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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
二、陳淑華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直傳家寶社區」總幹事,負責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收支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該社區原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廠商之管理費接續侵占入己,且為免其辦理離職交接時遭人發現上情,遂於107年6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處印章店人員,偽刻「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轉帳清訖」連續方章1個、承辦人姓名圓章及方章各1個後,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並交付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用以虛偽表示該社區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廠商之款項有如實支付。
嗣經大直傳家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楚聖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被告陳淑華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104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8、69~7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6~47頁、審簡上字卷第62~63、80頁),核與證人即大直傳家寶社區物業管理經理趙有丁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員工履歷表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43~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轉帳清訖」連續方章1個、承辦人姓名圓章及方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掩飾其侵占業務上所保管社區管理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前已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自108年1月11日與大直傳家寶社區以18萬6千元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於108年2月15日前匯款2萬6千元至台業公司帳戶,亦未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2萬元至上開公司帳戶,業經台業公司經理趙有丁於108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違反誠信,當初都講好,公司沒有收到款項,2月份頭期款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都不接,LINE也不回,造成我和公司不愉快等語(原審審簡上字卷第63~64頁),及於108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們已經把錢賠給社區,大家不太諒解這個總幹事,對我們公司也造成困擾,雖然有達成和解,但沒有履行,第一期款項也沒有給,被告不能履行也沒有告知,昨天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有匯6,200元給我等語(原審審簡上字卷第79頁)在卷,參諸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原審審簡上字卷第83頁),可見被告確係遲至108年6月10日始轉帳6,200元至台業公司帳戶,致台業公司為其代墊款項予大直傳家寶社區之損害未能如期填補,亦未獲台業公司之諒解。
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於108年7月8日復轉帳10,000元至台業公司帳戶,惟其後仍未給付,足見僅係為求輕刑,勉為給付而已,是參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已有侵占之前案紀錄,卻於擔任大直傳家寶社區總幹事期間,仍不思克盡職守,再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將該社區原應支付廠商之金額共18萬6200元侵占入己,使其斯時任職之台業公司需因此為其先代墊款項返還該社區,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且與大直傳家寶社區達成和解,約定將前開代墊款項分期返還予台業公司,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實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及悔悟之意,亦未獲台業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敘明本件被告侵占大直傳家寶社區管理費18萬6200元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以18萬6000元與該社區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51~52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尚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大直傳家寶社區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縱與被告所實際侵占之金額差距200元,仍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偽造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轉帳清訖連續方章1個、承辦人姓名圓章及方章各1個,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大直傳家寶社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羈押服刑,公司要伊移交清楚,慌亂之下才偽刻印章。
於原審時與趙有丁經理和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金額18萬6千2百元,然因一直找不到穩定的工作,又因身心不適於三總身心科就診。
經濟拮据陷入困境,故一時無法如期償還而非故意拖欠。
又第一期因工作時間只有半個月,只領半個月薪水12,500元,所以先還6,200元,因要安頓生活,所以第二期再匯款1萬元,並附上匯款單2張。
伊因一時慌亂不知所措而犯錯,有心盡力努力工作還錢,若如重判服刑便又無法工作還錢,請求給予改進之機會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如重判服刑無法工作云云,請求再予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押│證據頁碼(彰│
│ │ │ │(含手續費│及數量 │化銀行匯款回│
│ │ │ │,新臺幣)│ │條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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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力陞機電│107 年4 月│7,500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5頁│
│ │有限公司│10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圓│ │
│ │ │ │ │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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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力陞機電│107 年4 月│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5頁│
│ │有限公司│10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圓│ │
│ │ │ │ │章印文壹枚│ │
├──┼────┼─────┼─────┼─────┼──────┤
│3 │鈞玥工程│107 年5 月│1萬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7頁│
│ │行 │2 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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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三菱│107 年5 月│1萬9千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9頁│
│ │電梯股份│2 日 │ │大直分行轉│ │
│ │有限公司│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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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寰揚國際│107 年5 月│2,800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51頁│
│ │股份有限│2 日 │(起訴書誤│大直分行轉│ │
│ │公司 │ │載為2萬8,0│帳清訖」印│ │
│ │ │ │00元)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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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力陞機電│107 年6 月│7,500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3頁│
│ │有限公司│1 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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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力陞機電│107 年6 月│9,400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3頁│
│ │有限公司│1 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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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企研實業│107 年6 月│7萬5千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1 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
│9 │鈞玥工程│107 年6 月│1萬元 │「彰化銀行│偵字卷第49頁│
│ │行 │1 日 │ │大直分行轉│ │
│ │ │ │ │帳清訖」印│ │
│ │ │ │ │文壹枚及承│ │
│ │ │ │ │辦人姓名方│ │
│ │ │ │ │章印文壹枚│ │
├──┴────┼─────┼─────┼─────┼──────┤
│合計 │ │18萬6,2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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