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花蝴蝶酒店擔任股東等情,惟否認有何
-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二)經查,羅秉誠(即附表編號1至16)、吳宥萱(即附表編
- (三)惟關於本案之情節,細繹羅秉誠、吳宥萱之證詞以觀:
-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 (一)羅秉誠於偵、審均證稱:被告為我的上手,被告有提供我
- (二)吳宥萱於偵訊證稱:第一次去菩提園是我開車,搭載黃識
-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一)羅秉誠雖供稱被告係其於詐欺集團內之上手,惟其證詞本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吳宥萱證稱不清楚羅秉誠去找被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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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指揮羅秉誠(綽號「北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與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招募黃姓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陳姓少年(86年10月7 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明知該二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100 年間起,夥同其二人、鄭人豪、曹邦寧(綽號「大叔」)、姜智杰、劉季糧、陳柏文及吳姓少年(85年6月1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C)、呂姓少年(86年2 月21日生,下稱少年D)、何姓少年(85年5月8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E)、黃姓少年(85年9月6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F)、鄭姓少年(84年6月9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G)、游姓少年(86年8 月29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H)、張姓少年(84年11月24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I)、鍾姓少年(85年12月23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J)、吳姓少年(85年12月24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K)及陳姓少年(86年3 月27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L)(以上十二名少年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尚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範圍係以附表各次犯行各別涉案之人為準),共組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羅秉誠與藏身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聯絡,阿源以電話施用詐術,跨海詐欺臺灣地區人民,羅秉誠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依照一定比例交予被告。
羅秉誠委由少年A、少年B負責尋找、訓練及管理參與詐欺集團之少年,並受羅秉誠之託保管工作用手機、供行使之偽造關防、偽造檢察官或書記官之印章及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等物。
少年A另參與數次取款或把風之工作。
另由鄭人豪自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之工作。
由曹邦寧自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之工作。
由姜智杰、劉季糧及陳柏文、少年C、D、E、F、G、H、I、J、K及L分別輪流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或把風之工作。
嗣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源」及其同夥假冒檢察官及執法人員辦案名義,僭行其等職權,隨機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且民眾受騙時,則由羅秉誠依照當日情形,分別指派鄭人豪、曹邦寧、姜智杰、劉季糧、陳柏文、少年A、C、D、E、F、G、H、I、J、K或L,如以三人為一組,則分別擔任該次司機、車手、把風之工作,如二人為一組,則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另以計程車代步。
該次出勤之人並依「阿源」及其同夥電話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偽造公文書,再至車上或隱密之處,取出前揭少年A、少年B所保管之偽造關防及印章,盜蓋在該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機關職員之身分,伺機提示予被害民眾,以昭公信。
詐騙得逞後,則由少年A、B因介紹或管理參與詐欺集團少年,共同得贓款1%;
由該次擔任司機者,得贓款1%;
由該次擔任車手者,得贓款6至7%;
由該次擔任把風者,得贓款1%,此外扣除費用,均交由羅秉誠,羅秉誠再至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上之菩提園大樓、桃園市立平鎮國中附近之小豪住處或被告所經營之中壢花蝴蝶酒店(下稱花蝴蝶酒店),將餘款解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宥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宗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花蝴蝶酒店擔任股東等情,惟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羅秉誠、吳宥萱講的話都不實在,我跟羅秉誠有過節,羅秉誠前因毆傷他人而拜託我協助處理,對方要求和解金30萬元,我轉告羅秉誠,他反認我訛詐他,因而對我心生怨隙,遂誣陷我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羅秉誠(即附表編號1 至16)、吳宥萱(即附表編號10、16)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等事實,除有癸○○○、巳○○、甲○○、寅○○○、午○○○、辰○○○、乙○○、丁○○、戊○○、卯○○、丑○○○、辛○○、己○○、庚○○○、丙○○、子○○○於另案警詢之證述為據外,羅秉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處罪刑確定,吳宥萱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536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可參,是其等之詐欺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關於本案之情節,細繹羅秉誠、吳宥萱之證詞以觀:1.羅秉誠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招募車手,並且把車手取款的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在中壢經營的花蝴蝶酒店也是其中一個交錢的地點,我招募的車手裡面有一個也是那邊的少爺,他的名字是吳宥萱,吳宥萱認識陳登洋,他也知道陳登洋是我的上線,我去交錢的時候,吳宥萱和黃識銘都會陪我去,他們都有看到陳登洋(見106偵11545卷第40頁);
