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587,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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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賢因認告訴人余素美之子許嘉揚對其負債而惡意不為清償,且欲使告訴人代償,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日及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即告訴人住處之公寓1 樓門口、電梯內,張貼附件文宣2 張,指摘告訴人有與其子許嘉揚共同欺騙、放任許嘉揚不清償欠款且與許嘉揚共享出售房產後財富云云等不實事項,而以揭露於公眾之方式,利用此屬於告訴人財務情況、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如附件所示被告張貼之兩份文宣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附件所示之兩份文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之子許嘉揚欠錢不還,又一直躲著不跟我聯絡,我家裡急著用錢,拜託告訴人請許嘉揚出面處理,告訴人卻不予理會,騙我說她跟許嘉揚好幾年沒有聯絡,但我從朋友陳盛得(即借據見證人)處聽聞許嘉揚父親身體不舒服,許嘉揚都有回家照顧父親,我才會寫文宣貼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請鄰居幫忙尋找,文宣上說告訴人幫著許嘉揚一起騙我,並不是指告訴人跟許嘉揚共同詐騙我,而是不滿告訴人騙我說她與許嘉揚都未聯絡,不肯幫忙聯繫許嘉揚,借款之事與告訴人無關,我的目的只是要找許嘉揚出來還錢,○○路房屋原本是許嘉揚住處,我是聽鄰居及新屋主說該房屋已經出售轉手,才會在文宣中提到賣房子的事,我寫的都是事實,文宣中也未寫出告訴人姓名及房屋地址,並無加重誹謗及違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等語。

四、查被告因告訴人之子許嘉揚借款未清償,而於107 年3 月5日、1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告訴人住處之1 樓門口,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為「姓名:許X 揚、外號:X 嘉X 、失蹤時間:從2 月初騙取我家中要過年的錢財後就失蹤至今,我得知他家人剛剛賣一棟房子,深怕他沒有分到家產,所以肯求大家幫忙注意協尋此人,此人家人住萬x00-1 號○樓,人常常回來家中,請大家幫幫忙。」

(下稱「尋人啟事」)及「許家揚之母許媽媽:請您可憐我家是貧窮人家靠著我微薄的薪水在過活,而跟您們家無法相比您們家中靠著收租或賣屋所剩的錢可以度日子,而您大兒子騙走我唯一的積蓄,害我們家人過著苦日子,我懇請您幫幫我的忙請您的兒子還我錢讓我能活下去,我好心幫助您的大兒子,借他錢度過難關讓他能活下去,理當那是您家的兒子您卻放他在外到處欺騙別人錢財害別人家活不下去,難道您沒有責任嗎?我只懇求您要您大兒子還錢,我有錯嗎?今天是您大兒子許嘉揚欠錢不還,還惡意躲避造成我家人跟著吃苦,您卻幫著兒子一起欺騙我,您這樣不是在放任他在外面欺負別人傷害別人,自己兒子管不動就放他去外面傷害別人欺負別人,這樣子的作法對嗎?我自己也是父親我明白父母的自私,但是我很慶幸我的母親並沒有如此不負責任,在我最荒唐時候,我母親一擔起他的責任,沒有放任我在外面欺負人所以我現在才知道是非對錯,我也不懂如今的社會是為什麼變得如此,小孩子生下來後管得動的聽話的就是寶,但是當他惹事生非欺騙別人時就把他丟給社會造成別人的損失,現在的父母才是如今社會問題最大的兇手也是元凶,好地給自己兒子,不好的都是別人該死,你兒子欺騙我的錢你不覺得不好意思,還用如此不削態度對待我,難怪您的大兒子會如此欺負人騙取別人財物,您家中相當富有,剛剛賣掉一棟房子,您們在享受我們卻被您們家人所害再吃苦。」

(下稱「給許媽媽的信」)兩份文宣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度他字第5008號偵查卷【下稱他5008卷】第8 頁正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4530號偵查卷【下稱他4530卷】第27頁、107 年度偵字第1806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29頁、原審審訴卷第125 、127 頁、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第70至77頁、本院卷第58、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3427號偵查卷【下稱他3427卷】第2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下稱他3838卷】第2 頁正反面、他4530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29頁),且有該兩份書面文宣附卷可稽(見他3427卷第11頁、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貼之「給許媽媽的信」中記載「您卻幫著兒子一起欺騙我,您這樣不是在放任他在外面欺負別人傷害別人」、「您家中相當富有,剛剛賣掉一棟房子,您們在享受我們卻被您們家人所害在吃苦」等文字,而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能繩以誹謗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稱:許嘉揚之前有向我借款6 萬5000元,有以車子向當鋪再借款還我7 萬5000元,這筆帳就結束了,後來到107 年1 月2 日說要繳房租,又再借1 萬5000元,當時我有跟許嘉揚說,這筆錢是我幫他跟朋友借的,當天要還錢時,我一直打電話,許嘉揚都不接電話,當時我自己也沒有工作,又有母親要養,才會覺得被許嘉揚欺騙,許嘉揚從1 月17日約定還款日就不見了,我找了兩、三個月,許嘉揚原本居住的○○路房屋變成民宿,裡面屋主說已經買下那棟房子,我才知道該屋已經出售,我有請告訴人幫忙聯絡許嘉揚,告訴人都說找不到人等語(見他4530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77頁)。

許嘉揚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之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本金6 、7 萬元,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有拿車輛典當還款;

