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585,2019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與「阿章」及其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由被告邀約告訴人陳立唐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R208室,被告隨即聯繫「阿章」到場處理,「阿章」等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旅館且上樓進入R208室後,分別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遭「阿章」等人強行取走其黑色隨身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手機2支、鑰匙、身分證等物),嗣「阿章」等人將告訴人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門口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21條第4款之共同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院既依後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阿章」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章」等人會去強盜告訴人的財物,那天我開車搭載告訴人到汽車旅館房間後,我就用電話通知「阿章」,不到10分鐘「阿章」跟他朋友進入房間後即毆打告訴人,毆打過程中我便開車離開,據我所知是告訴人欺騙「阿章」的錢在先,我幫「阿章」約告訴人出來,想說要教訓告訴人,我承認共同傷害,但我沒有共同強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頭到尾只知道「阿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阿章」要求被告將告訴人約出來,使其得以教訓告訴人,又「阿章」在被告離開後才趁亂拿取告訴人之包包,亦非被告所能預見,綜觀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阿章」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以臆測之詞論斷被告涉犯強盜重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105年2月間,被告聽聞綽號「阿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述說遭到告訴人騙錢及糾眾毆打等情後,即表示願為「阿章」出氣,而與「阿章」及「阿章」之成年男性友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以其與男友分手心情不佳,欲共同吸食笑氣及聊天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獲告訴人應允,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翌(10)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0分許)至「○○汽車旅館」R208室後,旋聯繫「阿章」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阿章」等人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旅館,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進入R208室,徒手或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阿章」等人除毆打告訴人外,並拿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1萬5千元、兩張中獎金額分別為7千元與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手機2支、家裡鑰匙、身分證件,起訴書漏列刮刮樂彩券),嗣因告訴人昏厥失去意識,「阿章」等人遂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分別駕車離開上開旅館,並將告訴人載至天晟醫院門口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第93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詳細車輛報表、天晟醫院105年2月13日診字第105021916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8、23頁、第36至44頁,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具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藉故邀約告訴人前往旅館,由「阿章」等人加以毆打,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然查: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一進旅館房間,就把包包放在沙發上,被告則直接走到廁所去;

不久一群人突然衝進房內對我拳打腳踢,把我的眼鏡打落,我看出去的影像就都是模糊的,所以不確定當時被告在哪裡,但好像聽到有人說「他的包包在那裡」,我沒印象說這句話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因為場面實在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搶背包是不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顯見告訴人雖遭毆打,但遭毆打時因眼鏡掉落導致視力不佳,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所在及舉動為何,已難認定被告對共同強盜財物之行為有何實質上之行為分擔。

被告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阿章」有天跟我說告訴人設局騙錢還找人打他,因為我跟「阿章」比較熟,我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就答應幫「阿章」教訓告訴人,「阿章」沒有告訴我實際上要做哪些事,我只負責把告訴人約出來,所以當「阿章」等人進到R208室打告訴人時,因為我的任務已經完成,我就一個人開車離開。

我不知道也沒想過「阿章」竟然會把告訴人的背包拿走,我以為「阿章」只是要打告訴人出氣,我沒注意告訴人把包包放在房間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第90、93頁,本院卷第82頁)。

而依原審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05年2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到達旅館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駛入R208室,「阿章」等人則於凌晨2時44分許至上開房間,隨後被告於凌晨2時49分40秒先行逕自駕車離開R208室,並於凌晨2時49分52秒時離開旅館,「阿章」則於被告已離開房間後之凌晨2時49分53秒時,始背著告訴人的斜背包自R208室走出,並與其餘共犯於凌晨2時58分許,分乘兩部自小客車離開旅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被告是先離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早於「阿章」等人獨自駕車離開旅館,「阿章」等人於被告離去後,方背著告訴人之背包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⒉參佐前述各情,被告確係獨自駕駛小客車先於「阿章」等人離開旅館,之後「阿章」方背著告訴人之背包出現在畫面中;

