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93,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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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電擊棒1 支,徒手扳開邱高綢妹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宅大門後,已著手翻找財物中,因邱高綢妹午覺醒來發覺,遂升高不法得財之犯意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以現場長褲、絲巾綑綁邱高綢妹四肢,並持電擊棒電擊高齡81歲之邱高綢妹,使邱高綢妹受有左臉及左頸瘀傷、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廖志豪再搜刮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732 元,得手後離去。

嗣邱高綢妹自行掙脫,向鄰居鍾國君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採得廖志豪遺落之菸盒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廖志豪所有強盜時所著黑色鴨舌帽1 頂、深藍色防風外套1 件、深藍色拖鞋1 雙、所用之上開黑色電擊棒1 支及所得現金7,732 元(已歸還)。

二、案經邱高綢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被告廖志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高綢妹、鍾國君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持有電擊棒之方式,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中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並就經警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 頂、深藍色防風外套1 件、深藍色拖鞋1 雙、黑色電擊棒1 支,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732 元,則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並稱願在20萬元範圍內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而: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且被害人及其家屬亦表達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其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本院108 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依序見本院卷第53、63、83頁),亦未為任何賠償,是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卻仍無故不到庭,難認其確有和解之意,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缺錢而犯案,實查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原審亦已「衡酌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非被告所謂原審未予斟酌,是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未改變,被告所為,客觀上又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自無從酌減其刑,故難認原判決關於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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