惟對照吳宥萱偵查供述:我不知道羅秉誠把詐騙得手的款項確切交給誰,但我記得我有一次因為車禍的事情,我找羅秉誠幫忙,羅秉誠就帶我去找陳登洋,而且那一次羅秉誠有把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帶在身上,但是我沒有看到他交給誰等語(見106偵11545卷第52頁反面),其二人之證詞顯有出入。
2.羅秉誠復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為自己想要作詐欺集團工作,因為約略聽到被告好像有這方面的資源,所以想問被告,但被告一開始先拒絕,後來被告又說可以做,我才會幫被告做詐欺集團,被告會提供類似印章的的工具,我會把詐騙來的錢拿到育達側門的菩提園大樓交給被告,也會把錢拿到平鎮國中附近小豪的住處,或是被告經營的花蝴蝶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
而吳宥萱於原審證稱:羅秉誠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載送車手向被害人拿錢後,會回到中壢的據點,如果羅秉誠在的話會把錢交給他,如果羅秉誠不在的話,就等羅秉誠回來,有好幾次羅秉誠在收到錢後,會要我載他去菩提園大樓,但我沒有一起進去,我不確定羅秉誠是否去找被告或是把錢交給被告。
有一次因為要處理車禍的事情,請羅秉誠幫忙,羅秉誠有帶我去菩提園大樓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則吳宥萱於偵查或原審所述皆為其並未親見羅秉誠交付贓款予被告一事,縱其表示曾因一次車禍案件與羅秉誠至菩提園大樓找被告幫忙,然在無其他適合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之情形下,尚難據此認定吳宥萱搭載羅秉誠至菩提園大樓時,羅秉誠是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予被告,是吳宥萱上開證述無從擔保羅秉誠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3.綜上所述,吳宥萱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向羅秉誠收取詐騙贓款之過程,其證詞無從證明羅秉誠此部分所述確有其事,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則羅秉誠自該詐騙集團車手處取得款項後,究否如實解交被告,尚非無疑,即令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且其或吳宥萱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怨隙,亦難執此補強、擔保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羅秉誠於偵、審均證稱:被告為我的上手,被告有提供我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偽造公印,我會將詐騙所得款項攜至菩提園大樓、平鎮國中附近小豪的住處、被告經營之花蝴蝶酒店交給被告等語,與證人即同案少年B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協助羅秉誠通知車手起床去取款,也有派過吳宥萱、蘇雍誠、劉興岳給羅秉誠去取款,但是實際取款地點都是羅秉誠和大陸端派遣的,盧○軒是擔任接桶子沒有錯,就是盧○軒在講工作機時,如果有其他工作機電話來,我就先幫他接,然後再把電話交還給盧○軒,盧○軒的上手就是被告等語,二人就被告為其等在詐騙集團之上手乙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為羅秉誠、少年B之上手。
(二)吳宥萱於偵訊證稱:第一次去菩提園是我開車,搭載黃識銘、羅秉誠及黃照詠,當時羅秉誠身上也有帶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前往,但因為我負責開車,所以沒有進去,因此不清楚羅秉誠去找被告做什麼等語。
吳宥萱雖證稱其不清楚羅秉誠去找被告之目的為何,然此情為羅秉誠所否認,應係吳宥萱迴護陳登洋之詞,不足採信;
惟吳宥萱於原審證稱:好幾次羅秉誠在收到錢後,會要我載他到菩提園大樓等語,就羅秉誠於收到詐騙贓款後,即會要吳宥萱載送其前往菩提園大樓乙情,前後證述一致,若羅秉誠前往菩提園大樓之目的不是將本案詐騙贓款交予被告,何必於多次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前往被告居住之菩提園大樓?是堪信羅秉誠不利於被告陳登洋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查:
(一)羅秉誠雖供稱被告係其於詐欺集團內之上手,惟其證詞本質上係共犯之自白,按前揭說明應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少年B於警詢中為如上訴意旨所引之供述時,同時供稱:我沒有去過「洋哥」(指其指認身分證照片之陳登洋)的處所,盧○軒應該有去過,我不清楚盧○軒如何交款給上手「洋哥」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卷㈠第2 頁反面),顯見少年B並不清楚「洋哥」與盧○軒間之關係,又少年盧○軒所涉及者乃102年1月以後之案件,且其於警中並未指稱「洋哥」係其上手,而稱:我與陳登洋是朋友云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卷㈠第 200頁至第207 頁),是少年B於警詢中所述上手之說顯係非自己親身體驗之傳聞之詞,要無證據適格,檢察官摭取少年B警詢供述之片斷據為上訴理由,已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吳宥萱證稱不清楚羅秉誠去找被告之目的為何,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然此僅係就證人供詞取捨之片面臆測,仍無從證明羅秉誠所述被告為其上手之情為真;
況吳宥萱於原審詰問時已表明就其認知中,於從事詐騙當司機時,其老闆為羅秉誠,亦是羅秉誠負責給付其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已可認定吳宥萱從事負責開車之詐欺工作時,大部分時間係接觸羅秉誠,且擔任司機者於載送老闆至特定地點後將車開走,並未違背一般社會通念,則吳宥萱稱開車載羅秉誠至菩提園大樓後並未進去、亦並未親見羅秉誠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之供述,尚非不可採。
又上訴意旨認吳宥萱所證述其會在羅秉誠收到詐騙贓款後載送羅秉誠前往菩提園大樓等節,前後所述並無相悖之處,若非將贓款交予被告無其他可能等語,固係一種解釋,然僅有吳宥萱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羅秉誠前往菩提園大樓確係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佐之情形下,仍不得僅依吳宥萱此部分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負責收取羅秉誠解交之詐騙贓款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除羅秉誠之供述外,卷存吳宥萱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羅秉誠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
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參與該次犯罪者及所偽造之│
│ │ │ │公文書 │
├──┼────┼─────────────┼────────────┤