告訴人既稱於遭毆打時不知被告之舉動,其所為證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或知悉「阿章」等人強盜之積極證據。

又被告辯稱僅係設局邀約告訴人至旅館,由「阿章」等人予以毆打教訓,不知「阿章」會強盜財物,則其供稱未注意告訴人之包包置於房間內何處等情,實與常情無違,縱毆打現場當時確有人曾稱「他的包包在那裡」一語,然告訴人無法判斷係男性或女性所言,被告亦辯稱:「阿章」他們衝進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我因為害怕就先走了,我真的不知道他的包包放在哪裡,我也沒有聽見現場有人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顯然難以證明該句話係出自被告,或被告有在場聽聞,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或案發時知悉「阿章」等人除毆打告訴人外,併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則被告與「阿章」等人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行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殊非無疑,自無從令被告就「阿章」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負擔共同正犯責任。

㈢公訴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知悉「阿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應該可以預見「阿章」等人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外,也可能會一併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也無法阻止該結果之發生,自有強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然被告縱知悉「阿章」先前遭告訴人設局騙錢及毆打,「阿章」因而欲教訓告訴人討回公道,然卷內既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仍不能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對於強盜行為有所預見、並有意使該結果發生。

再者,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之所有意思者,縱其手段不法甚或行為違法,仍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

本案綽號「阿章」之人並未到案,無從詰問調查,然被告供稱「阿章」告以先前遭告訴人設局騙錢及毆打,參以告訴人遭強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即難以排除「阿章」主觀上係以取走告訴人包包之方式作為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可能,是否因此可認被告與「阿章」具有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容有疑問。

雖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並未與他人有何仇恨或糾紛,也不認識動手打我的人或「阿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0頁),然證人即被告男友林彥凱於偵查中結證:我知道「阿章」這個人,好像姓洪,是桃園人,住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反面),可知「阿章」應係真實存在者,則即便「阿章」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糾紛,告訴人亦不認識「阿章」,然亦不能排除「阿章」有可能為了利用被告邀約告訴人出面之目的,而誆稱其與「阿章」間存有糾紛,然此究非被告所能知悉,不能任意臆測被告對於「阿章」邀約告訴人出面除欲予教訓外、尚可能強盜財物一事,主觀上對其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能遽認被告具有共同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強盜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法使本院產生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復基於與「阿章」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告訴人約至旅館房間後,再由「阿章」等人徒手或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

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共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章」等人於強盜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有起訴書可參,足認檢察官係以吸收之一罪關係起訴,因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以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時已供稱:「阿章」跟其表示告訴人欠他錢,其就答應「阿章」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有帶包包,因為汽車旅館費用係告訴人支付,其完成任務後就走了等語,足證被告知悉「阿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告訴人當天確有攜帶財物,足認被告就「阿章」等人會藉此強盜告訴人財物等情具不確定故意。

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阿章」取走告訴人之包包後分別離開旅館之時間僅相差約15秒,足認被告確可能知悉「阿章」除毆打告訴人外,亦同時強取告訴人財物,應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原審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不成立該罪,僅構成傷害罪,而傷害罪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見解,原審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並逕為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須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諭知。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㈠被告就「阿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實難遽認被告與「阿章」等人就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於事前或行為事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難以證明被告對於強盜犯行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仍就原審詳予說明不成立強盜犯罪各情,再為重複之爭辯,自非可採,原審諭知被告強盜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㈡又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之他部犯罪,應以「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方式裁判;

反之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已無「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就其他欠缺追訴條件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就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判決無罪,其就被告被訴屬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部分,另於主文欄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其要旨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傷害罪,且未經合法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因非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故無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餘地,據以撤銷原審判決,糾正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而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節,顯與本案情形不同。

檢察官誤予援引,其上訴書認「縱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加重強盜罪,僅構成傷害罪,而被告所涉犯傷害罪部分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並逕為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須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實有誤解。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