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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承毅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承毅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承毅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其中愷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嗣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徐承毅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之住處及後方鐵皮木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承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50頁、第480頁),且經證人即少年吳O恩(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O翰(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O宏(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O(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晏齊、廖珮喬、張偉傑、林至偉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通訊監察書、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少年林O之微信通話紀錄、少年林O與葉瑞祥之臉書對話紀錄、少年林O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地院107年聲搜字00035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7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1976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少字第107004686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30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本件依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原審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販賣所得金額如原審附表一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確有賺取價差,亦即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為20歲之成年人,少年吳O恩則係15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8、9所示犯行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林O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佐,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為20歲之成年人,少年吳O恩則係15歲之人,已於上述,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未完成交易,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附表二部分: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之愷他命,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可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乃粉末型態,自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無訛。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認係一罪,容有誤會。
㈤減刑部分:⒈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後,於107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方柏竣、乙○○,從105年開始接觸方柏竣到106年底,至少跟方柏竣交易超過30次,從107年4月開始跟乙○○交易不到10次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43頁至第46頁);
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家豪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5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家豪是107年2月以後我的毒品上游,乙○○是107年4月以後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00頁)。
就方柏竣部分因而為警查獲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08年8月2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乙○○則為警查獲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後起訴,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乙○○於107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共8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在案;
林家豪亦為警查獲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後起訴,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林家豪於107年2月、同年月3月間,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原料予被告共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在案,有前開各判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8日警少字第10900188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8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86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方柏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5日警少字第10800186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108年8月13日警少字第10800431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林家豪)、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280號、第3698號、第4524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09頁至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55頁),是佐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2月4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足認被告業已就其所為各該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107年8月2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亦包括吳侑霖(見少連偵緝卷第43頁),然此部分經宜蘭地檢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5626號、少連偵字第35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09頁、第421頁至第424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侑霖為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依法加重後遞減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供出上游、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被告雖已供出上游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犯行,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業於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屬不當。
⒉本件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方柏竣、乙○○、林家豪,業於前述,且依被告供承郭庭維沒有提供其毒品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00頁),及卷附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郭庭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不包含被告等節(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7頁至第199頁),可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應不包含郭庭維,原判決未察,逕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潘虹宇(應係乙○○之誤繕)、郭庭維,因而為警查獲乙○○、郭庭維,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犯行,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尚有未合。
⒋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粉混晶體4包、白粉1包(驗餘淨重共3.0123公克,計算式:0.7164公克+0.7680公克+0.6190公克+0.1549公克+0.7540公克=3.012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2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僅就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毛重部分諭知沒收,未調查驗餘淨重部分,亦有不當。
⒌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19、20歲之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以獲營利;
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供渠等施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15包(白色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驗餘總淨重92.18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淨重92.96公克-0.78公克=92.18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公克),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無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緝卷第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色粉末之分裝袋1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色粉末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另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色粉末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粉混晶體4包、白粉1包(驗餘淨重共3.012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2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75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分裝用的;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葡萄糖38包、編號6所示之封口機1台、編號7所示之悠遊卡1張、編號8所示之K盤1個、編號9所示之雀巢美祿巧克力飲12包,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0頁、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8頁反面),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葡萄糖是我當初買的,我如果喝毒咖啡包都會加入葡萄糖來喝,悠遊卡、K盤是我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的,均與本件販賣或轉讓無關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0頁);
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持以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28頁反面),即難逕認被告嗣後更易之詞可採。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與少年吳0恩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少年吳0恩取得報酬300元,餘200元已回結給被告,業據證人即少年吳0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取得4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0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200元(計算式:200元+4000元=4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5、6、8、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5、6、8、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價金,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7年3月7日某時 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陽明醫院正門外面椅子 與少年吳O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承毅成年人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予少年吳O恩後,少年吳O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咖啡1包販賣予少年李O翰。
徐承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7年6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49巷內 與少年吳O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承毅成年人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1包予少年吳O恩後,少年吳O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咖啡1包販賣予少年陳O宏,徐承毅並從中獲得200元價金。
徐承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07年7月11日凌晨3時30分 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萊爾富超商 與少年吳O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承毅成年人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至0.7公克予少年吳O恩後,少年吳O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徐承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大門前 與少年吳O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承毅成年人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吳O恩後,少年吳O恩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少年李O翰收取價金2000元後,嗣少年吳O恩騎乘機車前往徐承毅住處欲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李O翰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少年李O翰交付之價金2000元。
徐承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06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 宜蘭縣○○鄉○○鎮○○○○○縣○○鄉○○路00號) 與少年林O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承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少年林O聯繫,約定由徐承毅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4包後,少年林0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咖啡包4包販賣予葉瑞祥,再由少年林O將販賣所得2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許晏齊。
徐承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07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新興路口「異形KTV」附近 與少年林O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徐承毅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2包予少年林O,少年林O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咖啡2包販賣予廖珮喬,惟廖珮喬尚未給付所積欠之1400元款項。
徐承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06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校園操場 徐承毅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予張偉傑。
徐承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07年1月初某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活動中心旁 與少年林O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承毅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1包予少年林O,少年林O於左列時間、地點,以8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咖啡1包販賣予林至偉。
徐承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107年1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後方堤防 與少年林O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承毅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4包予少年林O,少年林O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咖啡4包販賣予林至偉。
徐承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06年11月6日徐承毅出宜蘭看守所後至同月10日出境前之某時 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路邊 徐承毅無償提供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少年林O施用1次。
徐承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0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 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徐承毅住處)後方鐵皮木工廠 徐承毅無償提供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少年吳O恩施用1次。
徐承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褐色粉末(驗餘總淨重玖拾貳點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分裝袋拾伍只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參點零壹貳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分裝袋伍只 3 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
IMEI:三五二〇七二〇六五六一四五〇八)壹支 4 包裝袋柒拾伍個 5 葡萄糖參拾捌包 6 封口機壹台 7 悠遊卡壹張 8 K盤壹個 9 雀巢美祿巧克力飲拾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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