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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彩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彩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彩雲為周仲超之配偶,廖彩雲明知周仲超於民國99年8 月22日死亡,周仲超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再以周仲超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則周仲超遺留附表所示之存款,屬於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遺產,不得由其擅自為之,詎廖彩雲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周仲超生前委託其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並以「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在該等文書上盜用周仲超各該帳戶之印章蓋用印文,虛偽製作周仲超本人欲自各該帳戶提款之交易憑證,再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辦理提領款項,而據以主張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周仲超尚未亡故,且該等款項是經過同意辦理,因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如數存入「轉入金額、幣別」欄所示之廖彩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周仲超其餘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周天琳、周天球、周天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廖彩雲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9、16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56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周仲超生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並要伊在其死亡後,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以避免其他子女前來提領,且周仲超希望能用這些錢購地土葬,也想節省遺產稅,所以在周仲超死亡後,伊才依照周仲超生前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這些款項用來支付遺產稅、地價稅、喪葬費用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為周仲超生前之配偶,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另包含周仲超與前任妻子所生之子女即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琳、周天瑞、周天瑜,以及周仲超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周天璜、周天瑩,及周仲超之孫子即周家豪、周家駿等人。
周仲超生前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係交由被告保管,於周仲超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持周仲超生前委託保管之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周仲超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款項,其後轉入被告所有各該帳戶內。
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163頁),核與告訴人周天球及周天瑋之指訴(見偵查卷㈠第147至150頁,原審卷第97、137、338頁),以及證人周天璜、周天瑩之陳述(見偵查卷㈠第155至159頁,卷㈡第297至298、305至308頁,原審卷第383至389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以及周仲超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38166號函檢附周仲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21、123、128、129、131、132、135、139、157、215至238頁,卷㈡第17、18、73至77、373至383、413 至464頁,原審卷第7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周仲超死亡後,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逕以周仲超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提款之交易憑證,並據以臨櫃提款,自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文書後行使,此舉有令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周仲超本人並未亡故,而為本人同意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周仲超其餘繼承人對該遺產之權益,按上說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行為時並無主觀之故意云云。
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
查,周仲超生前是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管領,已如前述,若非被告自身有金融交易之經驗,周仲超當不會輕易將附表所示如此多數、總計金額又甚鉅之帳戶,悉數交與被告管理。
則以被告自身之金融交易往來經驗,銀行尤重是否確為本人真實交易之意,被告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本件被告提領行為時,周仲超既已死亡,被告顯然也明知若銀行知悉周仲超本人已經死亡,在無從確認本人真意情況下,不可能再任由被告逕以周仲超名義為提款,此時當然也不能再以周仲超名義,填具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此等交易憑證證明之文書,否則即有害於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何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顯然也知悉周仲超死亡後,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已成為遺產,不可能再以周仲超本人名義為處分行為,否則被告何以會特別提及避免遺產稅、避免其他子女來提領等情事,其理甚明。
而周仲超死亡後,繼承人除被告與其所生之子女外,更有周仲超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也知悉對遺產之處分,必定有所爭執,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是由其逕自以周仲超名義為處分,更有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
則被告明知此情,卻在周仲超死亡後,仍逕以其名義不實製作提領款項交易憑證之文書,並在提領款項時,刻意隱瞞周仲超業已亡故之事實,被告顯然有實行該等不實文書之意願,按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辯稱提領該等款項是供購買周仲超墓地、支付喪葬費、節稅之用云云,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低,與周仲超婚後沒有外出工作,都在照顧家庭,不清楚銀行作業實務,對於法律相關規定沒有認知,所有家中大小事務都是周仲超決定,由家人配合辦理,被告是依照周仲超交代辦理提款,其對於此種禁止情事,屬無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65頁)。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周仲超生前將附表所示帳戶交由被告管領,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甚多、金額又甚鉅,被告在周仲超死亡後,又有如前述提領款項並轉存入自己帳戶內等舉措觀之,被告絕非如其上開所辯毫無銀行往來經驗甚或毫無智識之人。
則被告顯然知悉銀行為了帳戶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不可能會讓被告以已死亡之周仲超名義,再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交易法律行為,甚且,被告也知悉當時尚有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處分有所爭執,則若未依繼承方式共同為之,而是任由被告逕自以已死亡之周仲超名義處分附表所示帳戶遺產,也有害於繼承人之權益。
是即令如被告上開所陳,周仲超生前同意在其死後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屬實,但被告既可知悉此舉不僅有害銀行帳戶管理之公信性,也有害其他繼承人權益,而上開足生損害之各種情事,均不會因周仲超生前同意被告可在其死後提領而有所改變,被告自難諉稱無違法性之認識。
更何況被告既然明知此等逕自處分遺產之行為,必有極大爭端疑慮,更應當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甚或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是在周仲超死亡後短短數日,逕自提領,亦難認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
按上說明,被告自難據此阻卻其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用周仲超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取款交易憑證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周仲超名義提領款項之交易憑證私文書以辦理取款而行使之,均係出於處分周仲超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則其犯意單一,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係偽造提領款項交易憑證,據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已如前述,則銀行行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參與其中,原判決卻認為被告係利用銀行行員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9 頁),此部分見解自有違誤。
又有關易科罰金以銀元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一併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間是在上開規定修正為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原審判決主文卻仍以300元(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周仲超已亡故,其遺產屬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未經其餘繼承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蓋用被繼承人周仲超之印章,佯以周仲超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將周仲超之金融帳戶存款提領後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又始終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提之領款項,並未挪為私用,也在遺產會議中將之列入遺產統計,並未隱匿,此情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係盜用周仲超生前所交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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