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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3、6209、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仲哲、李有倫(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子謙、潘永清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鄭仲哲分別與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有倫、李子謙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由鄭仲哲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後,提供愷他命及行動電話給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鄭仲哲再以行動電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阿Q桶麵」、「統一肉燥麵」內含販賣毒品簡訊給不特定人。
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則依鄭仲哲指示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就每次販賣毒品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50元、100元,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扣除販毒報酬後,再將其餘販毒所得上繳與鄭仲哲。
嗣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李有倫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對被告鄭仲哲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鄭仲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藍景騰、張育寧、陳海蘋、鍾建民、林佩瑩、張家恩、鍾曉婷、馬婉瑜、孫生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14、215、268、2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6、8至11、附表一編號12至15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所示證據資料欄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自同案被告李有倫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哲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且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潘永清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潘永清請我幫他向我朋友劉澄光租車,後來改由李有倫向劉澄光租這台車,因為潘永清都不接電話,我才幫李有倫聯繫潘永清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鄭仲 哲介紹開始販毒,上下班就是去社區地下室的機車車廂拿 毒品、放毒品,鄭仲哲如何提供毒品,我不清楚;
當初鄭 仲哲叫潘永清來找我,所以潘永清有什麼問題,我就會跟 鄭仲哲講,鄭仲哲的身分就是指揮我們,會詢問我們交易 的狀況、毒品是否足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
證人即被告李子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鄭仲哲找 我加入「皇家禮品」、「統一肉燥麵」販毒集團,1天有3 個班,每個班1個人,交接班時把毒品跟販毒所得之款項扣 除薪水之後,交給下一班的人,鄭仲哲會來收錢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
證人即被告潘永清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5、6月間經鄭仲哲指示加入販毒集 團,與李子謙、李有倫販賣愷他命,販毒所用的車輛是鄭 仲哲提供,我進入集團後才認識李有倫,李有倫跟李子謙 在我加入時已經在集團內販毒了,鄭仲哲叫我跟李有倫聯 絡,販賣毒品時係李有倫把電話交給我,我接聽8小時之後 ,有時交給李有倫,有時交給李子謙,販毒後與李有倫對 帳等語明確(見106偵5123號卷一第176至178頁)。
經核上 開證人就該販毒集團之指揮者為被告鄭仲哲,販毒方式為 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輪班結束後將毒品及販毒款項扣除報 酬後交給下一班販毒共犯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再佐以 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鄭仲哲請同案被告 李有倫協助繳納電話費,詢問同案被告李有倫「你錢都拿 給胖子(指被告李子謙)了喔」,李有倫則回答「對啊」 、「我有先去找他了啊」等語,足見被告鄭仲哲知悉同案 被告李有倫與被告李子謙輪班後會交接販毒所得之款項, 如被告鄭仲哲並非販毒集團之指揮者,豈會詢問同案被告 李有倫是否有將販毒款項都交給被告李子謙。
復觀諸附件 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仲哲指示被告潘永清將 汽車及「小支的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李有倫,證人潘永清 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向鄭仲哲租車的目的就是 要販毒,伊沒有要販毒了就把車還給鄭仲哲,小支的手機 是伊、李子謙、李有倫3人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的手機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倘被告鄭仲哲並非該販毒集 團之指揮者,怎會在被告潘永清要退出該販毒集團之際, 要求被告潘永清將販毒所用之汽車及販毒共犯間用以聯繫 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同為販毒共犯之同案被告李有倫,足認 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鄭仲哲指揮,分由同案被告李有倫、 被告李子謙、潘永清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購毒者 交易毒品,再將販毒所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上繳至被告 鄭仲哲,應堪認定。
被告鄭仲哲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⒉證人潘永清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販毒所用的電話都是由 李有倫提供,警詢時因為警察一直要我指認鄭仲哲是幕後 老闆,言語壓迫我要說出警察要的答案,我當時不知道鄭 仲哲是不是幕後老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然證人潘永清於偵查時並未受檢察官不正訊問,前揭偵查 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指述 被告鄭仲哲為販毒集團之指揮者;
反觀證人潘永清於原審 審理時前揭證述,一改先前證述內容,改口迴護被告鄭仲 哲。
經原審提示上開卷內筆錄、附件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檢察官一再詢問為何證人潘永清、李子謙、李有倫3 人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用的手機,係由被告鄭仲哲指示證 人潘永清交給李有倫,證人潘永清則僅回答「因為當時可 能是鄭仲哲要拿回車子,可能李有倫要用到車吧,所以叫 我把車給李有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始終 無法交代被告鄭仲哲指揮證人潘永清將販毒共犯間聯絡用 之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李有倫之理由,足見證人潘永清 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因被告鄭仲哲在場,擔憂 事後遭報復,始避重就輕具結作證,卻無法明確交代始末 ,故應認證人潘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至證人潘永清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車子是 我跟鄭仲哲借的。
跟鄭仲哲借用車子不用繳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頁),嗣經被告鄭仲哲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 稱:車子是劉澄光的,車子跟劉澄光拿,還車還給李有倫 等語。
再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剛剛為何說跟鄭仲 哲借?)一開始我是對鄭仲哲,鄭仲哲對劉澄光,後來我 就直接對劉澄光。
