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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濟郎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吳濟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濟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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