│1 │癸○○○│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 年9 月5 日14時許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
│ │訴) │話向癸○○○佯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①為曹邦寧,② │
│ │ │遭人冒用,需由地檢署監管財│ 不詳。 │
│ │ │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4、把風:①為少年A ,② │
│ │ │同日14時30分,依指示屏東縣│ 不詳。 │
│ │ │高樹鄉高樹村慈新路「信愛安│5、車手:①為少年I ,② │
│ │ │養院」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③為少年K │
│ │ │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
│ │ │害人後,癸○○○將78萬元交│①101 年9 月5 日署名「黃│
│ │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②於同年│ 敏昌」(1 枚)、公印文│
│ │ │月6 、12日,自稱黃敏昌檢察│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官之人復致電被害人,稱其土│ 」(1 枚)之臺北地檢署│
│ │ │地銀行、郵局內之存款皆為詐│ 監管科收據1 紙 │
│ │ │騙所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②101 年9 月12日署名「黃│
│ │ │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 敏昌」(1 枚)、公印文│
│ │ │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路「慈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署印」(1 枚)之臺北地│
│ │ │偽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後,癸│ 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
│ │ │○○○將8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③101年9 月14日署名「黃 │
│ │ │團成員。③於同年月14日中午│ 敏昌」 (1 枚)、公印 │
│ │ │,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復致│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電被害人,稱須繳納交保金,│ 察署印」(1 枚)之臺北│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
│ │ │午,在上址,經詐欺集團成員│ │
│ │ │交付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後│ │
│ │ │,癸○○○將42萬元交予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 │ │
├──┼────┼─────────────┼────────────┤
│2 │巳○○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9月11日前某時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
│ │訴) │向巳○○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冒│3、司機:③⑤⑥為曹邦寧 │
│ │ │用,需將名下存款提領並交檢│ ,其餘不詳 │
│ │ │察機關監管等語,致使巳○○│4、把風:不詳。 │
│ │ │陷於錯誤,①於101 年9 月11│5、車手:均為少年A │
│ │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 │ │江街197 巷附近,取得偽造之│①101 年9 月11日署名「黃│
│ │ │收據後,交付58萬元予該詐欺│ 敏昌」(1 枚)、公印文│
│ │ │集團成員;②於101 年9 月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日10時許,在上址,取得偽造│ 署(1 枚)之臺北地檢署│
│ │ │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③於│ 監管科收據1 紙 │
│ │ │101 年9 月13日9 時許,在上│②101 年9 月12日名「黃敏│
│ │ │址,經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後,│ 昌」(1 枚)、公印文「│
│ │ │交付48萬元;④於101 年9 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1枚)之臺北檢署監 │
│ │ │大勇路131 號對面公園,經取│ 管科收據1 紙 │
│ │ │得偽造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③101 年9 月13日署名「黃│
│ │ │;⑤於101 年9 月17日10時許│ 敏昌」(1 枚)、公印文│
│ │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19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巷附近,經取得偽造公文書後│ 署印」(1 枚)之臺北地│
│ │ │,交付52萬元;⑥於101 年9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月18日10時許,在上址,經取│④101 年9 月13日署名「黃│
│ │ │得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58萬│ 敏昌」(1 枚)、公印文│
│ │ │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1 枚)之臺北地│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 │ │ │⑤101 年9 月17日署名「黃│
│ │ │ │ 敏昌」(1 枚)、公印文│
│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1 枚)之臺│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
│ │ │ │ 紙) │
│ │ │ │⑥101 年9 月18日署名「黃│
│ │ │ │ 敏昌」(1 枚)、公印文│
│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1 枚)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1 紙) │
├──┼────┼─────────────┼────────────┤
│3 │甲○○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9月24日9時許,撥打電 │2、管理:少年A、B │
│ │訴) │話向甲○○謊稱其身份證件遭│3、司機:為曹邦寧 │
│ │ │冒用取信之後,復再次致電,│4、把風:不詳。 │
│ │ │佯稱其太太帳戶遭盜用,並要│5、車手:少年L │
│ │ │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開庭傳票├────────────┤
│ │ │傳真,再以為避免財產遭詐騙│傳真偽造之開庭傳票(經被│
│ │ │需由公務機關暫時監管等語,│害人甲○○撕毀),再由取│
│ │ │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款車手交付101年9月24日、│
│ │ │15、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市│署名「黃敏昌」(1枚)、 │