借車子好像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266頁),證人潘永清於本院所證前後反覆,自難作 為有利被告鄭仲哲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李子謙、同案被告李有倫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李子謙就附表一編號8至11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潘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仲哲上開15次販毒犯行、被告李子謙上開5次販毒犯行、被告潘永清上開4次販毒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就前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潘永清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而查獲被告鄭仲哲,有106年3月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6偵6209號卷第112至116頁、106偵5123號卷一第176至179頁、106偵警聲搜228號卷第2至3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潘永清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鄭仲哲參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潘永清供出而查獲被告鄭仲哲所涉販毒犯行,是就被告潘永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至被告李子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李子謙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遞減其刑,然被告李子謙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為何人、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鄭仲哲與販賣毒品並無關係云云(見106偵5123號卷一第84頁背面、124頁),是被告鄭仲哲之販毒犯行自非因被告李子謙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李子謙、潘永清販毒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李子謙、潘永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被告李子謙、潘永清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李子謙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子謙等3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
而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鄭仲哲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潘永清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者即被告鄭仲哲,然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迴護被告鄭仲哲等情,併審酌被告3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為被告鄭仲哲負責提供毒品,指揮被告李子謙、潘永清販毒,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鄭仲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李子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潘永清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包為被告鄭仲哲、同案被告李有倫販賣所餘之愷他命(見原審卷二第63頁),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鄭仲哲所提供給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持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同案被告李有倫每販賣1次毒品可獲得200元之報酬,被告李子謙每販賣1次毒品可獲得150元、被告潘永清每販賣1次毒品可獲得100元之報酬,業據上開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88頁、106偵5123號卷一第123頁),扣除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款項則由被告鄭仲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鄭仲哲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件販賣愷他命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李子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謙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是自願退出販毒集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潘永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清獲利僅400元,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當,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鄭仲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只是朋友,並無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㈠被告潘永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被告潘永清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上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李子謙、潘永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證人潘永清、李有倫、李子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件所示被告鄭仲哲與同案被告李有倫、被告潘永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被告鄭仲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是被告李子謙、潘永清、鄭仲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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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 時間及地點 │ 對象 │ 手法 │ 證據資料 │ 原判決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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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有倫、│105 年 11 月│藍景騰│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15 日下午 6 │ │0000000000 號 │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時 18 分許,│ │行動電話與藍景│ 號於105 年11月15│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號1 │
│ │ │在桃園市大園│ │騰門號00000000│ 日下午5 時44分14│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區中正東路3 │ │89 號行動電話 │ 秒、6 時8 分59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段620號 │ │聯繫後,李有倫│ 之通訊監察譯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於左揭時地,交│ 見105 他5964卷第│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付愷他命 1 小 │ 6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3 公克) │2.現場蒐證影像(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與藍景騰,並向│ 105 他5964卷第66│徵其價額。 │ │
│ │ │ │ │藍景騰收取2000│ -67 頁) │ │ │
│ │ │ │ │元之對價。 │3.證人藍景騰之證述│ │ │
│ │ │ │ │ │ 105 他5964卷第60│ │ │
│ │ │ │ │ │ -61 頁) │ │ │
├──┼────┼──────┼───┼───────┼─────────┼──────────┼───┤
│2 │李有倫、│105年11月21 │黃鳳儀│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34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黃鳳儀│ 號於105 年11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2 │
│ │ │市中壢區九和│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34分22│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五街2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見105 警聲搜字│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數│ 第131 號卷第24頁│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量不明之愷他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與黃鳳儀,並向│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黃鳳儀收取1,00│ 105 警聲搜字第13│額。 │ │
│ │ │ │ │0 元之對價。 │ 1 號卷第25頁) │ │ │
