,之後陳功源要我準備三董一監的人頭名單以進行公司登記變更,我找了母親、阿姨及王勇智,並由我擔任董事長,阿姨擔任監察人,將納百川公司變更為可以發行股票的公司,變更登記後,陳功源要我找廠商準備印製股票,有關股票數量登記在三董一監是由陳功源分配,又其他股東閻建軍、邱逸文等也是陳功源指示我安排的掛名股東人頭等語(見偵查卷宗卷㈠第76至7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6 、7 月,陳功源問我是否資金吃緊,他表示是會計師,可以幫我弄到錢做生意,叫我要配合,並跟我要一些財務報表、客戶資要及產品資料,之後他說要幫我做增資,叫我印股票等語(見偵查卷宗㈡第191 、195 至196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因為我公司資本不到100 萬元,是陳功源主動聯繫我,陳功源說他是會計師,事後我公司需要的資金及增資的事情都是陳功源在處理,不知道程駿傑有無處理,又陳功源叫我帶公司章及登記表到玉山銀行分行交給簡秋嬌,辦理增資的事情我不懂,是陳功源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股東同意書上所列的股東是陳功源叫我去找人頭,雖然覺得奇怪,但因我想要獲得資金,所以只能依照陳功源指示辦理,每人持股數是由陳功源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3 至231 頁),足見納百川公司負責人梁群䖁為增資進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均係由陳功源指示及處理之情,是被告簡秋嬌是否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要非無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不清楚納百川公司3 次辦理增資作業之開會決議過程,也沒有看過納百川公司為辦理資增所製作之文件、會計表冊及查核檢證報告等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3 頁);
被告簡秋嬌於調查中供述:我認識會計師陳功源,當有老闆需要公司營運或者個人短期周轉時,陳功源就會請我幫忙調錢,我就會介紹給金主王瑞卿,從中抽取一些佣金,合作模式就是陳功源帶老闆來找我,我打電話告訴王瑞卿需要調度多少資金,因為王瑞卿大部分資金都放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以都會叫老闆去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戶,開戶後,王瑞卿會將公司開戶的存摺印章拿走自行保管,又我跟王瑞卿協助納百川公司的部分只有增資的資金調度,之後公司相關營運及股票發行相關事宜,我跟王瑞卿都不會參與或過問,都是陳功源或公司老闆在處理,另陳功源與梁群䖁自行規劃每次增資金額,我只是介紹王瑞卿接手處理資金調度的事宜,頂多單純幫忙索取公司的基本資料轉交給銀行,實際上後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的相關流程,還是由陳功源自行或請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情(見偵查卷宗㈠第109 至112 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有看過梁群䖁是會計師陳功源介紹,當時說梁群䖁有心要開公司,但資金不夠,請我幫忙,梁群䖁有把納百川公司帳戶交給王瑞卿,當時我應該也在之情(見同上號偵查卷宗㈡第2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後續的事情,我並不是全部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由王瑞卿之證詞及被告簡秋嬌之供述,足見被告簡秋嬌就後續相關細節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乙節供述一致。
是其就此所辯,洵非虛妄。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就納百川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將資本額提高,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由梁群䖁再提供不實記載之資產負債表部分,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簡秋嬌有何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秋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簡秋嬌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本應為被告簡秋嬌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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