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8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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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恒偉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恒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殘渣袋1 只,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搜索程序合法: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

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

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

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高恒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 只,內有粉末殘渣及解佳益舌下錠1 顆,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包LOT :MP178G1 檢驗前開殘渣袋內粉末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莊偲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19頁),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本人同意搜索及上開檢驗結果,亦無爭執(偵卷第4 、5 頁),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係在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被告查證身分,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逮捕及採尿程序合法:㈠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即成立相當理由。

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

經查,本件經警合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內有殘渣粉末及解佳益舌下錠1 顆,經警員當場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包LOT :MP178G1 檢驗袋內粉末,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既經認定如前,依現場狀況,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自得以現行犯、準現行犯予以逮捕,警員據此採集其尿液送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尚無不符。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殘渣袋內粉末,經原審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足見警方以篩檢試劑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事實不符,應係摻入不明液體所致,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次檢測,即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警員仍要求被告採尿,實有可議云云。

經查:⑴證人莊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查扣之夾鏈袋內除裝有一顆舌下錠外,袋內尚有不明粉末殘渣,伊當時係先對該殘渣粉末進行初驗,初驗試劑係液體狀,除檢測試劑外,並未加入其他液體,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伊又拆開舌下錠外包裝,刮取舌下錠進行檢測,結果是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二次初驗標的是不同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擷取圖面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2 、143 、151 至169 頁),矧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件(偵卷第19、20頁),警員確係分別對扣案殘渣袋內粉末及扣案舌下錠分別進行初驗,其中殘渣袋內粉末呈安非他命反應,舌下錠粉末未呈安非他命反應,辯護人無視扣案殘渣袋內粉末經初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混淆上開不同標的之檢驗報告,徒以舌下錠部分未經檢出毒品反應,指摘本件採尿程序違法(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

⑵又警員用以進行毒品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包原即為液體狀態,於施測時除該檢測液體試劑外,未再加入其他液體,業經證人莊偲弘證述如前,被告辯稱:扣案殘渣袋係經警員加入不明液體才會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非事實。

⑶至前開扣案殘渣袋內粉末經原審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固有該中心107 年12月27日鑑定書1 件可參(原審卷第133 頁),惟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為已足,不以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

本件警員依合法搜索程序扣得被告持有之殘渣袋1 只,經初步檢驗袋內殘渣粉末呈安非他命反應,客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即開始調查,並為即時之勘察,縱該扣案物品事後經專業機關以更為精確之方法鑑定結果,與初檢結果不相一致,亦不得執此推翻警員於查獲之第一時間,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之合理相信,遽指警員以被告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予以逮捕、採集尿液送驗為不合法。

㈢再就本件採尿過程,證人莊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逮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辦公處所採集尿液,伊帶被告去廁所解尿,由被告在廁所內自行將其尿液倒入兩個瓶子裡、蓋上蓋子,再由伊在辦公區當被告之面封緘,始予被告捺印,並註記採集時間後,移送至三重分局,由三重分局送驗,過程中並未在被告之尿液檢體內摻入任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親自排放尿液由警員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亦無爭執(偵卷第7 頁),此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0:50:16至00:50:35」結果如下:警員:警方於107 年6 月15日23時00分對你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在你面前封罐的?被告:是,是我本人。

警員:尿瓶是否為你親自、自行、親自清洗乾淨的?被告:是的。

警員:是吼(台語)。

(原審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確經被告本人確認封緘無誤,其程序於法無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件尿液係伊尿成一杯再分裝成兩瓶,但警員拿走後伊就沒有再看過,也不是當著伊面進行封緘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莊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俱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至原審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此一問題,被告僅回答「沒有」,偵查筆錄上載被告答「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緘」顯屬誤載(原審卷第147 頁),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緘」之陳述,然其於警詢時既已確認上情無誤,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採尿過程亦表示無意見,辯護人仍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原審勘驗結果有上開不符之處,指為違法,洵屬無據。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70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檢出毒品成分之尿液,無法證明為伊所有,該尿液可能被調包,或被加入異物後始行送驗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所排放尿液,經被告自行分裝為兩瓶,再由警員當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 頁),其警詢筆錄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4 頁)。

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8、41頁)。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所揭(原審卷第205 頁),而為法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揭示在案(原審卷第79至80、207 至208 頁),此亦為法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019ng∕ml、5043ng∕ml、40110ng/ml,而未檢出可待因,已可排除被告有因服用可待因類藥物,而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本件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且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然參諸上揭函文說明,即可認定被告係於為警查獲致人身受拘束前之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排放尿液,經被告自行分裝為兩瓶(下稱甲瓶、乙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進行後續檢驗程序,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無訛(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莊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佐(偵卷第18頁)。

而本件經保安大隊警員採集移送三重分局之兩瓶尿液,其中一瓶由三重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下稱乙瓶,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另一瓶尿液由三重分局送交地檢署入庫(下稱甲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尿保字第1477號),乙瓶仍由三重分局保管,原審確認其情,而於107 年12月4 日當庭採集被告唾液棉棒,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尿液1 瓶(即甲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尿液(107 尿保1477,甲瓶)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是原審復行向三重分局調取該分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自行保管之乙瓶,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尿液(編號C0000000尿液),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高恒偉之唾液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生字第1078029605號、108年3 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19494號鑑定書暨其上記載之送鑑日期、證物名稱、編號即明(原審卷第107 、193 至194 頁)。

從而,本件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尿液(乙瓶),經檢測其DNA-STR 型別確與被告相符,而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誤。

被告辯稱:本件檢出毒品反應之尿液,無法證明為伊所有,該尿液可能被調包云云,不足採信。

辯護人聲請將上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乙瓶尿液,再送毒品代謝物成分鑑定,實係就業經調查之證據再為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

⑵本件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排放之尿液,經被告分裝後,由警員當其面確認封緘,已如前述,過程中並未添加其他物質,此經證人莊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17 頁)。

復衡警察人員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本無事先備妥毒品以便添加於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尿液中之可能與必要,本件查獲警員與被告又無怨隙,於對被告採集尿液時,更無從預見其尿液日後檢驗結果如何,況毒品經由人體代謝或以人工添加,於尿液檢驗結果可能產生不同之數值,警員何有預慮被告之尿液將不被檢出毒品成分,甘冒不法,執意添加毒品使之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伊排放之尿液可能係被添加物品後始行送驗云云,與其尿液確經被告當面確認封緘之事實不符,無非徒憑己意恣為臆測,殊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聲請調取其定期尿液檢驗結果,以資證明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2 年內均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然則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甫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2 年內均未施用毒品」,已非事實。

再者,施用毒品者於尿液之檢驗所得濃度結果,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無法一概而論,且其檢測均存有相當之時效,是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者,僅能證明受測者於採集尿液前之特定時間內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已,況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接受尿液檢驗,在檢驗日期既定之情況下,非不得自行計算迴避可能檢出毒品代謝物反應之期間,是被告此前縱然定期接受檢驗,不論其檢驗結果如何,均與被告於本案偶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調查其歷次尿液檢驗結果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除本案外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中風、母親雙腳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併就扣案物說明:扣案殘渣袋1 只經鑑定結果,其袋內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違禁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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