│ │ │ │ │ │3.證人黃鳳儀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 │ │
│ │ │ │ │ │ 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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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有倫、│105年11月17 │張育寧│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6時7分│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張育寧│ 號於105 年11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3 │
│ │ │平鎮區中豐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8分54│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1 段281 之1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6 時7 分43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號前 │ │後,李有倫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 見105 他5964卷第│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公克與張 │ 4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育寧,並向張育│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寧收取1000元之│ 105 他5964卷第50│額。 │ │
│ │ │ │ │對價。 │ -51 頁) │ │ │
│ │ │ │ │ │3.證人張育寧之證述│ │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 │ │
│ │ │ │ │ │ 第45頁、本院卷一│ │ │
│ │ │ │ │ │ 第105-15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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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有倫、│106年1月12日│陳海蘋│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8時50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2│。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4 │
│ │ │中壢區中園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8 時12分32│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2 段309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13分36秒│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同時46分3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 同時50分49秒之通│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小包與陳 │ 訊監察譯文(見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海蘋,並向陳海│ 5 他5964號卷第8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蘋收取1000元之│ -84 頁) │額。 │ │
│ │ │ │ │對價。 │2.證人陳海蘋之證述│ │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 │ │
│ │ │ │ │ │ 第94-96 頁) │ │ │
├──┼────┼──────┼───┼───────┼─────────┼──────────┼───┤
│5 │李有倫、│106年1月17日│鍾建民│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9時31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鍾建民│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5 │
│ │ │中壢區環中東│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9 時13分23│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路2 段659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4分59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前 │ │後,李有倫於左│ 、同時31分22秒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鍾建 │ 105 他5964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民,並向鍾建民│ 12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證人鍾建民之證述│額。 │ │
│ │ │ │ │價。 │ (見105 他5964卷│ │ │
│ │ │ │ │ │ 第127-129頁) │ │ │
├──┼────┼──────┼───┼───────┼─────────┼──────────┼───┤
│6 │李有倫、│105年12月12 │林佩瑩│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日下午3時25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李子謙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林佩瑩│ 號於105 年12月12│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號6 、│
│ │ │市平鎮區環南│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2 分33│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行│11 │
│ │ │路2 段175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2分27秒│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後,李有倫將上│ 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開門號之行動電│ 見105 偵5123號卷│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 │
│ │ │ │ │話及毒品交給李│ 一第5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子謙,李子謙於│2.現場蒐證影像(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揭時地交付愷│ 105 偵5123號卷一│,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 小包與林│ 第154-155 頁) │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佩瑩,並向林佩│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瑩收取2000元之│ (見105 他5964號│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對價。 │ 卷第164-164 頁)│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李有倫、│106年1月15日│林佩瑩│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5時38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林佩瑩│ 號於106 年1 月15│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號7 │
│ │ │平鎮區後南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49分46│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沒收│ │
│ │ │2 段175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日下午5 時│。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22分56秒、同日下│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 │ │揭時地交付數量│ 午5 時37分3 秒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不明之愷他命與│ 通訊監察譯文(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林佩瑩,並向林│ 105 偵5123號卷一│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 │
│ │ │ │ │佩瑩收取2000元│ 第5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之對價。 │2.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他命4 包及濫用藥│其價額。 │ │
│ │ │ │ │ │ 物檢驗報告(見本│ │ │
│ │ │ │ │ │ 院卷一第48-51 頁│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 │ │