│ │ │二重國中前,經取得偽造之公│偽造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
│ │ │文書後,交付170萬元予該詐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
│ │ │欺集團成員 │)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1紙 │
├──┼────┼─────────────┼────────────┤
│4 │寅○○○│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 │101年9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
│ │ │話向寅○○○謊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計程車 │
│ │ │遭冒用,並涉有刑事案件,需│4、把風:少年J │
│ │ │交付現金以避免潛逃等語,致│5、車手:蘇姓少年(業經 │
│ │ │使其陷於錯誤,①於同日16時│ 移送臺灣新北市地方法 │
│ │ │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院少年法庭調查) │
│ │ │路172 號藥局前,經收取偽造│ │
│ │ │之公文書,交付36萬8 千元予├────────────┤
│ │ │該詐欺集團成員;②於翌(26│①101 年9 月25日署名「胡│
│ │ │)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 定民」(1 枚)、無公印│
│ │ │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交付│ 文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
│ │ │68萬8 千元予同一位詐欺集團│ 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 │
│ │ │成員時,經警當場查獲 │②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 │
├──┼────┼─────────────┼────────────┤
│5 │午○○○│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撥打 │2、管理:少年A、B │
│ │訴) │電話向午○○○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鄭人豪 │
│ │ │件遭人冒用,需由地檢署監管│4、把風:不詳 │
│ │ │財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5、車手:不詳 │
│ │ │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
│ │ │竹北市光明三路與縣政13路口│101年10月2日署名「黃敏昌│
│ │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1枚)、公印文為「臺 │
│ │ │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後,│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午○○○將48萬元交予該詐欺│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
│ │ │集團成員 │監管科收據1紙 │
├──┼────┼─────────────┼────────────┤
│6 │辰○○○│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0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
│ │訴) │向辰○○○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鄭人豪。 │
│ │ │人冒用,盜刷51萬7千元,經 │4、把風:少年F │
│ │ │查證後會再將錢返還等語,致│5、車手:劉季糧 │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
│ │ │分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321 │101年10月17日署名「侯名 │
│ │ │巷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車│皇」(1枚)、公印文為「 │
│ │ │手」假冒書記官,並交付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之收據後,將45萬元交給詐欺│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
│ │ │集團成員 │署公證科收據1紙 │
├──┼────┼─────────────┼────────────┤
│7 │乙○○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 │2、管理:少年A、B │
│ │訴) │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不知情司機 │
│ │ │件遭人冒用,復於同年月19日│4、把風:湯郁倫 │
│ │ │8時30分許致電稱其帳號遭查 │5、車手:劉季糧 │
│ │ │扣,並要其收取偽造傳票、資├────────────┤
│ │ │產凍結執行書之傳真,配合監│先傳真: │
│ │ │管財產以維護權益等語,並傳│署名為「侯名皇、賴文清」│
│ │ │真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紙,致 │(各1枚)、公印文「書記 │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9日13│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
│ │ │時2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河│(各1枚)、公印文為「臺 │
│ │ │東里6鄰83之1號前,經詐欺集│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團成員「車手」出示換貼其照│(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片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及交│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付偽造之公文書後,本欲將41│ │
│ │ │萬5千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 │署名「侯名皇、賴文清」(│
│ │ │際,惟經警當場查獲。 │1枚)、公印文「書記官賴 │
│ │ │ │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各│
│ │ │ │1枚)、公印文為「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傳真1紙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公證科科員吳興正服務證」│
│ │ │ │1張101年10月19日署名「侯│
│ │ │ │名皇」、公印文為「臺灣省│
│ │ │ │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1枚)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
│ │ │ │科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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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及翌│2、管理:少年A、B │
