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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勝灯犯業務侵占,共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勝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許勝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許勝灯上開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灯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因受僱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獲派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時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取得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不知情之管理委員孫芳、周翰琪、蔡勝鑫之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向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編號之時代廣場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盜蓋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孫芳、周翰琪、蔡勝鑫之印章之手法,偽造完成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持以行使之,使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過時代廣場社區許可,而為其辦理將時代廣場社區在該等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許勝灯盜蓋孫芳、周翰琪、蔡勝鑫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經過時代廣場社區許可,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許勝灯收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1萬9,857元,足生損害於時代廣場社區之權益及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勝鑫、周翰琪、孫芳之印章,盜蓋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孫芳、周翰琪、蔡勝鑫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過時代廣場社區許可,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許勝灯收受,款項共計72萬3,500元,足生損害於時代廣場社區之權益及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收受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管理費、磁扣費、鹽酥雞攤販租金及清潔費、社區張貼廣告費、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汽機車清潔費、影印費、大廳廣告費、贊助費,共計162萬5,237元後,未核實存入時代廣場社區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文道告發及蔡勝鑫、周翰琪、孫芳、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姜春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勝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魏文道、告訴代理人楊朝宗、告訴人孫芳、蔡勝鑫、周翰琪、姜春霞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7002號卷〔下稱106他7002號卷〕第146-147、169-172頁、106年度他字第6766號卷〔下稱106他6766號卷〕第2、14、84、11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48、163頁),並有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存款單、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聯邦銀行106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6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許勝灯挪用款項明細表、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許勝灯提領影像照片截圖、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08號言詞辯論筆錄、華強公司民事答辯二狀及附件在卷可佐(見106他6766號卷第15-24、25-33、34-50、58-69、73-81、85-88、148-150頁、偵緝卷第55-161、167-17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6-36、39-41頁、原審卷第55-74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定存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之行為,各次為時間密接,均各係基於解除定存後取款之同一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一同一,各均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就各細目款項之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4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5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四犯業務侵占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時代廣場社區總幹事,本應協助時代廣場社區之正常運作,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之金額高達474萬3,357元,足生損害於時代廣場社區全體住戶,且妨害時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時代廣場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時代廣場社區管委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事實欄一、㈡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⑴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提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盜用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孫芳、周翰琪、蔡勝鑫之印章蓋於定存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偽造之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已交予各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時代廣場社區總幹事,本應協助時代廣場社區之正常運作,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時代廣場社區全體住戶,且妨害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全身癱瘓,於安養中心由全日看護照顧,被告於服刑期間,家中經濟必失去依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此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三、四),其犯罪時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就各細目款項之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上述。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各成立一次業務侵占罪,共2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時代廣場社區總幹事,本應協助時代廣場社區之正常運作,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且不法所得之金額高達162萬5,237元,足生損害於時代廣場社區全體住戶,且妨害時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時代廣場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時代廣場社區管委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四遭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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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定存單號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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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19日│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單│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100萬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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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2 月24日│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單│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100萬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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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4 月11日│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單│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101 萬9,857 元│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佰零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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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6 月6 日│臺灣銀行定存單號A0│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0萬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39527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計│ │ │ │401 萬9,85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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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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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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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7 日│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6萬3,000 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5 年11月11日│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8 萬3,500 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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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1萬6,000 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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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31萬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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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7 月3 日│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 萬1,000 元 │許勝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計│ │ │72萬3,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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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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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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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5日 │ 4,400元 │未核實存入銀行帳戶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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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14日 │ 2,49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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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14日 │ 250元 │磁釦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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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9月15日 │ 400元 │鹽酥雞攤販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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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9月14日 │ 20,548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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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16日 │ 24,376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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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9月16日 │ 12,63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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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20日 │ 12,63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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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9月22日 │ 22,957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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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9月22日 │ 210元 │影印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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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0月3日 │ 23,606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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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0月3日 │ 21,307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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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9月22日 │ 19,118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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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0月12 日│ 28,466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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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0月14日 │ 400元 │鹽酥雞攤販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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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0月20日 │ 250元 │磁釦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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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0月20日 │ 250元 │磁釦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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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10月26日 │ 27,04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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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10月24日 │ 27,42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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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10月26日 │ 1,756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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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10月26日 │ 22,330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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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10月26日 │ 15,983元 │管理費 │
├──┼───────┼────────┼─────────────┤
│23 │105年10月28日 │ 300元 │社區張貼廣告費 │
├──┼───────┼────────┼─────────────┤
│24 │105年10月29日 │ 1,747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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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10月25日 │ 7,472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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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10月26日 │ 27,48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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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11月1日 │ 30,000元 │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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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11月10日 │ 22,517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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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年11月22日 │ 15,93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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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年11月30日 │ 18,13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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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12月1日 │ 27,049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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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年12月29日 │ 17,567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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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1月17日 │ 24,23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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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1月25日 │ 24,24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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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2月3日 │ 21,04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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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3月1日 │ 24,23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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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6月22日 │ 17,644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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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6月23日 │ 15,983元 │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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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 -38,868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保證金3 萬元│
│ │ │ │、106 年6 月22日收取管理費│
│ │ │ │17,644元、106 年6 月23日收│
│ │ │ │取管理費15,983元、多存入2 │
│ │ │ │元,共38,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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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4萬4,5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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