│ │ │ │ │ │ (見105 他5964號│ │ │
│ │ │ │ │ │ 卷第164-164 頁)│ │ │
├──┼────┼──────┼───┼───────┼─────────┼──────────┼───┤
│8 │李子謙、│105年11月15 │鍾建民│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22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鍾建民│ 號於105 年11月15│。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8 │
│ │ │市中壢區中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0分51│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2 段281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2分4 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見105 他5964號卷│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1公克│ 第120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與鍾建民,並│2.現場蒐證影像(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向鍾建民收取 │ 5 他5964號卷第12│其價額。 │ │
│ │ │ │ │1000元之對價。│ 2-123 頁) │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鍾建民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號│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卷第127-129 頁 │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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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子謙、│105年11月11 │張家恩│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上午11時48│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張家恩│ 號於105 年11月1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9 │
│ │ │市中壢區龍岡│ │門號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32分32│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與苑平街口│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3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48分11秒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張家 │ 105 他5964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恩,並向張家恩│ 176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其價額。 │ │
│ │ │ │ │價。 │ 105 他5964號卷第│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177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3.證人張家恩之證述│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第179-180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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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子謙、│105年11月15 │鍾曉婷│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3時30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鍾曉婷│ 號於105 年11月15│。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0 │
│ │ │市平鎮區龍南│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19分9 │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134號對面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5分33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29分3 1 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之通訊監察譯文(│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鍾曉 │ 見105 他字第596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婷,並向鍾曉婷│ 號卷第104 頁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 ) │其價額。 │ │
│ │ │ │ │價。 │2.現場蒐證影像(見│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105 他5964號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105 頁反面)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3.證人鍾曉婷之證述│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第110-111 頁)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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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子謙、│106年1月16日│陳海蘋│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3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在桃園市平鎮│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2 │
│ │ │區復旦路2 段│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35分47│0五二六八六0號行動│ │
│ │ │123之5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0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42分2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同時44分24秒(見│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陳海 │ 105 他5964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蘋,並向陳海蘋│ 83-8 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其價額。 │ │
│ │ │ │ │價。 │ 105 他5964號卷第│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85-86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3.證人陳海蘋之證述│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九00五二六八六0號│ │
│ │ │ │ │ │ 第94-96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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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潘永清、│105年10月21 │馬婉瑜│潘永清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5時10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桃園市中│ │動電話與馬婉瑜│ 號於105 年10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3 │
│ │ │壢區中北路2 │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53分51│00三九0三二號行動│ │
│ │ │段101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5 時10分11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潘永清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見105 他5 964 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馬婉 │ 卷第137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瑜,並向馬婉瑜│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 105 他字第5964號│額。 │ │
