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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亮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仁亮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仁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共32包(含外包裝袋共32只)、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蒂3 支、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外包裝袋19只)、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說明:另扣案之殘渣袋5 個並未檢驗是否具有毒品成分,且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家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次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可議,請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陳家福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以6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受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又於同日以2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KUMA」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陳家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扣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31包(加上另扣案針筒4 支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55.14 公克,驗餘淨重55.0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33 公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淨重261.4 公克,驗餘淨重261.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5.67公克)、附表編號6 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淨重0.7331公克,驗餘淨重0.6843公克),復於同在該處之被告身邊櫃子查獲附表編號1、4 、7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蒂3 支(驗餘淨重0.2758公克)、塑膠鏟管1支等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且查被告確於106 年4 月3 日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有與陳家福各出資15萬元而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偵字第8548號卷第24至27、106 頁),核與證人陳家福所述相符,原審判決基此認定被告與陳家福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核屬允當。
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邁母親,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罹患心臟病、腦拴塞等病症,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家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次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警方係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陳家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 、3之海洛因31包、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編號6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此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偵字第8548號卷第12至13頁、第111 頁反面),被告亦供稱該等毒品都是在陳家福那裡搜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共犯陳家福之所以被查獲持有上開編號2、3 、5 、6 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因為被告供述來源始查獲,而是陳家福原本就已被警方查獲持有該等毒品,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又就警方當時在被告身邊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 所示海洛因1 包、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蒂3 支部分,因陳家福並未與被告共同持有該部分毒品,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判決(陳家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5頁),故被告就此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錯,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經查,被告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腎臟病變,且有腦梗塞病史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7頁),依其身體健康狀況,如能予其接受藥物治療,並於家人親情陪伴下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亮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7 至8 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
起訴書第2 頁)第20行所載「毛重270.27公克」應更正為「毛重269.86公克」;
第22行所載「身上查獲」應更正為「身邊櫃子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第77頁)」。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之,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足供參按)。
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總醫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拉曼光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920 號鑑定書、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311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頁、偵緝卷第93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頁),足認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兩種第二級毒品,亦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合。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家福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邁母親,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罹患心臟病、腦拴塞等病症,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與共犯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認前揭所科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榮民總醫院、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拉曼光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情,業已詳
述如前,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
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5 個並未檢驗是否具有毒品成分,且與本
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
│ │0.1124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二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4 包(驗餘淨重44.36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97 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 │袋4 只 │
├──┼────────────────────────┤
│三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7包(驗餘淨重10.66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36公克,前開重量應扣除另案針│
│ │筒包裝之粉末重量)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7只 │
├──┼────────────────────────┤
│四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蒂3 支(驗餘淨重0.2758│
│ │公克) │
├──┼────────────────────────┤
│五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淡黃色晶│
│ │體、淡褐色潮濕晶體共19包(驗前總淨重261.4 公克、│
│ │總純質淨重255.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1.06公克)暨│
│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9只 │
├──┼────────────────────────┤
│六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驗前淨重0.7331│
│ │公克,驗餘淨重0.6843公克)1包 │
├──┼────────────────────────┤
│七 │塑膠鏟管1支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徐仁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亮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 12 月 1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與陳家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上午 10 、 11 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外,以 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受贈大麻 1 包;復於同日下午 5 、 6 時許,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頭,以 2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KUMA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警於 106 年 4 月 2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
在陳家福新北市○○區○○路 00 號 5 樓住處執行家戶訪
查勤務,經陳家福、徐仁亮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前述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 包(毛重 65.37 公克,淨重55.14 公克,驗餘淨重 55.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包(毛重 270.27 公克,淨重 261.4 公克,驗餘淨重 261.06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毛重
1.2542 公克,淨重 0.7331 公克,驗餘淨重 0.6843 公克),復於徐仁亮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
0.3023 公克,淨重 0.1140 公克,驗餘淨重 0.1124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菸頭 3 支(淨重 0.4178 公克,驗餘淨重 0.2758 公克)、殘渣袋 5 個及塑膠鏟管 1 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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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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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仁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扣案之香菸菸頭 3│
│ │中之供述。 │支、海洛因 1 包、殘渣袋 │
│ │ │5 個及塑膠鏟管 1 支等物 │
│ │ │為其所有,而海洛因 31 包│
│ │ │、甲基安非他命 19 包及大│
│ │ │麻 1 包為伊與同案被告陳 │
│ │ │家福各自出資 15 萬元向綽│
│ │ │號「阿財」、「 KUMA 」之│
│ │ │人購得等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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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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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前揭扣案毒品查獲過程│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獲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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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扣案之海洛因 31 包經│
│ │驗室於 106 年 4 月 28 │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日出具之鑑定書。 │因成分,合計淨重 55.14 │
│ │ │公克,驗餘淨重 55.02 公 │
│ │ │克,純質淨重 41.33 公克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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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06 年 5 月 12 日出具 │19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之鑑定書。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261.4 公克,驗餘淨重 │
│ │ │261.06 公克,純質淨重合 │
│ │ │計 255.67 公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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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證明扣案之大麻 1 包含有 │
│ │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0.7331 公克,驗餘淨重 │
│ │書。 │0.6843 公克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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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證明扣案之菸蒂 3 支、米 │
│ │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黃色粉末 1 包均含有第一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菸蒂 3│
│ │書。 │支淨重 0.4178 公克、驗餘│
│ │ │淨重 0.2758 公克,海洛因│
│ │ │1 包淨重 0.1140 公克、驗│
│ │ │餘淨重 0.1124 公克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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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 罪名,依刑
法第 55 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及
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菸蒂 3 支等物,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仁亮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被告雖為警查扣海洛因共 3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 19 包等物,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4 月 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性,而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況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可查,抑或其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
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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