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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瑩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瑩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2 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之「慾望汽車旅館」203室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包裝袋1個)、殘渣袋6個(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使用之刮勺5 支、針筒13支與電子磅秤1 台等物,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徐瑩良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瑩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以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包裝袋1個)、殘渣袋6個(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刮勺5支、針筒13支暨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又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執行後,於100年8月8日經釋放出所,復於執行後5年內,在10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55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執行後於106年9月18日假釋出獄,至107年4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二案之犯罪性質相同,顯見其未戒除毒癮,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我父親今年去世,需撫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上訴人有累犯事由,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
且如前述,上訴人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論處過有期徒刑1 年,其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犯罪,如量處低於先前之刑度,無異鼓勵犯罪;
何況,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俾其能真正戒除毒癮,以利日後返回社會之更生,而上訴人屢犯施用毒品罪,足徵毒癮甚深,自應透過較長之刑期,以助其戒除毒癮。
上訴人要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此外,原審就扣押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包裝袋1 個)、殘渣袋6個(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以及就上訴人所有與施用有關之刮勺5支、針筒13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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