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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伯興共同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倪伯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除沒收及漏引論罪條文外,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吳文勝及「林山貓」所騙,而擔任人頭,其亦為被害人,應為其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為吳文勝及「林山貓」二人之人頭,而出面與土地所有人曾傳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於現場為司機開啟大門,亦親見司機載運及傾倒廢樹枝、廢木材及廢塑膠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六八頁筆錄)。
是其確知吳文勝與「林山貓」承租系爭土地是為傾倒廢棄物,且亦在場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開啟大門入內傾倒,所為即屬共犯。
所辯受騙云云,應係指其未獲紅利,復遭查獲判刑,惟既與構成要件無涉,乃無足採。
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乃無理由。
三、惟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一0八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始均稱吳文勝等人尚未依約予其紅利,是其未獲何利益。
嗣於本院坦認僅因看顧現場有取得合計三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薪資(本院卷第七二頁筆錄)。
則原審遽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廢棄物堆置量及處理費核計本案所堆置廢棄物可減省之處理開銷利益,並對被告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年已七十三歲,無業,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證明,家中妻、女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本案因認擔任人頭可獲紅利,於現場看顧又可得薪資,以此籌家計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出任人頭簽約租地、於現場看顧開門之犯罪手段、方法,現場經人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均供承不諱,僅因不諳法令,認其受騙即應為無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惟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不諳法令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萬元,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第一條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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