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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彥濬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彥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並無特殊開戶限制,更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得以預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後,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以收受加重詐欺等犯罪被害人之匯款,遂行該等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至3月15日間某日,將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於105年3月15日即經不詳姓名之人,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刑事組「林立強」、「劉中原」隊長之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林玲朱,誆稱林玲朱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用案件,需交付款項保管,且事涉機密,不可外洩云云,使林玲朱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及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5萬元至羅彥濬前開帳戶並遭提領得手。
嗣因林玲朱察覺有異,乃報警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玲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科刑及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300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彥濬(下稱被告)係於原審準備期日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而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手法為「打電話冒充警官,以涉及詐領健保費,需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符,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自與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無違。
又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就同前起訴事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名,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規定,且與同法第300條規定無違,自屬合法。
㈢被告上訴時以原審迄審判期日始行諭知變更罪名,指其程序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經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自稱「小偉」之人,暨該帳戶嗣經用以向告訴人林玲朱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係為購買汽車增加信用額度始為前開行為,交付帳戶資料時,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然因詐欺手法甚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經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分局卷,第1至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分局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分局卷第6、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分局卷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4月15日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分局卷第10至12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1月3日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42頁)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不具幫助犯加重詐欺罪之主觀認識云云。
惟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供使用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又彌來佯稱犯罪監管或如本案冒用公務員身分要求提交款項保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行為,多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亦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提醒。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具正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帳戶相關資料,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人;
佐以被告偵訊時自稱,其上網辦理0元手機,經聯繫辦理後,在台北與「小偉」見面,並由「小偉」提議介紹買車,而向其索取帳戶資料(見偵緝卷第16頁),惟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亦無購車資力,且對「小偉」一無所知(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更與一般購車貸款情節迥異,實難採憑。
因認以被告個人閱歷及其交付過程判斷,其就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作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已有所預見。
至於被告是否確知詐術細節及具體詐術內容,則與前開主觀預見加重詐欺範圍之認定無涉,被告徒以詐欺犯罪態樣多端,否認具有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規定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偉」,經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手,係對於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關於前開解釋文及理由所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部分: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犯藥事法案件(2罪,均經判決確定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本案之罪。
其中,藥事法案件於105年4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年5月11日確定(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本案則是在該藥事法案件繫屬期間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見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相當之惡性。
再以提供帳戶資料,遂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而言,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尚提高正犯查緝之困難,惡害非輕,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因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累犯之加重規定,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原審疏未詳酌前情,僅以被告本案與其成立累犯之前案罪質及犯罪情節,進行量刑審酌,認無加重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之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涉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撤銷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藉之人,作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併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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