被告說我於107 年1 月2 日有再以房租繳不出來,向被告借款1 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是事實(見他4530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張貼上開文宣前,有在我家門口碰到我,說我兒子欠他錢,我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宣前,確實有出售一棟房屋等語(見他3427卷第2 頁、他3838卷第2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許嘉揚確有以繳納租金為由再向被告借款,屆期卻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且告訴人於被告張貼上開文宣前,曾出售名下房屋等情屬實,被告並非憑空虛構證人許嘉揚借款未還及告訴人出售房屋等情事,其所張貼之上開文宣內容確屬真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將上開文宣張貼於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口,雖有將文宣內容散布於眾之意,惟細觀「尋人啟事」及「給許媽媽的信」之全文可知,被告是因自己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但念及朋友之情仍出借款項予許嘉揚,然因許嘉揚遲未還款且刻意躲避,被告苦尋不著,家中經濟陷於困頓,方寫信央求告訴人督促許嘉揚出面處理欠款事宜,審究被告張貼上開文宣之目的,乃希冀能尋得許嘉揚取回欠款,以改善己身之家庭經濟狀況,是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於上開文宣中指摘告訴人未督促其子許嘉揚履行還款義務,是未善盡父母管教子女之責,形同放任許嘉揚在外欺負他人,進而指責告訴人幫助許嘉揚欺騙被告等語,惟依上開文宣全文內容而推其文義,被告所言並非意指告訴人與許嘉揚共同謀議詐欺被告借款,而是不滿告訴人隱瞞許嘉揚行蹤及未督促許嘉揚出面處理欠款事宜,方指摘告訴人幫助許嘉揚欺騙被告,衡其所述,並無虛構或編造不實事實,且其所為之評論既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係為維護其個人合法利益,即追討欠款,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告訴人有無義務督促其子處理債務問題,存有歧見,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應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六、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就許嘉揚之名字部分,「尋人啟事」文宣中載為「姓名:許揚、外號:嘉」,一般人顯可辨識文宣內所指騙取錢財,家人剛賣一棟房子者為許嘉揚,且「給許媽媽的信」之內容乃係指許嘉揚之母親即告訴人,又住址部分雖就街名部分載為「○街00~0 號0 樓」,但其既在告訴人住處張貼,一般人自知所指者為○○街00之0 號0 樓即告訴人住處,是被告張貼載有該等內容之如附件所示兩份文宣,顯已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而揭露告訴人之住址(聯絡方式)、財產情況及社會活動。

㈡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而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則倘其無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其利用告訴人之住所地址、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然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宣之目的係為催促許嘉揚請求清償借款,此本與告訴人不具直接關聯,且向同棟住戶揭露告訴人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亦非催討借款之正當方式,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被告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從認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

從而,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之住址(聯絡方式)、財產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移置為同條第1項。

該條修正係採取李貴敏等立法委員之提案版本,其修正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見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委586 、委587 頁)。

觀其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由修正通過版本並非依行政院修正提案版本即限於意圖營利方處以刑罰此節可知(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1 頁至第討483頁),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於文義解釋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仍可以民事賠償及行政罰等途徑救濟),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㈣本案被告雖於如附件所示文宣中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揭露有關告訴人之住址(聯絡方式)、財產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於催討其本人合法借款所生之債務,即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且其係要求告訴人勿代其子許嘉揚隱瞞行蹤,基於父母之教養責任籲請許嘉揚出面還錢,文宣中並未直接要求告訴人代償,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人格名譽受損,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意圖,即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為維護其個人合法利益(催討欠款)而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宣,且未虛構或編造不實事實,則其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而具有誹謗之惡意。

又被告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同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貼如附件所載之文宣,指稱告訴人教子無方,放任許嘉揚在外到處騙人錢財,並指稱告訴人與許嘉揚一起騙被告等情,有該份文宣在卷可稽。

然本件向被告借款者,係許嘉揚一人,與告訴人無涉,業經被告到庭自承無訛,被告明知許嘉揚之借款,與告訴人無關,竟張貼指稱告訴人與許嘉揚一起欺騙被告,難認無誹謗行為。

㈡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電梯內所張貼附件所示另份文宣,載明告訴人之子「姓名:許揚;

外號:嘉。

……得知他家人剛賣一棟房子,深怕他沒有分到家產……此人家人住在○街00-0號○樓……」等,有該份文宣1 紙在卷可考。

是被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2 份文宣,雖未載明告訴人姓名,然從被告所張貼之文宣內容及張貼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等情可知,告訴人係住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0 樓,被告除將告訴人此一住處地址、以及告訴人之子姓名係許嘉揚等隱私資料揭露外,並將告訴人所不欲為外人知曉之剛出售不動產之隱私事實,加以揭露,難謂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與證據不符,有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給許媽媽的信」此一文宣中,係記載「那是您家的兒子您卻放他在外到處欺騙別人錢財害別人家活不下去,難道您沒有責任嗎?」「許嘉揚欠錢不還,還惡意躲債造成我家人跟著吃苦,您卻幫著兒子一起欺騙我,您這樣不是在放任他在外欺負別人傷害別人」等語,由上下文脈絡觀之,顯係抱怨告訴人未盡到教養其子許嘉揚之責任,及在許嘉揚惡意躲債之情形幫許嘉揚欺騙被告,即隱瞞許嘉揚之行蹤,應非檢察官所主張係指告訴人與許嘉揚一起欺騙(騙錢)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有誹謗之行為,容有誤會。

又雖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文宣中有揭露有關告訴人之住址(聯絡方式)、財產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檢察官上訴意旨相同,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此部分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準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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