│ │訴) │(23)日,撥打電話向丁○○│3、司機:少年A │
│ │ │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涉│4、把風:少年H │
│ │ │及洗錢案件,需交財產監管等│5、車手:柳孟男 │
│ │ │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
│ │ │23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101年10月23日署名「黃敏 │
│ │ │屯鎮日新國中前,經收受偽造│昌」(1枚)、公印文為「 │
│ │ │之公文書後,將60萬元交予該│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詐欺集團成員。 │署印」(1枚)之臺中地檢 │
│ │ │ │署公證科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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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撥 │2、管理:少年A、B │
│ │訴) │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名下帳│3、司機:不詳 │
│ │ │戶皆為人頭帳戶,需監管其名│4、把風:不詳 │
│ │ │下財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5、車手:不詳 │
│ │ │,①於101 年11月5 日14時30├────────────┤
│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01年11月5、6日署名「黃 │
│ │ │75號前,將100 萬元交予該詐│敏昌」(各1枚)、公印文 │
│ │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文書;②於翌(6 )日上午11│署」(各1枚)之台北地檢 │
│ │ │時許,在上址,將100 萬元交│署監管科收據2紙 │
│ │ │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10 │卯○○ │羅秉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規劃:羅秉誠。 │
│ │ │101年10月底某日,撥打電話 │2、管理:少年A、B │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通緝犯,需│3、司機:①②吳宥萱,③ │
│ │ │解除定存並將款項交檢察官保│ 為鄭人豪。 │
│ │ │管,以維護權益等語,致使被│4、把風:①②為少年F , │
│ │ │害人陷於錯誤,①於101 年11│ ③為少年I │
│ │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5、車手:①②為少年G , │
│ │ │科學園路171 號科園國小前,│ ③為陳柏文 │
│ │ │經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提示│ │
│ │ │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交付偽├────────────┤
│ │ │造之收據後,將90萬元交給詐│101年11月1、9日署名「黃 │
│ │ │欺集團成員;②復於同日13時│敏昌」(各1枚)、公印文 │
│ │ │許,在上址,以相同模式,交│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付120 萬元;③於同月9 日上│檢察署印」(各1枚)之台 │
│ │ │午11時許,在上址,欲交付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 │
│ │ │150 萬元時,經警當場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證科科員陳東霖識別證1張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證科科員陳德明識別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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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丑○○○│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2、管理:少年A、B │
│ │訴) │,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3、司機:曹邦寧 │
│ │ │身分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4、把風:不詳 │
│ │ │財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5、車手:少年L │
│ │ │於101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園路與鼎│101年11月13日署名「吳文 │
│ │ │勇街口,交付80萬元予該詐欺│正」(1枚)、公印文為「 │
│ │ │集團自稱為書記官之成員,並│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收取偽造之公文書。 │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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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辛○○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 │2、管理:少年A、B │
│ │訴) │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身分│3、司機:不詳 │
│ │ │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4、把風:不詳 │
│ │ │等語,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 │5、車手:少年L │
│ │ │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
│ │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先傳真: │
│ │ │關西國小前,交付24萬元予自│署名為「黃敏昌、謝宗翰」│
│ │ │稱書記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各1枚)、公印文「書記 │
│ │ │並收取偽造之公文書1紙。 │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
│ │ │ │(各1枚)、公印文為「臺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 │ │
│ │ │ │署名「黃敏昌、謝宗翰」(│
│ │ │ │1枚)、公印文「書記官謝 │
│ │ │ │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各│
│ │ │ │1枚)、公印文為「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傳真1紙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101年11月19日署名「黃敏 │