│ │ │ │ │價。 │ 卷第138 頁) │潘永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馬婉瑜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第145-146頁) │九000三九0三二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3 │潘永清、│105年10月21 │孫生諺│潘永清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34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後未久,在│ │動電話與孫生諺│ 號於105 年10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4 │
│ │ │桃園市中壢區│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2分31│00三九0三二號行動│ │
│ │ │中壢簡易庭附│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34分14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近 │ │後,潘永清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見105 他5964號卷│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孫生 │ 第18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諺,並向孫生諺│2.現場蒐證影像(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 5 他5964號卷第 │額。 │ │
│ │ │ │ │價。 │ 190-191 頁) │潘永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孫生諺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第195-196 頁) │九000三九0三二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4 │潘永清、│105年12月12 │張靜怡│潘永清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6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桃園市平鎮│ │動電話與張靜怡│ 號於105 年12月12│。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號15 │
│ │ │區南平路 │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16分55│六0一三五一九號行動│ │
│ │ │180-1號(統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0分10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一超商) │ │後,潘永清於左│ 、同日下午6 時0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分36秒之通訊監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張靜 │ 譯文(見105 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怡,並向張靜怡│ 5964號卷第30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額。 │ │
│ │ │ │ │價。 │ 105 他第5964號卷│潘永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第34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3.證人張靜怡之證述│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號│ │
│ │ │ │ │ │ 第40-4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5 │潘永清、│106年1月17日│陳海蘋│潘永清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凌晨2 時50分│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在桃園市平│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6 │
│ │ │鎮區中豐路1 │ │門號0000000000│ 日凌晨2 時35分47│0五二六八六0號行動│ │
│ │ │段281-1 號(│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0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統一超商) │ │後,潘永清於左│ 、同時42分2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同時44分24秒(見│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陳海 │ 105 他5964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蘋,並向陳海蘋│ 83-84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證人陳海蘋之證述│額。 │ │
│ │ │ │ │價。 │ (見105 他5964卷│潘永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第94-96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九00五二六八六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 │含袋毛重│鑑驗取用│驗餘重量│備註 │
├───┼────┼────┼────┼───────┤
│ 1 │1.30g │0.0023g │1.2977g │原審卷一第48頁│
├───┼────┼────┼────┼───────┤
│ 2 │1.38g │0.0025g │1.3775g │原審卷一第49頁│
├───┼────┼────┼────┼───────┤
│ 3 │1.38g │0.0024g │1.3776g │原審卷一第50頁│
├───┼────┼────┼────┼───────┤
│ 4 │1.34g │0.0022g │1.3778g │原審卷一第51頁│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偵字第6209號卷一第16-17 、114頁)
┌──┬───────┬───────────────────────┐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
├──┼───────┼───────────────────────┤
│1 │105年12月26日 │鄭仲哲:你在幹嘛 │
│ │上午10時8 分26│李有倫:打手槍 │
│ │秒 │鄭仲哲:在家裡喔 │
│ │ │李有倫:附近 │
│ │ │鄭仲哲:是喔. 那你身上有錢嗎 │
│ │ │李有倫:怎麼了 │
│ │ │鄭仲哲:幫我繳個錢 │
│ │ │李有倫:壹仟多塊 │
│ │ │鄭仲哲:快六千塊 │
│ │ │李有倫:我只有一千多塊 │
│ │ │鄭仲哲:喔...你錢都拿給胖子了喔 │
│ │ │李有倫:對阿 │
│ │ │鄭仲哲:哇... │
│ │ │李有倫:我有先去找他了啊 │
│ │ │鄭仲哲:是喔 │
│ │ │李有倫:對啊 │
│ │ │鄭仲哲:那他在哪裡 │
│ │ │李有倫:我不知道呢. 他剛剛在那個...在九樓啊 │
│ │ │鄭仲哲:喔... │
│ │ │李有倫:對阿 │
│ │ │鄭仲哲:那你幫我打給他.你跟他講我沒有錢了.因為│
│ │ │ 我那支電話沒有帶到. 我那支電話昨天放在│
│ │ │ 我朋友家.我等下要去拿. │
│ │ │李有倫:啥 │
│ │ │鄭仲哲:就雞巴趕著回來. 忘記帶到放在他車上沒拿│
│ │ │ 到.我晚一點才會拿.他還在醉 │
│ │ │李有倫:嗯 │
│ │ │鄭仲哲:你幫我跟胖子說幫我繳電話費 │
│ │ │李有倫:好 │
│ │ │鄭仲哲:你還沒那個喔... │
│ │ │李有倫:沒有阿...我在打手槍阿.在弄那個阿... │
│ │ │鄭仲哲:喔...我懂我懂...那你叫胖子幫我繳電話費│
│ │ │李有倫:哪一支的 │
│ │ │鄭仲哲:就我自己這隻的. 他知道電話. 快...5 千 │
│ │ │ 多塊.2個月 │
│ │ │李有倫:嗯 │
│ │ │鄭仲哲: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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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14日下│潘永清:哥 │
│ │午7時25分56秒 │鄭仲哲:你等一下... │
│ │ │潘永清:嗯.哥 │
│ │ │鄭仲哲:阿.輪胎打給你你都不接他電話喔 │
│ │ │潘永清:誰 │
│ │ │鄭仲哲:輪胎阿(李有倫) │
│ │ │潘永清:我電話不能打阿 │
│ │ │鄭仲哲:阿.他說他打給你你都不接 │
│ │ │潘永清:沒有阿.我電話不能打阿 │
│ │ │鄭仲哲:喔... │
│ │ │潘永清:他是打電話嗎.不是吧 │
│ │ │鄭仲哲:我不知道他打甚麼啦 │
│ │ │潘永清:是打微信還是甚麼吧. 因為我電話沒有網路│
│ │ │ 阿 │
│ │ │鄭仲哲:你車用好了嗎 │
│ │ │潘永清:快好了. 剩沒幾樣東西. 差不多 10 點多 │
│ │ │ 11 點那邊吧 │
│ │ │鄭仲哲:10點多11點那邊 │
│ │ │潘永清:嗯 │
│ │ │鄭仲哲:那你把小支的電話跟車子直接開給他 │
│ │ │潘永清:開給誰 │
│ │ │鄭仲哲:輪胎.還有把小支的電話拿給他 │
│ │ │潘永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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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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