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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佑偉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向該超商店員李宗遠佯稱欲領取包裹,且需要拍照檢視包裹云云,李宗遠遂將包裹1個(內容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放置在結帳櫃檯以供檢視,此際,許佑偉詎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利用因囿於2人間有櫃檯相隔,李宗遠實處不及防備、抗拒之境,乃徒手搶奪該由李宗遠所管領之包裹,得手後即快步衝出店外逃離。
後警接獲李宗遠報案前來處理,隨循線於是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同前路418巷水圳邊逮獲許佑偉,當場並扣得前揭包裹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許佑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佑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包裹照片、監視器光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
若乘人不知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由是觀之,搶奪罪之最低本刑之所以高於竊盜罪,顯純奠基於手段上迥異於後者之乘人不覺若此隱密、和平性,而係在不忌避被害人必將感知、曉悉、查覺之情況下公然掠取,源此所彰顯行為之非價性及主觀之可責程度胥屬較高,有以致之,殊與有否造成身體或生命危險之虞無涉,準此以解,被告既利用因囿於2人間有櫃檯相隔,被害人實處不及防備、抗拒之境,當面徒手拿取包裹後即快步衝出店外逃離,是此可見其係趁人不及防備,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奪取,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此舉自該當搶奪罪之範疇,著毋庸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原公訴意旨因誤認搶奪罪須以「可能造成身體或生命之危險」始克成立,指被告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稍有違誤,惟嗣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罪,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又是為了一己之私而犯,殊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的情況,則本件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以所犯之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當與其行為所生危害、惡行相當,若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本刑,毋寧過苛而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搶奪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
惟搶得之財物僅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徵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輸入他(指被告)的電話找到他要的包裹,並告知新台幣5,000元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3頁反面),是對物主造成之財損頗輕,據此憑認行徑之非價及可責性猶較輕微,復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並藉示悛悔之殷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⒈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搶得之包裹1個(內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包裹空盒已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據,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其餘各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此各物且都經扣案,事理上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竊盜只須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以和平方法為之,至於公然或秘密為之,則非所問,其重點係行為人和平地破壞了他人之持有,他人知情與否,要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
搶奪係行為人對於他人身體或其緊密持有之物件施以一定程度之腕力以奪取他人之物,而破壞他人對物原來的緊密持有關係,行為人所破壞之持有,係「緊密之持有」,搶奪之刑度之所以高於竊盜,是因行為人有對「緊密之持有」施加強暴手段,所以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亦可從竊盜罪並無加重結果犯得出此結論,是如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的危險,例如拉扯他人背在身上的皮包,可能造成他人跌倒之情形,否則如無造成生命、身體的危險,不應論以搶奪,方與罪責相當性相符,也可合理說明竊盜與搶奪之刑度差異在於搶奪增加了他人身體法益危害之風險,而非他人當下是否知情。
本件被告係將店員擺放於櫃檯上之包裹取走,被告與店員完全沒有任何物理上之接觸,被告亦完全未施以任何暴力,難認被告有對店員提高其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風險,其行為僅破壞店員對包裹之一般持有,如採原審所採見解,法律適用上,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審法律適用上,應有違誤,被告之犯行,應以竊盜罪論處,方為正確,是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裁判);
因之倘自始存心搶奪,先以誘使手段使被害人取出財物,俾便利得手,先前誘使雖兼有欺詐,仍為搶奪行為之一部。
查本件被告許佑偉於107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向該超商店員李宗遠佯稱欲領取包裹,且需要拍照檢視包裹云云,李宗遠遂將包裹1個(內容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放置在結帳櫃檯以供檢視,被告利用有櫃檯相隔,李宗遠實處不及防備、抗拒之境,徒手搶奪該由李宗遠所管領之包裹,得手後即快步衝出店外逃離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先佯稱欲領取包裹,且需要拍照檢視包裹,使超商店員李宗遠暫將包裹交予被告觀看,再乘超商店員不備而逕行取走離去,被告事先存心搶奪甚明;
被告先佯稱欲領取包裹,且需要拍照檢視包裹,雖兼有欺詐,目的在誘使超商店員取出包裹,以利搶奪,為搶奪行為之一部;
超商店員李宗遠既未收取包裹費5,000元,未確認銀貨兩訖,衡情尚無交付財物權利、移轉占有之意思,該包裹仍在超商店員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將欺詐而暫持之財物,當場持以奔逃,破壞超商店員實力支配,自係不法腕力之實施,應屬搶奪而非詐欺。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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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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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微黃結晶塊1 袋 │實稱毛重15.0820 公克(含1 袋),淨│
│ │ │重13.9550 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
│ │ │重13.9498 公克,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
│ │ │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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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白色粉末1 袋 │實稱毛重47.7710 公克(含1 袋),淨│
│ │ │重41.7710 公克,取樣0.0337公克,餘│
│ │ │重41.7373 公克,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
│ │ │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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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包裹空盒1 個 │已由被害人李宗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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