│ │ │ │昌」(1枚)、公印文為「 │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1枚)之臺中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13 │己○○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撥│2、管理:少年A、B │
│ │訴) │打電話向己○○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計程車 │
│ │ │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4、把風:少年D │
│ │ │語,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 │5、車手:少年K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
│ │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先傳真: │
│ │ │與銘傳路口,交付48萬元予該│署名為「黃敏昌、謝宗翰」│
│ │ │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各1枚)、公印文「書記 │
│ │ │公文書1紙。 │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
│ │ │ │(各1枚)、公印文為「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 │ │
│ │ │ │署名「黃敏昌、謝宗翰」(│
│ │ │ │1枚)、公印文「書記官謝 │
│ │ │ │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各│
│ │ │ │1枚)、公印文為「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傳真1紙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101年11月22日署名「黃敏 │
│ │ │ │昌」(1枚)、公印文為「 │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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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庚○○○│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1月26至28日,撥打電 │2、管理:少年A、B │
│ │訴) │話向庚○○○佯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曹邦寧 │
│ │ │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及車手:姜智杰及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9│ 少年K │
│ │ │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
│ │ │北路與下坩路口土地公廟前,│101年11月29日署名「侯名 │
│ │ │交付41萬4千元予該詐欺集團 │皇」(1枚)、公印文為「 │
│ │ │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
│ │ │ │署公證科收據1紙 │
├──┼────┼─────────────┼────────────┤
│15 │丙○○ │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撥│2、管理:少年A、B │
│ │訴) │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曹邦寧 │
│ │ │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4、把風:不詳 │
│ │ │語,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 │5、車手:少年L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
│ │ │時14分許,在宜蘭市樹人路37│先傳真: │
│ │ │號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出示│署名為「賴文清、侯名皇」│
│ │ │偽造之「吳興正」公務員識別│、公印文「書記官賴文清、│
│ │ │證(未扣案),丙○○交付48│檢察官侯名皇」(各1枚) │
│ │ │萬元現金及其郵局存簿及提款│、公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
│ │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 │
│ │ │造之公文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事傳票傳真1紙 │
│ │ │ │署名「賴文清、侯名皇」、│
│ │ │ │公印文「書記官賴文清、檢│
│ │ │ │察官侯名皇」(各1枚)、 │
│ │ │ │公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枚)之強制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1紙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101 年12月14日署名「侯名│
│ │ │ │皇」、公印文為「臺灣省法│
│ │ │ │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各1 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科收據2紙 │
├──┼────┼─────────────┼────────────┤
│16 │子○○○│羅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羅秉誠。 │
│ │(提出告│101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 │2、管理:少年A、B │
│ │訴) │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身│3、司機:吳宥萱 │
│ │ │分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4、把風:少年H │
│ │ │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5、車手:姜智杰 │
│ │ │同日16時,在臺中市東區復興│ │
│ │ │路4段218之8號5樓,將黃金15├────────────┤
│ │ │兩(價值約60萬元)交予該詐│署名為「林漢強」公印文 │
│ │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書3紙。 │檢察署印」(1枚)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
│ │ │ │紙署名「林漢強」、公印文│
│ │ │ │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1枚)之法務 │
│ │ │ │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執行命令1紙101年12月14日│
│ │ │ │署名「林漢強」、公印文為│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1枚)之臺北地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
│ │ │ │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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